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妇女发展规划和青海省儿童发展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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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妇女发展规划和青海省儿童发展规划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妇女发展规划和青海省儿童发展规划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妇女发展规划(2011—2020年)》和《青海省儿童发展规划(2011—2020年)》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青海省妇女发展规划

  (2011—2020年)

  前 言

  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男女平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过去的十年,我省坚持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全面实施《青海省妇女发展规划(2001—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将妇女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完善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政策体系,切实强化政府管理妇女事务的主体责任,有效落实部门推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措施,《规划》提出的各项目标基本实现。妇女享有社会保障的程度不断提高,贫困妇女人数大幅减少;妇女参政议政水平不断提高,参与民主管理的人数进一步增加;妇女受教育水平明显提升,男女受教育差距不断缩小;妇女健康状况不断改善,平均预期寿命进一步延长;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维护,生存、保护和发展环境日趋和谐。妇女事业和青海各项事业同步协调发展,取得了新的历史性进步。

  但由于受经济社会、自然环境、思想文化、民族习俗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妇女事业的发展仍然面临许多问题和挑战。妇女参政、参与决策的水平和层次依然较低,妇女对健康、教育的需求有待进一步的满足,消除妇女贫困的任务仍然艰巨,就业性别歧视依然存在等等,全面提高妇女地位,进一步促进男女平等,实现妇女事业全面发展与进步,仍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未来十年,是青海完成科学发展、保护生态、改善民生“三大历史任务”,着力推进跨越发展、绿色发展、和谐发展、统筹发展,加快推进富裕文明和谐新青海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这将为妇女发展提供难得的历史机遇,妇女事业必须有更高的目标和更快的前进步伐。为了更好地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推动男女平等,实现妇女事业的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结合我省妇女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中央实施新一轮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支持藏区发展政策为契机,实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优化妇女发展环境,提高妇女社会地位,推动妇女平等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平等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平等享有改革发展成果。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原则。从妇女生存发展的利益需求出发,着力解决关系妇女切身利益的现实问题,努力实现妇女在身心健康、文化教育、经济参与、决策管理、社会保障、法律保护和环境优化方面的发展。

  2、坚持男女平等,促进两性和谐发展的原则。注重社会公平,完善和落实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政策,构建先进的性别文化,营造优良的社会环境,进一步缩小两性社会地位差距,促进两性协调发展。

  3、坚持统筹兼顾,促进城乡和区域妇女协调发展的原则。加大对农牧区及贫困地区妇女发展的支持力度,通过制度建设、资金投入、项目布局等措施,缩小城乡和区域妇女在人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文化教育、社会保障和福利等方面的差距。

  4、坚持妇女参与,促进妇女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的原则。依法保障妇女平等参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权利,引导和支持妇女在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中,实现自身的进步与发展。

  二、总目标

  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法律体系和社会公共政策,推动妇女平等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平等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平等享有改革发展成果。保障妇女平等享有公共卫生优质服务,妇女的生命质量和健康水平明显提高;保障妇女平等获得教育资源的权利和机会,妇女的受教育程度显著提高;保障妇女平等获得经济资源和参与经济发展,妇女的经济地位持续提升;保障妇女平等参与国家社会事务决策与管理,妇女参政议政的比例不断提高;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保障妇女平等享有社会保障,妇女的社会福利水平显著提高;保障妇女平等参与环境和传媒决策管理,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更为优化。

  三、发展领域、主要目标和策略措施

  (一)妇女与健康

  主要目标

  1、全省孕产妇死亡率控制在25/10万以下,降低流动人口中孕产妇死亡率,逐步缩小城乡、区域差距。

  2、提高妇女基本医疗服务水平,妇女平均预期寿命延长。

  3、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0%以上,高危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5%以上。

  4、妇女常见病筛查率达到60%以上。提高宫颈癌和乳腺癌的早诊早治率,降低妇女“两癌”死亡率。

  5、妇女艾滋病感染率与性病感染率得到控制。

  6、降低孕产妇中重度贫血患病率。

  7、提高妇女心理和精神疾病预防知识知晓率。

  8、保障妇女享有避孕节育知情选择权。减少非意愿妊娠,降低人工流产率。

  9、妇女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持续增加。

  策略措施

  1、加大妇幼卫生工作力度。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增加农牧区和边远地区妇幼卫生经费投入。加强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坚持妇幼保健机构的公益性质,健全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完善基层妇幼卫生服务体系,为妇女提供均等化的保健服务。加快妇幼卫生人才培养,加强妇幼保健机构人员配备。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严肃查处危害妇女健康的非法行为。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开展妇幼卫生服务。

  2、加大普法和执法力度。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卫生执法监督,提高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服务的能力。严格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加大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日常监管,严厉打击无证行医。

  3、保障孕产妇安全分娩。加强基层医疗保健机构产科建设和人员培训,提高产科服务质量和孕产妇卫生保健水平。农牧区孕产妇系统管理率达到80%以上,城市达到90%。城市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8%以上,农牧区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5%以上。健全孕产妇医疗急救网络,推广适宜助产技术,加强孕产妇危重症救治。落实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为孕产妇提供必要的心理指导和健康教育,普及自然分娩知识,帮助其科学选择分娩方式,控制剖宫产率。

  4、加大妇女常见病防治力度。普及妇女常见病防治知识,建立妇女常见病定期筛查制度。加大专项资金投入,扩大宫颈癌、乳腺癌检查覆盖范围。加强基层妇幼卫生人员和计划生育服务提供者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及服务能力培训。提高医疗保健机构宫颈癌、乳腺癌诊治能力,对贫困、重症患者治疗按规定给予补助。

  5、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完善艾滋病和性病防治工作机制,针对妇女重点人群,加强宣传教育,强化对娱乐场所的监管,推广有效干预措施。把防治和阻断艾滋病母婴传播纳入妇幼卫生常规工作,提高防治水平。提供规范化的性病和艾滋病诊疗服务,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6、保障妇女生殖健康服务。积极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为育龄夫妇提供计划生育指导,倡导男女共同接受避孕节育新技术和产品,拓宽避孕药具的获取渠道,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和人工流产。提高生殖保健知识普及率和育龄妇女人口计划生育知识普及率。做好流动妇女的计划生育工作。

