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42号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是指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所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或者服务事项等的特性或者性能,判断受检对象的质量技术等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委托经法定行政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从事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和监督检验认可、从业规范以及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责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检验业务范围;
(三)有符合检验工作需要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四)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完备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计量认证的考核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检验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或者变更检验业务范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七条 检验机构从事监督检验活动必须经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可,取得监督检验认可证书;未经认可,不得从事监督检验活动。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监督检验资格认可及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九条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计量认证的检验业务范围接受委托;
(二)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
(三)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四)保守在检验过程中知悉的被检验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应当向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任务书,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验,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委托检验任务书和检验人员的身份证明。实施现场监督检验的检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检验机构应当向委托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规定要求的监督检验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检验人,并告知对监督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法定期限。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抽样的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身份证明和委托抽样任务书。
第十三条 对检验机构实施的监督检验,被检验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验的,被检验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有关的监督检验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被检验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告知申请人;不能复检的,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检验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复检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被检验人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其费用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通报。有关行政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撤销监督检验的委托。
第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或者监督检验认可条件的,由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注销其有关资格证书。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被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注销其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认可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致使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检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监督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或者监督检验认可的;
(二)不及时受理有关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不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的;
(三)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
(四)对提出复检申请的被检验人不履行复检及告知义务的;
(五)对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有严重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履行通报职责或者接到通报后不按规定撤销监督检验委托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认证。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1993年12月25日 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失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云南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必须参加职工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供销社企业;
(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上述单位不包括乡镇企业。
第三条 按本试行办法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中连续工作满一年,单位按规定交纳失业保险费,处于社会失业状态的下列人员:
(一)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四)单位经国务院、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撤并、解散、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单位同意辞职或被单位辞退的;
(六)被单位除名或开除的;
(七)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已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救济金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金的增值收入、滞纳金;
(三)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四)失业保险金不敷使用时的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基金增值部份不征收税、费。
第六条 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必须每月按其在职职工人数(三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人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财政全额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安排劳动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专项费用,予以列支。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业务收入中列支;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单位的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每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存入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区统筹,市、县区两级管理,市级调剂,各级财政补贴”的管理办法。
(一)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从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至八,作为管理费。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提管理费的具体比例,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
(二)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劳动部门调剂使用。
(三)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年度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请市调剂解决;再不够用时,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县区级预算、决算,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收支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享受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补贴费;
(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人员安置费;
(六)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七)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投资;
(八)经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批准,用于企业贷款的贴息;
(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失业人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必须向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后,方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救济金。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其调入新单位时,其应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转入新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将原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失业救济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养条件者;
(二)因伤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疯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按规定达到病休条件或患病治疗期尚未终结者;
(四)司法部门立案审查或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
(一)失业前连续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救济;
(二)失业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失业救济期限为三个月;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的,增发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可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民政救济条件的,可享受民政救济。
第十五条 对享受失业救济的失业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付失业救济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第一至第六个月,每月为九十元;第七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八十五元;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八十元。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每月为八十元。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医疗补助费按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实行包干使用;确需住院治疗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发放医疗补助费,但数额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从事违法活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补助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付五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抚恤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人口多、生活确实困难的,最多一次性给付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以上两项费用不予给付。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
(一)失业救济期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则上不享受失业救济,如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和进行过劳动合同鉴证的,合同期满后,返回农村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补助;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后,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的,发给一个月的补助费,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发一个月的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每月补助费的标准为八十元。
第二十条 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下列费用,按以下办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
(一)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
(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实行有偿使用;
(三)安置费按单位接纳安置失业人员的实际数核销。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的转业训练费、扶持生产自救费、增值投资、贷款贴息等,必须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数额巨大的,须经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并可采取存入银行、购买国家债券、存入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形式进行保值增值。严禁搞风险性投资和挪作他用。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区劳动就业部门负责对失业人员实行社会统筹管理、集中登记、分散安排。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实行先培训、后就业,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有偿安置的办法,妥善指导其多渠道再就业。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建立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搞好职业介绍,及时公布职业供需信息,促进再就业。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达到同行业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择优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失业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对确需建立就业训练中心而资金不足的,经核批可从转业训练费中适当列支,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
扶持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接收失业人员就业的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开办资金确有困难需要扶持的;劳动就业部门自办或联办的失业人员生产自救基地。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商、公安、税务、城建等部门应在场地、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每安置一个失业人员,由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拨给五百元安置费。但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必须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无故解除合同的,按未执行时间照比例扣还安置费。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同级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就业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各县区均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应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和人员组成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市、县区劳动就业部门要成立失业保险专职机构,失业保险专职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人员编制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市编委重新核定,人员经费由市、县区财政拨给。
第三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专职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与措施方案;
(二)接受省失业保险机构的工作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发放管理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和指导各县区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重新就业等工作;
(五)负责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资料、报表等汇总上报工作;
(六)负责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本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报请省失业保险机构调剂解决;
(七)具体承办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区失业保险专职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失业保险工作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辖区内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工作;
(三)负责对辖区内的失业人员进行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管理;
(四)负责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扶持、指导失业人员生产自救等工作;
(五)负责失业人员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工作,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自办或联办安置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基地;
(七)及时按规定上报失业保险工作的资料、报表;
(八)具体承办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