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双方最大限度地合作以防止或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愿望,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能更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
本着发展两国海关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关于行政互助的建议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韩国关税厅;
(二)“海关法规”指两国海关执行或实施的法律和规定;
(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 协定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并在双方海关当局权限范围内双方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
(一)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各种违反海关法行为。经请求,此种协助应扩展到海关当局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方面,但不应包括对人员的逮捕、拘留或对财产的收缴、扣留或对关税、其他税费、罚款或款项的征收;
(二)经请求,协助向对方提供用于实施和执行海关法规的情报;
(三)努力在研究、发展和试验新的海关手续及培训和人员交流方面进行合作;以及
(四)力求在海关制度、提高海关技术及解决海关管理和执法问题方面达到协调和统一。
第三条 保密的义务
一、应提供方的请求,接受方根据本协定收到的询问、情报、文件及其他联系函件应被视作机密。提出此种请求应说明理由;
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联系函件,未经提供方海关当局书面应允,不得用于本协定规定以外之目的。
第四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基本利益,或将涉及损害其境内的某项工业、商业或职业机密,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协助,或可规定在满足某些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一项协助请求,请求方应被及时告知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要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另一方海关当局向其提出此种请求时所不能提供者,则应在其请求中说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则由被请求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五条 请求协助的形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需口头请求时,口头请求可以接受,但应及时予以书面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中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提出请求方当局的证明;
(二)所提请求涉及的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以及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其所涉及的海关法律问题的概述。
第六条 费用
除另有协议外,被请求方因执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负担。
第七条 联络渠道
协助应通过各自海关当局首长指定官员间的直接联络进行。
第八条 情报交换
缔约双方应相互:
(一)主动或经请求及时互通现有的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可能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并将对另一方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活动;
2.在打击违法活动中可能有用的执法技术,尤其是在打击这种违法行为中证明有用的技术手段;
3.违法采用的新的作案手段;
4.采用新的执法技术所获得的观察资料和研究结果;以及
5.旅客及货物验放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二)经请求及时提供现有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由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以及该货物的结关手续;
2.两国间人员、货物、船舶、车辆及航空器往来情况;
3.海关结关手续计算机管理;
4.海关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情况,尤其是可能有助于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和税则归类的情况;
5.执行进出口禁限管制情况;以及
6.不包括在一方或双方缔结的其他协议中的国家原产地规则适用情况。
第九条 对运输工具、货物及人员的特别监视
一方海关当局在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请求时,应在其权限及能力范围内对以下情事进行特别监视:
(一)已知或涉嫌被用于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
(二)请求方怀疑进出其境的货物系某一秘密交易标的物的货物;以及
(三)已知参与或请求方怀疑参与一项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规行为的人员。
第十条 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包括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一)在互利情况下,交流海关关员和专家以增进对彼此技术的了解;
(二)培训及协助培养双方海关关员的专门技能;
(三)交流与海关法律、法规及手续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一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大韩民国关境。
第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缔约双方应通过照会相互通知已完成的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自另一方收到终止协定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钱冠林 李万俊
(签字) (签字)
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协调、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鼓励发展循环经济。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所辖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财政支出预算中的比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监督,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信息系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支持多渠道投资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推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国内合作与科技交流。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编制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或者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备案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对环境有影响伴有辐射的项目关闭时,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退役手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监测的排污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条件。
对污染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有权按照规范要求现场采集样品。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要素和污染源的监测,定期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四条 工业污染企业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应当安装污染设施自动监控系统,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的单位或者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对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设计、施工、运营的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环保设施和污染治理工程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有计划地控制和逐步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市和排污量大的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辖区的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清洁生产管理体系和运作机制,制定优惠政策,促进清洁生产。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区公布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权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定期监测,并依据此监测结果,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污设施、处理设施及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变更,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停用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排污者必须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需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排污费必须按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得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对自身环境安全进行评估和监控,对存在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在市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应当限期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市区机动车辆提倡使用清洁能源、安装尾气净化装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城市建筑工地、道路运输和堆放物的扬尘污染,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最大限度减少裸露地面,降低城市大气环境中悬浮颗粒物的浓度。
第三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生产,直至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产生的废放射源、放射性废弃物和含放射性废渣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管理、贮存、处置,严禁自行掩埋、焚烧、丢弃、转移、混入废水排放或者作其他不适当的处置。
入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源、废弃物和放射性废渣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缴纳贮存(处置)费。
第三十二条 利用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渣、废水、副产品或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品、材料,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监测报告和利用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推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厂。
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运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处理、处置。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和转让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区域环境污染的集中治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实施。
在实施污染物集中治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必须参加集中治理,承担相应比例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七条 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鼓励对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的密闭容器盛放;排放含油脂废水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油水分离或者隔油设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制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监督管理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剂的使用。发展和推广无公害蔬菜及其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四章 防治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屠宰、畜禽加工、建材加工、金属加工、塑料热合、高频焊接、机动车修理等排放污染物的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方可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兴办产生异味、恶臭、噪声、振动污染的机动车修理、建材加工、金属加工等企业。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等活动。
因抢修、抢险和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开办餐饮、娱乐场所,禁止在商住混合楼底层新建餐馆。
在本条例实施之前,商住混合楼底层已经设计使用的餐馆,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油烟净化设施和污水排放设施,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十三条 使用高频设备,必须依照规定进行屏蔽,防止漏能对公众健康的损害和对周围居民家用电器的干扰。
通信发射设备的架设,应当避开居民区、幼儿园、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区。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程,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沙漠化、盐碱化,控制开采地下水,有效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绿化道路、城市住宅小区和小城镇;根据规划营造公路、铁路沿线和大企业、工业密集区及城市周边地带的防护林带和林网体系。
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按照生态环境功能区,采取措施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九峰山天然林、梅力更天然林、五当召针叶林、巴音杭盖沙地柏、南海子湿地、腾格淖尔湿地、春坤山草甸草原等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实施生态移民。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滥采、滥伐,进行狩猎、放牧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不利影响的项目,必须做到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与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检查验收。
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体系,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编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逾期未完成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退役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贮存(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明令淘汰、关闭、取缔的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抗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保护整改决定,继续从事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实施暂扣或者封存。
暂扣或者封存时,应当开具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日。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
第五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变更或要求作为的建议。
第五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环境执法行为,可以行使建议改正、直接处理、直至撤销的稽查权: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征收排污费的;
(三)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四)其他不作为的。
第五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调解中,被控加害者对受害者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由被控加害者负责举证。
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由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共同导致的,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