  7、提高妇女营养水平。大力普及科学营养知识,加强合理膳食指导,提倡合理、科学的膳食结构。面向孕妇开展科学的孕期营养指导,普及孕期营养知识,倡导孕期合理补充小剂量叶酸等营养素。加强对营养强化食品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8、降低妇女贫血患病率。大力开展健康和营养知识的普及教育和宣传,特别是利用社区健康教育基地,开展铁缺乏和铁强化酱油知识的健康教育,改进妇女不良的膳食习惯和生活方式。面向孕妇贫血高危人群实施针对性的干预措施。

  9、提高妇女精神卫生服务水平。建立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精神卫生防治和康复服务网络。针对妇女生理和心理特点,开展咨询和服务。加强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人员精神卫生知识培训。开展妇女产后抑郁症预防、早期发现及干预。

  10、引导和鼓励妇女参加体育锻炼。加强对妇女体育健身活动的科学指导,提高妇女健身意识。积极发展社区体育,鼓励妇女参与全民健身运动。加强对老年妇女、残疾妇女体育活动的指导和服务。

  11、加强流动妇女卫生保健服务。完善流动妇女管理机制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流动妇女享有与当地妇女同等的卫生保健服务。加大对流动妇女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力度。

 (二)妇女与教育

  主要目标

  1、教育工作全面贯彻性别平等原则。

  2、女童学前三年毛入园率达到75%。

  3、小学适龄女童五年巩固率达到90%以上。

  4、初中适龄女童三年巩固率达到90%以上。

  5、全省义务教育阶段三类残疾女童毛入学率达85%以上。

  6、逐步提高高中、高等教育在校生中的女性比例。

  7、高中阶段妇女接受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比例分别达到40%和45%。

  8、15岁以上妇女平均受教育年限达到10年。

  9、青壮年女性文盲率降低到3%左右。

  10、农村妇女劳动力基本接受实用技术培训。

  策略措施

  1、贯彻性别平等原则。制定和完善有利于妇女与男子接受同等教育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将妇女教育的主要目标纳入全省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充分体现性别平等观念。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在课程设置、教育内容和教学方法中,要充分体现性别意识,在高等教育相关专业中开设女性学、社会性别理论等课程。不断增强教育者、被教育者的社会性别意识。

  2、保障女童平等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权利。切实保障女童平等接受学前教育,多形式增加农牧区学前教育资源,提高农牧区学前教育普及程度。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我省的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运用法律、行政和教育的手段,确保适龄女童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防止女童辍学。加大贫困家庭女童的资助力度,帮助失、辍学女童接受教育;帮助残疾女童与其他儿童同步接受教育。

  3、加快高中教育步伐。加大对高中阶段教育的扶持力度,满足女生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需求,扶持贫困家庭女童接受高中教育。逐步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保障未升入高中的女童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

  4、提高妇女接受高等教育的水平。扩大妇女接受高等教育的规模,提高本科生和研究生中的女性比例。落实对贫困女大学生的资助政策,提高农牧区妇女接受高等教育的比例。

  5、促进妇女职业教育。加强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使新增女性劳动力和在职人员能够掌握先进的技能,适应职业变化的要求,提高岗位竞争能力。重点发展县镇和农牧区的中等职业教育,为农牧区初、高中毕业生女性提供多形式的继续学习机会。鼓励失业妇女接受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妇女的就业水平。

  6、提高妇女终身教育水平。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逐步形成从学历教育到非学历教育、从学校教育到社会教育的大众化的终身教育体系。普遍提高妇女的文化知识水平、道德水平和科学技术应用能力。提高信息化水平,积极利用网络和现代远程教育资源,为妇女接受教育创造条件,保障妇女与男子共享信息和优质教育资源。

  7、加大扫除文盲和技术培训工作力度。把扫除农村妇女文盲作为扫盲工作的重点,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扫除妇女文盲工作,不断巩固扩大扫盲工作成果。整合资源,加大农牧区妇女生产实用技术培训力度,确保农牧区妇女普遍接受生产实用技术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培训,将基础教育和“绿证培训”有机结合。

  8、重视和发展特殊教育。根据残疾妇女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残疾人就业教育培训,加强残疾妇女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增强其生存发展能力。

  9、加大女性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力度。完善科技人才政策,鼓励女性开展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培养造就一批女性学科带头人和现代管理的女性专业人才。吸引和激励优秀女性人才参与国家和省上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聚集、培养女性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

  10、促进妇女参与社区教育。整合、优化社区教育资源,发展多样化社区教育模式,丰富社区教育内容,满足妇女个性化的学习和发展需求。大力发展社区老年教育,为老年妇女提供方便、灵活的学习条件。

  (三)妇女与经济

  主要目标

  1、保障妇女依法享有劳动权利,消除就业性别歧视。

  2、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女性比例达到40%以上。

  3、城镇登记失业妇女就业率达到40%以上。

  4、提高妇女非农就业率,缩小男女两性非农就业差距。

  5、提高技能劳动者中的女性比例。

  6、保障农村妇女平等获得和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分配权和征地补偿权。

  7、保障女职工劳动安全,降低女职工职业病发病率。

  8、妇女贫困程度明显降低。

  策略措施

  1、加大妇女经济权利的法律保障力度。严格执行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确保妇女平等获得经济资源和有效服务。将促进妇女就业列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妇女提供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参与经济决策、经济管理的机会和途径,提高妇女参与经济决策管理水平。

  2、消除就业中的性别歧视。除法律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和岗位外,任何单位在录用人员时不得以性别或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提高女性录用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变相限制女性结婚、生育。支持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妇女就业。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查处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的性别歧视行为。

  3、扩大妇女就业渠道。大力推进第三产业发展,特别是家政服务业、社区服务业的发展,为妇女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和就业岗位。不断提高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吸纳妇女就业的能力。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妇女在新兴产业和新兴行业就业。制定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强化对就业困难妇女的就业援助。完善创业扶持政策,采取技能培训、税费减免、贷款贴息、跟踪指导等措施,支持和帮助妇女成功创业。落实公益性岗位政策,扶持大龄、残疾等就业困难妇女就业。认真落实有关法律规定,支持生育妇女重返工作岗位。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培训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就业扶持政策,帮助失业妇女创业和再就业。

  4、提高妇女非农就业率。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多渠道引导和扶持农牧区妇女向非农产业有序转移。打破职业和行业中的性别隔离,鼓励支持男女两性进入非传统职业,减少制约妇女劳动力非农转移的制度障碍,加大农牧区妇女的转移培训力度,引导和扶持农牧区妇女向非农产业有序转移,提高妇女非农就业率。

