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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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7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分别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上级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章、政策;
  (二)发布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调房、房屋买卖或赠与、工商登记等手续的通知;
  (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查处房屋拆迁中违反《办法》的行为,裁决拆迁争议;
  (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六)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公安、城镇、规划、土地管理、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城市旧区改建。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 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拆迁单位。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统一分配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任务,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拆迁任务。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持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红线图、房屋拆迁的计划方案,向房屋拆迁单位提出委托拆迁申请;
  (二)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后,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冻结户口申请表》,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拆迁单位持《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提供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分层分间平面图,进行拆迁调查;
  (四)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根据拆迁调查情况,共同修订拆迁计划方案,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向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并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发布拆迁公告;
  (六)拆迁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主动与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地段内公布实施拆迁有关具体事宜的通告;
  (七)实施拆迁期间,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应签订拆迁协议。拆除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屋的拆迁协议需办理公证、证据保全,补偿金统一汇缴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局(处)专户存储;
  (八)拆迁需作价补偿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向当地房管部门报送《拆除房屋核产估价申请表》和有关房屋产权证件,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核产估价和办理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工作;
  (九)拆迁安置房屋在正式安置使用前,拆迁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验收和产权交接手续;
  (十)拆迁单位在拆迁结束后的60日内,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和当地房管部门报送《非住宅拆迁处理清册》、《住宅拆迁户安置清册》。
  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本单位所有并使用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除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但一并涉及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的,应当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进行拆迁的,政府有关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扩初会审、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七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后,当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单位,应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租赁、调配、房屋翻修、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
  对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拆迁以及非住宅用房为主在3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用房为主在50000平方米以上建设项目拆迁,上款所述暂停办理的期限为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暂停办理的期限为6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应在期满15日之前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予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尚未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终止。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因拆迁争议经协商不成,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提出裁决申请的日期。


  第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争议的裁决实行书面审理方式,但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采取其他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拆迁主管部门审理拆迁争议案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


  第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并制作拆迁裁决书,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15日。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理由;
  (四)裁决结果;
  (五)告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裁决不服的诉权;
  (六)裁决部门的全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部门的印章。


  第十四条 拆迁争议裁决的期间以日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五条 送达拆迁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证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应当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执行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员及其他参加执行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七条 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使用人,公安、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的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是指征用农地面积占该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70%以上(不含70%)开发建成的住宅区。其余均称为旧城区。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界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后新建住宅用房面积占总建筑面积50%以上(不含50%)的建设项目。但上述住宅用房如系公寓、别墅的,对被拆迁人作就近安置。
  就地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所作的安置。
  就近安置,是指与拆除原址不超过两个地段等级级差的旧城区范围内所作的安置。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界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后新建非住宅用房面积占总建筑面积50%以上(不含50%),其余为住宅的,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使用人原则上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但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中新建住宅用房面积的60%用于被拆迁使用人回迁安置房源。
  上款所述的新建项目不再设计使用面积为28平方米、33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凡安置使用面积为28平方米、33平方米的被拆迁人应当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被拆迁住宅用房使用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就地安置:
  (一)直管和单位自管住宅用房使用人按拆迁安置标准安置,并且不扩房、不分套安置的;
  (二)私有自住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或安置标准以内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或放弃调产改作公房安置,并不扩房、不分套安置的。
  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要求作就地安置的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请就地安置手续,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就地安置的户数超过拆迁通告公布的就地安置房源套数的,抽签确定作就地安置的被拆迁人。
  对不符合就地安置条件,或未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请就地安置手续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以及经抽签确定不能就地安置的被拆迁人,均应一次性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新建非住宅用房面积占总建筑面积50%以上(不含50%),其余为公寓、别墅的,对被诉迁住宅用房的使用人原则上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但建设单位应按建设项目中新建公寓、别墅面积的60%提供就近安置房源,用于安置住宅用房被拆迁使用人。被诉迁住宅用房使用人申请就近安置的条件和办法,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根据《办法》附件的规定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旧城区易地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作直管或单位自管住宅用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可按下列规定由被拆迁人或其所在单位出资扩大安置面积:
  (一)对不分套安置,其新区可安置使用面积为38平方米以下的,可按住宅代建房价格扩大至使用面积不超过43平方米;其中常住户口为4人的,可扩大至使用面积不超过53平方米。
  (二)对分套安置的,必须符合《办法》附件第三条规定,并结合新区现有房源套型面积进行安置。分套后的其中一套,可按第(一)项规定扩房,其余安置住房不得再按代建房价格扩房。


