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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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10〕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9〕186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应急救援行动,是指应急救援队伍为完成应急救援任务而实施的准备与处置过程。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队伍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置应急救援专项工作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保障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器材装备配备、教育培训、训练演练、培训基地建设以及应急救援处置等所需费用。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当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按照“第一时间调集足够力量和有效装备,第一时间到场展开,第一时间实施救人,第一时间控制灾情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危害”的要求,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依托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设立应急指挥中心;
  (二)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三)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专(兼)职事业等基层单位,组织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五)依托共青团组织及各类志愿者组织,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六)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应急指挥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总指挥,政府应急救援管理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驻军、武警、安监、公安、卫生、医疗、交通、公路、建设、人防、环保、国土、地震、民政、林业、气象、电力、燃气、供水、通信、铁路、海事、石化以及应急设备制造单位、应急物资储备单位等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任成员。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完善预警联动机制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二)掌握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突发事件情况,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联合演练;
  (三)协调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将其纳入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动员、训练、调度、作战体系;
  (四)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训练、演练及管理;
  (五)组织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的日常储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本行政区划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六)组织应急知识普及宣传教育活动;
  (七)及时搜集、掌握突发事件相关信息,根据灾情需要及时调度、指挥相关力量进行处置;
  (八)依照相关规定,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条 漳州市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组成,其主要领导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主官担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领导县(市、区)应急救援大队。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应急救援现场工作机制;
  (二)掌握研究队伍建设情况,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开展应急救援培训;
  (五)协调、指导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六)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七)根据应急指挥中心的授权,调度、指挥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处置灾情。
  第十一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体系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负责人由各应急救援相关部门、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并报市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培训、训练、演练和管理,接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指导;
  (四)组织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根据灾情需要,接受应急救援调度中心指挥,并向应急指挥中心提出灾情处置方案。
  第十二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本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并报市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指挥中心交办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应急指挥中心指定。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三)参加应急指挥中心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承担应急指挥中心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拨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和单位的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六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管理教育,积极组织训练,定期进行考核。各级应急指挥委员会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十七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根据灾情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报本级应急指挥中心备案。各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对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演练;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组织不少于1次综合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站、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市、县(市、区)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遂行的应急救援行动,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本级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第三章 指挥体系和预警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构建由应急指挥中心统一协调指挥,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反应的应急救援组织指挥体系,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指挥和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保持常备不懈和指挥不间断。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掌握应急救援队伍实力,督促检查指挥、通信系统处于规定的状态,保证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及时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应急指挥中心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应急指挥中心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应急救援专家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研讨,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方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共分一、二、三、四级,具体分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执行),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进入三级、四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启动应急预案;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一级、二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除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专(兼)职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下列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空难事故;
  (七)爆炸及恐怖事件;
  (八)其他群众遇险事件;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依照国家规定和上级指令,参与配合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系统、行业易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处置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队调度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处置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队调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队调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相关应急预案或上级指令及时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
  第三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组织向参加现场处置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专(兼)职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财产被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矢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四十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六)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应急救援队伍救援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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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

