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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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6号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练知轩

  二○○二年九月十日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州市辖区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上述工程的附属设施和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

  (二)建筑面积达2000平方米以上;

  (三)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园林绿化工程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

  (一)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

  (二)绿化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私人投资和外商独资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依法对全市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或者投标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禁止招标人以任何方式逼迫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工期定额及省、市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确定招标工程的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工期。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不得将招标工程的材料设备、装饰装修、弱电、暖通、消防等专业配套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九条 在福州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各类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的综合评价。

  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福建经济快报》或者《福建建设报》上刊登招标公告,并同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除本省审批的民用建筑项目外的其它项目的招标公告还必须在《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或者《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的内容主要有:投标人的法人资格、市场准入资格、企业资质要求、技术力量、管理水平、财务状况、工程业绩、信誉等,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提出与招标工程不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要求。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合理确定投标申请人索购资格预审文件及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允许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较多时,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中确定不少于7家的投标人,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计价办法、市场价格信息及工程量清单计算招标工程造价的预算值,作为招标工程控制价。招标人设有招标工程控制价的,招标工程控制价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审核并核对。招标工程控制价可以作为评标的参考,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投标人对招标工程控制价有异议的,可以在招标人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疑,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招标工程控制价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答复所有投标人。招标人对招标工程控制价的准确性与合理性负责。

  第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提出质疑的合理期限。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提出的质疑予以书面答复,并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将书面答复发送给所有的投标人。

  第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工程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工程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会。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外,其他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前款所称有关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由熟悉相关业务并具备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担任,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具有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设立的相应专业的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名册数量规模不足的,应当在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设立的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制定的评标办法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标条件,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一)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合理成本价的除外。招标人应当结合招标工程的特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详尽的技术规范并明确评审的方法、标准及程序。

  (二)采用综合评估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其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投标报价、工程质量、工期要求、项目经理、主要施工机械、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管理水平以及工程业绩(主要指类似工程施工经验)等。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各类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除投标报价外,其它各项评价因素的评估结果可能产生的最大差别折算成投标价格,一般不宜超过评标基准价的2%。

  第二十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其中对投标报价的评审可以参照下列方法进行:

  (一)确定招标工程评标基准价BB=A×C+a0×K×(1-C)其中,A为所有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报价在合理价范围内的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报价的合理价范围按照下列方法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1、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2、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具体规定的,由招标人合理确定或者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三名以上的技术、经济类专家,由专家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并结合市场实际确定投标报价的合理价范围。3、合理价范围可以以招标工程控制价的一定范围的方式进行确定。a0为招标工程控制价。K为招标工程评标基准价的计算参数。K由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准备阶段确定。确定方法为:每个评标委员会成员各自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结合市场实际和招标工程控制价的编制情况并参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价范围确定一个计算参数,去掉二个最高值和二个最低值后,取其他计算参数的平均值作为K值。C为A值所占权重。C值范围为0.4、0.45、0.5、0.55、0.6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开标会上由招标单位代表当众从上述五个权数值中随机抽取其中一个作为本招标工程A值的权重。若所有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报价均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价范围以外,则C值为零。

  (二)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报价与B值相比较,等于B值的,得满分;低于B值的,每1%扣Q分;高于B值的,每1%扣2Q分。

  (三)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价范围上限的,视为恶意哄抬标价,应作为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审意见及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一)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的基础上,首先确定评标方案。评标方案应当明确评标的程序和对无效投标文件、废标以及投标文件重大偏差、细微偏差的判定原则,评标委员会需要对各个评审要素进行量化时,还应当在评标方案中明确同一的量化标准。

  (二)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技术规范、工期及质量要求对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详细评审并拟定标价比较表。标价比较表应当载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人投标报价合理性的评审意见、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

  (三)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四)投标人拒不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修正的;

  (五)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低于合理价格范围,有可能低于合理成本价,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将投标文件判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价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之日起15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独立地完成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并应当提供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的书面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对提出的评审意见负个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和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同时,招标人应当提供全额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招标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必须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及签订合同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进行。超过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可不受此约束。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中标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对中标项目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中标项目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一)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他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的主体结构或者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除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四)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五)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发放及收受有关招投标书面文件、资格预审、开标、评标等工作环节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之日)的三天前将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对于招标工作时间较紧的招标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核准,招标文件可以在发放之日的三天前备案,但招标人必须将招标方案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之日)的三天前报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招标方案中应当载明工程概况、招标工作时间及地点、资格预审办法、评标办法等事项。招标公告发布以后(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以后),招标人不得对资格预审办法及评标办法随意更改。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放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之日的二天前将资格预审报告(含资格预审情况汇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书面答复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质疑或者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的,应当将书面答复或者招标文件补充通知在发放之日的二天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工程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投标人的确定、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工程的相应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所提交的备案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依法必须招标发包工程的材料设备、装饰装修、弱电、暖通、消防等专业配套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要求投标(申请)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的;

