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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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科委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1994年2月8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称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的管理,保护知识产权,保障项目参加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高技术研究及其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科委组织实施的下列领域的八六三计划项目及其相关项目:
(一)生物技术;
(二)信息技术;
(三)自动化技术;
(四)能源技术;
(五)新材料。
第三条 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包括执行计划所完成的、与研究开发目标有关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其他科技成果。
本条前款所称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著作权(版权)、以及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第四条 国家科委是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的管理机关,行使国家对有关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
第五条 执行八六三计划项目,由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或者国家科委授权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为委托方,项目承担单位为研究开发方,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并在合同中依照本办法规定,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办法。
研究开发方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共同研究开发单位之间有关知识产权的分享办法,依其约定办理。
第六条 在执行项目过程中,研究开发方将部分任务转委托第三方进行研究开发的,应当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合同自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或者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批准后生效,但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常规试验、提供社会化科技服务和少量辅助科研工作的情况除外。
第三方对研究开发有重要创造性贡献的,依合同约定分享有关知识产权,但不得影响国家对该项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
第七条 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专利申请权属于研究开发方。研究开发方应当自技术成果完成后30日内,就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或者按技术秘密处理向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提出报告,并附相关领域科技文献检索资料。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定。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研究开发方处理意见。
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同意申请专利的,研究开发方应当在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后30日内向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和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备案;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同意按技术秘密处理的,研究开发方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八条 委托方和研究开发方可以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预留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做为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的费用。
第九条 研究开发方在取得专利权后,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课题组成员发给奖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批准,授权的单位或者完成发明创造的课题组成员可以就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或者共同申请专利:
(一)依据合同约定,研究开发方不对科技成果行使处置权的;
(二)研究开发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处理意见的;
(三)研究开发方经同意申请专利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申请专利的。
授权的单位或者课题组成员取得专利权的,研究开发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第十一条 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中,研究开发方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享有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
研究开发方应当规定技术秘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课题组成员和其他了解、接触技术秘密内容的有关人员依据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方应当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六个月内,向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和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提交技术成果应用实施计划,有效地行使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推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研究开发方实施或者转让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应当报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批准:
(一)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
(二)许可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与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技术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
第十四条 国家科委有权决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在指定的单位实施。实施单位应当就技术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与研究开发方达成书面协议。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实施单位对指定实施的非专利技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其他知识产权转让及许可合同,应当载明该项科技成果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八六三计划)项目成果”。上述合同不影响国家对该项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执行八六三计划项目所完成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著作权(版权),属于研究开发方。
研究开发方行使本条前款规定的著作权(版权),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已发表的计算机软件,研究开发方可以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获准后30日内向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方应当从实施或者转让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报酬,支付参加研究开发的课题组成员。实施技术成果的,每年从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1—2.5%支付,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转让技术成果的,从所获得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10—15%支付。
第十九条 执行八六三计划所产生的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精神权利,属于对该项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单独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发现人、发明人和其他科技成果完成人有在有关科技成果文件中写明自己是科技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二十条 对于具有商业化价值和产业化前景的八六三计划项目,研究开发方应当从实施或者转让技术成果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委托方,用于支持高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具体返还办法由委托方和研究开发方在合同中约定。
八六三计划项目的研究开发经费由多方投资的,投资各方和研究开发方可以共同约定技术成果实施或者转让的收益分成比例。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方在八六三计划项目结束后五年内,应当将对所完成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改进取得新的科技成果的情况向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三条 研究开发方、课题组成员对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依据本办法所作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科委行政复议管理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在经费投入与项目管理等方面与八六三计划相类似的国家其他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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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业条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未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简称五种烟草专卖品。
第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以下四类: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六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核发放。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用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用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适应烟草行业企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五)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坟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九条 烟草集团公司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需要单独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其所在烟草集团公司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烟草集团公司名称,同时注
明生产单位名称。
第十条 对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提交申请之日30日内签署意见,国家烟草专卖局在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包括烟草制品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和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和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由省级(含省级,下同)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 烟草集团公司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需要单独申领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由其所在烟草集团公司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烟草集团公司名称,同时注明批发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总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十八条 对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签署意见的机关,应当在企业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在签署意见的机关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第二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在其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二十二条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特种烟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为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国外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国外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国外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签署意见的机关,应当在企业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发证机关应发在签署意见的机关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年检、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实际需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期满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涉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因破产、解散等事由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企业组织形式变化等需要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歇业手续,缴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企业停产或停业一年以上,不办理歇业手续的,发证机关注销其许可证。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检查执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督促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三)查处下列违反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无证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2、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的;
3、买卖许可证的;
4、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条的资格。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无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持有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经办人和批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和签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3年发布的〈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国烟专[1993]第2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1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9〕11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利用法律援助资源,提高法律援助的效率,推动法律援助事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区域协作,是指全省范围内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开展的法律援助帮助、配合。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可以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按下列方式进行协作:
  (一)指定若干个市直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直接指派;
  (二)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的申请,在全市范围内以申请机构的名义帮助指派;
  (三)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市直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结对,参与办理该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条 鼓励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的法律服务机构结对,帮助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协作:
  (一)移送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二)协助核实申请人身份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协助了解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
  (四)协助会见案件有关当事人;
  (五)协助送达法律援助文书;
  (六)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找证据线索;
  (七)协助办理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六条 提出协作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援助协作函》,写明请求协作的具体事项、内容和要求,并根据具体协作需要提供相关说明和背景资料。
  第七条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协作函后,应当积极协助,并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相关事宜。协作事项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
  第八条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协作函后,认为协作事项无法办理或者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的,应当及时将理由告知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
  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的协作事项,提出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认为仍需要协作的,应当与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重新确定合理期限。
  第九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因便利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相邻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该相邻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经审核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并通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重大、疑难、群体性或者 涉及多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协作的,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安排人员协助办理或者共同办理。
  第十一条 重大、疑难、群体性或者涉及多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协作的办案补贴,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属于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二)属于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提出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的跨县或者跨地区办案标准支付办案补贴;
  (三)属于第三条第(三)项情形的,由结对的律师事务所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协商办案补贴;
  (四)属于第五条、第十条情形的,原则上由被委托方承担费用;委托事项数量较多或者产生费用较大,被委托方承担确有困难的,双方可以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协商确定办案补贴;
  (五)属于第九条情形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六)属于第十一条情形的,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三条 协作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协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解决。争议双方属于不同设区市的,由各自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和省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