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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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中“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的规定,现就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1年1月1日之后已征税款,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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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10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于一九七六年十月十二日建立外交关系以来,两国的友好关系不断发展。巴布亚新几内亚副总理朱利叶斯·陈阁下,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于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十二日来华进行了友好访问。在访问期间,中、巴新双方就两国经济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友好会谈,增进了相互了解,为促进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创造了有利条件。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中、巴新双方达成谅解如下:

 一、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优先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可能,两国政府将按以后商定的条件进行经济技术合作。

 二、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一综合考察组去巴布亚新几内亚进行考察,以提出两国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的可能性项目。综合考察组考察的项目范围,将根据朱利叶斯·陈副总理十月四日给纪登奎副总理信件所附的项目清单和该考察组在巴新期间可能查明的任何其他项目以及中方的可能加以选择。综合考察组所需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三、根据巴新方的要求和中方的可能,在备忘录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后,尽早缔结一项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该项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自两国政府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巴新方面来说,需经国民议会批准后,方为生效。

 四、根据双方商定的建设项目,中国政府将向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提供专项贷款。有关贷款的使用、使用期、利息率、偿还期、项目施工期间管理的职责和帐务处理细则等事宜,将由双方另行商定,并签订有关协议。

 五、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将向巴布亚新几内亚派遣必要的工程技术人员,以根据两国政府将商定的条件,实施或建设项目。

 六、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代表
    外经部副部长            初级产业部秘书长
     魏 玉 明             约翰·纳特拉
     (签字)               (签字)

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3号
关于颁发《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八日
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和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卫生、质监、物价、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坚持开发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用水计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条 各镇区、各单位应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充分利用和保护好水资源;
(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水利、供水、国土、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属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实施保护和管理。
保护区内严禁从事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集资统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同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造成连续24小时以上不能供水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用水矛盾。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件和资料,符合供水条件的,在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后,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严禁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用水。
第十九条 用户因故需暂停用水的,其迁移、拆表、过户、更名等手续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供水企业应逐步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做好水表周期校验和检修工作,确保计量准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根据供水成本、税费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闸阀、消防栓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放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补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设施等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正常情况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供水事故的,处以3000元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进行检修的,处以5000元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除每天按欠交水费总额的0.5%加收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对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者,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