  (二)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

  (四)未在自评标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的;

  (五)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未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的;

  (六)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七)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监督的。

  上述(二)、(三)、(八)款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项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干预评标或者以任何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施加压力、影响正常评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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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委发〔201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国资委,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切实做好新形势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民族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国有企业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支柱,是我们党执政的重要基础,在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大局中具有重要地位。多年来,国有企业从实际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为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作出了重要贡献。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深入发展,尤其是伴随着民族地区的资源开发和各民族之间的交流交往,国有企业与民族地区的关系日益密切,一些企业的少数民族职工日益增多,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国有企业民族工作的重要性,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推进各项工作。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扎实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大力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做出更大贡献。

  (三)主要任务。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尊重各民族职工的平等权利和风俗习惯,依法保障各民族职工的合法权益。广泛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扎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引导各民族职工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观念,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相互学习、共同进步。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充分发挥国有企业人才集聚优势,通过对口支援等方式,支持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培养各类人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切实发挥国有企业现代化建设排头兵、主力军的作用,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深入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四)深入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的意见》(中办发〔2009〕34号),在国有企业中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切实打牢民族团结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阶段性的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结合起来,着力加强阵地建设,着力搭建参与平台,着力构建长效机制,把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纳入职工思想政治教育全过程。紧密结合各民族职工的思想实际,广泛运用宣讲报告、展览展示、文体活动、影视作品等职工喜闻乐见、形象生动的教育方式,切实扩大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增强宣传教育的实效性。

  (五)扎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结合国有企业实际,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落实好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民委发〔2010〕13号)。把创建活动纳入国有企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创新形式、创新载体、创新手段,大力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模范单位、模范班组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把创建活动与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结合起来,与解决各族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结合起来,与做好本单位的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切实提高创建活动的实际效果。定期开展创建活动的督促检查,定期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和纠纷。国有企业要积极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要定期排查影响民族团结的不稳定因素,高度重视和密切关注各族干部职工多方面心理感受和情绪反应,认真制定和不断完善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把与民族关系无关的问题归入民族问题。对一般的矛盾纠纷,要采取教育、疏导、化解的办法来解决。坚持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凡属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无论涉及哪个民族,都要依据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处理。

  三、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七)认真落实中央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5〕10号)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要求,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要切实履行责任,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在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加快发展中发挥重大作用。当前的一个重要任务,是通过对口支援等方式不断加大支持力度,把中央关于支持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以及其他民族地区发展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八)积极带动和促进民族地区加快发展。国有企业要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要求,优先在民族地区安排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带动和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在规划投资时,模范遵守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注重听取利益相关方和当地各族群众的意见,尊重当地文化传统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开发资源时,要充分考虑地方和群众的利益,在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劳动用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

  (九)切实保护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国有企业在民族地区投资建设时,要树立环保和绿色发展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密切与地方政府配合,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认真落实节能减排责任,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不断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坚持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妥善解决资源开发的补偿问题,帮助解决当地农牧民增收和长远生计问题。

  (十)积极促进就业。国有企业在民族地区投资建设时,要注意发挥重大项目带动就业的积极作用,吸纳一定比例的当地劳动力就业,特别是注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因资源开发需要当地少数民族搬迁的,要尽可能吸收当地少数民族劳动力就业。国有企业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拒绝招收符合录取条件和标准的少数民族人员。

  (十一)帮助改善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关注民生、回报社会是国有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国有企业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主动开展扶贫开发、捐资助学、建桥修路,热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积极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解决突出的民生问题。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情况下,国有企业要在财力、物力和人力等方面给予地方大力支持。

  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

  (十二)重视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国有企业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定向培养和“传、帮、带”等有效方式,大力培养和使用本单位的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发挥他们的特殊作用。同时,要通过对口支援、职业培训、校企合作、设立实习实训基地等多种途径,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培养急需的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对此,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制定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在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五、尊重少数民族职工的风俗习惯

  (十三)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国有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在饮食、婚俗、丧葬等方面的特殊风俗习惯,依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有条件的企业应单独开设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开设有职工食堂而不能单独开设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企业,应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给予一定的伙食补贴。尊重少数民族的节庆活动。少数民族职工在欢度本民族重大节日时,国有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照发工资。