  5、改善妇女就业结构。加强对妇女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技能劳动者中的女性比例。引导妇女积极参与科学研究和技术领域的发展,为她们成长创造条件。

  6、促进女大学生充分就业。加强面向高校女大学生的就业指导、培训和服务,引导女大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择业观。引导用人单位转变用人观念,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完善女大学生自主创业扶持政策,开展女大学生自主创业培训,满足女大学生创业需求。鼓励女大学生到农村、到基层锻炼,参与基层民主管理。

  7、全面落实男女同工同酬。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对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要支付同等劳动报酬,缩小男女工资差别。

  8、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断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制意识、性别意识和安全意识。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提高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实现在已建工会的企业签订并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处理侵犯女职工权益案件。及时纠正和查处强迫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或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等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9、保障女职工职业卫生安全。广泛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提高女职工特别是灵活就业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强职业病危害的管理与监督。将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安全监督的重要内容。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减少女职工职业病的发生。

  10、保障农牧区妇女土地权益。落实和完善保障农牧区妇女土地权益的相关政策,纠正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农牧区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等各项制度,推动各地出台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确保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

  11、提高农村妇女经济收入。保障农村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农业补贴。围绕农产品产地初加工、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等农牧区第二、第三产业发展,积极创造适宜农牧区妇女就业的岗位。开展便于农牧区妇女参与的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农牧区留守妇女和返乡妇女多种形式创业就业。支持金融机构、企业等组织与妇女组织合作,面向农牧区妇女开展金融服务和相关培训。

  12、加大对贫困妇女的扶持力度。积极落实公益性岗位政策,扶持大龄、残疾等就业困难妇女就业。认真落实有关法律规定,支持生育妇女重返工作岗位。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培训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就业扶持政策,帮助城镇失业妇女创业和再就业。支持农牧区妇女实施扶贫项目,落实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扶持政策,开展便于农牧区妇女参与和掌握的实用技术培训,帮助农牧区妇女提高脱贫致富能力。

 (四)妇女与决策管理

  主要目标

  1、公务员中的女性比例达到35%左右。

  2、州(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中各配备1名以上女干部;州(市、地)、县(市、区)人大、政协领导班子中尽可能配备女干部。

  3、省直单位和州(市、地)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一半以上领导班子至少配备1名女干部,其他女职工比较集中的行业及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要尽可能多选配一些女干部。

  4、州(市、地)、县(市、区)级正职女干部占同级正职干部的比例进一步提高。

  5、县级以上女领导干部在经济、金融、政法、科技、组织、人事等部门任职的比例显著提高。

  6、担任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的女干部和45岁以下的厅州级女干部、35岁以下的县处级女干部在同级干部中的比例要逐步增加。

  7、县、乡科级以上女干部比例在2010年基础上至少提高5个百分点。少数民族女干部比例有一定提高。

  8、农业区每个乡(镇)、牧业区50%以上的乡(镇)党政领导班子中至少有1名女干部。

  9、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的女性比例分别达到25%和20%以上,人大、政协常委中的女性比例达到10%以上。

  10、基层领导班子中女性比例进一步提高。90%以上村(牧)委会中至少有一名女性,女村委会主任比例达到2%以上;100%的居委会中有一名以上女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中的女性比例不低于30%。

  11、州(市、地)和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队伍中的女干部应分别不少于20%和25%;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中要有1—2名女干部。

  策略措施

  1、保障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制定和完善促进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的相关法规政策。积极推动有关方面采取措施提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的女性比例及候选人中的女性比例。保障妇女在参与决策和民主管理过程中,充分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作用,使其成为反映妇女群众意见建议的重要渠道。

  2、完善促进妇女参与决策管理的相关法律政策。在法律政策中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的女性比例、候选人中的女性比例作出明确规定。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妇女在参与决策和民主管理过程中,充分享有平等的参与权。

  3、完善干部人事管理制度。在干部的选拔、聘用、晋升及公务员录用等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对考试录用各环节严格监管,保障妇女不受歧视。在公务员考核、奖励、轮岗等方面,保证妇女享有平等的机会。

  4、加强女干部培养选拔工作。通过培养、挂职、交流等形式让更多的女干部到重要部门、关键岗位担任主要领导职务,提高正职女干部比例,让一定比例的女干部在金融、政法、科技、组织、人事等部门锻炼工作。加强年轻优秀女干部、后备女干部及基层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行政企事业单位,在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下,同等条件优先选拔女干部。女领导干部自然减员或调离的,要坚持“退一补一”的原则;一时无合适人选的,应留出职数,适时补充女干部。本地本单位无合适人选的,可通过交流配备。

  5、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积极为妇女学习业务、更新知识结构创造条件,不断提高妇女的性别平等意识,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意识和能力,发挥妇女在推动国家民主政治进程和推动两性和谐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女干部接受各级各类干部培训的机会。

  6、改善妇女干部队伍结构。重点培养高层次的女专业技术人员和熟悉财贸、金融、民政、司法、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和经济管理工作的女干部。

  7、加大基层女干部培养力度。完善基层女干部培养、选拔工作机制。增加选调生、大学生村官中的女性比例。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基层妇女参与社会事务决策和民主管理的意识。加大对基层女干部的培训力度,提高基层女干部参与决策和管理的能力。

  8、推动妇女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深化国有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坚持公开、透明、择优的选拔任用原则,通过组织推荐、公开招聘、民主选举、竞争上岗等多种方式,让更多的女性进入国有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提高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女性比例。

  9、推动妇女广泛参与基层民主管理。完善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民主选举制度,实行妇女委员岗位“专职专选”,为妇女参与基层民主管理创造条件。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企事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比例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10、提高妇联组织参与决策和管理的影响力。充分发挥妇联组织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作用。充分吸收妇联组织参与有关妇女法规政策和重大公共政策的制定,反映妇女群众的意见和诉求。重视妇联组织在培养、推荐女干部和优秀女性人才,以及推动妇女参政议政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把妇联组织的妇女人才库作为组织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的重要来源。要抓好各级妇联干部的轮岗、交流,使之成为输送优秀女干部的重要基地。

  (五)妇女与社会保障

  主要目标

  1、城乡生育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水平稳步提高。

  2、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城乡妇女,医疗保障水平稳步提高。

  3、妇女养老保障覆盖面逐步扩大。继续扩大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妇女的养老保险覆盖面,大幅提高新型农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妇女参保率。

