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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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海渔〔2012〕123号



沿海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

  为规范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工作,维护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秩序,保护海洋环境,省厅制定了《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 件:

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工作,维护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秩序,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船登记机关负责。
第二章 渔业船舶拆解厂、点
第四条 渔业船舶拆解厂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㈡具有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
㈢建立了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㈣具备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所需场所,配备与拆解规模相适应的拆船设施设备、有毒有害物质处理设施设备、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设施设备,以及配备渔船拆解实时动态监控设备,具体由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渔业船舶拆解厂若涉及用海,应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条 申请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厂应提供以下材料:
㈠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㈡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工厂认可证书;
㈢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㈣船舶拆解所需的相关设备、设施(包括有毒有害物质处理设施设备、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设施设备)清单及照片等资料;
第六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安全、环保、便利、容易清理拆船残留物的原则,在本县(市、区)辖区内选择海洋小型木质捕捞渔船拆解点,报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全市公布。
第七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工作需要,对拆解厂的申请进行初审,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全省公布。
第八条 钢质和大中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的拆解,应当在渔业船舶拆解厂拆解。
小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可由其所有人或雇佣人员(以下简称拆解人)在渔业船舶拆解点拆解。
第九条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厂、点每五年重新核准并公布。
第三章 拆解程序
第十条 拆解海洋捕捞渔船的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该渔船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㈠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申请书(文本格式见附件1);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㈢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及复印件;
㈣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及复印件;
㈤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复印件;
㈥渔业捕捞许可证及复印件;
㈦海洋渔业船舶拆解协议书(文本格式见附件2)。
申请拆解小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可不提供《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协议书》。
第十一条 渔船所有人应保证提供给渔业船舶拆解厂的渔船必须与法定部门核定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所记载的渔船一致,并在渔船开始拆解时到场确认。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拆解厂应保证将船舶所有人提供的渔船按照本规定完全拆解,不得替换。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其主要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船体材质、建造完工日期、船长、型宽、型深、总吨位、净吨位、主机功率、主机型号、持证人姓名等。符合条件的,当场开具《海洋捕捞渔船拆解通知书》(文本格式见附件3);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未超过证书有效期但超过营运检验有效期不满3个月的,予以审核通过,允许拆解;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营运检验有效期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后方可拆解。
第十四条 船舶拆解申请人与拆解厂商定拆解时间,并报告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开始拆解具体时间,并指定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负责现场监督拆解工作。执法人员到场监督时应按规定着装并表明身份。
负责现场监督的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必须按管理权限规定,经批准后更换,并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十五条 负责现场监督拆解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拟拆解渔船进行核实,确保拆解的渔船与渔业船舶证书证件记载的渔船一致;难以确定的,原渔船检验机构应派员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在拟拆解的渔船所在地村(居)、乡(镇)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海洋捕捞渔船失去航行能力的,渔船原登记机关可委托渔船停泊地的渔船县级登记机关监督拆解;跨省购置并制造的,可由买入方县级登记机关按照本规定委托渔船原登记机关监督拆解,同时应要求受委托方确保渔船拆解的真实性并按我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关拆解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执法人员应切实加强渔船拆解重要环节的现场监督,并拍摄反映以下拆解情况的照片:
㈠渔船拆解前船名号清晰可见的船体全照;
㈡大中型渔船主甲板以上建筑已解体且主机吊出并保留有船名的船体部分;
㈢渔船船体拆解至龙骨或底板并保留有船名的船体照片。
拍摄照片应在同一角度进行拍摄,还应反映现场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在场监督的情景,照片有执法人员签字并加盖执法机构公章方可使用和存档。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按照本规定以及申请人与拆解厂签订协议书的条款,监督申请人或拆解人对渔船拆解残留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登记机关出具的《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情况报告书》(文本格式见附件4)和拍摄的全部照片开具《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应经拆解人签字确认,拆解人为拆解厂的应加盖拆解厂公章。
拍摄的照片应注明拍摄人,并作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的依据。没有照片依据和照片不符合规定的,签发人不得签发。
第四章 拆解管理
第二十条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监管人员是有关当事人(拟拆解渔船所有人、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人、渔船拆解厂及委托人)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或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监督工作正常开展,应回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登记机关要建立完整的渔船拆解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并填写《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登记表》(文本格式见附件5);要建立健全渔船拆解监督机制,定期对各拆解厂渔船拆解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二条 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拆解厂和渔船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情况和处理建议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予以暂停或取消定点拆解资格等处理;对隐瞒有关情况、套船拆解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情况报告书》、《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的,视情节按《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小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是指主机功率小于44.1千瓦且船长小于12米的木质海洋捕捞渔船。
第二十六条 海洋养殖渔船、辅助渔船的拆解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原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申请表
一、申请人资料(分企业、自然人两类)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企业申请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 邮政编码 电 话
地 址
自然人申请 申请人姓名 居民身份证号码 是否渔业人口
目前职业 邮政编码 电 话
申请人地址
申请理由:
□拆解旧渔船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转产转业补助资金 □拆解旧渔船申请制造新渔船
□拆解旧渔船申请更新改造其他渔船 □其他:

法人代表或申请人签字: (公章)
二、 拆解渔船基本情况
船名 渔船检验证书编号 国籍(登记)证书编号 渔船
编码

主作业类型
船体材质 建造完工
日期 船籍港

主机总功率
船长 型宽 型深
三、渔船所有人、拆解厂意见
渔船所有人意见: 拆解厂意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签字: 单位公章: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拆解渔船停泊位置: 拆解厂名称:
经渔船所有人、拆解厂双方协商预定的开始拆解时间: 年 月 日。
申请人应提前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以便登记机关安排现场拆解监督工作。

附件2: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协议书
甲方: (渔船所有人)
乙方: (船 厂)

甲乙双方本着公正、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现就拆解 渔船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⒈甲方将其所有 渔船交由乙方拆解,甲方应确保交付拆解的渔船与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书证件所记载的信息完全一致。
⒉乙方接收 渔船后,应负责保管,并保证不替换。
⒊甲乙双方协定开始拆解的时间为 年 月 日,实际拆解时间以渔船登记机关派出监督人员到达现场验明实船并同意拆解的时间为准,拆解时间不得超过 天。
⒋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渔船登记机关的要求,组织有拆解渔船业务知识的人员实施拆解,并保证拆解渔船全过程的安全和废弃物、残留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费用由 承担。
⒌甲方将渔船拆解后的残留物交由乙方处理,所得款项归乙方所有;处理残留物和废弃物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拆解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 日内支付人民币 万元给乙方(甲方)。
⒍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⒎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如有异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⒏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渔船登记机关各一份。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身份证号码: 单位公章: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3: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通知书

福建省 县(市、区)拆〔201 〕 号
渔船所有人:
你们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 渔船拆解申请已收悉,经审查同意申请。
请你们于 年 月 日前将该船送达 厂(点),并按照《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及时与拆解厂(点)做好沟通协调,并与他们共同做好渔船拆解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本机关将派出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赴现场对渔船进行实船核查并监督渔船拆解,届时请积极配合。
特此通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登记机关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三份,申请人、拆解厂(点)一份、备存一份。
附件4: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情况报告书

福建省 县(市、区)拆〔201 〕 号
船名 渔船
所有人 船体
材质 总长
主机
总功率
及型号 主作业类型 建造
完工
日期 船长
型宽 型深 总吨位 净吨位
拆解厂、点
名 称
拆解
情况 ⒈核查实船并开始拆解,采取相应的
安全和防污染措施。拍第一张照片。 监督人员签字: 拆解时间:
⒉拆解至船舱部分并吊起主机。
拍第二张照片(小型木质渔船不需填写)。 监督人员签字: 拆解时间:
⒊拆解至渔船龙骨。拍第三张照片
(小型木质渔船拆解至剩余渔船底板)。 监督人员签字: 拆解时间:
⒋残留物、废弃物已清理完毕,
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污染事故。 监督人员签字: 确认时间:
结论性
意见 该船已于 年 月 日— 年 月 日严格按照《福建省海洋捕捞拆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拆解完毕。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日 期:
本报告书一式两份,送 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备存一份。

附件5:
县(市、区)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登记表
序号 船名 渔船
所有人 拆解厂、点 拆解起止日期 船体材质 主机总功率
(千瓦) 作业类型 建造
完工
日期 监督人员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制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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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达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的通知


商贸函[2012]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国际市场供需情况及各地区、各企业出口配额执行情况,商务部制定了《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见附件),现予下达,请遵照执行。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出口配额的二次分配和核查、反馈工作,配额应重点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经营能力强、货源质量好、品牌信誉度高的企业。各地配额二次分配方案应及时报商务部(外贸司)审核备案,同时抄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和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