  六、建立健全民族工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十四)切实加强对民族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科学配置民族工作资源,建立健全目标明确、运转协调、渠道畅通的民族工作领导体制。进一步强化企业党委(党组)在做好民族工作中的领导职责。各级党组织要坚持把民族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学习党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进一步认识和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不断增强做好民族工作的能力。

  (十五)健全民族工作机制。国有企业特别是在民族地区的中央企业,要根据企业实际设立民族工作机构或进一步明确民族工作的责任部门,选拔优秀干部特别是年轻干部负责民族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建立民族工作的目标责任制,把民族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特别是民族地区的国有企业,要把做好民族工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要把民族工作同生产经营、后勤保障、人力资源开发、企业精神培育、企业文化建设、管理服务等领域工作结合起来,同集团公司、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等不同层面工作贯通起来,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共同负责、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本企业特别是基层单位的民族工作经验,区分不同类型,加强分类指导,推动企业民族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十六)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民委、国资委要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上级检查与单位自查相结合等多种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国有企业开展民族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是监督检查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对查找出的问题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督促整改,务求取得实效。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困难群体就业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困难群体就业实施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71 号


《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困难群体就业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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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王祥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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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八月三日







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困难群体就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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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大对困难群体就业帮扶力度,拓宽就业安置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8〕60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或社会捐资开发的,服务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 

  (一)社区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劳动监察协理员、交通执勤、市场管理、环境管理、低保管理、物业管理等。

  (二)社区服务岗位,包括社区保安、卫生保洁、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公用设施维护、报刊亭、电话亭、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等。

  (三)社区内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临时用工岗位。

  (四)国务院、省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应纳入的公益性岗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群体,是指户籍在本市,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就业愿望的以下人员: 

  (一)大龄失业人员:指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

  (二)低保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 

  (三)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指经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零就业家庭”成员中的失业人员。

  (四)残疾劳动者:指有劳动能力、办理了残疾证明并进行了失业登记的残疾人。

  (五)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及社会成年孤儿。 

  (六)其他应援助的就业困难群体。

  第四条 建立本市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或新增公益性岗位,负责该项目的实施部门或用人单位应在招用人员前,向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申报。 

  第五条 申报公益性岗位,有关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就业机构招聘的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经办人身份证和用人单位委托证明;

  (三)公益性岗位基本情况,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四)《荆州市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一式两份。 

  第六条 申报公益性空缺岗位或新增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单位名称、岗位工种和数量、工作地点、招聘条件、招聘时间、招聘方式、薪酬福利、使用期限等。 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用于安置本市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

  (一)本市纳入市或县(市、区)财政投资,并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管理的城市管理和公共建设项目类以及政府特许经营销售项目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主管部门或具体负责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信息;政府投资立项或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建设项目类公益性岗位,由组织实施主管部门或具体负责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信息,实行公开招聘,自主择优录用。也可委托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本市就业困难群体应聘,由用人单位自主择优录用。 

  (二)政府资助的社区公共服务性岗位,由各县(市、区)或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推荐辖区内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

  (三)公益性岗位招用人员原则按属地管理进行,所在地就业困难人员不能满足用人单位需求的,由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上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区)范围内就业困难人员中推荐;县(市、区)范围内仍不能满足需求的,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跨区域推荐安置。 

  (四)对个别特殊岗位,本市就业困难群体中暂无适合人选时,可招用其他劳动者。 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招用公益性岗位用工,应向社会发布用工信息、公开招聘,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推荐适合人选和协助做好相关就业服务工作。 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后,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于30天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

  招用人员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自主另行招用或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本市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应聘。 

  第十条 各类公益性岗位所承担的事务由用人单位发包或承包给其他用工主体时,用人单位应将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占其他用工主体全部职工总数50%以上作为招标的内容之一,写进招标文件。 

  第十一条 各类公益性岗位招用本市就业困难群体后,用人单位可凭相关材料就近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等补贴。补贴范围、补贴标准、补贴时间和申领程序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统计工作。县(市、区)、街(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公益性岗位安置本地劳动者的具体事务,并做好相关就业服务工作。 

第十三条 将公益性岗位安置本市就业困难人员作为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考核。 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和调控管理,加强信息沟通,加大公益性岗位安置本地劳动力的工作力度。 

  建立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安置定期通报制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通报表扬,对不按照本办法申报安置的单位要求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不按要求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 月1 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