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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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4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及《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政府全面负责。县、乡(镇)两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实现国家、省、市制定的工作目标,确保所辖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管行业(系统)必须管安全。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开展和落实。
  (三)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各级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各级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五)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具有联合打击、共同治理的责任。
  (六)激励奖惩相结合。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七)实事求是。被考核单位要向考核单位如实反映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和数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查处。
  (八)公开、公平、公正。考核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客观公正评价,考核结果要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每年市政府与各县(特区、区)政府、各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相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各县(特区、区)与各乡(镇、街道)、各相关部门签订《责任书》,以此细化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五条 考核范围。各县(特区、区)政府及各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部门。
  各县(特区、区)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考核范围。
  第六条 考核内容。原则上以《责任书》确定的具体工作目标和任务为主。
  对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三)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措施保障和工作考评情况。
  (四)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部署、安排及执行情况。
  (五)安全生产体制、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六)安全监管系统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七)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安全生产资金的安排、投入和管理、使用情况。
  (八)以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为重点的安全生产主要工作部署、开展及落实情况。
  (九)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和治理落实情况。
  (十)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十一)国家、省、市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对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安委会及各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市府办发〔2010〕76号)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二)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四)国家、省、市组织开展和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重要活动(包括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重点任务、主要工作贯彻落实情况。
  (五)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薄弱环节的研究解决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治理落实情况。
  (七)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八)国家和省、市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 考核方式
  (一)考核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二)市政府负责考核各县(特区、区)政府、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市级部门;各县(特区、区)政府负责考核各乡(镇、街道)、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县级部门。
  第八条 考核方法
  (一)听取汇报。由被考核单位向考核单位汇报《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被考核对象对《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根据考核需要,对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进行抽查。
  (四)综合评定。考核单位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被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 综合评定采取评分制。其中,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权重原则上各占50%,具体标准参照市安委办制定的《年度安全生产考核评分标准》评分,满分为10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加分后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设定分值):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减少1人加0.5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县(特区、区),本行业和本单位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减少1起加1分。
  (二)政府安全生产投入资金与上年度同比每增加5%加1分,总加分不超过5分。
  (三)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获得市政府及上级部门嘉奖的,每嘉奖1次加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扣分(扣分最低至该项设定分值扣完为止):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增加1人扣0.5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县(特区、区)、本行业和本单位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增加1起扣1分。
  (二)年度考核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扣10分;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存在1项扣5分。
  第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在69分以下的为不达标。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评优评先“一票否决”。
  (一)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为“不达标”的。
  (二)发生重大或3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优秀”、“良好”等次。
  (一)发生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行动迟缓、造成损失扩大和恶劣影响的。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治理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执法违法或执法发生严重错误,导致国家赔偿或司法败诉结果的。
  (五)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第十三条 考核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对日常工作的监督管理上,强化管理、夯实基础,积极推广使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设施设备,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环境,有效提高安全生产“硬实力”;切实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和劳动者安全文化素质,有效提高安全生产“软实力”;确保安全生产绩效目标实现。
  (二)市兑现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原则上由市财政下达给市安监局的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三)市、县两级政府要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并兑现奖惩。
  (四)各县(特区、区)要结合自身实际,制订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发布。考核结果由市安委会进行通报,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五条 考核奖惩。具体奖惩办法参照《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奖惩(暂行)办法》(市办通字〔2007〕4号)执行。
  (一)市政府对各县(特区、区)政府、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市级部门兑现考核奖惩。
  年度考核“优秀”的,给予一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良好”的,给予二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达标”的,给予三等奖奖励。
  (二)市政府每2年对全市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1次嘉奖,具体嘉奖办法由市安委办会同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资社保局研究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地区和部门除上缴责任金外,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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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脱脂纱布口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普通脱脂纱布口罩

GB 19084-2003



前 言
本标准用于对普通脱脂纱布口罩质量进行评价。
本标准中3.1条为推荐性条款,其余为强制性的。
生产单位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本标准组织生产,经销单位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北京市医疗器械检测所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医疗器械检测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章兆园、潘铭乔、廖晓曼、袁秀宏、潘四春。


普通脱脂纱布口罩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普通脱脂纱布口罩(以下简称口罩)的要求、试验方法、标志、标识、包装、运输和贮存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使用普通脱脂纱布制作的口罩。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91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 15979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
3 要求
3.1 口罩基本尺寸
应符合表1 的规定。
表1 基本尺寸 单位:厘米
规格