  4、依法将妇女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逐步提高失业保险待遇水平。

  5、用人单位应该为有劳动关系的女性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6、提高妇女养老服务水平,以城乡社区为单位的养老服务覆盖率达到90%以上。

  7、保障特困妇女依法享有社会救助。

  8、加强对农牧区留守妇女的社会救助。

  策略措施

  1、加强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积极推动出台关于社会保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为妇女普遍享有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提供政策保障。将所有符合条件的贫困妇女依法纳入社会救助的覆盖范围。

  2、形成覆盖城乡妇女的普惠型生育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扩大生育保险覆盖范围。建立并完善城镇居民生育保障制度,为城镇灵活就业和未从业妇女提供生育保障。加快完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农牧区妇女的生育保障水平。

  3、完善覆盖城乡的养老保险制度。加快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提高妇女养老保险覆盖率。加快推进新型农牧区养老保险试点,做好农牧区老年妇女养老保障问题。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妇女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

  4、加快建立健全养老社会服务体系。逐步增加老龄事业投入,推广社区养老,增强社区养老的照护能力和心理支持水平。加强老年公寓、养老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和专业化的养老服务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5、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制度。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继续扩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将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门诊医疗费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提高报销比例。

  6、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继续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切实保障女性失业者的合法权益。

  7、保障女性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落实。

  8、为残疾妇女提供社会保障。多渠道保障残疾贫困妇女的基本生活。建设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机构。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示范区培育活动,推进残疾妇女社区康复。

  9、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经济增长和物价上涨情况适时发放物价补贴和调整保障水平,提高救助水平,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标准的受助妇女,特别是农牧区贫困留守妇女实现应保尽保,倡导社会力量参与救助。通过制定优惠鼓励政策,完善救助服务转包、财政资金补贴、税收优惠等制度,大力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救助活动,多渠道发展社会救助事业,鼓励社会各类慈善基金组织建立专项救助基金,作为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补充,为各种不同群体、不同类型的受助妇女提供帮助。

 (六)妇女与环境

  主要目标

  1、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构建两性平等、和谐的家庭社会环境。

  2、性别平等原则在环境与发展、文化与传媒、社会管理与家庭等相关政策中充分体现。

  3、完善传媒领域的性别平等监管机制。

  4、开展基于社区的婚姻家庭教育和咨询,建立平等、文明、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

  5、鼓励和引导妇女做和谐家庭建设的推动者。

  6、开展托幼、养老家庭服务,为妇女更好地平衡工作和家庭责任创造条件。

  7、全面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降低水污染对妇女健康的危害。农牧区集中式供水受益人口比例提高到90%左右(国家为85%),安全饮水普及率提高到100%。

  8、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提高到60%(国家为85%),改水收益率达到90%。

  9、城镇公共厕所男女厕位比例与实际需求相适应。

  10、倡导妇女参与节能减排,践行低碳生活。

  11、提高妇女预防和应对灾害风险的能力,满足妇女在减灾中的特殊需求。

  策略措施

  1、加大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理论的宣传。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培训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的教学计划和各级干部的培训规划。多渠道、多形式开展社会宣传,提高全社会男女平等的社会性别意识,构建先进的性别文化。创建两性和谐发展的人文环境。

  2、制定和落实具有社会性别意识的文化和传媒政策。对文化和传媒政策进行社会性别分析、评估,反映对男女两性的不同影响和需求,制定促进两性和谐发展的文化和传媒政策,禁止性别歧视。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传媒培训规划,提高媒体决策和管理者及从业人员的社会性别意识。

  3、加强对媒体的积极引导与管理。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传媒培训规划,提高媒体决策和管理者及从业人员的社会性别意识。完善传媒监管机制,增加性别监测内容,吸纳社会性别专家参与传媒监测活动。监督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者严格自律。禁止在媒体中出现贬抑、否定妇女独立人格等性别歧视现象。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以及文学艺术领域,广泛宣传妇女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充分展示妇女参与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进步的成就、价值和贡献。大力宣传妇女中的先进模范人物,引导广大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

  4、营造平等、和谐的家庭环境。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树立先进的性别文化,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和男女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5、引导妇女参与家庭教育指导和宣传实践活动。多形式、多渠道宣传和普及家庭教育知识,积极引导儿童家长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家庭教育实践活动。通过有效措施,吸纳妇女参与家庭教育研究,推广家庭教育成果。深入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宣传活动。充分发挥传统与现代传媒作用,普及家庭教育知识,帮助家长树立科学的教育理念,掌握正确方法。

  6、大力推进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发展面向家庭的公共服务,为夫妻双方兼顾工作和家庭提供支持。发展公共托幼服务,为婴幼儿家庭提供支持。强化城乡社区儿童服务功能,提高家务劳动社会化程度。

  7、减少环境污染对妇女的危害。完善环境监测和健康监测数据库,从性别视角分析评估饮用水、室内空气污染和生活、工业、农业等环境污染对妇女健康的危害,加强对环境污染的控制和治理,有效减少各种污染对环境的影响。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8、动员妇女积极参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生态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妇女生态文明意识,促进妇女主动参与节能减排,崇尚绿色消费,践行低碳生活。提高妇女参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能力。特别是对农村妇女进行农业用水、节水及农药、化肥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和引导。

  9、加强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提高太阳能、风能等绿色清洁能源在能源消耗结构中的比例。推广和普及农村能源新技术和新产品,以沼气建设为纽带,合理利用秸秆资源,加强污水、粪便的综合利用和处理,提高农户沼气普及率。

  10、加强农牧区饮水安全工作。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实施农牧饮水安全工程,建立健全农牧区饮水安全保障体系,加强集中供水系统建设,合理布置取水点位置,提高饮水工程和供水量标准。强化水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质监测、饮用水安全监管和社会化服务。

  11、提高农牧区卫生厕所的普及程度。大力宣传改厕的重要意义,以及对健康和环境的影响,鼓励农牧民自觉改厕。加强对农牧区卫生厕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把改厕成效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提高农牧区改厕的经济、社会、环境和卫生效益。

  12、推动城镇公共厕所男女厕位比例与实际需求相适应。在场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建设规划中,从性别视角进行公共厕所的男女使用需求和效率的分析研究,充分考虑妇女生理特点,确定合理的男女厕位比例。

