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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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27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三条 本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决算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策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编制,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政策。

  (二)完整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全面、准确、完整地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活动。

  (三)专用性原则。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应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挪作他用。

  (四)独立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单独编报,社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

  (五)平衡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收支平衡,维持稳定的结余,以确保可持续运转。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制工作;

  (二)复核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三)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四)批复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

  (五)指导和监督地税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算执行;

  (六)办理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款项拨付;

  (七)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工作。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业务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制工作;

  (二)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三)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四)会同财政部门批复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

  (五)会同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按照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履行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八条 地税征收机构是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的具体编制和执行部门,其职责是:

  (一)具体编制社会保险费收入年度预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二)执行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及时征收社会保险费,并组织收入入库;

  (三)定期向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具体编制和执行部门,其职责是:

  (一)具体编制财政补贴收入、异地转移收入、利息收入等其他社会保险收入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具体编制社会保险支出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二)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三)执行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范围和规定的标准,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发放工作;

  (六)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具体核算工作。

第三章  预算编制范围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险种编制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项基金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异地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养老金的待遇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异地转移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异地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异地转移支出、国家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有关文件规定的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生育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医疗费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四章  预算编制依据

  第十六条 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收入执行情况、编制年度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险政策变化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根据上年度社会保险实际参保人数,编制年度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社会保险政策变化情况以及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测算编制;

  (二)财政补贴收入根据编制年度预计参保人数、各险种财政补贴标准测算编制;

  (三)利息收入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上年结余、当年收支计划形成的动态结余平均数,参照银行现行利率测算编制;

  (四)异地转移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根据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并考虑当年可能发生增减等因素测算编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根据编制年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数增减变动、社会保险政策变化情况及社会保险待遇标准变动等因素编制。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应根据上年度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执行情况、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象存量、人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等因素,同时考虑编制年度增减变动情况确定;

  (二)社会保险非待遇性支出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定,测算支出数予以编制;

  (三)异地转移支出及其他支出根据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并考虑当年可能发生增减变化等因素测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编制和审批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征收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预算布置规定的表式、时间、要求和标准,及时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撰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分险种进行分析,详细说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变动的幅度与金额、主要原因、影响程度以及测算依据等。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送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经市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经市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及时批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征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地税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批复的基金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税征收机构应认真分析各险种的收入增减变化情况,每季度向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收入预算执行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分析基金收支增减变化的情况,每季度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年七月底前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收入预算调整方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税征收机构提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及财政部门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送市政府审批。

第七章  决算编制与上报

  第二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算布置规定的表式、时间及要求编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编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经市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国家政策、法规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对账和报表制度。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民银行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应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情况及时予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构应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报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暂行办法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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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劳社资发〔2004〕15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主题词:建筑施工企业 劳动用工 工资支付 管理 通知
抄送: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县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11月12日印发

附件:

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不得使用零散工,不得允许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劳务分包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每个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中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建筑信息管理系统中作相应变更。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且支付部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末结清劳动者剩余应得的工资。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月如实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科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登记表》 。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京施工的劳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对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不落实的,禁止在北京建筑市场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外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驻京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省在京劳务分包企业和人员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用工。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开工、复工前,应当向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报送《建筑施工企业开复工登记表》。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筑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舆论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规定,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一)非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并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被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 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

(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者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零散工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号),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由资质评定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 由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而引发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为用工单位,由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一)至(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被举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劳动者全额应得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35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数额与25%补偿金总和的二倍以内赔偿金。并将企业违法行为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勒令企业在京所有在建工程停工整顿,停工整顿期间停止其对任何工程项目的投标,其不良行为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因垫资施工,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在未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之前停止其承接新工程;在拖欠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逾期不支付的,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逾期不改的,依法清出北京市房地产市场。

第二十九条 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引发极端或群体性事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改正期间,禁止其承接新的工程,记入市建委行业信用系统,并在有形建筑市场和媒体进行曝光。

(一)引发一般性极端事件或者20人以下的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不少于1个月;

(二)引发较严重极端事件和2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6个月;

(三)引发严重极端事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改正期限不少于12个月;

(四)第一起极端或群体性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又发生极端或群体性事件,改正期限视情节和后果予以延长。