基本尺寸
不短于基本尺寸
基本尺寸
不短于基本尺寸

18
1
14
1
注:特殊规格按订货合同规定。
3.2 口罩的层数
不少于12层。
3.3 口罩纱布的密度
经纱每厘米不少于9根,纬纱每厘米不少于9根。
3.4 外观
3.4.1 口罩应手感柔软、薄厚均匀、无臭、无味、平整及无破损;
3.4.2 缝线针脚应均匀,松紧适度,不得有跳线、脱针、漏针等缺陷。
3.5 水中可溶物
不得超过0.3%。
3.6 酸碱度
加酚酞指示液不得显粉红色,加溴甲酚紫指示液不得鲜黄色。
3.7 淀粉与糊精
加碘试液不得显蓝色或紫色。
3.8 荧光物
只允许显淡棕紫色荧光,除少数分离纤维外,不应显强蓝色荧光。
3.9 醚中可溶物
遗留残渣不得超过0.5%。
3.10 炽灼残渣
遗留残渣不得超过0.3%。
3.11 微生物指标
3.11.1 标识普通级的口罩应符合GB15979中相应的要求。
3.11.2 标识消毒级的口罩应符合GB15979中相应的要求。
3.12 标志、标识
标志、标识应符合本标准第5章的要求。
4 试验方法
4.1 试验条件:
a) 室温:15℃~30℃;
b) 相对湿度:65%±20%;
c) 制备供试液试验用水:pH为6.5~7.5。
4.2检验方法
4.2.1尺寸
以通用或专用量具测量,应符合第3.1条规定。
4.2.2 层数
剪开口罩,目力检查,应符合第3.2条规定。
4.2.3纱布密度
用专用织物密度镜,或人计数法,应符合第3.3条规定。
4.2.4外观
目力检查,应符合第3.4条规定。
4.2.5水中可溶物
取本品12.5g(称准量0.1mg) 置烧杯中,加新沸过的热蒸馏水400mL,加热煮沸15分钟,冷至室温后,将水浸液移至500mL量瓶中,用新沸过的热水多次洗涤,合并洗液,冷至室温后,并入量瓶中,加水至刻度,摇匀,过滤。量取100mL水浸液,置水浴上蒸干,在105℃干燥至恒重,应符合第3.5条规定。
4.2.6酸碱度
取水中可溶物项下滤液100mL,加酚酞指示液3滴,另取水中可溶物项下滤液100mL,加溴甲酚紫指示液2滴。摇匀后观察颜色,应符合第3.6条规定。
4.2.7淀粉与糊精
取水中可溶物项下滤液100mL,加碘试液2滴,摇匀,观察颜色,应符合第3.7条规定。

4.2.8荧光物
取本品2件,拆成2层,置紫外灯(365nm)下检视,应符合第3.8条规定。
4.2.9醚中可溶物
取本品5g,置250mL的索氏提取器中,用乙醚150mL连续提取4小时,每小时虹吸回流不得少于4次,将提取液蒸干,在105℃干燥至恒重,遗留残渣应符合第3.9条规定。
4.2.10炽灼残渣
称取本品2g(称准至0.1mg),置已炽灼恒重的坩埚中,缓缓炽灼至完全灰化,加浓硫酸0.5~1.0ml使润湿,低温加热至硫酸蒸气除尽无烟时,在600℃~650℃炽灼至恒重,移置干燥器内,放冷至室温, 遗留残渣应符合第3.10条规定。
4.2.11微生物
按照GB15979 方法检验,应符合3.11条要求。
4.2.12标志、标识
目力检查,应符合第3.12条规定。
5 标志、标识
5.1 口罩的包装上应有下列内容:
a) 制造厂名称;
b) 产品名称、商标;
c) 规格;
d) 口罩的纱布层数;
e) 注明“普通级”或“消毒级”;
f) 使用说明(包括贮存要求);
g) 生产批号。
5.2 包装箱上应有以下内容或标志:
a) 制造厂名称和地址、电话、邮编;
b) 产品名称、商标;
c) 执行的标准号;
d) 生产批号;
e) 重量;
f) 规格数量;
g) 体积;
h) 防晒,怕湿,向上等字样和标志,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
6 包装、运输和贮存
6.1 包装
6.1.1 外包装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
6.1.2 包装应能够防止机械损坏和使用前的污染。
6.1.3 包装箱内应附有产品合格证。
6.2 运输
按合同规定。
6.3 贮存
按使用说明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粮食流通和市场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粮食流通和市场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在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述的项目可行性与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另外的资金援助,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协会同意提供此笔本金总额相当于一亿一千八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18900000)的资助;
  (C)为了实用起见,借款人与银行达成以下协议:《开发信贷协定》对本项目提供的信贷资金的支付应先于本《贷款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的支付;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L)段,新加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本协定所使用的若干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及《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开发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随时可作修改,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亿二千五百万美元($325000000)的贷款。贷款总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本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规定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二○○○年六月三十日,或银行另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即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的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成本,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用途资金的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修改如下: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利息期内所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一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或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节(b)节、第3.01节、第3.02节、第3.03节和第4.01节及其附件1、2、3、4、5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上述几节和附件2修改如下: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账户”相应读作“贷款”和“贷款账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在《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a)节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件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及(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节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转贷和实施协议或项目实施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4.01节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达六十天之久。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及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应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该信贷协定规定的终止日早于本贷款协定规定的终止日,本贷款协定涉及到的信贷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具有充分的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主管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李道豫                   卡 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