  13、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生活垃圾实现定点存放、统一收集、定时清理、集中处置。把农牧区沼气建设与改水、改厕、改厨、改圈相结合,提高生活污水处理率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率。

  14、吸收妇女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和减灾工作。提高妇女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引导妇女参与应对气候变化的规划及实施工作。吸纳妇女参与减灾工作,在救灾物资的筹集发放中关注妇女的特殊需求。加强对灾区妇女的生产自救和就业指导。

(七)妇女与法律

  主要目标

  1、不断完善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和政策。

  2、加强对地方性法规、政策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内容的审查并提出建议。

  3、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不断增强。

  4、预防和严厉打击强奸、拐卖、性骚扰等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5、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

  6、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权益。

  7、保障妇女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8、维护妇女合法消费权益。

  策略措施

  1、不断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针对妇女权益保障中的突出问题,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政策,保障妇女在政治、文化教育、人身、财产、劳动、社会保障、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利。加强对法规政策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内容的审查。贯彻落实立法中有关法规政策的备案审查制度和程序的规定,依法加强对违反男女平等原则法规政策的备案审查,及有关条款和内容进行清理。定期开展执法检查。

  2、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广泛深入宣传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知识,将妇女权益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普法范围。加强社会性别理论培训,将社会性别理论纳入立法、司法和执法部门常规培训课程,提高立法、司法和执法人员的社会性别意识。

  3、保障妇女有序参与立法。引导和鼓励广大妇女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发表意见和建议。拓展妇联组织和其他妇女组织参与立法的途径,广泛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4、提高妇女在司法和执法中的影响力。鼓励和推荐符合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妇女担任人民陪审员。鼓励和推荐有专业背景的妇女担任人民检察院特约检察员或人民监督员。

  5、严厉打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犯罪活动。强化整治措施,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查处涉黄娱乐服务场所,依法从严惩处犯罪分子。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力度,鼓励群众对涉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举报和监督。

  6、加大反对拐卖妇女的工作力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提高全社会的反拐意识和妇女的防范意识。加强综合治理,加大对拐卖妇女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被解救妇女身心康复和回归社会的工作。

  7、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推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立法进程。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抵制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受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自我保护能力。完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机制,以及预防、制止、救助一体化工作机制。

  8、有效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性骚扰。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法规和工作机制,加大对性骚扰行为的打击力度。用人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9、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妇女财产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审理婚姻家庭和继承案件中,体现性别平等;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妇女在照顾家庭上投入的劳动、妇女离婚后的生存发展以及抚养未成年子女的需要,实现公平补偿。

  10、维护农村妇女在村民自治中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保障妇女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乡(镇)人民政府对报送其备案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发现有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含有歧视妇女或损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11、及时受理侵害妇女权益案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涉及妇女个人隐私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采取措施使受害妇女免受二次伤害。

  12、依法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提高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鼓励符合条件的妇女申请法律援助并为其提供便利。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等为妇女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和援助。

  13、依法为妇女提供司法救助。为经济困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救助的妇女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的缓交、减交或免交。建立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妇女实行国家救助,保障受害妇女的基本生活。

  14、建立健全妇女群众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利益协调和权益保障机制。以政府组成部门为基础,整合法院、检察院、工青妇等资源,畅通和规范妇女群众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健全政府主导的妇女权益保障和维护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平台,及时发现和解决侵害妇女权益的倾向性问题。

  15、根据妇女消费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普及消费知识,积极培育和提升妇女消费的消费能力,引导妇女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妇女用品行为的打击力度,认真开展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的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各种针对妇女消费的消费欺诈行为,努力营造良好消费环境。

  四、组织和实施

  (一)加强对规划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县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规划的主体,省政府及各地政府有关部门、相关机构和社会团体结合各自的职责,承担落实规划相应目标任务,明确工作责任和进度并全力完成。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规划实施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

  (二)制定地方妇女发展规划和部门实施方案。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妇女发展规划。省政府及各地政府有关部门、相关机构和社会团体结合各自的职责,按照目标任务分解,制定实施方案,形成全省妇女发展规划工作体系。

  (三)将规划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部门规划。县以上人民政府将规划分别纳入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省政府及各地政府有关部门、相关机构将规划内容分别纳入省级和地方部门规划,统一部署,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四)保障妇女事业发展的经费投入。各级财政要将妇女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各级政府要针对重点、难点问题设计实施相应项目,安排专项经费,保证目标如期实现。重点扶持贫困农牧区妇女事业发展,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妇女事业发展。

  (五)建立健全实施规划的工作机制。建立由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规划实施工作机制,共同做好规划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考核问责制,将主要目标纳入相关部门、机构和社会团体的目标管理和考核体系,纳入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政绩考核。健全报告制度,各有关部门每年向本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实施规划的工作情况。健全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全省妇女儿童工作会议、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全委会议、联络员会议,统计监测评估会议等,汇报、交流实施规划的进展情况。健全报告制度,各成员单位每年向本级妇儿工委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实施情况,各成员单位成员每年向本级妇儿工委述职。健全统计监测评估制度,成立由各级统计部门牵头的统计监测评估组,负责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统计监测工作;成立由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的评估组,负责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加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建设,确保机构、编制单设,配置专职工作人员,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六)探索总结实施规划的工作方法。及时开展对妇女发展和权益保护状况的调查研究,掌握新情况、分析新问题,为制定法规政策提供依据。加强对妇女发展领域的理论研究,总结探索妇女发展规律和妇女工作规律。在规划实施中不断创新工作方法,通过实施项目、为妇女办实事等运作方式,解决重点、难点问题;通过分类指导,示范先行,总结推广经验,推进规划实施。

  (七)加大实施规划的宣传力度。多渠道、多形式面向各级领导干部、妇女工作者、广大妇女和全社会广泛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规划的重要内容,宣传规划实施中的典型经验和成效,宣传促进妇女保护和发展的国际公约、法律政策,营造有利于妇女生存、保护、发展和参与的社会氛围。

  (八)加强实施规划的能力建设。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相关内容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课程。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班、研讨会等,对政府及各有关部门、机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增强其实施规划的责任意识和能力。将实施规划所需业务知识纳入部门培训计划,开展对相关专业工作者的培训。

  (九)鼓励妇女参与规划的实施。妇女既是实施规划的受益者,也是实施规划的参与者,在实施规划过程中,注重发挥妇女的作用,听取妇女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妇女参与规划实施,提高参与意识和能力,实现自身的发展与进步。

