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5:58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三日



金华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循低水平、广覆盖,保基本、保大病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下四条原则:
(一)重点保障大病住院医疗需求,适度解决特殊病种门诊费用,切实减轻群众医疗负担。
(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三)尊重群众参保意愿,强化政府引导责任,努力扩大覆盖面。
(四)加强统筹协调,兼顾多方利益,加强各类医疗保障政策的衔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保处具体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工作;婺城区、金东区政府和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组织工作;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和参保登记工作;各学校负责本校在册学生的参保登记和保险费收缴工作。
市财政局、教育局、民政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审计局、公安局、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包括婺城区和金东区行政区域范围,下同)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未覆盖的城镇居民;
(二)全日制高等院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城区(街道范围内)初中和小学的非市区城镇户籍学生;
(三)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年以上人员共同在市区生活的非市区城镇户籍的配偶及子女。
第五条 村改居人员和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在校学生按照每人每年1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60元(含参加意外伤害门诊、意外伤害致残和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商业保险费),财政补助70元。困难家庭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的主管政府(含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解决。
第七条 除在校学生以外的未成年人按照每人每年1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70元。
第八条 其他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按照每人每年4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60元,财政补助140元。
第九条 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
第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除在校学生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户籍所在地政府解决。
第十一条 按市、区财政体制分担的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按年度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保险费收缴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保险费收缴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校学生由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除在校学生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由所在地民政局、残联负责统一办理参保登记;
(三)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到市医保处办理参保登记,委托银行代收保险费;
(四)其他人员到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参保登记,委托银行代收保险费。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
(一)在校学生的缴费期为9月1日至9月30日,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为一个保险年度。
(二)其他参保人员的缴费期为4月1日至6月30日,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对在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
(一)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50%执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5000元(含)以内部分,支付6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部分,支付7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部分,支付80%;30000元以上部分,支付90%。
(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住院标准支付。
(三)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费总额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
第十六条 对其他参保人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
(一)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2008年6月30日前参保并连续不间断缴费的,5000元(含)以内部分,支付5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部分,支付55%;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部分,支付60%;30000元以上部分,支付65%;
2.2008年7月1日以后首次参保或中断后再次参保缴费的,缴费第一年,5000元(含)以内部分,支付3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部分,支付35%;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部分,支付40%;30000元以上部分,支付45%。在此基础上,连续缴费每增加一年,各档支付比例分别增加5个百分点。连续缴费满五年及以上的,按本项第一款之标准执行。
(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为13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住院标准支付。
(三)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费总额的最高限额为8万元。
第十七条 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管移植抗排异治疗、血友病。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使用乙类药品、乙类服务项目、经批准转外地医院诊疗、临时外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的比例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或中断缴费的,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可以补缴,并视同连续缴费,但同一保险年度内的医疗保障待遇,从缴费之月起的六个月后享受。市区城镇户藉新生儿在出生六个月、学校毕业生在毕业后六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管理办法以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以及监督检查制度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额,可按转入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以灵活就业的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满六个月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学生在保险年度内或保险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经批准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额,可按转入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折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并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累计缴费额,可按转入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折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教育局、卫生局等部门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在校学生意外伤害门诊、意外伤害致残和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死亡保险的承办商业保险公司和保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教育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筹资标准和支付待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1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1月9日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1次会议)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罗瑞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是根据几年来户口登记工作的经验,经过长期的准备,征求了各省、自治区、市公安机关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出来的。这个条例草案,已经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对于这个条例草案,我有以下几点说明:
一、为什么要制定户口登记条例?
