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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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责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齐抓共管,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内的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治理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依靠各族人民群众,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综合治理中的责任:
(一)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处理各种社会治安案件;
(二)查禁取缔、打击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私种制贩吸食毒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督指导,堵塞造成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四)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等进行治安管理;
(五)加强对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六)根据需要在一定区域内组织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执行巡逻、守护等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
(七)检查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工作;
(八)对枪枝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
(九)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消防监督;
(十)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
(十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十二)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以及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十三)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落实社会治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通过行使检察和法律监督职能,打击犯罪;提出检察建议;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缓解社会矛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审理民事、经济、行政和告诉申诉案件;提出司法建议;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衔接工作;做好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处民事纠纷。
第十二条 文化、出版、广播电视、新闻部门要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带有民族歧视、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读物和音像制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剧院、舞厅、录像放映点、书摊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加强教职员工、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纪律教育,严格控制学生流失。学校要同社会、家庭配合,做好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团登记、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做好行政区域的边界争议的调处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要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工作;给予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的就业机会;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航运的安全运输工作,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和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要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缓解社会矛盾。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海关、税务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的作用,依法取缔各种非法经营活动,打击和制止走私、偷税抗税、制造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要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理想、纪律、法制、道德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以及其他社会团体,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责任:
(一)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实行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四)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五)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六)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和民事纠纷,化解不安定因素,防止矛盾激化;
(七)积极参与驻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群众性治安保卫、民间纠纷调解工作,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教育;
(三)制定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四)协助公安部门管理常住、暂住人口;
(五)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六)协助公安部门、司法部门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居民委员会要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七)及时向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保护、教育和管理,认真履行家长或者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要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公民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总体安排;
(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有关方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报告;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公民,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遗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八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工伤处理;死亡没有被定为烈士的,按因公死亡处理。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或者死亡没有被定为烈士的其他公民,其治疗、生活补助和家属抚恤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国家关于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或者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劳动等部门要优先安置就业。
第二十九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需要诊治的公民,医疗单位要无条件地优先抢救治疗,医疗费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照常享受;其他公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给予社会保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同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结合起来,进行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成绩显著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效果显著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六)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后果的;
(二)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又不认真查处、改进的;
(三)因教育管理工作或者安全防范措施不力,连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对不安定因素或者民事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打击报复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匿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七)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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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范围的通知

财金〔2010〕117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自2009年开展以来,在调动金融机构支农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回流“三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效果。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起,增加河北、辽宁、吉林、江西、山东、湖北、广西、四川、陕西、甘肃等10省(区)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全部试点省(区)统一执行《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0〕 116号)。
  二、2009年度奖励资金审核拨付及检查评价等工作,仍按《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9〕30号)执行。
  三、请你们高度重视试点工作,认真执行,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社会保险立法若干基本问题刍议

张喜亮


  立法是一项严肃的事情,社会保险立法更是一项复杂的工作。社会保险法的内容、出台时机等等都必须谨慎。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感觉其中很多的基本问题还需要仔细斟酌。

  一、立法宗旨问题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草案》以“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为宗旨之一。从构词法而言,“关系”一定是在主体之间形成的,而“社会保险”是一种怎样的“关系”,令人费解。与其费解莫若使用社会保险“行为”更为妥当。如果我们把社会保险法理解为是规范社会保险行为的法律,那么,作为参加社会保险行为活动的主体,其合法权益都必须得到保护,《草案》仅仅规定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似乎有失偏颇。《草案》规定“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由此可以理解为,“社会保险”是一种“全民”的保险,而本法实际上并没有包括所有的公民,如无业者和农民的一些保险在本法里就没有具体的内容。另外,“共享发展成果”又令人费解: 是公民之间相互共享成果,还是公民共享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这样似是而非的用词只能使人对该法产生歧义,法律内容也难以体现立法的宗旨。《草案》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有专章规定社会保险,本法所称的“社会保险”与劳动法典所称的“社会保险”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呢?就《草案》内容看,本法主要内容还是劳动法典所称的“社会保险”。《草案》个别之处,试图把劳动法典以外的其它群体也包括进来,但是,鉴于没有既定的内容而只能做原则性的规定。由此,则使该法大有名不副实之嫌。

  二、字词语意问题

  《草案》内容用词不当或概念不一致的问题,可以说比比皆是。法律字词其涵义必须清楚,如果产生歧义则势必影响法律的权威性甚至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
  《草案》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此条明显的问题就有四处。其一,“养老”和“医疗”实行的是“基本”保险,而“工伤”、“失业”和“生育”则不是“基本”保险。此间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差异?诚然,我们实际上还存在着“补充”养老和医疗保险,这些保险则没有被本法涵盖;工伤、失业和生育将来是不是还也可能出现“补充”和类似“补充”的其它形式呢?显然,本法没有给予其拓展的空间。如果强调养老和医疗保险是基本的而有意排除了“补充”保险的内容,那么,本法的名称就需要斟酌了:既然是“社会保险法”为什么不能把社会保险的形式全部涵盖呢?其二,一个“等”字又令人费解: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这里的“等”字究竟该怎样理解:一种理解是,除所例举的五项险种还存在着其它险种;另一种理解是只有所列的“五项”险种没有其它。从本法内容看,只有五项险种而没有其它了,如此看来“等”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其三,“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这里就有两个问题,一个是此处的“等”情况下,究竟又是指什么情况呢?从本法内容看,不存在此五种情况以外的其它情况,这里的“等”字也是没有意义的。另一个是保障“公民”在此情况下享受帮助的权利,从本法内容也看不出所规定的五项险种所有“公民”都能享受,名实不副。其四,本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就本法内容来看,参加保险的公民依照本法只享受经济上的救济而没有其它任何“物质”的内容。此表述莫若沿用劳动法典的规定: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三、“应当”的使用问题

  一部法律必须严格使用法律语言词汇,如其不能则歧义难免。“应当”、“必须”、“可以”、“有权”、“不得”、“禁止”等等,这些都是构筑一部法律的最基本的词汇。但是,这些词汇的使用亦有严格的限制和特指的涵义。
  “应当”这个词汇在《草案》中使用频率最高。从法律而言,“应当”与“必须”虽然都是义务性规定,但是,两者又有不同。“必须”是指“无条件”义务,“应当”则是“有条件”义务。《草案》通篇使用了“应当”这个词汇,而认真研究起来则许多并非“应当”之义而是“必须”。《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总额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这里的“应当”,首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一致,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次,《草案》规定“应当”会使人误解为存在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能性。再次,《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既然连“缓”“免”都“不得”,可见当事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没有条件的义务;既然如此则使用“应当”就不对了,正确的用法是“必须”。
  除上述基本问题,《草案》中还有很多更明显和具体的问题,如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者遗属享受继承和丧葬与抚恤金问题不尽合理的问题,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比例在不同险种中用词不统一问题,还有一些不具有可行性与不符合用人单位现实情况问题以及多处使用“另行规定”问题等等,再就是没有充分考虑到与劳动法、保险条例等之间的衔接问题。通篇看来,《草案》明显反映出对社会保险的理解和研究不足,《草案》并不比现行政策更具有实际意义和可操作性,从我国目前经济和社会实际情况出发,莫若待条件成熟再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更具有现实性。(张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