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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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长沙市博物馆事业发展,规范民办博物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以教育、研究、欣赏为目的,经过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活动。
第三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博物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支持兴办民办博物馆,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具有门类特点、行业特性、地域文化特色的民办博物馆,优先发展抢救濒危文化遗产、填补门类空白的民办博物馆。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将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公共文化设施体系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年度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民办博物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国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教育、税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民办博物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民办博物馆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九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发展相关文化产业,其所取得的所有收入应当用于博物馆事业。
第十条 民办博物馆应向全社会开放并组织相关教育活动,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章 设立、年检与终止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厅(室)、库房和文物保护技术场所;
(二)展览主题明确,展厅(室)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览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除考古遗址类、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设立的博物馆外,展厅面积应不少于400平方米。
(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和成系统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藏品数量不低于500件(套);依托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设立的,或收藏大型藏品的博物馆,其藏品数量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四)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五)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含聘用)不少于2名;
(六)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的设立,实行资格审核制度。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博物馆的,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草案;
(三)博物馆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五)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八)陈列展览大纲。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提交的博物馆章程草案内容,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博物馆办馆宗旨、藏品收藏标准及业务范围;
(二)博物馆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藏品取得、保护、管理、使用、处置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博物馆终止时藏品的处置方式;
(四)藏品以外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五)博物馆设立者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承诺;
(六)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自收到民办博物馆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初审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的民办博物馆,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经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到民政部门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有关法律和其他规定执行情况,藏品、展览、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民办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博物馆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因特殊情况需终止的,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终止申请及藏品处置方案。藏品处置方案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后办理终止手续。民政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民办博物馆终止后的藏品处置过程予以监督,其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处置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民办博物馆终止的,其藏品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流通的,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不允许流通的,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调拨所取得的藏品,应依法律程序返回原收藏单位,原收藏单位不复存在的,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接受捐赠取得的藏品,应当无偿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并告知捐赠人。
第三章 馆舍建设
第二十条 民办博物馆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由投资主管部门按规定立项、核准或备案。不得擅自改变博物馆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建筑和在各类专门的产业园区设立民办博物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设立民办博物馆的,应严格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民办博物馆用地可以使用划拨地,鼓励使用出让地。民办博物馆建设必须贯彻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不得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已在非文化设施用地上建成的民办博物馆,符合条件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改为文化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馆舍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满足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管、科学研究和陈列展览的功能要求,其建筑规模应与藏品及展览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终止的,其用地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后,继续作为博物馆建设用地。
第四章 藏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收藏管理予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不得收藏出土文物、濒危野生动植物标本和其他不允许民间收藏的文物,收藏藏品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的入藏藏品应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可、具有法定效力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应当按照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行业分类标准,规范管理。应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建立、健全相关藏品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民办博物馆应配备有效的设施设备,确保藏品安全。
第三十一条 民办博物馆申请藏品退出馆藏,应当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估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藏品档案;
(三)处置意见;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不再收藏的藏品应当优先让其他博物馆收藏。处置藏品所得主要用于博物馆藏品征集、改善藏品保管条件和博物馆日常维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民办博物馆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博物馆藏品拍卖、销售等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独立或与高等院校、其他公共机构合作开展藏品保护专业学科及应用技术的研究。
第五章 展示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自批准取得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设立基本陈列展览并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 民办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15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与休闲时间相协调;法定节假日与学校寒暑假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全年开放时间应不少于8个月。
第三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完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公众及博物馆自身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独立举办或与其他机构联合举办临时展览、引进其他博物馆的优秀陈列展览以及赴外市、境外举办展览。
民办博物馆的基本陈列展览、临时展览以及所引进、赴外市和境外的陈列展览应及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结合本馆特点开展社会教育服务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文化建设。鼓励民办博物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及其他形式传播优秀文化与历史知识。
第四十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开展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文化节会活动。
第四十一条 民办博物馆需收取门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管理,门票收入依法免征营业税。
鼓励民办博物馆向社会免费开放或对特殊人群参观实行减免费制度。减免费开放制度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可以通过文化产品研发、专利科技成果转让等手段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四十三条 民办博物馆建设在立项、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等方面依法享受政府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建设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程序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减免。