肖文


民事诉讼中文书送达是审判工作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案件能否正常审理,判决结果能否及时传达,当事人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维护。但是随着民商事案件大量的增多,“送达难”已经成为困扰许多法院的难题。当事人提供地址不对、下落不明、逃避送达、拒收法律文书、外出务工人员无固定地址和联系方式及受送达人的家属和基层组织不配合已经成为送达中司空见惯的现象。
一、法定送达方式及缺点
1、邮寄送达。通过邮政EMS,可以方便的查到送达环节,可以在回执上注明送达材料的名称,而且由邮政部门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目前大多数法院送达时都首先采取此种送达方式,此种方式的局限性在于一是对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要求较高,二是邮寄费用较高,在判决书中判决由败诉方支付又没有法律依据。
2、直接送达。在邮寄送达送达不到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由法警或者审判员自己去送达。但是由于很多当事人故意逃避送达或者有的不能提供正确的送达地址或者住址已经迁移,审判员往往送达几次都送达不到。而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情绪激烈,不承认自己是送达人,甚至有些当事人因为不懂法律以为法院送的东西都是对自己不利的,当场和法官对峙,撕毁文书。而且由法官自己去送达,司法成本相对较高。
3、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可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进行留置送达,此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进行见证,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困难。有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找不到,就是找到也不愿意来,来了也不愿意见证,送达人往往要多次来回奔波。
4、公告送达。对采用以上两种方法都不能送达的当事人,法院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张贴公告,一种是报纸公告。但是公告只能解决程序合法问题,真正能够为当事人知晓的少之又少,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而且公告时间要经过60天,拖的时间较长,既影响了法院工作效力也使得当事人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维护。
5、委托送达。对在外地的法律文书,有些法院会委托兄弟法院代为送达,代为送达除有以上三种送达所存在的缺陷外,有的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对外地委托送达的积极性不高,敷衍了事,或者故意送到不到或者拖延送达。
二、造成法院送到难的原因
1、主要依靠原告提供“被告送达地址”弊端重重。因职业变化、拆迁、搬迁等导致的地址更迭现象频发,致使起诉时原告按照要求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或工商登记证明上所载的地址有时与被告实际居住或经营地不一致。
2、法院送达缺乏人员与财力保障。由于法律规定送达权归法院独揽,造成在个案中法院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但仍然出现送达阻力过大效率低下的状况,而各级法院的人员、车辆等硬件配置状况和案件激增的现实也不允许法院如此搞送达工作。
3、被送达人恶意规避诉讼。部分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法律文书,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企图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有的单位法人代表在法院送达时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露面。个别当事人单位不配合法院送达工作,不愿提供当事人有效的地址、电话。有的当事人没有法律意识,认为签收法律文书就代表承认判决对其不利的后果。
4、缺乏完整的送达机制支撑送达工作。没有专门化、职业化的送达队伍;邮寄送达过程中,大部分邮递员缺乏法院送达工作的专业技能和责任心,无法合理地判断当事人“拒收”和“无人签收”的区别。
5、法律对留置送达在实施方式上的限制不合时宜,如“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到场、说明情况”,既费事,也难以找到情愿协助的组织和单位;而且留置地点仅限于住所,制约了实施机会,对一些不知其住址或单位但能偶遇的受送达人丧失了送达机会。
6、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存在机制缺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委托送达的期限和法律责任,出现被委托法院长期不送达拖累委托法院诉讼的情形;公告送达不仅价钱昂贵,而且形式单一,且指定刊发公告的报刊有时会因版面所限等问题拖延公告登报时间。
三、解决送达难的对策
民事送达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利于法院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些实际问题,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笔者建议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宽对送达地点的限制
为了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不应对送达地点限制的过死,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即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送达地点。另外,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确立随时送达制度,即除了上述场所,随时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
(二)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住所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同时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送达回证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签收。
(三)简化留置送达的条件
针对我国现行留置送达的弊端,笔者提出如下两种改进意见:
意见一: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送达方法,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考虑将留置送达简易化。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结合我国实际,只要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通过拍摄送达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因为在留置送达中,是以拒收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这种做法实践中已有采用,只需进一步通过法律来明确。
意见二: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邀请见证人的义务的同时,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规定中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转交给被送达人,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
(四)细化公告送达程序
前文已述,公告送达的规定过于模糊,公告的载体随意性太大且公告时间较长,不利于审判的进行。完善公告送达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固定选择公告的媒体。对于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规定的过于形式,当事人几乎没有看到送达内容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取消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的送达形式,而直接将公告刊登在报纸上进行送达。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选择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对于报纸的选择,也不能过于随意,现在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刊登,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专业性太强,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大多数当事人也不可能看到这类专业性太强的报纸。因此,可以考虑以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为辅的公告送达媒体。
2. 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在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公告时间的过长对增进送达效果也无多大用处,能否有效送达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送达的方式是否合适是否到位,只要送达方式合理送达到位,就能有效地送达,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反观其他国家和地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告送达,自根据本法前条规定开始告示之日起两周即产生效力。”台湾地区的民诉法第152条就规定:“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粘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报纸,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20日发生效力。”因此,建议我国立法也应相应减少公告时间,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将我国公告送达的公告期缩短为30日为宜。
(五)拓展新型、现代化的送达方式
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巨大进步,我国原有的送达方式已不能适应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能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目前,由于科技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已日益普及,采用现代化送达方式已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电话送达。这种方式成本低、效率高。电话通知后,可将电话录音或者通话记录作为送达证明记录在卷即可完成送达;又如电子邮件送达。法院可以通过网络以邮件的形式向当事人的邮箱发送诉讼文书的电子版,当事人接收后再通过电子邮件将送达回证发回即可完成一次送达。在我国,司法实践已在部分领域进行了有益尝试,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指出:“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因此,民事诉讼法立法应当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赋予各种新型送达方式以合法地位。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送达,以致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有损于法律的尊严。然而,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呼吁给予民事诉讼送达程序更多的关注,根据实践经验做出更详细统一的规定,促使送达程序不断得到完善,进一步使整个诉讼程序得以正常有序的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成立贸易联合委员会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成立贸易联合委员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并便于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的顺利执行,经过友好商谈,同意如下:

 一、特此成立中泰贸易联合委员会。

 二、中泰贸易联合委员会由各自政府指派的两国代表组成。两国首席代表为局长级。

 三、该委员会的任务是:决定双方年度进出口商品货单,检查贸易协定的执行情况,研究和探讨进一步发展双方贸易的措施,对两国贸易中存在的问题寻求解决办法,并向各自政府提出适当的建议。

 四、该委员会每年会晤一次,轮流在北京和曼谷举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九日在曼谷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和泰文本有不同理解,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乌巴蒂·巴乍里央恭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