  第二十三条 对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对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可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扩大调产面积,扩大部分的调产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住宅用房代建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旧城区作就地或就近直管和单位自管住宅用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已达到下列安置标准之一的,不得再按代建房价格扩房:
  (一)常住户口2人以下(含2人),安置使用面积28平方米档的;
  (二)常住户口3人,其中2个成年人、1个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安置使用面积33平方米档的;
  (三)常住户口3人均为成年人,安置使用面积38平方米档的;
  (四)常住户口4人,其中3人以下为成年人,安置使用面积43平方米档的;
  (五)常住户口4人均为成年人,安置使用面积48平方米档的。


  第二十五条 原使用人被就地或就近安置的,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对不能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一次性易地安置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第二十六条 《办法》所指的使用面积是住宅中分户门内可供使用的净面积,包括卧室、什物间、客厅、厨房、厕所、阁楼、阳台、房间内走道等,不包括外走道、楼梯、中堂间等公用附属面积。
  公有住房面积一般以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为准,私房面积一般以房管部门的房屋图纸记载面积为准;当事人对记载面积有争议的,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具体按下列规则计算:
  (一)住房使用面积按房屋的内墙面积计算,墙身厚度按下列标准扣除:
  墙身厚度   每边扣除(厘米)
  3/2砖   18
  1砖     12
  3/4砖   9
  1/2砖   6
  1/4砖   3
  龙骨墙泥满墙 3
  墙面有粉刷的,每边加扣2厘米。
  (二)木结构住房,墙边有护壁板的量至护壁板,无护壁板的量至墙边。承重木柱全露的,每根扣除0.1平方米;半露的每根扣除0.05平方米。
  (三)厨房、厕所二户以上合用的,其使用面积由各户分摊。
  (四)阁楼(指原铺有承重楼板、搁栅的低矮小楼),高度在2.2米(含)以上部分按水平面积计算使用面积;2.2米以下1.7米(含)以上部分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1.7米以下部分不计算使用面积。
  (五)壁橱按其所占的室内净面积计算使用面积。户内楼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独用的楼梯洞按其楼梯水平投影面积的六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
  (六)独用原封闭式阳台、挑廊按其净面积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敞开式的阳台、挑廊按其净面积三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对一楼无阳台的住宅用房,其安置使用面积,视作同幢同户型有阳台设施住宅用房的安置使用面积,但其租金计算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晒台(指设有固定楼梯并有女儿墙或栏杆的上人屋面)、院子、天井一律不计算面积。
  (八)计算长度统一以米为单位,取二位小数;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取一位数小。允许误差,边长不超过±5‰,面积不超过±1%。


  第二十七条 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使用人确因住房困难经安置后仍需扩大住房面积,由其工作单位按代建房价格出资扩房。对以工作单位名义,实际由个人出资或直接由个人出资的,应向产权单位提供所在单位证明及原始收付款凭证,经审核后,可不交纳住房保证金,但在核定租金时,由个人出资扩房面积,仍应一并计算租金。在购买该套住房时,其可安置面积部分(即扣除自费扩大部分后的面积),按照《宁波市市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在计算该套住房的产权份额时,由个人出资扩大的面积,按百分之百比例折入。


  第二十八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部分自住、部分出租(出借)的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与自住住宅用房一并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私有自住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既要求对部分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又要求将部分住房改作公房安置的,其两者合计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产权调换价格结算办法,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当地人民法院对私有出租(出借)房屋使用权纠纷虽已作出限期归还房屋使用权裁决,但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期限未满或期限已满中止执行的,仍按出租(出借)私房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拆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出租(出借)住宅用房,租赁(出借)双方协商不成,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出借)关系,原使用人又不购买安置住房的,对其按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公有住房。原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愿出资适当扩大安置住房面积的,按《办法》第十九条及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如原使用人同意且房源许可,也可以由拆迁人对原使用人安置适当的旧公房。