  五、监测与评估

  (一)监测与评估是实施规划的重要手段和必要环节。规划监测是指收集、整理、分析、反映妇女发展状况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动态反映规划目标进展情况和趋势变化。规划评估是指在监测的基础上,系统分析和评价规划目标达标状况,衡量和判断规划策略措施和规划实施工作的效率、效果、效益,预测规划目标和妇女发展趋势。提高监测评估,准确掌握妇女发展状况,制定促进妇女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规划目标如期实现,为规划未来妇女发展奠定基础。

  (二)完善监测评估体系。完善妇女发展综合统计制度,将规划的指标纳入各级统计制度和各有关部门的常规统计和统计调查。建立并完善各级妇女发展状况数据库,规范各级数据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展示,实现数据信息的交流、反馈和利用。制定科学规范的督导评估方案,定期对地方政府和各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实施规划的情况进行督导评估。监测评估周期实行年度监测,2—3年进行阶段性监测评估;5年进行中期监测评估;10年进行终期监测评估。

  (三)健全监测评估工作机制。各级妇儿工委设立监测评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监测评估工作,审批监测评估方案,审核监测评估报告等。监测评估领导小组下设监测组和评估组。

  监测组由各级统计局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统计业务人员共同组成。负责规划监测工作的指导和人员培训;研究制定监测方案,收集整理、分析数据和信息;撰写并提交年度、中、终期监测报告等。

  评估组由各级政府妇儿工委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业务人员和推荐专家组成。负责对评估工作的指导和人员培训;制定评估方案;组织开展评估工作,撰写并提交中、终期评估报告。

  (四)监测评估工作步骤。一是科学设计规划监测和评估目标指标体系。确定监测指标和重点评估指标;区分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明确指标定义;明确判断标准等。二是制定监测方案和评估方案。在实施方案中明确监测和评估的目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确定监测和评估的内容、标准、方法、途径和要求。三是实施监测和评估。通过常规统计和统计调查收集数据,了解工作信息;对收集到的数据和信息进行质量审核;及时分析数据和信息,全面、客观评价《规划》目标的进展情况和实施工作成效。四是撰写监测报告和评估报告。

  (五)监测评估工作要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重视规划的监测评估工作。要划拨监测评估工作专项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及时研究监测评估结果,加强规划实施工作。各级监测评估领导小组要切实履行职责,保证监测评估工作有序开展。

  实行监测评估工作报告制度。各级妇儿工委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按要求向同级统计部门报送年度监测数据;向同级妇儿工委报送本部门的评估报告;各级监测组和评估组向同级妇儿工委监测评估领导小组提交年度监测和中、终期监测评估报告;各级妇儿工委分别向上一级妇儿工委提交监测和评估报告。各级妇儿工委负责对下级妇儿工委规划实施的监测评估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青海省儿童发展规划

(2011—2020年)

前 言

  儿童是人类的未来,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为儿童提供必要的发展条件和机会,最大限度地满足儿童的发展需要,发挥儿童的潜能,是历史赋予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2011年,青海省人民政府颁布了《青海省儿童发展规划(2001—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十年来,我省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将儿童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完善维护儿童权益的法律政策体系,切实强化政府的主体责任,有效落实部门推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措施,《规划》提出的各项目标基本实现。儿童健康状况持续改善,儿童教育的普及程度进一步提高,儿童保护工作进一步加强,贫困、残疾等弱势儿童群体得到更多的社会关怀,儿童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取得了新的历史性进步。

  但由于受经济社会、地理环境、文化、观念、民族习俗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儿童的发展仍然面临许多问题和挑战,儿童的整体发展水平较低,儿童营养缺乏现象较为普遍,贫困、残疾等特殊儿童的社会保障水平依然较低,学前教育公共资源不足,人口流动带来的儿童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改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环境,促进儿童全面发展,仍然是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

  未来十年,是青海完成科学发展、保护生态、改善民生“三大历史任务”,着力推进跨越发展、绿色发展、和谐发展、统筹发展,加快推进富裕文明和谐新青海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这将为儿童发展提供难得的历史机遇,儿童发展必须有更高的目标和更快的前进步伐。为了更好地维护儿童权益,促进儿童发展,根据《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总体要求,结合我省儿童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新一轮西部大开发和中央支持藏区发展为契机,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缩小儿童发展的城乡区域差距,提升儿童福利水平,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和儿童事业的健康全面发展。

  (二)基本原则

  1依法保护原则。在儿童身心发展的全过程,依法保障儿童合法权利,促进儿童全面健康成长。

  2儿童优先原则。在制定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配置公共资源等方面优先考虑儿童的利益和需求。

  3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从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妥善处理与儿童相关的具体事务,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

  4儿童平等发展原则。创造公平社会环境,确保儿童不因户籍、地域、性别、民族、信仰、受教育状况、身体状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受到任何歧视,所有儿童享有平等的权利与机会。

  5儿童参与原则。鼓励并支持儿童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创造有利于儿童参与的社会环境,畅通儿童意见表达渠道,重视、吸收儿童意见。

  二、总目标

  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儿童的公共卫生保健制度和服务体系,全面提高儿童健康水平;缩小差距,促进基本教育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实现更高质量的普及教育;建立更加完善的儿童法规体系和保护机制,保障儿童合法权利;建立适度普惠的儿童福利体系,提升儿童福利水平;创建儿童友好型的社会环境,促进儿童生存、保护、发展和参与权利的实现。

  三、发展领域、主要目标和策略措施

  (一)儿童与健康

  主要目标

  1、严重多发致残的出生缺陷发生率逐步下降,减少出生缺陷所致残疾。

  2、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以2010年为基数下降1/5,降低流动人口中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

  3、减少儿童伤害所致死亡和残疾。18岁以下儿童伤害死亡率以2010年为基数下降1/6。

  4、控制儿童常见多发性疾病和结核病、艾滋病、梅毒、乙肝等传染性疾病,结核病管理率达到95%以上。

  5、纳入国家扩大免疫规划的11种疫苗接种率以乡(镇)为单位达到90%以上。

  6、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以县为单位降低到1‰以下。

  7、低出生体重儿发生率控制在5%以下。

  8、0—6个月婴儿纯母乳喂养率达到50%以上。

  9、5岁以下儿童贫血患病率控制在12%以下,中小学生贫血率以2010年为基数下降1/3。

  10、5岁以下儿童生长迟缓率控制在7%以下,低体重率降低到5%以下。

  11、提高中小学生《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达标率。

  12、合格碘盐食用率达到95%以上。

  13、降低儿童心理行为问题发生率和儿童精神疾病患病率。

  14、提高适龄儿童性与生殖健康知识普及率。

  15、减少环境污染对儿童身体健康的影响。

  策略措施

  1、加大对妇幼卫生工作的支持力度。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妇幼卫生经费占卫生总经费的比例,增加农牧区和边远地区妇幼卫生经费投入。