  附件: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年12月15日




附件

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

1、锯材
单位:立方米
地区或企业 配额数量

总计 84500
北京市 500
天津市 3000
河北省 200
内蒙古自治区 33700
辽宁省 2200
大连市 12100
吉林省 2200
黑龙江省 16100
上海市 200
浙江省 200
安徽省 300
福建省 1200
厦门市 200
江西省 200
山东省 200
青岛市 700
河南省 200
湖南省 1300
广东省 6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200
四川省 6000
云南省 500
中国林业集团公司 300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800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 1400







2.供港澳活大猪
单位:头
地区或企业 配额数量
香港 澳门
总计 1650000 150000
山西省 200
河南省 336000
安徽省 200
上海市 23000
浙江省 246000
宁波市 2100
湖南省 128000 28000
湖北省 98000
江西省 69000
厦门市 200
重庆市 1100
广东省 600000 122000
深圳市 54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60000
海南省 200
中粮肉食北京有限公司 32000
   
3.供港澳活中猪
单位:头
地区 配额数量
香港 澳门
总 计 80000 2400
河南省 3000
上海市 40000  
湖南省 2000  
江西省 5000  
广东省 30000 2400
   
4.供港澳活牛
单位:头
地区 配额数量
香港 澳门
总 计 50000 7200
北京市 11200
天津市 400
河北省 4270 1250
山西省 90
内蒙古自治区 16400 1675
辽宁省 45
大连市 180
吉林省 45
黑龙江省 135
上海市 90
江苏省 2000
安徽省 3400
河南省 1200
湖北省 2200
广东省 5100 4050
广西壮族自治区 180
贵州省 1200
陕西省 1000 45
甘肃省 1000
青海省 45

5.供港澳活鸡
单位:万只
地区或企业 配额数量
香港 澳门
总 计 300 340
江西省 4
湖南省 2
湖北省 2
广东省 137 299
品牌生产企业专项配额,具体情况见下表 47.5
深圳市 104.5
品牌生产企业专项配额,具体情况见下表 6.5
广西壮族自治区 17 39
海南省 6.5 2
中粮肉食北京有限公司 27

供港活鸡品牌生产企业专项配额分配方案
单位:万只
企业名称 专项配额
广州市江丰实业有限公司 15
广州市番禺区洋毅畜牧有限公司 8.2
珠海市顺明有限公司 8
东莞市天实养殖有限公司 8
广东省绿峰华侨养鸡场 8.3
深圳汇先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6.5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省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农垦、森工系统设立的产品质量监督派出机构,负责农垦、森工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检举属实和协助查处案件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五条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

  (一)监督抽查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第六条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

  对同一组织的同种产品,除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外,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国家监督抽查的,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共享。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七条监督检查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时间需要延长的特定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在申请复检期间,有异议的产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经复检无误的,申请复检者应当缴纳复检费用。经复检属原检验失误的,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检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实行产品免检制度。对质量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企业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有关标准,以及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连续3次以上监督抽查合格的产品,可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确定为免检产品,定期向社会公告。免检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免检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即取消其免检产品资格。

  第九条监督检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或者产品包装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

  (四)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未在省内备案的企业标准,由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抽样之日起7日内提供。

  第十条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财政纳入预算拨款解决,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抽取样品时,应当使用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按照标准数量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按照标准数量无偿提供,抽检单位对抽取的样品应当进行登记。检验结束后,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承检单位应当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在3个月内取回检验后的样品。

  第十二条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通过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和试行开业审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实行防伪技术产品统一管理。印制防伪技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在取得省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证书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申请增加该经营项目。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到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加工印制。防伪标志样品应当送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日常检查时,不受本条例第六条的限制,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省政府法制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论,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结论,不得自行决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样检验。

  生产者、销售者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可以向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公正检验。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执行的标准、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有安装、维修保养方法,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许可证标志或者证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销售进口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检验检疫证明,并按照规定加贴检验检疫标志。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以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伪造、隐匿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条码、采标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六)应当有生产(制造)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

  (七)伪造或者冒用生产(制造)许可证标志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在产品销售和服务贸易中的赠品,各种抽奖活动中的奖品以及削价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规定。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要求的,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施、运输、仓储、银行账户、票据、证明等便利条件,不得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产品的监制者、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销售的燃气、自来水、电能、热能等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按照承诺和明示担保条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伪造、隐匿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条码、采标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标志和包装物,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以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产品的,应当有生产(制造)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生产产品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造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在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购销活动中,不执行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一)在产品销售和服务贸易中的赠品、各种抽奖活动中的奖品以及削价产品不符合质量规定的;

  (二)通过使用产品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将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或者将检验费用转嫁给被检查者的行为;

  (六)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行为;

  (七)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造成影响的,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