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积极参与和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积极参与和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 [2009]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深入开展平安建设做出了一系列新的重要部署。前不久召开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2009年第一次全体会议,下发了《2009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以下简称《工作要点》)和《贯彻落实〈2009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的任务分工》(以下简称《任务分工》)。为贯彻落实《工作要点》精神和《任务分工》要求,现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参与和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和领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2009年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站在“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高度,立足职能,认真落实《任务分工》的各项要求。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有机融入到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工作的每个领域、每个环节中,切实做到“四个统一”。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明确重点,采取更加有效、更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严厉打击各种制假售假、坑农害农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农时特点,围绕开展强农惠农行动,查处坑农害农行为。要认真研究制定不同阶段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做到提前部署,周密安排,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制售假劣、坑农害农行为。
一是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突出重点地区,把农资主产区、农资主销区、农资案件高发区作为检查重点;突出重点品种,把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农膜等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作为检查重点;突出重大案件,把影响面大、对农业生产危害严重的案件作为重点;突出重点农时,认真组织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确保农资消费安全:
1)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大对农资经营主体的监管力度。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认真清理规范农资经营主体资格。对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坚决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对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突出工作重点,确保农资消费安全。突出重点季节,结合春耕、夏播和秋种等重要农时,组织开展“保春耕、保夏播、保秋种”三次专项执法行动。依法查处超范围经营、缺乏有效管理的挂靠经营等违法行为;重点检查农资市场、农资经营者中的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禁用产品的违法行为,重点是严厉查处经营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五种高毒农药的违法行为。
3)严厉查处“傍名牌”行为。严厉查处利用境外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以委托加工、授权使用、监制等名义加工生产“傍名牌”产品的行为;严厉查处利用对产地、质量、商标虚假表示等手段,冒充进口化肥,欺骗广大农民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大农资商品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严厉查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
4)加大对虚假广告的查处力度。以种子、化肥、农药和农机具等农资广告为重点,严厉查处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强化对农资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防止虚假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向农村传播。
5)强化日常规范管理。加大对农资经营者的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力度,进一步完善工商所经济户口档案,实施动态监管。依据经营者的诚信守法情况,客观评定农资经营主体信用等级,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失信、严重失信农资经营者的重点监管。加大农资市场巡查力度,提高市场巡查的执法效能。
二是加大农村市场建材专项打假力度。要以农村建筑用钢材、水泥、装饰装修材料等关系人身健康和建设工程安全的产品为重点,重点查处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和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特别要加强对地震灾区重建所需材料等商品的监管,切实服务灾区重建。
三是加强对农村家电市场的监管力度。要深入开展家电市场专项执法检查,针对农村配送、送货下乡和农村集市等特点,切实加大电视机、电冰箱(冰柜)、洗衣机、手机等“家电下乡”商品的检查和监管力度,重点检查其来源是否合法、标识是否齐全、质量是否合格、经营行为是否规范、售后服务是否到位,确保农村家电市场规范有序。
三、加大打击传销力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打击传销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硬任务,切实做到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扎实工作、群防群控。
一是以“组织领导传销罪”和两个条例为重点内容,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组织开展防止传销进社区、进校园、进乡村、进工厂、进市场宣传活动,有效防止和遏制传销向农村、社区、校园和西部渗透蔓延。
二是与公安部门一起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打击传销联合执法专项整治行动,严密防范、严厉打击传销行为,摧毁传销网络。严厉查处一批涉及地区广、参与人员多、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大要案件。在准确打击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的同时,深入排查和化解矛盾,做好对参与传销人员的疏导、教育等善后处置工作。
三是抓紧完善以传销违法人员、案件信息库为重点的禁止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尽快实现全国工商系统信息共享,加大对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的监控力度,加强流入地和流出地监管,实施精确打击。
四是促进完善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的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工商和公安等部门执法协作机制等长效机制建设。继续大力推进创建无传销社区(村)工作,进一步发挥基层组织和综治网络的作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群防群控,齐抓共管。
四、加大整治工作力度,严厉查处取缔黑网吧
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精神,进一步强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整治工作力度,加大查处取缔黑网吧执法力度。
一是要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坚持“先证后照”。凡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必须提交文化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二是对黑网吧和变相黑网吧要始终采取高压态势,坚持露头就打、绝不姑息。要在全面整治的基础上,把工作重点放在对城乡结合部、农村、学校周边黑网吧的查处取缔上。要依法没收黑网吧开办者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不留后患,严禁以罚代管,确保取缔工作有力、有效。
三是对已经查处的黑网吧要记录在案,定期回查。对明知是黑网吧而为其提供接入服务或租赁场所等行为,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严厉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严格依法处罚。
四是要充分利用媒体大力宣传黑网吧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危害。针对黑网吧隐蔽性强、发现难的问题,要在中小学校、城市社区、农村商店等公众聚集场所广泛张贴查处取缔黑网吧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动员社会各界监督、举报,形成群防群治群管的综治氛围。对黑网吧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震慑违法,教育群众。
五是要逐步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查处取缔黑网吧工作,必须紧紧依靠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领导。要推动建立地方党委、政府组织领导,工商与公安牵头,文明办、文化、通信管理、关工委等部门协作配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并举,城市社区和农村村委会积极参与的长效工作机制。
五、依法打击网上非法“性药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进一步净化网络环境