  第三十二条 私房承租人擅自转租(转借、转让)的,其转租(转借、转让)部分的房屋,对转租人和转承租人均不予安置;对原所有人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空关住宅用房,系原所有人在拆除房屋座落所在地无正式户口;或虽有正式户口,并非实际居住使用的住宅用房。
  对出租(转借、转让)给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居住的住宅用房,按空关房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均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用房,私有自住、出租(出借)、空关住宅用房,从旧城区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实行产权调换的,与拆迁原址每相差一个地段等级,可按基本造价比原建筑面积增加5%的产权调换面积。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向所有人发出私房拆迁通知书,所有人应在接到通知书的30日内(私房所有人在境外的,可延长至60日),提交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提出是否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不办理手续的,作放弃房屋产权调换处理。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实施房屋拆迁,对所有人是否作产权调换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先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再由拆迁人与抵押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新的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如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除按政策规定应发还产权腾退给原所有人的私有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的安置、补偿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如原所有人另租有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房的,其使用面积一并计入安置面积,也可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如原所有人不要求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调换产权或安置新房的,其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由拆迁人作价补偿。
  原使用人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购买的,可由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也无力购买安置用房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拆迁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宅用房,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办法》及房改政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拆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住宅用房,需原使用人临时过渡的,其过渡补贴费具体标准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拆迁人应在原使用人搬迁完毕后,按照拆迁协议规定过渡期限先发放50%过渡补贴费,其余部分于拆迁过渡结束后(安置新房钥匙交付之月)按照实际过渡时间再行结算。
  过渡补贴的计发时间从被拆旧房断水断电次月起(对无正当理由延迟搬迁的原使用人从搬迁完毕的次月起),到安置新房钥匙交付之月为止。
  被拆迁使用人在临时过渡期间,应凭拆迁协议向过渡房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居委会申报临时户口或暂住登记,遵守所在地有关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住宅用房,其拆迁搬客补贴费的具体标准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应以《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送达当地公安派出所之日为准。在上述通知发布后至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及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经批准确需入户的,可视作常住户口人数,上述期间死亡人员不作常住人口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办法》附件第一条第(八)项所称的实际安置人均使用面积,系包括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增加的安置面积。
  对按就地安置而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被拆迁使用人,由拆迁人对其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如被拆迁使用人要求按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作就地就近安置的,其人均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部分,可按基本造价扩房,扩房部分的租金、产权处理办法,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根据《办法》附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入学入托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能作为户口所在地的安置人口认定,但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列入拆迁范围后,可随其父母视作安置人口认定。
  对《办法》附件第二条第一款视作安置人口的下列人员可发给搬家费和过渡补贴费:
  (一)外地配偶在本地报有长期临时户口,又实际居住的;
  (二)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大中专院校回家住宿的走读生,以及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工作单位回家住宿的职工。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寄居、寄养、寄读人员,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列入拆迁范围后,可随其父母同时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补贴费。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拆除住宅用房原使用人在临时过渡期间,其家庭成员因出生、军人复转、劳改、劳教释放等经批准入户的人员,从批准入户之月起发给过渡补贴费,因入学、工作调动、死亡等外迁或注销户口的人员,从外迁或注销户口的次月起停发过渡补贴费。
  按《办法》附件第一条第(八)项标准安置的使用人中,有领有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不予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补贴费,也不作为分户安置人口认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非住宅用房原使用人就近或就地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安置新房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含50000平方米)以下,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50000平方米以上,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拆迁人逾期提供的,每逾期一个月,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对原使用人增发半个月的经济补贴,并按拆除旧房租金对原所有人予以经济补贴。


  第四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房管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自管的非营业性非住宅用房,偿还新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属钢混三等及砖混、砖木、木结构、简易结构时,偿还新房属钢混三等或砖混一等的,不作差价结算;偿还新房属钢混二等或钢混二等以上的,按该结构房屋与钢混三等或砖混一等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或按结构差价减少偿还建筑面积。
  (二)被拆房屋属钢混二等或钢混二等以上时,按同等结构偿还的新房,不作差价结算;偿还新房结构等级超过被拆房屋结构等级的,近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或按结构差价减少偿还建筑面积。
  偿还新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偿还新房的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偿还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非住宅用房,如偿还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电梯、自动扶梯、空调、通讯、汽车库等设施的,其费用应另行计算。