几年来,我国的户口登记工作,特别是城市的户口登记工作,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基础。这一工作,对于社会主义建设,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维持社会秩序,起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们的国家建立才八年,现行的户口登记制度还是很不完备的,它的主要缺陷是:
第一、制度不够统一,不仅城市和农村应该统一的没有统一,就是这个城市和那个城市也不完全统一。
第二、有些应当规定的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妥善。例如:公共户口管理不健全,没有规定制止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和控制迁往边防地区的户口,以及没有适当限制那些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的户口变动,等等。
第三、还有一些制度,适合过去的情况,今天情况变了,需要适当地加以修改或者废除。如像住医院病人的登记报告,旅店来客的每日报告,等等,都没有适时地加以修改或者废除。
为了加强和健全户口登记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迅速发展的需要,满足人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日益增长的要求,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制定一个比较完备的全国统一的户口登记条例,已经成为当前的迫切需要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就是从上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精神制定的。这个条例的实行,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所起的作用,我们以为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准确地及时地掌握全国人口的分布、增减和变动情况,为我国有计划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编制国民经济计划,正确地贯彻统购统销,统筹安排劳动就业和劳动力调配,以及节制生育等等重要政策措施,提供人口资料。
第二、证明公民的身份,以保护人民群众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例如:保护人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护人民正当的居住和迁徒自由,为人民的劳动就业和受教育、购买粮布等出具证明,帮助人民查询亲友地址,等等。
第三、堵塞治安管理中的某此空隙,限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破坏活动,保卫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安全。
从这此作用中可以看到,户口登记条例是我们国家在行政管理上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是服务于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并和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相关联的。
二、对于条例草案的具体内容,有几点需要解释:
第一、户口登记条例草案的各项制度,都是遵循着适应国家建设,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原则制定的。这些制度概括起来,就是: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和变更更正等七项登记。其中,常住人口登记,主要是掌握固定居住人口的基本状况,而其他六项登记,则是掌握人口的增减和变动情况。这些项目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缺少了任何一项,都不能掌握人口的全貌,都不能满足国家和人民的要求。因此,这些制度都是必需的,无论城市和农村,原则上都是适用的。
但是,为了照顾农村目前交通不便,户口工作基础较差等情况,在第四、第八、第十三、第十五等四条中,都特别作了一些规定。对农村户口登记的要求,比城市要低一些,手续更简便一些。如像:农村目前只实行常住人口登记和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等项变动登记,不实行暂住人口登记;迁入申报的时限,城市定为三天以内,而农村则定为十天以内,死亡申报的时限,城市是在葬前,农村是在一个月以内;城市以户为单位设户口簿,而农村则以合作社为单位设户口簿。
对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登记,也根据实际情况,在第三条中作了专门的规定,要求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这样办好处很多:一是职工、社员登记户口方便;二是各单位的人事、行政工作可以随时了解人口变动情况;三是便于合作社制定计划、组织生产或者进行收益分配;四是便于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管理。
从条例草案的内容和手续上都可以说明,既满足国家建设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又照顾到便利群众,这是我们户口登记制度的一个特点。
第二、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的问题。
在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为什么要这样办呢?就当前情况来说,因为近几年来,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的现象比较严重,而有些机关、企业单位,也没有认真执行紧缩城市人口的方针,甚至私自招工,随便写信向农村索要户口证明;有些单位对于从农村盲目流入城市没有户口的人员,不仅不积极协助政府动员还乡,反而利用机关、企业的某些便利,让其长期居住。这样就更加助长了这种混乱情形的严重性,给城市的各面建设计划和正常的生活秩序带来了许多困难,使得有些城市的交通、住房、供应、就业、上学等等问题,都出现了一定的紧张局面。同时,由于农村劳动力的大力外流,也影响农业生产建设的开展,对于发展农业生产不利,也就对整个社会主义建设不利。
从长远情况看,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方针,是在优先发展重工业的基础上,发展工业和发展农业同时并举。无论工业生产和农业生产都必需按照国家统一的规划和计划进行。因此,城市和农村的劳动力,都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进行统一的有计划的安排,既不能让城市劳动力盲目增加,也不能让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而且,我国当前情况是城市劳动力已经过多,农村生产则有很大潜力,可以容纳大量劳动力。因此政府正在动员干部和大、中、小学毕业学生下乡上山,这就更不难了解要制止农业人口盲目外流的必要。
此外,盲目流入城市的农村人口,因为找不到职业,生活就会发生困难,有些人就会流浪街头,少数人甚至会被坏分子所勾引,进行偷窃、诈骗等犯罪活动,破坏城市社会秩序。
由此可见,适当地解决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的问题,不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广大人民的要求。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最近针对这种情况,发出了“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指示中要求“进行严格户口管理”,以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因此,在户口登记条例中对于这个问题作相应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当然,要制止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主要还是要依靠党和政府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做好群众工作,依靠多数人来劝说少数人,才能完全达到目的。但是,健全的户口登记工作,也是一个必要的条件。
第三、适当控制迁往边防地区的户口问题。在第十条第三款中规定:“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这是因为,我国很长一部分边防地区是我们国防的门户,为了维持这些地区的社会治安,保卫国防前哨的安全,对于迁入的人口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是必要的。
第四、公民因私事外出、暂住的问题。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这个规定,对于广大人民正常的外出、暂住是没有任何约束的。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公民因探亲、访友、治病、旅行等外出、暂住所需要的时间,一般的说三个月是足够的。如果需要延长外出、暂住时间,只要向户口登记机关讲明理由,就可以延长;合乎迁移条件愿意迁移的,也可以办理迁移手续。路途遥远的,旅途中的时间还可以不计算在三个月以内。这个规定对于少数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利用外出、暂住长期流浪在外,不事生产,扰乱社会秩序的分子来说,确是一种约束。但是对于这种人加以约束,是完全应该的,因为这样做,才能使他们在生产岗位定居下来,这对于保证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以及改造他们本人,都是完全必要的。
第五、第十四条规定:“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们中间的一些人,利用户口迁移,逃避监督改造,或者从事犯罪活动。这样做,不仅对社会治安有利,就是对这些人的改造也有好处。
三、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同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是否有抵触呢?
