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03:46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经营和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民用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第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第二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运行维修人员和抢修人员及燃烧器具安全维修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二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突发安全事故预案,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发生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救援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民用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原则。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坚持从全局出发,有利于促进改革和发展和原则。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国家法律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或具体规定的;
(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
(三)国家尚未立法,但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
(五)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请批准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享有地方立法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内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规划意见,在每年的一月份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汇总和协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并提出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案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条款的设定应当经过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二)与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三)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语言文字符合规范。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有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内容,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积极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情况,研究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请的,由省长签署;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分别由院长、检察长签署;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出提请批准的报告。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参考资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十日前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十日前报送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参考资料。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审议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当不予批准。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抵触。如有抵触,应当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机关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对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提案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建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出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再次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或者暂不付表决。
表决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对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对修改意见发表意见。
未付表决或者表决未通过需要进一步修改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前作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讨论和表决的意见提出法规文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署。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通过的法规文本作相应的修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署。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及时在《吉林日报》公布,并刊登于《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提请审议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批准的文本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或者批准后,应当自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解释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解释的文件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解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解释的,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实施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机关,认为需要修改时,与原制定或者批准的权限、程序相同。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废止:
(一)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规定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自行废止;
(二)新的法规取代了原有的法规,应当在新的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法规;
(三)已经不适应实际需要,不再适用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6日

关于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药监械〔2001〕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申请,结合各方面情况,经研究,现就有
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涉及的产品范围是: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一
次性使用输液器,一次性使用输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一
次性使用采血器,一次性使用滴定管式输液器。

二、严格执行国药监械〔2001〕288号文件的有关内容,除技术有突破的创新产品外
(如一次性使用自毁式无菌注射器),各监管部门原则上不得受理1999年9月1日以后新
建或转产的企业申请。

三、企业申请产品注册时,必须附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执行国药监械〔2001〕443
号文发布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
则》)要求的体系考核报告。

四、原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经体系考核,产品可直接申请准产
注册。1999年9月1日以前新建企业以原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为依据,可以申请产品准产
注册,须严格执行体系考核。

五、原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新建生产企业新增规定范围内的品
种,且体系考核报告明确包括“新增品种”,新增产品可直接申请准产注册。

六、体系考核报告中应包含的内容是:
(一)检查员对生产企业检查评定的工作报告;
(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企业生产条件检查评定结论表;
(三)企业生产条件检查评定情况记录表(至少附11份检查项目记录);
(四)医疗器械产品检查员现场检查遵纪情况反馈表。

七、注册审核中若发现企业提供的体系考核报告不符合规定,我局将委派有关人员到
现场复核。

八、申请血袋注册的企业,必须具备生产含保养液血袋的能力。

九、生产上述范围内产品的企业,若对产品做重大技术改进,将作为新产品申请注册,
首先进行试产注册,此类产品试产注册时也必须执行国药监械〔2001〕443号文发布的《细
则》的体系考核要求,并提交相应注册资料。

十、目前已受理但尚未执行《细则》的企业产品,按原《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的要求审核质量体系考核材料。

我国目前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生产、销售的稳定局面来自于2000年全国范围
的打假活动。各省局应珍惜和保持这得来不易的成果,不能因局部利益而忽视了全局利益,
望共同努力,严把市场准入关,保证人民用上安全有效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