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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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本着“求实、创新、协作、献身”的精神,把开发区建设成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对外开放的“窗口”,深化改革的试验区。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和支持,协同做好开发条件和环境的建设,保证开发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自治区科委),对开发区进行归口管理和具体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研究制定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的实施办法;
(二)负责核定开发区的区域范围、面积。负责核定开发区高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并发放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开发区发展规划、综合性计划和专项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和发展开发区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简称高技术领导小组),由自治区领导和自治区科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一)领导和主持全区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工作;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自治区权限范围内的优惠政策;
(三)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开发区的相应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区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性计划;
(五)负责开发区的各项改革方案的审定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高新技术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科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与开发区发展有关的工商、税务、司法、海关、经贸、审计等部门,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派出机构,推动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八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成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由市领导和市科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二)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度开发区的各项具体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开发区规划和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组织制定并负责审查和实施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性计划,并及时检查执行情况;
(四)负责有关开发区内的各项改革方案的审定和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受开发区管委会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开发区管委会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负责拟定开发区的管理章程,报开发区管委会及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的具体工作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名称审查及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的审核工作,并负责向高新技术企业收取经开发区管委会核准的管理费;
(四)负责编制、申报和管理开发区内的火炬计划项目、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项目,以及科技成果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五)负责编报开发区的基建计划,组织论证高新技术企业的基建项目、投资与基建规模,并协助办理审批手续;
(六)组织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资格评审工作和科技人才的引进、安置、对外交往业务工作;
(七)积极配合有关管部门建立工商、税务、审计、信贷、物资、保险、法律、外贸、专利、技术市场、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计算、测试、会计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服务体系;
(八)根据自治区和市政府的要求,负责具体实施开发区的各项改革试点方案;
(九)完成上级有关部门及开发区管委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成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开发总公司(简称开发总公司,挂靠在开发区办公室,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开发总公司设总经理1人(由办公室副主任兼任),副总经理1至2人。根据业务工作开展的实际需要,下设创业中心等若干部门和专业分公司。开发总公
司的主要职责和业务范围是:
(一)通过经济手段进行开发区“硬环境”建设,为开发区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开发高新技术产品;
(二)筹集财政、信贷、资助等各种资金,进行经批准的火炬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公用标准厂房及配套用房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面向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租赁服务业务;
(三)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支持开发区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并使基金不断扩大、增值;
(四)在经批准的火炬产业基地内和其它经自治区和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域内,面向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五)开展旨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开发区建设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认定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及其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以及能带来高经济效益并适合广西特点的其它高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由自治区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目录和我区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补充、修订并行公布。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其高新技术产品,按成果鉴定、奖励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速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厅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5%以上;
(五)有10万元以上的资产(注册资金大于3万元),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的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第十四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办公室审核,报自治区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送当地税务部门和银行办理税登记和开户手续。由自治区科委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区高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开发区办公室定期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要限期达到规定条件,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要报请自治区科委收回其证书,不得再享受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5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开发区办公室批准可延长至7年。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向开发区办公室申请,经审核后报自治区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并向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查,报自治区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办室核定,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但必须继续承担并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申报审定和接受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开发区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到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开发区办公室报请自治区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由自治区科委收回
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等规定的,由当地工商、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新高技术企业每年按销售额的1-2%,向开发区办公室缴纳管理费,用于开发区管委会自身建设和补充办公室经费不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委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颂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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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府办发〔2011〕13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包头市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三条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实行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决策、土地储备机构运作、财政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五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拨付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收储成本等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它形式筹集的用于储备土地的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六条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七条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征地和拆迁补偿等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和土地储备期间发生的可行性研究费、规划设计费、预决算编制及审核费、工程竣工验收费、评估费、土地测量费、拆迁管理及服务费、公证费、审计费、广告宣传费、场地租金费等。
(五)支付土地储备管理费,包括土地储备期间发生的场地看管费、维护费。
(六)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土地储备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资金使用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合理调度使用资金,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采用权责发生制进行成本核算。
第九条土地储备项目成本费用支出,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实行联审制度。
第十条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成本结算以宗地为单位,归集收支,填制土地成本单,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查后,及时核拨相关成本费用,成本费用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先行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征地补偿费和报批费,其它成本费用待宗地供应后再行拨付。
第十二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十三条市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法规,对土地储备资金的收支、使用、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五条石拐区、白云矿区、土右旗、达茂旗、固阳县和稀土高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包府办发〔2007〕86号)同时废止。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盗窃罪公正合理的定罪量刑越来越重要。《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在以前盗窃罪的标准上又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非数额的定罪情节,实现了刑法保护机能和社会保障机能。本文旨在通过对非数额型盗窃罪和传统的盗窃罪进行对比,对他们的内涵和外延分析界定,对这几种盗窃行为并存时的量刑提出合理化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有的盗窃罪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种新的盗窃行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一改变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体现了刑法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更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出行的安全和保障人权。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含义