应该说是没有抵触的。
我在前面已经说过,我们的户口登记制度,就其具体作用来说,不仅是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也是直接保护广大人民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就其根本目的来说,它就是为我国人民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创造一个幸福的美好的前途而服务的。因此,它不但不会同广大人民的自由有抵触,而且是保护广大人民的自由的。
大家都知道,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统筹兼顾,适当安排,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方针。无论是发展国民经济,或者是改善人民的生活,都是按照国家统一的计划进行的,都必须从全国人民的利益出发。毛主席指示我们说:“我们作计划、办事、想问题,都要从我国有六亿人口这一点出发,千万不要忘记这一点”。户口登记条例草案正是根据这一方针,来考虑加强和健全户口管理工作的。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比如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控制迁往边防地区的户口,以及公民外出、暂住时间的规定等,也都是根据国家的统筹安排的方针,为六亿人口着想,对六亿人口负责,来保护广大人民的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的。因此,它同广大人民的民主自由是没有抵触的,而且是保护广大人民的民主自由的;它同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是没有抵触的,而且是保护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的。
当然,我们户口登记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对于少数人的只顾自己、不顾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盲目流动迁徒行为,是有抵触的。但是这种抵触,并不是限制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这是因为宪法所规定的自由,是有领导的自由,不是无政府状态;是广大人民的自由,不是少数人的个人绝对自由。如果允许少数人有个人绝对自由,允许少数人有只顾自己、不顾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盲目流动迁徒自由,那么,就必然会使得国家统筹安排的方针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计划不能顺利执行,必然会使得广大人民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正常秩序受到损害,其结果必然是妨碍广大人民的自由,也当然会妨碍公民的居住和迁徒的自由。因此,限制少数人这种不合理的盲目流动迁徒“自由”,正是为了保护多数人正当的居住和迁徒自由。而且还应该看到,对于这些少数人来说,也仅仅是限制他们这种盲目流动迁徒的不合理行为,对于他们正当的居住和迁徒自由,我们是丝毫也不加以限制的。比如居住农村的公民,只要他们持有城市劳动部门或学校发给的录用、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的证明,完全可以迁往城市,不会受到任何限制。同时,对于这些少数人来说,限制他们这种盲目流动迁徒的不合理行为,正是对他们自己有利的。如果纵容他们脱离国家统筹安排,违反广大人民的集体利益,盲目流动迁徒,那就对国家、人民不利,对他们自己也不利。因为只有国家发展了,他们自己才能发展;大家过好日子了,他们自己才能过好日子。试想,一个人如果脱离了国家的安排,违反了集体的利益,自己个人的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怎么能够得到真正的保障呢?
由此可见,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同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徒的自由”,是完全一致的。我们相信,广大人民根据自己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切身体验,是懂得这个道理的,因而也是会拥护这些措施的。
四、怎样执行这个条例?
户口登记条例同每个人都有密切关系,必须依靠大家的自觉,才能贯彻执行。现在广大群众的觉悟程度和组织程度,已经空前提高,大多数群众已经养成了遵守户口制度的习惯。但是还有少数人,没有遵守或者没有很好遵守这个制度,其中有的是由于不了解这个制度的内容和意义,有的是由于自私自利和懒惰。另外,也还有一些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故意破坏这个制度。因此,在贯彻执行这个条例的时候,必须采取依靠多数、督促少数、防范坏人的方针。应当在人民群众中充分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户口登记工作的意义和各种制度,家喻户晓,人人明白。户口登记机关和户口登记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联系群众,依靠群众,便利群众,并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勤勤恳恳地为群众服务。对于违反户口制度的人的处理,主要还是采取说服教育的办法,只是对于那些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才给以适当的处罚,而处罚的目的,也还是为了教育。对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破坏户口制度,进行犯罪活动,必须依法惩办。我们相信,只要坚决地依靠群众,取得广大群众的支持,这个新的户口登记条例,一定能够很好地贯彻执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刘复之检察长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