  第四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所称的公益事业房屋,是指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群艺馆及公共厕所等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房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教育、医疗、幼托的房屋,私人所有作公益事业的房屋,应按一般非住宅用房对待。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益事业房屋,其产权补偿办法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拆迁其附属物的,按照原性质、原面积、原结构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因非市政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公益事业房屋,其产权补偿办法按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公益事业用房及其附属物已改作非公益事业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补偿办法,分别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经济补贴,由拆迁人在原使用人搬迁完毕并签订非住宅拆迁协议后,一次性发给。
  职工平均工资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次月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劳动人事部门测定。


  第四十九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企事业单位设施的,分别按营业、生产、仓储、办公等不同用途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是指经市计委、城乡建委、财税局专项审批列入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管网、输变电站、排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消防、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按照《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拆迁非住宅用房,以及按照《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按下列办法提供临时过渡用房。
  (一)原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的,按不超过原建筑面积安置,原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50%以内的比例安置,原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超过20平方米部分按40%以内的比例安置,原建筑面积丰50平方米以上至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按35%以内的比例安置;原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超过100平方米部分按30%以内的比例安置;如原使用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拆迁人应将临时过渡用房统一交付其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作统筹安置;对无归属主管部门的原使用人及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其临时过渡用房由拆迁人直接安置。
  (二)临时过渡用房的过渡期限,原使用人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临时过渡用房归还给拆迁人;原使用人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实行产权调换。其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但在过渡期限内,原使用人已解决固定用房,应当自解决固定用房之日起3个月内将临时过渡用房归还给拆迁人。
  (三)拆迁人应在《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给予经济补贴期限内,为被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并签订临时用房安置协议,拆迁人逾期提供的,按逾期时间及原标准增发经济补贴。
  (四)被拆迁人使用临时过渡用房,应按规定缴纳租金,并与临时过渡用房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租赁合同。


  第五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经济补偿,以及拆迁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的经济补偿或易地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公有非住宅的部分用房,原使用人要求保留未被拆除部分房屋的,对拆除部分用房,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的不同结构等级,对原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拆除房屋系钢混一等结构等级的,以拆迁地段原结构等级房屋代建房价格的60%予以补偿;拆除其他结构的房屋,分别以拆迁地段钢混二等房屋代建房价格按下述比例予以经济补偿:钢混二等、三等、混砖一等为60%,砖混二等为55%,砖混三等、砖木结构为50%,木结构,简易结构为45%。补偿款的交付和使用办法,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二)拆迁公有非住宅的全部用房,或虽部分拆迁,但原使用人不要求保留未被拆除房屋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的不同结构等级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拆除房屋系钢混一等结构等级的,按全部房屋建筑面积,以拆迁地段原结构等级房屋代建房价格的70%予以补偿;拆除其他结构的房屋,按全部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以拆迁地段钢混二等房屋代建房价格按下述比例予以经济补偿:钢混二等、三等、砖混一等为70%,砖混二等为65%,砖混三等、砖木结构为60%,木结构、简易结构为55%。
  (三)原使用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拆迁人应将补偿款交付给原使用人归属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原使用人的固定安置用房,以上述补偿款购建的房屋保持原产权性质;如原使用人和所有人不同一的,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使用人无归属主管部门的,由拆迁人按上述标准将补偿款交付给原使用人,由其自行解决安置用房;如原使用和原所有人不同一的,以补偿款购置的房屋保持原产权性质、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可由拆迁人将上述经济补偿款按原使用人得60%,原所有人得40%的比例分配。
  (四)拆迁私人所有自己依法经营的非住宅的部分用房,被拆迁人要求保留未被拆除部分房屋的,不予另行安置,拆除部分房屋的经济补偿,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比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五)拆迁私人所有自己依法经营的非住宅全部用房,或虽部分拆迁,但被拆迁人不要求保留未被拆除部分房屋,要求作经济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的不同结构等级予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后,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如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由拆迁人根据房源情况,实行易地产权调换,新房面积与旧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新房面积超过旧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面积超过新房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结算。
  (六)拆迁宗教团体自用或出租(包租)非住宅用房的经济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七)实行上述拆迁经济补偿后,被拆除房屋旧料均归拆迁人所有,腾空出的未被拆除房屋均由拆迁人作为市政非住宅拆迁安置用房使用。


