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6:53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保障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民卡,是指本市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具有信息存储、电子凭证、信息查询和交易支付等功能的智能型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镇江市户籍的本市市民、持外地户籍并已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人员。持外地户籍但需要依法享受其他公共服务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申领市民卡。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市民卡主管部门和市民卡工程建设牵头部门,负责市民卡工程建设与运营的规划、协调、宣传、监管和考核工作,负责市民卡相关业务的管理,负责监督市民卡相关业务的运营和应用活动。

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市民卡相关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市民信息资源库与数据共享和交换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指导市民卡的制作、发放、维护工作,为市民卡工程运营提供信息资源保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的建设。

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受理、制作、发放、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完成市民卡相关应用系统建设,负责市民卡的运营服务和业务拓展工作,负责市民卡电子钱包的推广应用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运输、住建、卫生、园林、教育、文化等各部门以及其他需要应用市民卡的有关部门和市民卡合作银行以及公交、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市民卡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工程建设和市民卡应用的需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行业服务中的应用。

各辖市、区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和市民卡应用的宣传、申领、发放等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市民卡应用部门不得拒绝市民卡在其业务系统中的应用。

第七条 市民卡应用部门经征得市民卡主管部门同意,可通过数据共享和交换平台,查询和使用与市民卡应用相关的数据。

第八条 市民卡在本市各相关领域的应用和业务开展,需通过市民卡主管部门评估确认。

第九条 市民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卡应用部门制定市民卡基础信息采集、存储、交换、使用的规划、标准和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民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卡应用部门制定市民卡信息安全管理规范,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障市民卡信息的安全应用。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合作银行、市民卡应用部门应履行市民卡信息保密义务,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 市民卡技术应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没有国家和省级规范的,应当符合本市制定的市民卡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未经市民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市民卡”名称和市民卡形象标识。

第十三条 市民卡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市民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卡号、个人相片和发卡日期等基本信息;市民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电子身份识别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四条 市民卡具有以下功能:

(一)信息存储: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电子凭证:作为个人电子身份识别凭证,持卡人可持市民卡通过联机或脱机方式在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应用部门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

(三)信息查询:持卡人可通过市民卡服务网点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行业应用信息;

(四)交易支付:持卡人可使用市民卡内设置的电子钱包、银行卡功能,在市民卡受理终端上通过联机或脱机的方式实现交易、结算与支付;

(五)市民卡工程建设需要拓展的其它功能。

第十五条 市民卡主要应用于社会保障、卫生医疗、文化教育等政府公共管理服务和社会事业各领域以及公共交通、水电气、通讯等公用事业缴费,园林旅游门票结算,企业、校园等单位内部应用,车辆安全管理,商务消费银联交易,小额电子钱包支付等服务行业。

第十六条 市民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指定的网点填写申领登记表,经比对确认信息无误、资料齐全的,由市民卡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单位也可以为其职工统一申领市民卡。

第十七条 市民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或者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其他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民卡服务网点按相应的规定申请换领新卡。

第十八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出让、转借。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应及时向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挂失;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正式书面挂失,通过电话申请预挂失后,持卡人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应当到市民卡服务机构申请补领新卡。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且在申请补领新卡前,需办理解除挂失手续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

第二十条 市民卡挂失之后、至挂失生效之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以及因持卡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因死亡、户籍变动、工作调动等原因,依法不再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其近亲属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及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或其指定的代理服务网点申请注销。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市民卡,由市民卡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市民卡涉及银行资金账户的相关事宜,遵照金融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由市民卡主管部门规定。市民卡有效期满,持卡人应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民卡服务机构或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市民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市民卡主管部门督促其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以及公共服务单位不再单独发行集成电路卡,通过在市民卡上进行应用加载实现新需求的扩展;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修订原有的行政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市民卡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船医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船医管理办法

