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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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3号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六条 卫生部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 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 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 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五)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在经审批合格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不得在未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六条 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能落实后续诊断。

第十七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 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 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 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 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 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十八条 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

经治医师根据咨询的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九条 确定产前诊断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疾病发生率较高;

(二) 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疾病负担大;

(三) 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

(四) 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第二十条 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二十一条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二十四条 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后终止妊娠娩出的胎儿,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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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996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以及其它防盗保险产品。
  安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安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安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参与验收;
  (四)对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均应当包括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列入预算。


  第七条 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注册存档。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其它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人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部门;
  (八)其它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主要安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安防产品目录及期限由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凡生产目录中确定的安防产品的单位,须向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生产许可证。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管理的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的企业标准;
  (二)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
  (三)产品经盟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产品通过盟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第十三条 不得销售未有生产许可证和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安防产品。
  进口安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销售安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能够说明该产品质量的文件向盟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境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须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六条 安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其它安防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自治区公安厅管理。


  第十七条 无线发射安防产品的设置,应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安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限期内改正,改正后的1至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4〕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7号),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各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
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在国务院规定的知识产权重点执法期内,集中力量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为繁荣文化艺术事业创造良好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音像市场管理部门要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单位进行逐一检查。凡侵权等违法的音像制品一律予以收缴销毁,并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侵权产品的经营者坚决予以处罚。
二、各地要抓好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大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件的查处。要追根寻底,对涉嫌侵权出版、复录的,要提交有关部门查处,侵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地在加强执法检查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现有文化稽查队的作用。要做好文化稽查队的专业培训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增强执法力度。同时要注意把重点查处和日常管理结合起来,使执法检查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
四、各地要认真做好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著作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音像制品经营者的职业道德水准,提高消费者对违法音像制品的识别能力,自觉抵制侵权等违法音像制品。
在重点执法期内的查处情况,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知识产权工作的机构报告并按系统上报国务院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



19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