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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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我区对外经济贸易的决定》(藏政发[1995]5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45号专题会议纪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用于促进我区对外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由下列收人构成:
  (一)1999年至2000年两年间中央财政每年返还我区财政的关税收入中的500万元;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用于我区对外贸易企业出口商品生产、出口产品收购、自治区外贸企业进出口商品贷款贴息,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条 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区外经贸厅)负责筛选和审核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项目,商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区财政厅)审定后,按程序拨付资金。
  第五条 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在划拨、运行、核销方面的财务处理办法由区财政厅制定。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条件


  第六条 凡具备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一般或自营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区内出口企业、自治区外贸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均可以申请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
  第七条 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鼓励西藏当地资源深加工商品、农畜产品深加工商品、高科技、高附加值商品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出口,优化出口商品 结构;
  (二)进出口项目经营有销路、有效益;
  (三)增强出口创汇能力,降低进出口创汇成本;
  (四)促进外贸进出口市场多元化;
  (五)其他调节和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方面。
  第八条 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投资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使用要求及方向;
  (二)项目的产品有订单,有效益,收付汇有保证;
  (三)项目文件、材料、申报及审批程序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出口企业按下列程序提出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申请:
  (一)各地(市)所属出口企业先向所在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经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由其汇总项目,向区外经贸厅申报。
  (二)各厅(局)所属出口企业先向主管厅(局)提出项目申请,经厅(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向区外经贸厅申报。
  (三)区外经贸厅所属出口企业直接向区外经贸厅提出项目申请。
  第十条 申请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项目时,应当向区外经贸厅提供下列申报材料:
  (一)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项目申请、所在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主管厅(局)对项目的审核意见;
  (二)与外商签订的项目进出口合同及协议文本;
  (三)与银行签订的项目贷款协议文本;
  (四)区外经贸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外经贸厅于每季度的前七个工作日受理各单位申报的项目,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筛选、审核,商区财政厅审定。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各单位、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拨付、使用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截留或侵占等。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进出口企业,应当逐级提交项目年度报告,全面反映项目执行情况和基金的使用状况等,接受项目批复部门和资金划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贷款贴息的单位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章行为:
  (一)申报项目文件、材料弄虚作假;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进出口项目贴息;
  (三)擅自改变出口项目贷款和贷款贴息用途,挪用、截留或侵占贷款贴息;
  (四)拒绝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五条 对违章的单位或企业,由区财政厅会同区外经贸厅,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违章行为;
  (二)停止划拨进出口项目贷款贴息;
  (三)取消该企业进出口项目贷款贴息资格;
  (四)限期归还进出口项目贷款贴息(包括利息)。
  对违章的单位、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给我区补助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区财政厅、区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进出口企业申请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并符合本暂行办法使用范围和条件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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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提高载货汽车运用效率的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提高载货汽车运用效率的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载货汽车运用效率,解决运力浪费问题,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应加强对载贷汽车的管理,逐步建立运力、运量信息网络,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运力、运量信息,搞好车辆布局和车种配套,发展公路货物运输事业。
有条件的地区,应开展返程载货汽车配载业务,减少车辆空驶。
第三条 凡拥有载货汽车(不含吊车、叉车、铲车、井台作业车、特种车和邮政、环卫、殡葬等专用车)的企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五台以上(含五台)的,都必须对车辆实行独立核算、自计盈亏,并按汽车运输企业的考核项目计算成本、利润,按规定计提各项税费。
第四条 对各单位拥有的载货汽车,除部队、公安、消防、邮政、环卫、殡葬等单位的专用车和各单位吊车、叉车、铲车、井台作业车等特种车外,一律实行实际载运效率(以下简称实载率)考核。对实行实载率考核的应税载货汽车,根据实载率浮动征收车船使用税。实载率高的少收
,低的多收,具体税额标准由省税务机关在规定税额范围内制定。
第五条 实载率由车籍所在地的交通部门负责考核,并将考核情况通报给同级税务机关,作为征税的依据。
车辆所属单位应于每季度初五日内向当地交通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季度载货汽车的实载情况;逾期未报的或弄虚作假的按国家规定的最高税额计征。
第六条 凡拥有载货汽车的单位,必须实行车辆百吨公里燃料消耗定额考核制度,并按月向当地石油供应部门报告消耗情况,由石油供应部门和交通部门进行核查。对实际油耗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实际油耗超过定额标准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
只供应加价油料。
对不实行油耗定额考核制度或不报告油耗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只供应加价油料。
第七条 各级交通部门对粮食、煤炭、木材、化肥、甜菜、基建、矿建材料等重点物资,以及港口、铁路站台的集散物资,可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合理运输。
第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要创造条件促进各种运输方式之间及汽车货运经营者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开辟货运服务市场,提高载贷汽车运用效率。
第九条 实载率考核和车辆百吨公里燃料消耗定额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第二审案件如何确定审判时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第二审案件如何确定审判时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43号《关于刑事第二审案件如何确定审判时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事第二审案件的审判时限,应从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或者抗诉书及其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至第二审判决、裁定宣告之日止。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案件如何确定审判时限的请示 川法研〔1990〕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如何计算审判时限问题发生了分歧意见。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二审案件是在一审基础上进行的,刑诉法规定的“审结”与“宣判”含义不同。只要合议庭或审委会对案件作出了评议结论,就应视为“审结”。故第二审结案时间应以合议庭或审委会最后作出结论的时间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第二审案件的结案方式与一审不同,二审判决、裁定确定之后,可以委托第一审法院宣判。因此,二审刑事案件的审结时间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开庭审判的,应以宣判时间为审结时间。没有开庭审判,委托宣判的应以裁定书、判决书寄出的时间为准;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刑事第二审案件与第一审的结案方式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审理案件是一种诉讼活动,案件是否审结,应以法院的判决、裁定送达的时间为准。故刑事第二审案件的审判时限,应当从上诉、抗诉期满,第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或抗诉书及其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第二审判决和裁定送达之日止计算。当庭宣判的,以宣判时为准。
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三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