1990年3月2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医管理,提高船医素质和为运输生产服务的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医,是指在船上工作的医务人员。
船医接受船长和客运主任的领导,负责医疗保健、爱国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除虫灭鼠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航运单位所属船舶上工作的船医。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远洋货(油)船应设船医一名;远洋客船应设船医、护士各一名;沿海客船和流动性大的大型施工船、救助船应设船医一名;内河八百客位以上单航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客船应设船医一名;旅游船应设船医一名。
第五条 船医因公休假、探亲假、病假、事假以及参加培训学习等不能随船工作时,应由后备船医接替。远洋和沿海航运单位后备船医应按船医数量的40%~50%配备;内河航运单位后备船医应按船医数量的30~35%配备。
第六条 各单位卫生主管部门对船医进行统一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考核评比办法。
第七条 船医调配需征求本单位卫生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职 责
第八条 船医负责船员的医疗保健工作。应建立船员健康档案,掌握船员的健康状况,定期组织船员健康体检,发现因健康原因不适合在船工作的应向船长提出调离建议;负责船员的诊疗工作,记录诊疗过程。遇有急、危重病人和疑难病例,应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并随时向船长报告;负责船舶卫生统计,并按期上报本单位卫生主管部门。档案随调令跟随本人。
第九条 船医负责对患病旅客的诊疗工作。诊疗后船医按规定划价,不收取现金;遇有急、危重病人应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并及时记录救治过程。病人离船或转院应妥善办理交接手续。病人死亡,船医应立即报告船长和客运主任,并作出死亡书面报告,按部颁《水路旅客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发现甲、乙类传染病发生或流行,船医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疫情并做好诊治、隔离、消毒、转院等工作。
第十一条 船医负责对船舶的饮食、饮水卫生和舱室卫生随时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消毒、杀虫和灭鼠工作进行技术指导,配合卫生防疫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船医负责申领、保管药品和医疗器械,做好药品消耗记录。麻醉药、剧毒药、限剧性药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和使用。
第十三条 船舶遇险或发生事故,船医应立即到现场组织救护。
第十四条 船医应积极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并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提高船员、旅客的卫生防病知识。
第十五条 船医离船时应与接任船医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资格与考核
第十六条 船医应具有中等卫生专业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或取得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有计划地安排船医进行业务进修和培训,提高船医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操作能力。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船医进行业务考核,建立考核档案,对有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船医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执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为进一步落实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健全公开审判制度的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现就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重大意义

 1.加强审判公开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审判公开是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内容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依法公开,是对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本质的重要体现,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到广大人民群众和全社会对不断增强审判工作公开性的高度关注和迫切需要,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在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充分落实审判公开。

 2.加强审判公开工作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目标。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加强审判公开。司法公正应当是“看得见的公正”,司法高效应当是“能感受的高效”,司法权威应当是“被认同的权威”。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深化审判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积极接受当事人监督,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正确面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二、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原则

 3.依法公开。要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职责,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参与审判活动、知悉审判工作信息的权利。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在审判工作中严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4.及时公开。法律规定了公开时限的,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法律没有规定公开时限的,要在合理时间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

 5.全面公开。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公开与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关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有效信息。

 三、切实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

 6.人民法院应当以设置宣传栏或者公告牌、建立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院管辖的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由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书的样式、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及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基本条件和程序、案件审理与执行工作流程等事项。

 7.对当事人起诉材料、手续不全的,要尽量做到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手续,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能够当场补齐的,立案工作人员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齐。

 8.对决定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决定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将决定的内容及事实和法律根据告知当事人。

 9.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决定不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制作书面通知,说明不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10.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写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及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金额或者免予担保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决定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在裁定书中写明有关事实和法律根据。

 11.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应当公开审理的,必须公开审理。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意见、社会一般理性认识等因素,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在合理判断基础上作出决定。

 12.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开庭审理;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要逐步加大民事、行政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力度。

 13.刑事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和证据基础上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核实证据,查清事实;民事、行政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卷,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核实证据,查清事实。

 14.要逐步提高当庭宣判比率,规范定期宣判、委托宣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定期宣判、委托宣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签发或者收到委托函后及时进行,宣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宣判时允许旁听,宣判后应当立即送达法律文书。

 15.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所限发放旁听证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

 16.对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宣传教育的案件,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增进广大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了解法院审判工作,方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

 17.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有关线索后尽快决定是否调查,决定不予调查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具体理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或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报后及时将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18.人民法院应当公告选择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公开进行选定,并及时公告选定的中介机构名单。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公开评估、拍卖、变卖的过程和结果;不能及时拍卖、变卖的,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说明原因。

 19.对办案过程中涉及当事人或案外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程序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灵活、方便的听证机制,举行听证。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经调卷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

 20.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公布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及时了解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相关的审判和执行信息。

 21.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对于庭审活动和相关重要审判活动可以录音、录像,建立审判工作的声像档案,当事人可以按规定查阅和复制。

 22.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

 23.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

 四、规范审判公开工作,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形象

24.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巡回审理案件,有固定审判场所的,庭审活动应当在该固定审判场所进行;尚无固定审判场所的,可根据实际条件选择适当的场所。

 25.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活动、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的重要载体。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样式要求,包含裁判文书的必备要素,并按照繁简得当、易于理解的要求,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

 26.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公务活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工作证。

 27.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审判、执行工作纪律规范,公开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的投诉办法,便于当事人及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