  1.非数额型盗窃罪是情节犯,主要是指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这三种新型盗窃行为,只要具备了上述情节,便以犯罪论处,而不论数额多少。这是一种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行为,既侵犯财产权、又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的可能性。

  2.我国1979年刑法明确将“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在当时盗窃罪是纯正的数额犯罪。1997年刑法在原有的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正,将“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相结合,刑法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单处或并处罚金。”突破了传统的以数额定罪的立法标准。近年来盗窃罪在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也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安危,原有的关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与原有的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相结合的模式相比: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几种盗窃行为,明显扩大了盗窃罪的入罪范围。传统的盗窃罪是只侵犯单一客体的犯罪,既公民的财产权,而这几种新型的盗窃行为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

  二、对三种新型盗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分析界定

  (一)入户盗窃

  1.入户盗窃入罪的理由

  我国刑法对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和抢劫罪都有明确规定。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入户抢劫”,是指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但对入户盗窃盗窃未达到法定数额且未达到多次盗窃的,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而未取得财物的,不以盗窃罪论。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在不断增多,这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且这一行为极易转化为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等其他犯罪。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犯罪,能防微杜渐,减少其他犯罪的数目,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达到刑法保障人权的社会机能。

  2.入户盗窃中“户”范围的界定

  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何谓入户盗窃、户的范围做出了限定,纪要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根据此解释,入户抢劫中的“户”一般具备两个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户”必须是供他人生活的地方;场所特征,即指所处的环境必须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公共场所具有一定隔绝性,不能是开放式的,而应当具有私密性。

  认定公民住所问题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理发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的营业场所。 还有那些供学生使用的集体宿舍、供不特定的人使用的旅馆宾馆的房间以及建设工地上供人数众多的工人使用的临时工棚等场所能不能认定为“户”?笔者认为,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增长,对“户”的理解应进行扩张解释,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也同时具备供人生活和与外界隔绝的这两个特征,应当认定为户,但是供营业和起居两用的部分场所, 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就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是犯罪分子在夜间或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抢劫,则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携带凶器盗窃

  1.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理由

  携带凶器盗窃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而且社会危害性也极其严重,刑法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教授指出,携带凶器行窃之所以当成一种加重条件,必因为其潜藏的危险性较高。赤手空拳行窃,遇追捕,对事主与他人的伤害程度有限;持械行窃则不同,危害扩大的可能性提高了 此次将携带凶器盗窃的以盗窃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携带凶器盗窃一旦达到使当事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则转化为抢劫罪,抢劫罪同时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携带凶器盗窃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只是有侵害人身权的可能性及危险性。因此,在刑法修改的同时必须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标准做明确的规定,包括凶器的界定及凶器使用程度等。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形态规定为情节犯,只要行为人具备了携带凶器盗窃的情节,即构成犯罪,对盗窃数额没有限定。

  2.凶器范围的理性界定

  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我们也可以限定携带凶器盗窃应当是行为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器械盗窃或为盗窃而携带的。但行为人必须没有将携带的凶器向受害人展示或能被受害人察觉到,否则直接构成抢劫罪。

  所谓凶器,就是指在性质或用途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工具。性质上的凶器是指其本身可能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而用途上的凶器,则其本身不一定是凶器,例如撬门的铁棍、割包、衣服的刀片等有时候也可以作为伤人的武器,有学者提出从以下四个方面来限定用途上的凶器:第一,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某种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第二,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对盖然性的判断需要从通常角度和个案角度进行分析,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另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在个案中被用于凶器的盖然性程度。第三,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汽车撞人可能导致瞬间死亡,但开着汽车抢夺的,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这是因为一般人面对停在地面或者正常行驶的汽车时不会产生危险感。第四,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也就是综合考虑物品被携带的必要性、便利性等,也即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马路上通行时,是否携带这种物品。换句话说就是,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合理性,或可以辩解的正当理由 。

  大多数的行窃都伴随着作案工具,那么,如何区别“携带工具”和“携带凶器”,这主要要看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例如在公车上有的人行窃用报纸作掩护,那么报纸就不能认定为凶器,只是作案的道具;又如某些行窃者随时携带作案的镊子,割包的刀片虽然有转化为凶器的可能性,但是依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都不认为是凶器,而认为是行窃必须具备的工具,其就不能以携带凶器盗窃定罪。是否能成立携带凶器盗窃,应该基于社会公众和行为人作案时的客观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凶器。

  (三)扒窃

  1.扒窃行为入罪的正当化分析。

  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在实际中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现象极为普遍,这不仅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造成广大民众的恐慌心理,还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的稳定。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各地对于扒窃是否属于盗窃罪有不同的标准,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填补了以往的法律空白,也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尽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加大对这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能够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

  2.扒窃犯罪的基本特征。

  第一、扒窃行为场所的特定性。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上等人流量较大的地方,例如公交车、火车上,大商场,广场、餐馆、网吧等。这些地方因为人员流动性极大,人群比较密集,周围环境复杂,容易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使得扒窃行为更易得逞,也有利于犯罪分子在被发现时快速脱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