  第五十三条 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迁规模大或功能特殊的公有非住宅用房,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规划确定易地建造安置用房的地段。


  第五十四条 拆迁私人所有出租(出借)的非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作住宅用房安置,对原使用人不予经济补偿,不予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拆迁人、被拆迁所有人、被拆迁使用人、建设单位应签订非住宅用房拆迁协议。
  拆迁单位所有的自管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建设单位、被拆迁人应签订非住宅用房拆迁协议。


  第五十六条 被拆迁人未经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原工厂、仓库、办公等单位所有的自管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自己经营或出租给他人作营业性用房的,拆迁时仍按原单位原房屋用途予以补偿,对出租营业用房的原使用人不予安置和经济补贴。


  第五十七条 拆除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设施给予经济补偿,免租提供临时过渡用房,对在职和离退休人员不计发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经济补贴。


  第五十八条 拆迁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住宅用房,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外,其建筑容积率低于容积率基准值的部分,拆迁人应给予补拆迁人场地经济补偿。拆迁房管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的,其场地经济补偿按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各自50%分配;拆迁单位所有的自管非住宅用房或房屋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不同一的单位所有非住宅用房,其场地经济补偿归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场地经济补偿具体计算办法分别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物价、房管、土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强制拆迁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办理。被拆除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以料抵工。
  对占用拆迁范围内的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拆迁人不予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六十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拆迁中涉及公共树木、绿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砍伐城市树木,按《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拆除围墙等,拆迁人应酌情支付拆迁补偿费。
  (三)拆除住宅用房原使用人安装的水、电设施,拆迁人应支付每户40元的拆迁补偿费,旧材料归原所有人。
  (四)拆除电话、有线电视装置的,拆迁人应当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办法》中所称的几种价格分别是指:
  (一)基本造价:包括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费。
  (二)重置价格:等于同类新建房屋的基本造价。
  (三)商品房价格:经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向社会出售的房屋价格。
  (四)代建房价格:商品房价扣除营业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利润。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上述价格由宁波市物价局会同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测定公布。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上述价格由当地物价局会同房地产管理局(处)等部门测定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备案。房屋成新标准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宁波市物价局制定。


  第六十二条 拆迁城郊结合部国有土地夹杂少量集体土地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均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宁波市人民政府1990年1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1990]63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1996年7月19日《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于1996年8月1日起施行。修改决定生效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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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府〔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房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一)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二)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三)下列各项不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 居住区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2. 居住区内属于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
  3. 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三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的主体、标准和时间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下列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所购物业,属于建设单位在2003年9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购房者首期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按购房价款2%的比例缴存。
  (二)所购物业,属于建设单位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购房者按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惠城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一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5%。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时间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缴付使用)前或办理交易手续(房产证)前,由购房者持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核对盖章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通知书》自行到委托银行缴交。
  业主首期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若建筑面积是在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的允许误差值范围内,则不办理退回或补缴手续。
  按套购买且以购房价款计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面积误差值多少均不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回或补缴手续。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缴存。
  (一)业主首期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房改成本价的2%计算缴存。缴存时间为办理产权证前。
  (二)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到专管帐户。缴存时间为售房单位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到委托银行缴存。
  第九条 建设单位留用(空置)、赠与的房屋,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市场价的房屋以及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应当按下列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建设单位在2003年9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建设单位留用、空置满一周年以上(含一周年)的房屋,业主受赠的房屋,以及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市场均价1000元以上(含1000元,视同部分赠与)的房屋,实行回迁安置的被拆迁户、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的房屋,相应业主按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同类同用途房屋的销售均价或市场评估价2%的比例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建设单位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建设单位留用、空置满一周年以上(含一周年)的房屋,业主受赠的房屋以及实行回迁安置的被拆迁户、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的房屋,按其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惠城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一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5%。
  (三)留用、空置、受赠、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房屋以及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时间:
  留用、空置的房屋满一周年后的30天内,建设单位应当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受赠的房屋以事实发生后的30天内,受赠人应当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房屋市场均价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由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应缴交金额,购房者应当在接到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实行回迁安置、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被拆迁安置户应当在接到迁居安置之日起30天内,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其他各县、区建设单位从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商品住房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建设单位留用(空置)、赠与的房屋,以及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相关业主以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5%至8%,具体标准由各县、区自行制定,并报市房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原则、程序和分摊列支方法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1.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用于房屋本体楼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楼房屋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3.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专属相关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4.在一栋住宅内,专属于一层住宅内全体产权人使用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层住宅内的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5.开发企业尚未售出及留用的房屋应当依其占全部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则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 因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先以受益总建筑面积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分摊到各相关物业,以每平方米所分摊金额核算;再以受益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从受益业主账户中列支分摊。
  第十八条 因对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也是以受益总建筑面积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分摊到各相关物业,以每平方米所分摊金额核算;列支分摊的方法是按照业主和售房单位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别从受益业主和售房单位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所需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

