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8号: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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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8号: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检例第8号)



【关键词】

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 受贿罪因果关系数罪并罚

【要旨】

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

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龙岗区龙平路。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三和村经营舞王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同乐派出所。被告人杨某自2001年10月开始担任同乐派出所所长。开业前几天,王某为取得同乐派出所对舞王俱乐部的关照,在杨某之妻何某经营的川香酒家宴请了被告人杨某等人。此后,同乐派出所三和责任区民警在对舞王俱乐部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王某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杨某得知情况后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舞王俱乐部。责任区民警还发现舞王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杨某既没有依法责令舞王俱乐部停业整顿,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舞王俱乐部进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据龙岗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同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杨某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将舞王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于2008年3月12日通报同乐派出所,但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舞王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舞王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没有对舞王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舞王俱乐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年9月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杨某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争执过程中,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舞王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次日,同乐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案发后,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王某并为此在龙岗中心城邮政局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舞王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诉讼过程】

2008年9月28日,杨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侦查终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明知舞王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鉴于杨某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的巨额钱财,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某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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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纪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教授




关键词: 宪法/执政党/中国共产党/依宪执政/依法执政/以党代政/党治
内容提要: 关于执政党的宪法地位,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国民党政权曾经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了“以党代政”的“党治”模式。新中国成立后,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在规定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宪法地位的同时,并未赋予执政党享有高于宪法之上的特权。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受“文革”极左思潮的影响,在宪法文本中充分肯定了执政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以及“党政不分”的党的领导高于国家政权建设的政治体制。1982年《宪法》继承和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优良传统,在宪法文本中科学地确立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宪法地位,并通过三次修宪活动,不断丰富执政党宪法地位的宪法内涵。特别是现行宪法明确了政党与宪法的关系,肯定了“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法治”原则,全面和科学地界定了执政党的宪法地位。


执政党在宪法文本中的地位反映了执政党的合法性基础以及执政党执政的方式。执政党在20世纪中国的政治发展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执政党掌握政权的背景下,如何处理执政党自身与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关系,如何利用宪法来巩固自己的合法地位,一直是中国政党政治的“晴雨表”。以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为界,自1912年中华民国正式建立到新中国诞生前夕,受孙中山先生的“军政、训政和宪政”治国理政“三阶段”理论的影响,国民党作为执政党曾经将“以党治国”的理念写入宪法,并通过宪法文本将执政党的最高组织机构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构所享有的国家权力的“党国”理论肯定下来,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完全成为执政党“训政”的工具。早在1928年,国民党第二届中央第172次常务会议决议通过的《训政纲领》[1]就明确“以党代政”的“党治”思想。该《训政纲领》作了如下规定:中国国民党实施总理三民主义,依照建国大纲,在训政时期训练国民使用政权,至宪政开始弼成全民政治,制定左之纲领:(1)中华民国于训政期间,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政权。(2)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以政权付托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之。(3)依照总理建国大纲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应训练国民逐渐推行以立宪政之基础。(4)治权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之五项付托于国民政府总揽而执行之,以立宪政时期民选政府之基础。(5)指导监督国民政府重大国务之施行,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行之。(6)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之修正及解释,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议决行之。
为将国民党“以党代政”的思想法律化,在1931年由国民会议通过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2]完全肯定了《训政纲领》关于国民党“以党代政”的规定,强调“兹谨遵创立中华民国之中国国民党总理遗嘱,召集国民会议于首都,由国民会议制定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如左”。该约法在第3章“训政纲领”第30条规定:“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其职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此外,该约法第72条还规定:国民政府设主席一人、委员若干人,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委员名额以法律定之。上述规定显然通过宪法文本的形式直接地肯定了作为执政党的国民党至高无上的宪法地位,充分体现了“以党治国”的“党国”和“训政”理念。
尽管1936年的“五五宪草”和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声称“还政于民”,没有在宪法文本中 直接涉及执政党的法律地位,但是,国民党作为执政党实行“一党独裁”的专制政体并没有改变。在国民党政权炮制的《训政纲领》下,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只是在形式上简单地肯定作为执政党的国民党的党纲和政策,完全实行的是“以党代政”和“以党训政”的“训政”模式。执政党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完全颠倒,法治原则荡然无存。