一是把净化网络环境,查处网上非法“性药品”和性病治疗广告作为近期整治虚假违法广告的重要工作内容,在已经取得阶段性明显成效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对网上“性药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的专项整治,净化网络环境,加大对网站的监测力度,对发布“性药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的网站加强跟踪监测。
二是按照国务院七部门下发的《全国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以及《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工作会议确定任务的分工方案》要求,切实抓好部署落实。要坚持协作办案,综合治理等工作制度,采取“删、关、查”等多种措施,进一步加大整治力度,继续保持打击网上非法“性药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的高压态势。
三是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关闭违法网站。各地工商部门要充分发挥整治虚假违法广告联席会议的作用,积极协调卫生、医药、通信、公安网监等部门,形成整治合力。工商部门及时查处由公安、卫生、医药等部门转交的非法涉性广告,对拒不改正、继续发布含有低俗内容的非法“性药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的网站,及时转请有关部门予以删除或关闭。同时,提请卫生、药监、中医药行政部门对发布非法涉性广告的广告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暂停相关产品的销售或核减诊疗科目。
六、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继续保持对刑事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
一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对在查处黑恶势力过程中,需要核查有关企业注册信息的,工商机关要积极予以核实;同时要按照打黑除恶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强对运输、物流、批发、建筑、休闲娱乐等行业经营行为的监管,对发现的涉黑案件线索,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
二是认真履行职责,继续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各级工商机关要依法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娱乐场所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管理;贯彻执行《禁毒法》的规定,依法查处对戒毒治疗药品、医疗器械、治疗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发挥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作用,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禁毒防艾宣传教育,特别是加强对农民工开展禁毒防艾宣传,使其充分认识毒品危害,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同时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加强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
三是积极参与打击盗窃破坏“三电”违法犯罪专项斗争,确保“三电”畅通。严格按照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等八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全国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专项斗争工作方案》的有关要求和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规范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经营秩序,堵塞违法犯罪分子销赃渠道。今年将在全国继续开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专项整治以解决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经营秩序混乱、备案制度不落实、收脏销赃问题严重等突出问题为重点内容,以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数量多、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突出的地区为重点区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对在铁路沿线、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以及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申请,一律不批。要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坚决取缔无证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已经取缔的无证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做到“回头看”,防止死灰复燃。对无证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特别是油气田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及各类公共设施的,要从严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要加强与商务、电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和企业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形成合力,确保废旧金属收购业健康发展。
四是全面落实2009年“扫黄打非”工作重点,努力开创“扫黄打非”工作新局面。各级工商机关要进一步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大局意识,充分认识到“扫黄打非”工作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和文化市场有序繁荣。把“扫黄打非”工作纳入工商工作的总体部署中,以自身职能为出发点,以查缴非法出版物为重点,以查办大案要案为突破口,统筹兼顾,积极配合,在各地“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下,全面落实《2009年全国“扫黄打非”行动方案》明确的各项任务和分工要求。
七、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是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2009年全国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的各项部署和责任分工,积极履行职责。要坚持预防为主,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要加强巡查,按照“发现要早、化解要快、处置妥当、防止蔓延”的要求,深入排查化解矛盾;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健全责任体系,不断增强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为创建“平安校园”、“和谐校园”做出新的贡献。
二是严把市场准入关。严格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内开办网吧和设立彩票投注站点,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600米以内设立彩票专营场所,禁止在学校周围设立电子游艺室、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三是加强市场执法,坚决收缴传播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不良文化信息的“恶搞证件”、“口袋本”、不良游戏软件、图书、“少儿版人民币”等违法商品。同时,充分发挥行政指导作用,加强宣传和教育,积极引导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防范和减少因不恰当使用有关文字图案等引发社会问题。
四是加强学校周边商业网点的管理,防止其从事扰乱学校教学、生活、治安秩序的经营活动。对经营儿童玩具、餐饮、文化用品等商户要进行重点检查,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切实保障师生消费安全。
八、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等专项工作
一是深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坚持公平对待、搞好服务、合力引导、完善管理的方针,积极主动、满腔热情地为流动人口经商办企业在市场准入、政策支持、收费减免、就业信息服务等方面地提供快捷、便利服务。配合公安部门加大对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打击力度,消除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隐患。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助落实计划生育相关政策;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要严把职业介绍机构准入关;严厉打击职业介绍机构发布虚假劳务信息骗取钱财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取缔“黑职介”,切实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市场的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二是积极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要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吸纳安置刑释解教人员,支持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要鼓励、支持和引导刑释解教人员投资办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并为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开辟“绿色通道”,最大限度地提供便捷服务。各级个私协会也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服刑在教、回归人员积极开展帮教活动,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释教人员中的重点人物的帮扶教育,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按照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2009年第一次全体会议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深入扎实地开展各项工作;要积极创新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式,完善体制和机制,不断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取得新成效,为维护社会稳定,迎接建国六十周年做出新的贡献!
