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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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征信活动,保障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征信,是指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通过采集、加工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征信产品的经营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是指在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征集和使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信用征信实行市场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开展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安全。
第五条 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市征信办负责对涉及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征信办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开展信用征信的业务范围、信息处理程序和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市征信办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征信机构有关备案信息。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市征信办报告。
市征信办可以组织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有关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指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文件及唯一编号、出生日期、婚姻状况、配偶信息、家庭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商业信息。指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及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等,主要包括个人在贷款、担保、信用卡、保险等活动中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实际履约行为记录;
(三)公共信息。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信息;
(四)特别记录。指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其他信息。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当事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保险、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从事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四)其他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依法已经公开或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性取向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主要产品、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在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关系而形成的企业实际履约行为的记录,以及企业及其他组织在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公用服务事业缴费、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等记录;
(四)政府记录信息:主要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等掌握并依法公开,且与企业及其他组织相关的信用信息;
(五)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用有效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身份识别标志将采集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按照基本情况、优良信用情况、不良信用情况等,及时、准确、分类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追加、减少和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和维护。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可以将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臆测。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或者披露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当事人要求提供;
(二)有向被征信当事人提供信贷、赊购、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当事人授权;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未经被征信当事人书面同意,征信机构不得直接披露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保密但被征信当事人自愿提供的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及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不良记录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就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仅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当事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当事人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二)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 获取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的用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征信办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当事人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当事人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二十四条 提倡和鼓励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特别是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征信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等事务的,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征信产品。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信当事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一份信用报告。被征信当事人每年可以无偿获得一份异议信息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征信当事人对其基本信息提出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对其基本信息予以更正。
被征信当事人对其基本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需更正而被征信当事人仍持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标明被征信当事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披露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信当事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市征信办备案:
(一)征信机构就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市征信办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市征信办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或者举报。
市征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信用征信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信用征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因过错侵犯被征信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被征信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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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2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襄樊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襄樊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6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襄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称城市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管、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监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实行在同一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市场准入制度。

第五条 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方案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经营权有偿使用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取得应采取招投标方式,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经营权管理实行一权一证,一证一车制度。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规定的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内,享有经营权使用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依据本办法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运管机构应与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主管部门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关系、车辆产权关系、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等。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非法转让和倒卖。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年度收取,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专款专用,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章 经营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应当向城市运管机构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出租汽车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出租汽车(或相应的资金)和停车场地等条件。

第十七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城市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对符合条件的,城市运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抵押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1年以上驾龄;

(二)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等基本情况;

(四)依法取得城市运管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出租汽车应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按序排列;

(三)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卫生,使用符合要求的座套等设施,并按乘客意愿开启空调;

(四)车身明显部位应标明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六)在指定位置安装计价器、消防和安全防护装置;

(七)车身广告须经城管、城市运管机构批准,按照批准的位置设置;

(八)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集约化经营。对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人(个体工商户)实行集中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人(个体工商户)按照城市运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选择出租汽车经营(代理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的,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标志。

第二十六条 城市运管机构应会同公安、建设、城管、规划等部门在商业中心、居住区和城市禁停路段,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临时停靠点。出租汽车可以在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客流较集中场所均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由城市运管机构负责管理。出租汽车营业场(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按规定办理保险、车辆换型、过户等手续;

(二)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经营合同;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公开收费;

(五)定期对出租汽车卫生状况、驾驶员的服务规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及时处理驾驶员、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衣着整洁,仪容端正,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道路运输证、从业证、交通规费缴讫凭证,放置上岗证,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六)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自觉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七)不以不文明的手段招徕乘客;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聘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档案,向城市运管机构报备驾驶员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应当签定经营(代理服务)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比例,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运管机构应制定并推行劳动用工合同和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内容应包括经营权、车辆产权、双方权利和义务、利益分配关系、代理服务费、承包费标准等。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载。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停车后不载客的,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在站点、码头、机场及其他客流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属拒载行为。

第三十四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三)在起步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另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遵守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乘客;

