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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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或经营权转让;药品集中采购、工程咨询及评估机构或中介机构的招标等交易活动。市本级(含中心城区、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工业用地、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矿权、采砂权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协调、指导和服务。

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土地交易所、产权交易中心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所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唯一场所。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m2)以上的项目。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是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九条 工业用地、经营性用地使用权,采矿权和采砂权出让。

第十条 国有、集体产权出让,包括国有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租赁等。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交易核准。依法依规应进行招标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市发改委对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进行核准。采购人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或者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废标后,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由市政府采购办批准。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交易申请。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建设业主、国土资源部门、采购人和出资人或代表(以下统称甲方)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进场交易申请。

第十三条 交易受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进场申请的交易项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对资料不全、条件不成熟的,不予接受。在补齐资料、条件成熟时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 文件审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公告或邀请书、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等)进行审查。大型复杂项目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告邀请。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或邀请书由甲方或代理机构签发。公告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媒体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甲方或代理机构按照交易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受理工程建设承包商、政府采购供应商、土地矿产资源竞买人、产权交易竞买人(以下统称乙方)的交易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乙方按照交易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参加集中交易活动。

交易项目一般应组建现场专业小组。专业小组包括评标小组、拍卖小组、政府采购谈判或询价小组等。专业小组应依法组建并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交易确认。成交确认书由甲方或代理机构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发。集中交易完成的时间为成交确认书生效时间。成交确认书对甲乙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改变交易结果的,或者乙方放弃交易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合同备案。成交确认书签发后,甲乙双方应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甲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交易报告。甲方应在合同签订的十五天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易报告。交易报告应包括:(一)交易范围;(二)交易方式和发布交易公告的媒介;(三)投标人竞买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专业小组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交易过程中的各类投诉、协调处理交易违法违规案件。

第二十二条 乙方、代理机构和评委专家有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规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暂停直至取消其交易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资金或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必须进行结(决)算。对标的金额与成交确认书金额有差异的结(决)算,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和市审计局审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将审核、审计结果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乙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提出质疑或异议。乙方认为甲方未答复或答复不满意的,可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各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权限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一般应申请现场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出让等交易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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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总结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总结工作的通知

商办电函[2011]7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开展以来,各地区有关部门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上下联动、团结协作,破获了一批网络购物领域侵权大案要案,依法严惩了一批犯罪分子,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为全面、客观地总结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网络购物领域专项行动总结

  网络购物领域专项行动总结工作是对各地区开展工作情况的一次全面评价,各地区要统一思想,周密部署,通过总结,客观、全面地展示网络购物领域专项行动工作取得的成绩,深入分析网络购物领域出现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加强打击网络购物领域侵权假冒工作的措施和意见,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二、认真部署,扎实做好网络购物领域专项行动总结

  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商务部等9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通知》(商商贸发[2011]119号)要求和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内容和重点,对本地区网络购物领域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长效机制的建立等方面工作进行总结,并结合工作实际,对网络购物领域专项行动中表现突出的地方、部门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总结工作既要充分肯定网络购物领域专项行动取得的成绩,又要认真查找目前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下一步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网络购物领域专项行动总结上报要求

  为做好网络购物领域专项行动总结工作,请于2011年7月5日下班前提交以下材料及数据(书面及电子版):

  (一)本地区网络购物领域专项行动总体成果。

  内容应包括:破获案件数量、查获涉案总金额、罚没物品名称及数量、抓获嫌疑人总数量、关闭网站和网店总数量等。

  (二)查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权假冒犯罪案件情况。

  内容应包括:案件名称、主要措施和成效(抓获嫌疑人数量、案件涉案金额、罚没物品名称及数量、关闭网站名称),部门联动和配合,重大案件协调会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采取的措施等。

  (三)推进网络购物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内容应包括:从机制上、制度上解决网络购物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建立健全防范机制、监督机制和查处机制,形成制度化、常态化的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的做法及经验,出台的相关措施、文件等。

  (四)网络购物领域专项行动期间开展的主要行动、宣传活动、执法数据统计(表格见附件)。

  联系人:电子商务司 郝建彬 刘德成
  电 话:010-85093750  85093748
  传 真:010-85093750
  邮 箱:hjb0630@163.com

  附件:1.专项行动期间开展的主要行动
http://dzs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7/1309848504983.doc
     2.专项行动期间开展的主要宣传活动
http://dzs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7/1309848512541.doc
     3.专项行动期间执法数据统计(表一)
http://dzs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7/1309848521778.doc
     4.专项行动期间执法数据统计(表二)
http://dzs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7/1309848529063.doc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14日 国税发[2000]207号

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规定》,掌握其工作内容及方法;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岗

位目标责任制,将每一项工作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人员,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

扣联数据采集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以下简称报税子系统)和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以下简称认证子系

统)采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扣联数据,是增值税计算机

稽核系统(以下简称稽核系统)发票比对的唯一数据来源。为了保证专用发票数据的及时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特规定如下:

第一条 征收机关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时,必须要求防伪税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报送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软盘(以下简称软盘)和税控IC卡(以下简称IC卡)。

第二条 企业使用主、分开票机的,征收机关必须要求其报送汇总软盘和汇总的主开票

机IC卡;或所有软盘(软盘数量不小于开票机数量)和汇总的主开票机IC卡。

第三条 征收机关通过报税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进行核对,两者

一致的,存入报税子系统;

第四条 征收机关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通过报税子系统核对不一致的,

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因企业硬盘损坏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小于IC卡的,必须要求企

业提供当月全部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

(二)因企业更换金税卡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大于IC卡(不含IC卡为

零的情况)的,其软盘中所含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可读入报税子系统,但当月必须查明

产生此种不一致情况的原因并采取解决措施。

(三)因企业计算机型号不匹配造成IC卡中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为零的,根据系统提示,

其软盘数据存入报税子系统或要求企业持专用发票存根联到征收机关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

第五条 征收机关因企业软盘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的,必须要求企业重新报送软盘;因企业计算机硬盘损坏无法更新报送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第六条 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征收机关必须运用报税子系统查询未申报企业,并要求其限期报税,以便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

第七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认证相符(包括计算机自动认证相符和人工校正认证相符)的,读入认证子系统。

第九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时,对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当即扣留,并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于发现的当日移送稽查局查处;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必须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立即移送稽查员查处。

第十条 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如果报送征收机关时已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应将其退还企业,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不得存入认证子系统;如果因征收机关原因造成专用发票发生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可以企业所取得相应的发票联进行认证。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