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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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在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时,应当加大公益宣传教育的力度。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专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编制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资金,限期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以及有关整治方案、应急预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建立监控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和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检测、检验的特种设备、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其他安全设备,应当由取得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区,应当与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周边公众活动区之间保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装、危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电线作业、密闭空间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和安全监护,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的,出租、发包方应当与承租、承包方在合同中明确事故隐患所在并约定整治责任方,场所、设备经整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在经营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机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并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费用应当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费用具体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人和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等支撑体系建设资金的投入;对上级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的监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治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月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定期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进行分析。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培训、咨询、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制定演练计划和组织实施,并结合实际及时修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二条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发包方隐瞒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存在的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5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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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藏政发〔2001〕11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力、厅、局: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秩序,有效保护有限的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辖区内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含牧区)住宅用地。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因农转非、人口减员或其他原因,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耕地
  1.人均耕地1.5亩以下的,严禁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确无荒地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搬迁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2.人均耕地1.5亩以上3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3.人均耕地3亩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二)占用其他农用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含4人),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三)占用荒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的,应当使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土地,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农户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所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出本规定所规定的占地标准,对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荒地建住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回乡定居的离退休干部、职工、退伍军人、归国藏胞,需新建住宅的,可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安徽省教育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秘学〔2007〕11号


各高等学校:
现将《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学〔2007〕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教育厅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学〔20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我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2007级新生开始施行,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速转发至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是完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加强高等学校招生行为监督,保障高等教育改革健康发展的需要。学籍电子注册与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相衔接,经过学籍电子注册的学生获得的毕业证书才能进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各高等学校应当重视此项工作,按要求认真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办学行为,维护高等教育的公平、公正,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是政府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高等学校招收的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本专科新生学籍注册工作实施监督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和核准并公布的年度招生计划对高等学校拟录取的考生予以核准备案并办理录取手续,每年9月1日之前将各高等学校在本地的招生录取数据信息报教育部。教育部对所报录取数据信息汇总审核后通过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分发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供高等学校核对。

  第四条 新生报到后,高等学校按国家招生规定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入学资格复查。复查包括在网上核对以下录取信息内容:

  (一)考生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入学年月;

  (二)录取院校、专业,层次(本科、专科<高职>、预科),录取类型(统考、单招、保送等)。

  复查合格取得学籍的,依据本办法及时进行学籍电子注册。

  第五条 高等学校核对录取信息有误或网上没有录取信息的学生,应当及时与学生生源地省级招办复核。省级招办对高等学校要求复核的录取信息应当认真负责地办理,对确属工作原因漏报及需要更正的信息须及时补报教育部,并将复核结果及时反馈学校。

  第六条 高等学校对录取信息内容不完整的进行补充;对放弃入学资格、取消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在录取信息中予以标注(按《关于启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和做好2005年高校入学新生数据核对工作的通知》所附数据格式)。

  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按预科录取的新生注册为预科,不得直接注册为本科或专科。经预科阶段学习达到转入本科或专科培养要求的,应当在转入当年将学生数据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正式办理新生学籍电子注册。

  第八条 高等学校举办普通专科生升入本科、五年一贯制、三二分段制、第二学士学位、港澳台侨、来华留学等各种办学形式的高等教育,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招生,由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录取信息,于9月30日之前将审核结果反馈所在学校,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九条 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应当在学生入学第一学期开学后3个月内完成,并将学籍电子注册数据和统计数据(统计表附后)以纸介质和电子版方式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注册结果并反馈高等学校;报属地高等学校学籍电子注册数据、注册人数及未报到人数统计数据至教育部。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在各自网站公布已注册新生学籍信息供学生本人查询,并将网站名称、网址告学生。网上公布的新生学籍信息内容为学校名称、姓名、性别、专业、层次、入学年月。学生以本人姓名、考生号、身份证号码进入网站查询学籍注册情况。

  第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有关注册信息,属于姓名、身份证号等关键信息变更的,须由学生提供合法性证明材料,学校比照考生录取档案严格审核修改,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教育部建立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数据信息档案库,对学生学籍信息、学历证书电子注册进行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 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结果是学生毕业时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的重要审核依据。对高等学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招收的学生,不予学籍注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上网公布,责令高等学校退回所招学生,并妥善处理,不得遗留隐患;情节严重的,报教育部备案,作为核定该校下一年度招生计划的参考因素。高等学校将违规录取的学生留校学习而出现的问题,其责任由高等学校及其相关负责人承担。

  第十五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区招生、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进行统筹,并保证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及网络建设所需人员、经费的落实。

  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认真做好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职能。对于因工作失误或弄虚作假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当事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制度从2007级新生开始实施,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