(二)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或者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要求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营运区域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租汽车治安登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城市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区、客流集散点、停车场、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经营单位、车辆维修现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城市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未佩带统一标志或者未出示执法证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运管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城市运管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运管机构投诉。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城市运管机构接受调查。乘客有义务协助城市运管机构或其他部门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城市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城市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制约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聘请无从业证驾驶员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或者违反规定张贴广告的,处以5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未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无故不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以及粗暴待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无故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无从业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的,收取车费后未出具合法有效车费发票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城市运管机构、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价器的,可责令停止使用,封存计价器,并处1000元罚款;对利用计价器作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客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乘客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6日起施行。《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襄政办[2002]46号)同时废止。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历史考察

秦德良

[内容摘要] 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是镇压与宽大政治斗争策略的萌芽时期;抗日战争时期是镇压与宽大政治斗争策略的形成时期;解放战争时期是镇压与宽大政治斗争策略的发展时期,提出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具体内容;建国初期镇压与宽大政策发展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1956年正式定型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内容更加全面、具体,以后这一政策逐渐适用于各种刑事犯罪,从此成为我国最基本、最重要的刑事政策之一。其内容从早期的政治斗争策略逐渐发展成为应对各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但如何消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政治斗争策略色彩,还是需要大力研究与实践的问题。

[关键词] 镇压与宽大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我国最基本、最重要的刑事政策之一,它的形成经历了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又经历了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到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一个政策的过程)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过程,它最早源于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提出的镇压与宽大的对敌斗争策略,具有明显的政治斗争策略色彩。1956年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正式定型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内容更加全面、具体,以后这一政策逐渐适用于各种刑事犯罪,从此成为我国最基本、最重要的刑事政策之一。1979年刑法第一条规定,我国刑法“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这一基本刑事政策,遗憾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了这一规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根本意义就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在认定处理上宽严结合,有宽有严,惩办少数,改造多数。笔者试图在参考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更全面论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及其内涵的演变。

一、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

(一)镇压与宽大政策的萌芽时期

1、毛泽东提出对土豪劣绅实行区别对待政策

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就曾指出,为了把土豪劣绅的威风打下去,必须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采取多种斗争方法.其中包括对罪大恶极的土豪劣绅使用最严厉的镇压手段。在1927年3月发表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他总结了农民打击地主、土豪劣绅的各种方法,如清算、罚款、小质问、大示威等。同时,也指出了对极少数罪大恶极的大土豪劣绅、必须采用最严厉的镇压手段。“这样的大劣绅、大土豪,枪毙一个,全县震动,对于肃清封建余孽,极有效力。这样的大土豪劣绅,各县多的有几十个,少的也有几个,每县至少要把几个罪大恶极的处决了,才是镇压反动派的有效方法。”[1] “以前土豪劣绅的残忍,土豪劣绅造成的农村白色恐怖是这样,现在农民起来枪毙几个土豪劣绅,造成一点小小的镇压反革命派的恐怖现象,有什么理由说不应该?”[2]

2、《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已经具有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内容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坚决抵制和批判“左”的和右的机会主义路线在对敌斗争方面的错误政策,并使镇压与宽大政策在法律中得到体现。在对待富农政策方面,毛泽东强调要区分一般的地主富农和反动的地主富农,必须予以镇压的是那些有反革命行动的反动地主富农。在对待反革命的政策方面,1931年1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第6号训令,确立了反革命罪犯处理原则;1932年4月的第11号训令规定了审理反革命案件的原则和程序,为各地修订起草肃反条例与法令提供了法律依据。1934年4月8日由毛泽东亲自签署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是代表性法规和立法司法经验的结晶,其中明确规定,对于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的反革命分子,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罚。对于那些严重危害人民的重大反革命分子、首要分子和再犯分子要严惩,甚至判处死刑;而对那些被他人胁迫以及自首、坦白和立功的分子,则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处罚。在该条中虽然还未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的政策,但充分体现了区别对待的政策.对于有效地打击反革命、分化瓦解反革命分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一般认为该条例中已经体现了镇压与宽大的内容。

