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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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消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消防条例

(201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消防服务、消防志愿者行动等消防公益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其参加消防安全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九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不足的,可以向新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征收。具体征收范围、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消防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工作中,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交通、环保、卫生、通信、气象、测绘、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无偿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牧)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普及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四)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五)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了应当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演练和消防安全教育。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两次消防安全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
第十五条 居、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业主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共同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辆通道畅通,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阻隔设施。
第十九条 出租场所和建筑物的,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或者建筑物,在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负责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学习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等消防知识,掌握必要的报警、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消防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编制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经济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农村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部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农村、牧区利用河流、水库、涝池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资料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审核的具体范围及权限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出具书面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依法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备案与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程序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演练预案,开展防火知识、火灾避险逃生教育。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进用火方式,规范用电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运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含冷焰火)、焚烧物品;
(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和擅自使用明火;
(三)在加油站内向塑料容器直接加注易燃液体;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装卸、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禁止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居民住宅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公共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已建的生产、储存、充装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厂(站),影响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危害消防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限期迁移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电设施、线路和燃气管道设施存在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与供电、供气企业联系,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及时检修,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气象部门应当进行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六条 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材料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核查进入施工现场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材料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相关证明文件。
禁止伪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电气线路、设备,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三十八条 设有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鼓励其他设有自动报警系统的社会单位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九条 消防控制室、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确需拆除或者移位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三)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
(四)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队员;
(四)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从业人员;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前款第(二)项消防工程施工人员、第(五)项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和第(六)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执业。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或者多个单位联建等形式组建,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共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建立执勤制度。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专职消防员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村(牧)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牧)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应当有针对性的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火灾和应急救援反应与处置机制。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一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指挥,火灾现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
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五十三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发现本地区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十六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并限期要求消除火灾隐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七条 临时查封的单位、场所在规定期限消除火灾隐患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提出解除临时查封申请,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执业人员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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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监督控制体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开设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定期向社会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隐患、重大危险源等相关情况的数据库和综合安全信息网络。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安全生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创新和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等。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质量标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推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完善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重大危险源、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购置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必要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安排教育和培训经费,保证计划的完成;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新进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危险性较大的岗位和行业不得少于四十八学时;对调换工种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载明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存在爆炸、中毒、高处坠落、易发事故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缴纳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大型公共垃圾堆放场及其他具有危险、危害因素的单位;
  (三)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参加一次综合性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厂房、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保证出租的厂房、场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并书面告知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
  (三)对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四)发现承租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对承租的厂房、场所装修和设备安装,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不得破坏建筑结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出租方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矿业采掘、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建设居民住宅、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矿山塌陷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危及区域;
  (四)输油、燃气管线和电力输配线路安全距离内。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
  (五)事故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情况;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十)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十二)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十三)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职业健康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告知。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章 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第三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类别、伤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和教育有关人员,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单位和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落实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迅速组织抢救的;
  (二)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擅自改变或者拒绝、拖延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没有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和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五日

常德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和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各区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区县(市)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各区县(市)应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和农村居民的贫困程度确定保障规模,原则上农村低保人数不低于农村人口总数的2%。对农村“三无对象”(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对因残、因病、因灾导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应优先纳入保障范围。

  第五条 确定农村低保标准,应坚持既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考虑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既能保障低收入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积极性的原则。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650元。各区县(市)按照保障标准,对救助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原则上月人均救助金额不低于15元。

  农村低保标准和救助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农村低保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生产性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当年非生活性必需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等)之后的收入;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但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数额计算;超过协议、裁决数额的,按实计算;

  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为: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家庭总收入减去其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数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积,剩余部分再除以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口数与应赡养(扶养、抚养)人数之和,得数即为应付给每个赡养(扶养、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七)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在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该计算的收入。

  第七条 在外打工的农村居民,工资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户籍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困难家庭在校子女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保障待遇:

  (一)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但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二)有承包田(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有赌博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手机、摩托车、空调及贵重饰品的;

  (五)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因上述原因被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未满三个月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 农村低保救助坚持在户籍所在地申报的原则,人户分离的,需在户籍所在地申报,但混合户口家庭(夫妻一方为农村居民户口,另一方为城镇居民户口)除外。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收据;

  (六)土地(山林、水塘、厂矿)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报中需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常德市农村低保申请审批表》,张榜公示,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再张榜公示,同时上报区县(市)民政部门。

  区县(市)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对象进行审批。村(居)民委员会对区县(市)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第三次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发给《常德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农村低保金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实行按季发放,保障金每季度由乡镇民政所(或街道办事处)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条件具备的区县(市)要委托金融机构(如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局储蓄所等)实行刷卡代理发放。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实行个人随时申报,村(居)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审批手续。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三榜公示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农村低保实行年审制度。农村低保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但农村“三无人员”(五保户)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低保的家庭,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享受农村低保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并办理停发或调整农村低保金手续。

  经审查确认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需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同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审查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低保公示栏内公示告知。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其主要来源有:上级转移支付补助;地方财政预算资金;春夏荒、冬令救济款总额中按不低于30%比例安排的用于因灾造成的农村低保户的困难救助;募捐及其他资金。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不足部分由区县(市)财政兜底。

  每年年底前,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在核定农村低保对象所需保障资金的基础上,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再由市民政部门与市财政部门结合我市保障情况,制定下年度全市农村低保资金预算配套方案下达给各区县(市)。

  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当年保障配套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资金的拨付及管理参照城市低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包括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隐瞒收入或家庭实际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低保制度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