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共产党在团结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民主进步人士、爱国人士的基础上,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以及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基本政治制度框架。作为临时宪法,在确认执政党的宪法地位的同时,也将执政党纳入宪法的框架内。《共同纲领》序言规定: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地区、人民解放军、各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们所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
1954年《宪法》在继承《共同纲领》法律精神的基础上,对于执政党在国家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做了更加完整的表述,内容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肯定执政党在领导人民建立人民政权的历史过程中的“合宪性”。1954年《宪法》序言第一自然段规定:中国人民经过100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949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二是仍然肯定了执政党以及以执政党为基础结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作用和地位。1954年《宪法》序言第四自然段规定: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
总的来说,《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是以宪法文本的形式肯定了执政党存在的“合宪性”,没有任何条文肯定执政党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或者是可以执政党的组织机构来代替国家机构行使国家权力,执政党的宪法地位表明执政党是主张“在宪法下执政”。

执政党在宪法文本中的作用和地位的显著变化,出现在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文本中。这两部宪法,一部是在“文革”动乱时期制定的,一部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之前制定的。这两部宪法的指导思想都肯定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因此,在处理执政党与国家政权机构、执政党与宪法的关系方面,很明显地出现了“党政不分”的问题。
(一)1975年《宪法》文本关于执政党规定的特点
1975年《宪法》文本共有10处涉及到“中国共产党”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通过宪法序言对中国共产党历史地位和领导地位进行了确认和肯定,奠定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宪法地位。这些规定包括:1975年《宪法》序言第一自然段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人民经过100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用人民革命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开始了社会主义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新的历史阶段。第二自然段规定:20多年来,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乘胜前进,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胜利,取得了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伟大胜利,巩固和加强了无产阶级专政。第四自然段规定:我们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和政策,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使我们伟大的祖国永远沿着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的道路前进。第六自然段规定:我国人民有充分的信心,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战胜国内外敌人,克服一切困难,把我国建设成为强大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于人类作出较大的贡献。上述各项规定,对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宪法地位做了一般意义上的肯定,为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合法性提供了宪法依据。
第二类,规定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存在着明显的“以党代政”的“党治”倾向。这些相应的宪法条文涉及到: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该条款确认了执政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第15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是各族人民的武装力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该条沿袭了革命战争年代就形成的“人民军队属于党”的理念。第1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该条规定明确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执政党的关系,即执政党具有高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第1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修改宪法,制定法律,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的组成人员,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国家的预算和决算,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上述条文明确了执政党享有国家机关领导人的“人事提议权”。
第三类,规定了执政党与公民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第26条,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上述规定表明,“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二)1978年《宪法》文本关于执政党规定的特点
1978年《宪法》文本共有9处关于“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宪法地位的规定,与1975年《宪法》相比,基本类型一样,唯一不同的就是在处理执政党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方面,将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仅仅作为对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不再作为“基本权利”对待。
首先,1978年《宪法》在其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宪法地位。第一自然段规定:中国人民经过100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伟大领袖和导师毛泽东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用人民革命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彻底胜利,在1949年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自然段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开始。建国以后,在毛主席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我国各族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外交各条战线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经过反对国内外敌人的反复斗争,经过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胜利。我国的无产阶级专政得到了巩固和加强。我国已经成为初步繁荣昌盛的社会主义国家。第四自然段规定:第一次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胜利结束,使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根据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全国人民在新时期的总任务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
其次,1978年《宪法》全面规定了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和国家机构的“领导”地位。第2条规定: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柱石。国家大力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建设,加强民兵建设,实行野战军、地方军和民兵三结合的武装力量体制。第22条第4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最后,规定公民与执政党之间的关系,即公民有“拥护执政党的义务”。1978年《宪法》第56条规定:公民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

