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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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第 26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五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政府价格决策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七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其中,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 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 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 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经费可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 12 月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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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文化是法律和文化的有机统一,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动力和发展方向。如何进一步深化法治文化建设,培育公民信仰法律和崇尚法治的意识,以良好的法治文化环境推动法治建设的进程,需要我们积极的思考和不懈的努力。尽管我们的法治文化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我们工作中确实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和提高。
(一)工作机制不够健全,工作合力需要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是一项长远的工作,在尚未完全形成合力推进的工作机制的情况下,个别单位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片面认为法治文化建设工作与自己无关,对法治文化建设的主动协调配合不够,对组织实施法治文化活动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影响了法治文化建设的进展。
(二)内容形式不够丰富,文化融合需要加深。法治文化内涵涉及到法治的体制形态、法制体系、法治思想、社会心理以及公民的日常行为规范等各个方面。现有的法治文化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来看,都较为陈旧,不能有效的吸引民众。法律与文化的结合点也未能得到全面开发,与机关文化、校园文化、社区文化、企业文化、农村文化的融合程度需要进一步加深,与传统文化、廉政文化、行业文化、旅游文化、环境文化等有待进一步拓展。
(三)实践开展不够充分,法治惠民需要务实。法治文化建设是为了培育出民众信仰法律的精神,培养出从内心认同法律,使法律内化为自己行为的一个部分的思维方式,从而达到构建法治社会的目的,可以让群众享受到法治邗江实实在在的成果。目前,法治文化实践活动开展不够全面,法治文化建设的“酵母效应”没有充分发挥,导致民众对法治带来的安民、富民、惠民的效果感受不深,影响了法治建设的进程。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化,包括以下七类绿地: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防护绿地:用于城市环境、卫生、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风景林地: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五)居住区绿地:居住小区、居民住宅区范围的绿地。
  (六)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七)道路绿地: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


  第三条 无锡市绿化委员会是全市绿化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无锡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是无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江阴市、宜兴市、无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受市园林局的业务指导。
  各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市园林局业务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督促、检查或组织辖区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绿化的义务。
  提倡以自建、共建等形式,搞好城市绿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资金计划,重点建设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包括: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年限和范围;绿地系统布局;绿地指标和定额;各类绿地规划;树种规划;绿地近期建设规划;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并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城市新建区及各类开发区的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大专院校、疗(休)养院的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和单位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第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城市干道绿化,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并应接受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有绿化规划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绿化用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对上述(二)、(三)、(四)类的绿化管护工作,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一)由园林绿化专业部门和群众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国家;
  (二)公园、公路、铁路、水利等部门在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该部门;
  (三)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栽植和管理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单位;
  (四)住宅区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该住宅区绿地管理单位。
  (五)居民私有住宅由户主在宅基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户主所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经规划批准的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现有城市公共绿地的,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并由使用该绿地的部门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苗木、劳务费用;无土地补偿的,按城市不同地段,缴纳相应的绿地重建补偿费,由市园林局组织辖区绿地管理单位在规划用地内重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报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后实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交纳补栽树木的苗木费、劳务费及绿地建设费用,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易地补栽。
  因建设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缴纳绿地统建费,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建设绿地。


  第十九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树木砍伐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审批手续,核发树木移伐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也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尽可能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有关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委托辖区绿地管理单位进行修剪,管线维护单位应承担相应费用。
  管线维护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或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十日内书面报告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电力、邮电、公用事业、市政建设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园林、林业部门新种树木,应参照以下间距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干中心不少于0.95米;
  (二)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1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9米。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养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由建设单位或砍伐、迁移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具体规定,由市园林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改善城市绿化面貌成绩显著以及检举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或举报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经调查基本属实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及大型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所损坏树木、绿地、绿化设施价值3至5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的;
  (三)擅自在干道绿带或花坛内立杆坚牌的;
  (四)砍伐或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五)因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现有绿地或绿化规划用地的,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占用、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审批权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及占用绿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已砍伐、移植树木及占用绿地的,按擅自占用绿地或擅自移伐树木处理,并依法追究越权批准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未经处理前,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审批其砍伐、移植树木或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监察管理人员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辖区城市绿化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