(总局印)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所列单位的退休人员和第(四)项所列单位中退休前为工人或者工勤人员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补充个人账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
鼓励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共济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对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由单位管理服务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并按国家规定调整。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分档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雇用人员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为雇用人员所选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次,以及各自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界定,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费人数和金额。
第十四条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养老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征收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破产时,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交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预期余命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破产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中本人缴费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领取。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在1999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本省逐步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不同的从业人员分设账户收支,互不透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基金实际统筹层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及抚恤金、救济费等项待遇。
第二十六条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简称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退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0%,从社会共济账户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的本人账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120,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共济账户中继续支付。
第二十七条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满10年的从业人员,除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外,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按规定建立个人账户以前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4%,再乘以个人账户建立以前的本人缴费年限。
为使养老金发放水平保持平稳,可以适当增发过渡性调节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除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再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增发一项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5年以上不满10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其本人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按基础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2个月的养老金;
(二)缴费年限1年以上不满5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其本人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二十九条1999年10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不再重新核定。
第三十条1991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省企业原固定工,已从1992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1991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99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1993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1984年以后、临时工1989年以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它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第三十三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共济账户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丧葬费按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迁离或者迁入本省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基金。
从业人员迁离本省时,不能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领取个人账户中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迁入本省时,已办理转移手续、并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转移前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从业人员本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养老金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定期核查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应当从用人单位代发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其代发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三)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四)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第四十一条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征收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四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意见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八条成立省养老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督机构由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督机构章程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或者为其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款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克扣、挤占、挪用代发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追缴被克扣、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金。对拒不按时足额给付或者追缴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当事人也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限期给付基本养老金及利息。
第五十二条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领取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或者救济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加收利息,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