与当时中央苏区的对敌对阶级分子政策主张相适应,其它革命根据地为严厉打击反革命活动,惩办其他犯罪分子,保卫工农民主政权,相继发布了许多法律性文件,都对镇压与宽大政策作了具体规定,如《鄂豫皖区六安县第六区肃反条例》 (一九三O年四月),《湘赣省苏区惩治反革命犯暂行条例》(一九三二年四月八日公布),《湘赣省苏政府自首自新条例》(一九三二年四月十五日),《川陕省没收条例》(一九三四年一月六日),《川陕省苏维埃政府肃反执行条例》,《川陕省苏维埃政府关于反革命自首的条例》,《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等。

(二)镇压与宽大政策形成时期: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政策

在抗日战争时期,面对国内形势的变化,为最广泛地联合各阶层人民团结抗日,对付反共顽固派和日伪汉奸的进攻,1940年12月25日毛泽东在其为中共中央写的对党内的指示《论政策》一文中,鲜明地提出反对“右倾”和“左倾”错误,主张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政策,既不是一切联合否认斗争,又不是一切斗争否认联合,而是综合联合和斗争两方面的政策。在这一总的精神指导下,毛泽东指出:“关于锄奸政策。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对敌军、伪军、反共军的俘虏,除为群众所痛恶、非杀不可而又经过上级批准的人以外,应一律采取释放的政策。其中被迫参加、多少带有革命性的分子,应大批地争取为我军服务,其他则一律释放;如其再来,则再捉再放;不加侮辱,不搜财物···一律以诚恳和气的态度对待之。不论他们如何反动,均取这种政策。这对于孤立反动营垒,是非常有效的。对于叛徒,除罪大恶极者外,在其不继续反共的条件下,予以自新之路;如能回头革命,还可予以接待,但不准重新入党。不要将国民党一般情报人员和日探汉奸混为一谈,应将二者分清性质,分别处理。要消灭任何机关团体都能捉人的混乱现象;规定除军队在战斗的时间以外,只有政府司法机关和治安机关才有逮捕犯人的权力,以建立抗日的革命秩序。”[3]

1942年11月6日,中共中央根据各抗日根据地执行宽大政策中出现的某些偏差,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政策,同时提出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的界限:“各抗日根据地发布的施政纲领或其他文件曾宣布:对敌人、汉奸及其他破坏分子等,在被俘被捕后,除绝对不愿改悔者外,一律施行宽大政策,予以自新之路。这里是提出了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并非片面的只有一个宽大政策。对于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是除外于宽大政策的,这就是镇压政策。这样,同时提出的两个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坚决实行的。但各地有些同志只作片面的了解,这是错误的,必须纠正。对于一切破坏民族利益的份子,必须采取坚决镇压的政策。凡属破坏抗日政府、抗日军队、抗日人民、抗日政党的利益者,都是破坏民族利益的份子。对于此类破坏份子,如不采取坚决镇压政策,即无异帮助敌人。对于此类份子,采取放任态度,并谬施于宽大政策,是完全不正确的,是脱离群众的。凡在此类份子的行为上,已经证明是坚决破坏民族利益者,即应依法严惩,绝对不应放任。只有那些真正表示改悔者.才应采取宽大政策,而对于一切曾有破坏行为,但是真正表示改悔确有证据者,我们则必须采取宽大政策。在实施时,又必须区别首要份子与胁从份子,在首要份子中真正表示改悔者,也是可能的,也是有过的。但在胁从份子中真正表示改悔的可能性最大,过去经验证明也最多。根据此种情形,我们在惩治破坏份子时,主要的应是惩治那些首要份子,其次才是惩治那些胁从份子。同时,我们的宽大政策,主要的是施于胁从份子,其次才是施于首要份子。总之,以表示真正改悔与否为决定政策的标准。各地党政军领导机关应根据本件作明确正当的解释,并根据此种解释去实事求是地、有分别地实行镇压政策与宽大政策,而镇压与宽大应同时注意,不可偏倚的。”[4] 在此,镇压与宽大还是两个政策,分别对不同的人实行:镇压政策主要适用于那些首要分子,宽大政策主要适用于那些服从分子。