1982年《宪法》继承和恢复了1954年《宪法》处理执政党与国家、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执政党与宪法之间关系的传统,共有4处涉及到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文本规定。对于执政党在宪法文本中的地位,主要是肯定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宪法上”的“合宪性”,当然,作为宪法所肯定的治国理政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主要是执政党对国家的政治领导而不是具体包办国家事务)成为宪法文本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宪法原则。
具体来说,1982年《宪法》对中国共产党执政党地位的肯定体现在以下的序言文本中:第五自然段规定:1949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第七自然段规定: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第十自然段规定: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特别是1982年《宪法》在实施过程中,进行了四次修改,其中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三次修改都涉及到执政党的宪法地位的文本规定,其中,1993年《宪法修正案》还增加了一句关于“中国共产党”宪法地位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内涵。这些修正案基本上都是针对1982年《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的。具体表现在:
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3条规定: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2条规定: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8条规定: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9条规定: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1982年《宪法》文本在规定执政党的宪法地位方面存在鲜明的特点,这就是一方面,对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宪法地位内涵不断加以补充、深化,另一方面,增加了关于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新的宪法内涵。根据四次修正案修正后的1982年《宪法》[3]总共有5处涉及到“中国共产党”,与该原始文本相比,增加了一处规定,说明1982年《宪法》在不断发展过程中,对执政党在宪法上的地位给予了充分的关注。根据四次修正案修正后的现行宪法文本,在下列条文中涉及到了执政党的规定:
现行《宪法》序言第五自然段规定:1949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现行《宪法》第七自然段规定: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现行《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规定: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在考察1982年《宪法》文本与执政党之间的关系时,除了依据“中国共产党”一词联系宪法文本的上下文来考证执政党的宪法地位之外,现行宪法还有一些条款也涉及到执政党与宪法的关系,通过这些条文可以判断出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与宪法之间的关系是执政党在“宪法之下”,而不是在“宪法之上”,“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现行宪法文本处理执政党与宪法关系的一条基本宪法原则。这一宪法原则主要体现在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和第5条第4款。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现行《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很显然,从上述两个宪法条文规定可以合理推定,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不具有超越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执政党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执政党各级组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也必须追究。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判断,现行宪法已经完全摒弃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文本中“以党代政”的“党治”观念,树立了宪法至上的“法治”理念,执政党在对国家实行政治领导的同时,不断完善执政方式和提升执政能力,依法执政的思维基本形成,依宪执政的能力不断增强,日益成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领导和推动力量。



注释:
[1]中华民国十七年10月3日第二届中央第172次常务会议决议,中华民国十八年3月19日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追认。
[2]中华民国二十年5月12日国民会议通过,同年6月1日国民政府公布。
[3]1982《宪法》经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2号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已经2008年7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和维护,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下列区域实施绿化责任制:
(一)主城规划建设区330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茨坝、普吉,西至海源寺、眠山、马街,南至福保、六甲、广卫,东至呈贡大冲、黄土坡、官渡阿拉乡、东白沙河一线的区域;

(二)呈贡新区规划建设区107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官渡区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至滇池沿岸,南至关山,东至白龙潭山、大尖山、大官山的区域。

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绿化责任制规定实施区域的范围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凡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依法注册的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昆单位、驻昆部队(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履行绿化责任制。

责任区域包括责任单位和个人门前、门内已建成的绿地(含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具体范围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划定。

第四条 住宅小区的绿化责任制由物业服务企业作为责任单位。无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单位。

第五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划定的责任区域内,按照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制定的质量标准做好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等工作,发现下列情形的,要及时制止和劝阻,并向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的;

(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的;

(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的;

(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的;

(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的;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

(八)园林植物出现病虫害的;

(九)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情形。

第六条 责任区域内的树木、花草、绿篱、草坪绿地等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出现人为损坏,导致死亡或者损毁,如能明确行为当事人的,由行为当事人按同种类、同规格负责植株补种,承担植株成活管理的各项费用,并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不能明确行为当事人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按同种类、同规格承担植株补种及植株成活后的管理责任。

责任单位和个人在承担补种责任时可以选择自行购买苗木种植或者委托园林施工单位代为种植。

第七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单独履行或者联合其他责任单位共同履行责任区内绿化责任制规定的各项义务。

责任单位还应当明确本单位执行绿化责任的具体责任人。

第八条 凡不履行绿化责任制规定义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在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并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已取得文明单位资格的责任单位,取消其当年文明单位资格;未取得文明单位资格的,当年不得评选为文明单位。

凡不履行门前绿化责任制规定义务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以处罚,并通知工商、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予以配合;违反环保、工商管理规定的,由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有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未经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不按照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栽五”的原则,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在指定的地块补植树木,并负责补植树木的成活。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绿地用途,降低绿化指标,致使绿地率达不到《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绿化责任制工作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政府和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其所属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市、区(县)两级城管、工商、卫生(爱卫)等部门共同做好绿化责任制工作。

第十二条 《绿化责任书》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对在绿化责任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街道办事处和区属单位,由四个区政府、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予以表彰奖励;四个区政府、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市属部门,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政府、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市属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管理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其他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