  2、加强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省、市、县均设置1所政府举办、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加强县、乡、村三级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基层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儿童医疗保健服务网络建设,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和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设置儿科,增加儿童医院数量,规范新生儿病室建设。加强儿童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儿童卫生服务能力。

  3、加强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逐步扩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的儿童保健服务内容。3岁以下儿童系统管理率和7岁以下儿童保健管理率均达到80%以上。将流动儿童纳入流入地社区儿童保健管理体系。

  4、完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建立青海省出生缺陷筛查和诊断网络,加强婚检知识宣传,规范婚检内容,改进服务模式,将婚检纳入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婚前医学检查率。加强孕产期合理营养与膳食指导。建立健全产前诊断网络,提高孕期出生缺陷发现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新生儿苯丙酮尿症等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率达到50%以上,新生儿听力筛查率达到50%以上。加大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宣传力度,提高目标人群出生缺陷防治知识知晓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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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昌 西南政法大学


关键词: 合同解除 信赖利益赔偿 债务不履行赔偿
内容提要: 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赔偿范围作出任何规定。由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简化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而是应当考虑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的特殊性,给予个别化的处理,而且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也应当给予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和《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法律实际上承认了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是立法并没有对赔偿范围作出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赔偿全部损失还是仅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是较少被探讨的问题。我国学者多认为,不需要区分合同解除的原因而一概认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信赖利益的损失(准备履行合同的损失)、机会损失、返还支付的费用,同时包括可得利益”{1}。赔偿范围的差异对于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和损害赔偿利害甚巨,学说上也颇多争议。
笔者认为,传统的观点,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和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在各自的适用范围内自有其优越性,但是较少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可以依据不同的情形而发生,违约方具有不同的过错程度,而且守约方的利益期待也不尽相同。因此,不加区分地适用任何一种观点,都会导致其合理性被质疑。因此,本文尝试改变“一般化”的分析方法,采取“个别化”的视角,着重分析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中损害赔偿范围的差异,并试图对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提出一种“个别化”的解决方案。
二、对“一般化”分析方法研究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反思
(一)我国学者采用“一般化”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我国有学者归纳了比较法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的规定,认为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德国民法即是其例。其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法国、意大利、日本民法均采用此种观点。其三,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瑞士民法即采该观点{2}。笔者认为,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看,可以归结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排斥主义(非并存主义),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只能择一主张;另一种为并存主义(非排斥主义),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是对于损害赔偿之范围的界定并不一致,可分为两个类型,也就是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和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排斥主义与并存主义的分歧在于,合同解除之前和由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是否因为合同解除而不存在,而并存主义的两个类型的分歧在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即全部赔偿原则{3}。按照罗马法的全部赔偿原则,债务人必须对债权人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解除合同时,赔偿范围不但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而且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1]也有观点认为,不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因为上述费用是当事人为追求履行利益而付出的必要成本{5}。
在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模式下,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之外,还包括违约损害赔偿之外的损害赔偿{5}34-36。前者在性质上应该是对履行利益的赔偿,所应恢复的并非“原有状况”而是“应有状况”{6}。而后者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之外,因合同解除而使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如返还给付、对给付物进行保管等费用。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模式虽承认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认为可请求的不是债务不履行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而是因信赖合同继续存在而生的信赖利益的赔偿。[2]
(二)对“一般化”分析方法研究成果的质疑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合同解除的依据有密切关系,应根据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对于合同解除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要么是没有注意到不同的合同解除依据对合同损害的赔偿范围的本质性影响,要么是朦胧地意识到了合同解除情形与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具有相互关联,而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的关系{7}。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情形可以类型化为协议方式的合同解除、预期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同。
三、“个别化”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一)协议解除合同时的损害赔偿范围
协议解除合同是指不存在其他合同解除原因时,双方当事人完全通过自由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协议解除属于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一般认为,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各自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而提议或同意解除合同的,既然选择协议解除,通过双方达成的协议处分了自己的可得利益,那么根据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风险的伦理原则,他也应当负担风险责任。因此,是否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均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商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具体约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前者包括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后者包括合同解除后返还原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对给付物的保管、维护费用{8}。
如果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其他原因,如存在一方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或者合同履行不能等情形,另一方不得不在一方提出的解除合同协议上签字的情形,则不能被视为是真正的协议解除。因为另一方可能并不真正希望合同解除,而是还坚持着合同签订时对合同履行的期待,应作为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或者其他的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看待,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范围。
(二)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原因在于,合同各方当事人欲获得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当事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二是合同各方均已适当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并要求损害赔偿时,由于合同已被解除,且合同各方均无需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该损害赔偿就不应该包括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仅使非违约方处于缔约前的状态即为已足。如果允许在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中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解除合同方无需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却能获得合同利益,这将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背离{9}。
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视相对方实际违约的情况,要求按实际违约赔偿。笔者认为,如果非违约方没有按照预期违约的规定,行使预期违约的解除权,而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根据相对人是否履行及其履行的状态采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动时,该合同解除属于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其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是全部损害。
(三)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实际违约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债务。
在实际违约的情形下,一方的履行利益由于他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而且合同解除还会因返还之债的履行,而产生额外支付费用。因此,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前者即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后者是指由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返还性债权债务关系而给债权人造成的额外费用支出,如返还给付物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给付物时对其维修、保管费用等,也谓附带损失{10}。
有观点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合同不履行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合同未被解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合同不履行的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1}。笔者认为,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所赔偿的不是信赖利益。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同于协议解除合同,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也许可能具有协议解除的假象或者外观(如在由于违约一方的行为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不得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与双方基于合意而解除合同具有根本性差异。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关键因素,而在合意解除中,双方的共同意志是构成合同解除的关键因素。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情形下,无论是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还是保护守约方在订立合同后对对方当事人的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最基本的期待出发,都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该种观点也可以在域外法找到其例证,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3条第5款规定,如果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原因是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12}。根据该法典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损失是指“其权利被侵害的人为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已经或者将要花费的开支、花费或者对其财产的损害(现实损害),以及该人在不发生该侵害的情形下按照通常的民事流转的条件可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益(所失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应当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在此情况下通过对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期待利益的赔偿和合同解除损失的赔偿已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信赖利益的损失,作为守约方获得期待利益的必要成本已经溶化在期待利益中了,如果再要求债务人予以赔偿,将会导致债务人对同一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双重赔偿。
(四)不可抗力情况下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构成不可抗力时,原则上不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其损害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13}。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妥当,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为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和因合同解除所发生的损失,原因在于由于债务人的迟延导致债权人在如期履行的条件下可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换句话说,在没有发生该迟延履行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得到他对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利益,这种期待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因此,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结语
由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简化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而应当考虑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的特殊性,给予个别化的处理。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在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能够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应当对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和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具体论述请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26.;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56.
[2]《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04条第2款曾明确规定,虽然没有得到立法的最终支持,但该观点对我国法学界影响较大,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支持,具体论述请参见:高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浅析[J]法学杂志,2006,(1):104.;李永军.合同法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115.;朱启超,徐德凤.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68.