延安“整风”期间,毛泽东提出了著名的“九条方针” ,其中明确提出,争取失足者,就是对于一切大小特务、叛徒或被日本、国民党一时利用的普通分子(占多数)原则上一律采取宽大政策。其中罪大恶极,反复无常,绝对坚决,不愿悔改者,自应处以极刑,但这种人是极少数。

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纷纷制定相应的法规打击不同性质的犯罪。如《晋察冀边区汉奸自首单行条例》(一九三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陕甘宁边区政府1939年制定了《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草案)》,《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一九四O年十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晋察冀边区处理伪军伪组织人员办法》(一九四三年四月十二日公布),《苏中区伪政权伪组织人员悔过自新暂行办法》(一九四五年七月公布)等等,均根据当时犯罪的具体情况和政策精神制定的,其中更为具体地体现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精神,这是镇压与宽大政策形成时期。

(三)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发展时期

在镇压与宽大政策的萌芽、形成时期,镇压与宽大政策基本上是两个政策,针对的对象不同,内容也很模糊。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的产生完全出于阶级斗争实践的需要,具有强烈的政治话语色彩。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还没有被明确认识到,阶级斗争实践中也没有处理好。在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发展时期,镇压与宽大政策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已经被比较科学地揭示了出来,并且逐渐发展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内容更加具体,但依然在较大程度上保留了强烈的政治斗争策略的话语色彩。

1、提出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具体内容

解放战争时期,斗争的对象主要是国民党反动势力。在这一时期,镇压与宽大政策由于其内容已经具体化,因此这一政治斗争策略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当中国人民解放军粉碎蒋介石的进攻,已大举反攻的时候,毛泽东又反复指出,在向反动派的斗争中.必须坚决贯彻镇压与宽大政策的思想。他在194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一文中指出:“本军对于蒋方人员,并不一概排斥.而是采取分别对待的方针。这就是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凡是已经做过坏事的人们,赶快停止作恶,悔过自新,脱离蒋介石,准其将功赎罪。”[5] “对于那些积极地并严重地反对人民民主革命和破坏土地改革工作的重要的犯罪分子,即那些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分子,判处死刑,是完全必要和正当的。不如此,就不能建立民主秩序。但是,对于一切站在国民党方面的普通人员,一般的地主富农分子,或犯罪较轻的分子,则必须禁止乱杀。”[6]“除了可以和应当惩办那些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的查有实据的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分子以外.必须实行对一切人的宽大政策,禁止任何的乱打乱杀。”[7]

1948年1月,毛泽东在其《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再次强调反对党内“左”、“右”倾向,必须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方针。关于土地改革和群众运动中的具体政策问题,指出必须避免种种冒险政策,主张严格区分地主富农的工商业和官僚资本、真正恶霸反革命分子的工商业,区分大、中、小地主、恶霸与非恶霸,在处理上应有所不同。同时指出:“极少数真正罪大恶极分子经人民法庭认真审讯判决、并经一定政府机关(县级或分区一级所组织的委员会)批准枪决予以公布,这是完全必要的革命程序。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 要把一切不是坚决破坏战争、坚决破坏土地改革,而在全国数以千万计(在全国约三亿六干万乡村人口中占有约三干六百万之多)的地主富农,看作是国家的劳动力,而加以保存和改造。”[8]

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除怙恶不悛的战争罪犯和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外,凡属国民党中央、省、市、县各级政府的大小官员,“国大”代表,立法、监察委员,参议员,警察人员,区镇乡保甲人员,凡不持枪抵抗、不阴谋破坏者,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政府一律不加俘虏,不加逮捕,不加侮辱。责成上述人员各安职守,服从人解放军和人民政府的命令,负责保护各机关资财、档案等,听候接收处理。这些人员中,凡有一技之长而无严重的反动行为或严重的劣迹者,人民政府准予分别录用。如有乘机破坏,偷盗,舞弊、携带公款、公物、档案潜逃,或拒不交代者,则须予以惩办。[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