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记入个人不良行为纪录;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保市政办〔2006〕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保定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
暂 行 规 定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明确食品安全职责,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的通知》(办字〔2005〕2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职责>的通知》(办字〔2004〕1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配备足够的监督管理力量,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手段,保证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的经费;
  (五)组织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二、有关部门(机构)食品安全职责
  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主要职责为: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2、定期向当地政府、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3、依法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4、按照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5、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
  6、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同组织事故救援,减少事故危害和损失;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具体职责为:
  1、农业部门。负责制订和完善农产品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农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加强农药、肥料(主要为复混肥)、种子、农机及农机零配件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规范农业生产行为;依据国家农业和行业标准,对无公害产品基地管理和无公害产品认证组织工作;对无公害食品生产基地开展采收前  检测和对进入市场前的农产品开展检测;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开展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年检;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测制度,把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关。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认真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计量监督等工作;采取生产许可、强制检验、加贴(印)QS标志等措施;围绕原材料进厂把关、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产品标准、检验设备与能力、环境条件、储运、包装等方面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强化对加工食品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和无证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依法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加强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管,督促引导食品经营单位建立健全购销台帐,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对食品商标标识、包装标注、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卫生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餐饮单位,包括各类宾馆、饭店、餐馆、酒楼、饮食店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对学校、幼儿园和单位集体用餐场所的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依法查处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重大事故的查处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起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食品安全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督工作;依法组织开展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落实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对食品源头污染治理进行综合监督和检查,监督食品市场准入条件和标准的落实;对重点品种作出评价、公示,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6、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查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查处暴力抗法事件。
  7、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宏观调控全市食品行业发展,制定食品发展规划及食品安全监督、检测体系建设规划;提出食品行业改革发展意见;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制定粮食储备计划。
  8、商务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加工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行业自律机制,实施上市销售食品安全市场责任制,建立具有保障食品安全质量、符合环保要求的销售网络体系,建立健全食品流通、加工领域有条件企业严格自检、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检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和商务部门定点检测机构抽检相结合的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监督管理生猪定点屠宰,依法查处经营病害肉、注水肉案件;负责生猪及牛、羊屠宰定点管理,确保“放心肉”工程的实施;加强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初审、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及发放工作;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酒的违法行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9、监察部门。负责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给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查处 。
  10、财政部门。负责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1、林业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果品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果品生产过程进行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果品从生产投入品、基地建设、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到上市的全过程管理;对果品无公害生产基地和无公害果品的初审工作;对无公害果品实施采前检测,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发放无公害果品标识,把好果品市场准入关,确保果品食用安全。
  12、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畜、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畜、水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投入品的监管,对无公害畜、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产地认定的初审和无公害畜、水产品认证的组织工作,对无公害畜、水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各类畜、水产品和进入市场的畜、水产品进行检测,把好畜、水产品市场准入关;组织开展水产养殖用药的监管,加强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整治;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防疫监管。
  13、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学校、幼儿园集体用餐的食品安全管理,依法做好督查和指导工作。
  14、粮食部门。负责粮食储存安全管理,粮食质量标准管理,粮食市场管理;对“放心粮油”、“放心粮油企业”进行组织初审工作;配合质量监督、工商部门对粮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15、市场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建设,组织市场论证,负责市场登记工作;负责对所辖市场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配合有关执法部门或受执法部门委托对市场经营者违法违章问题进行查处,消除危害食品安全的隐患;负责市场培育开发,引进现代化商业业态,推动市场上档升级;负责市场统计与分析;组织市场检查评比、验收。
  16、供销部门。负责指导系统贸易批发市场建设;对系统商场、旅游、饮食等服务业的管理规划;对农副产品经营的组织、 协调和管理;对流通领域盐业行政管理和盐政执法,食盐专营、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和许可证管理;对全市盐及盐制品质量检测和管理,市场工业用盐的归口经营;依法打击私盐违法活动。
  17、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列入进出境检验检疫目录内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运输工具的检疫;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实施卫生注册、登记。
  18、环保部门。负责工业点源污染防治;组织编制全市环境保护规划。
  19、民宗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查处制售假冒清真食品行为。
  三、行政责任追究制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行政责任追究制的督办部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1、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2、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或不按法定程序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执法检查,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以及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不良后果的。
  4、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幅度,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5、阻挠和干扰执法部门正常的监督执法活动,致使本地形成假劣食品集散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6、不及时受理、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7、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不力,不及时上报信息,造成事故扩大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8、在通报、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
  9、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10、其它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
  (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1、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2、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3、通报批评;
  4、行政赔偿;
  5、建议调离监管工作岗位;
  6、行政处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1、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2、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3、有其它主动表现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
  2、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3、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4、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它人员的;
  5、有其他干扰、防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