【参考文献】
{1}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56.
{2}黄名述,张玉敏.罗马契约制度与现代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56-357.
{3} 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M].张文镇,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508.
{4}丁玫.罗马法契约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
{5}孙娜娜.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年硕士学位论文,,2005:34-36.
{6}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序说[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5) :38.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财政部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离退休费用等原始数据,以保证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 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拨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则上实行全额缴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差额缴拨,并积极创造条件向全额缴拨过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照一定期限将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
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除缴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
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托收凭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办法。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和职工个人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项目包括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各种补贴、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离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职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
各种补贴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
医疗费是指支付给未参加医疗保险、已经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按照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
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是指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用于接受财政部门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计划,并填写用款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支出帐户除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决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调剂金的地区,可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可经同级财政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调整企业缴费比例。
(四)调整企业缴费比例仍不能解决时,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当期结余和前期结余。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留足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大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后的结余额,可根据国家年度国债发行计划,认购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条 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一条 负债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收款。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过期无法偿还的各种暂收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报国务院。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养老保险监督组织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不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存入基金专户。
第四十二条 对有第四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设帐、单独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中央行业经办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同时停止施行。

附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为失业职工提供生活救济及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原始数据,以保证及时、足额收缴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 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指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用于失业保险的款项。
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向企业收缴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但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

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及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照一定期限将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
专户。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除缴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
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托收凭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将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办法。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收缴失业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失业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转业训练费支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和其他支出。
失业救济金是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失业职工的生活费用。
医疗费是指支付给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所发生的按照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失业职工失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
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在失业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用。
转业训练费支出是指为提高失业职工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所发生的未形成固定资产的费用。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是指用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并经财政部门核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救济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转业训练费包括转业训练费支出和购置固定资产支出。转业训练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使用项目和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用于接受财政部门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计划,并填写用款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失业保险
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支出帐户除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决时,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调剂金的地区,可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生产自救周转金
第二十三条 生产自救周转金是指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出用于帮助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而周转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预算开始时,根据基金支付计划和安置失业职工计划提出使用生产自救周转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出,并单独建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周转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投放项目、用款额度及用款期限,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产自救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生产自救周转金取得的利息等应增加生产自救周转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用生产自救周转金购置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随意核销生产自救周转金。如遇使用生产自救周转金的企业破产,应按法定程序从破产财产中清偿,清偿不足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六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九条 基金结余是指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前期结余、当期结余以及固定资产基金、生产自救周转金。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基金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用转业训练费购置的为提高失业职工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而形成的固定资产所占用的基金。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前期结余和当期结余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二条 资产包括失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以及利用转业训练费购置的固定资产等。
失业保险基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六条 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七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的使用和交换登记制度。固定资产确属不能使用的,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作报废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报废时取得的收入大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收入;小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支出。
固定资产以租赁、经营、转让等形式所取得的收入,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九条 负债是指失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收款。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过期无法偿还的各种暂收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失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四十二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财政部门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报国务院。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失业保险监督组织报告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失业保险费。
(三)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救济金。
(四)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做帐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失业救济金。
(四)存入基金专户。
第五十条 对有第四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同时停止施行。

附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行为,合理有效使用经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各级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编制和执行各项财务计划,妥善安排、使用各项资金;开展财务分析,提供财务信息;如实反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状况,充分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节约开支;正确发挥财务管理的各项职能作用,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
康发展。

第二章 经费预算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采用核定收支、定额拨付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
(二)坚持统筹兼顾、重点安排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正确处理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分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安排使用经费。
(三)坚持勤俭办事、厉行节约的原则。真正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情办好。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度本单位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支出预测,编制预算草案。
第九条 编制预算草案时,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经费预算草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财政部门审核的预算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经费收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入包括管理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管理费收入是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费用。
利息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的管理费。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管理费。
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收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单独建帐,与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四章 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业务以及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人员经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经费等。
工资是指职务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贴等。
补助工资是指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等。
职工福利费是指按标准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医疗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助费用。
离休退休人员费用是指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公用经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公务活动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
公务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购置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一般公用设备、车辆等的购置费。
修缮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租赁办公用房、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需的费用。
业务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向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管理费。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拨的管理费。
(五)其他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手续费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扣除过失人的赔款后所需支付的罚款等。
第十六条 人员经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编制人数,参照本地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核定。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助,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制定或擅自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公用经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工作需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经费是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划出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财政部门批准的专项经费用途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说明书。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经费支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按期填写用款申请书,财政部门审核后将经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支出帐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 经费结余分配和基金
第二十一条 经费结余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二条 经费结余除专项经费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基金是指专项经费形成固定资产所占用的经费。
使用专项经费完成项目后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福利基金是按照经费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单位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产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形成的各类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低值易耗品、预付款及固定资产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现金及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一次或分次核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各种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质,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建筑物和有关设备等。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等,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报废时取得的收入大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收入;小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支出。
固定资产转让取得的收入应作其他收入。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负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各种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第七章 经费决算
第三十三条 财务报告包括经费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支情况、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作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预算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需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复后年度财务报告为经费决算。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防贪污占用,挥霍浪费,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组织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中央行业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施行。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