  第二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或者低于首期应缴存额30%(含等于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缴。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依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送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实施物业管理的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包括专业服务公司)做出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决定。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共同(或业主代表)提出续缴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决定。

第五章 维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统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指定一家商业银行为专户管理银行。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账户的设立。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总账户,按物业管理区域(项目)为单位设账,实行四级账户核算。总账户为一级核算,每个物业管理区域(项目)设立二级核算,每一幢楼设立三级核算,每个业主设立四级核算。
  业主个人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到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栋)分账核算。
  第二十七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大会办理购买手续;未成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购买手续。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购买手续。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产权人应及时到产权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退还手续。个人缴存的返还给个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按账面余额返还原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财政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由同级政府统筹管理,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转让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随同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受让方应及时持有效的权属证明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代管,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可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接受市(县、区)审计、财政和房管部门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不再从原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指定代收的商业银行转存到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专用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等工作由代管机构负责,并按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细则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一次性全额付款或分期付款购房的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交凭证作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之一。
  住房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二条 按揭购房的,购房人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放贷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条件之一。
  按揭购房的,住房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书。
  第四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条件之一。
  住房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
  未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负责缴交。事后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可向本单位相关责任人追缴。
  第四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等管理过程违反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退还、单元户名变更等流程及方式,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每平方米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县(区)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受益人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补设办法。
  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设办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防止发生施工火灾事故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建设监理司


关于防止发生施工火灾事故的紧急通知




建监〖199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建总公司:

  今年以来,一些地区在施工的火灾事故时有发生,如5月23日,杭州市浙江大酒店工地在进行电焊作业中发生重大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万元。

  江泽民总书记最近指出:“最近火灾接连不断,有建筑火灾,还有森林大火,全党同志要敲起警钟,既要及时灭火救灾,更要强调预防。我在电视上看到救火缺乏水源,要尽快搞好消防设施建设,小洞不补,大洞受苦。各地公安机关要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抓紧研究落实。现在已进入夏委,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容易着火,要引起高度重视”。在此之前,李岚清副总理也作出批示,要求各有关部门吸取教训,抓紧防火工作,各系统、各单位要建立健全防火灭火规章制度和严格落实责任制,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克服麻痹思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为加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特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都要深入学习和领会江泽民总书记和李岚清副总理的指示精神,并传达到基层和每一个职工,切实增强全员的消防安全意识。特别是各级领导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出发,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消防安全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组织广大干部和职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消防安全常识,使他们知法、懂法、守法,并能掌握施工消防安全的基本知识,具备一定的防救能力。

  二、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要立即组织一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大检查,切实消除火灾隐患,警惕火灾的发生。检查的重点是瓜熟蒂落现场(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生产加工车间、临时办公室、临时宿舍以及有明火作业和各类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场所等。检查的重点部位是电气线路设备、电气焊设施以及易燃品存储设施等。凡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也必须采取措施暂停使用。

  三、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消防安全的法规、标准和规范,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和落实施工现场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制度以及化工材料、各类油料等易燃品仓库管理制度,确保各类消防设施的可靠、有效及易燃品存放、使用安全。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材料应整齐码放,消防通道必须畅通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防止重大施工火灾事故的发生。

  四、要严肃施工火灾事故的查处工作。对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查清责任,对肇事者和有关负责人要严肃进行查处。施工现场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在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的同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重大经济损失和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要及时报告建设部建设监理司。

建设部建设监理司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