第四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按程序上报经审批后予以减免。
民办博物馆的有关收入符合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的,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依法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民办博物馆的馆舍建设、陈列展览、文物抢救性保护和相关学术研究活动及运营经费进行补助,补助经费在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年度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个人、企业以及其他团体对民办博物馆捐赠、赞助涉及税收减免和奖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国有博物馆与民办博物馆之间的帮扶机制,国有博物馆现职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到民办博物馆兼职,鼓励文物、博物馆行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博物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在行业准入、评估定级、行业评比、对外合作、馆际交流、信息资源等方面,享有与国有博物馆的同等地位。民办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业务学习、评级评奖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政策。
第五十条 鼓励民办博物馆依法组织或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本市民办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包括:
(一)在本市文化建设中发挥重要积极作用,并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
(二)在文物征集、文物收藏、藏品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学术研究、社会教育、文化产业发展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向国家捐献珍贵文物和资料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民办博物馆法人资格:
(一)在博物馆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后6个月内不对公众开放的;
(三)无正当理由博物馆年开放时间少于8个月的;
(四)擅自改变博物馆土地性质的;
(五)从事博物馆藏品拍卖、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的;
(六)出现重大文物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博物馆年检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八)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的;
(九)拒不履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造成民办博物馆藏品损毁或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鼓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有关辖区民办博物馆事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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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申请迁移或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养护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准迁、准砍证后方可进行:
(一)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0株(含10株)以下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管理局备案;
(二)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1株至100株(含100株)和单株行道树及胸径在20厘米以上树木的,需经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三)超过100株和单株胸径40厘米以上树木及古树名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外环线以内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对未经申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对不履行申办登记手续、无证或超越资质设计或施工的,责令设计或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擅自占用和改变规划或建成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退出、赔偿损失、恢复绿地,对逾期不恢复绿地的,由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强行迁出、拆除,由绿化施工单位强行绿化,所需费用由责
任者承担,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并按砍伐或迁移树木数量的10倍在指定的地点补种同种规格的树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对不遵守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的各项规定造成公共绿地、行道树损坏的,责令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对未经检疫进市的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检疫,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凡驾驶车辆或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十三)项修改为:“对擅自在各类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限其立即撤出,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树木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赔偿损失费和罚款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5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内进行有关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各项绿化活动。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园林管理局或城建局、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统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水利、公路、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条 本市城市绿地分为6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外的庭院、楼间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是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但尚无完善的旅游、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加强绿化环境的社会意义和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及科学知识的宣传。
飞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街景绿地、商场、市场、居住区楼间等处,绿地管理单位应设置醒目的绿化宣传牌,宣传绿化法规,增强全民绿化环境的意识。
各类学校及幼儿园(所)应安排爱护花草树木的教学内容和活动,培养学生和幼儿保护绿化环境的良好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绿化条例》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同时应尊重绿化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绿化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阻挠绿化监察人员履行职务。
第八条 凡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与市园林管理局共同编制。
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编制城市绿地系统的总体布局和指标。市园林管理局负责编制专业规划,确定绿地系统的详细内容,具体指标的发展项目。
经共同编制的天津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根据国家对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指标的要求,本市各类绿地占总用地的比率(以下简称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或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低于30%;旧居住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
(二)新建和扩建主干道路绿带不低于25%;次干道路绿带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率根据其不同功能性质规定为:新建的工业、仓储、商业、交通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防护林带;新建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
率不低于35%。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绿地建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缺面积的绿地建设资金交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四)生产绿地面积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参照《公园设计规范》(GJJ48-92)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绿地按以下分工负责建设:
(一)国家投资兴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二)单位或个人自建、联建和养护管理的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自行建设;
(四)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按绿化设计负责建设;
(五)私人新建或拥有的庭院绿地由房产所有人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以及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市属重点建设等项目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绿地、城市一般道路绿化和各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绿地内确需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类绿地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道路拓宽工程和住宅开发工程等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安排绿化建设费、同时施工,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第十条规定的指标,各建设单位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到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审建设项目的绿地建设指标和完成指标的措施。待审定后,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园林管理局对本市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对本市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发证;对外省市进津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予以资质审查登记、核发许可证。
建立绿化建设工程监理机构,逐步实行绿化建设工程监理制。
第十六条 本市各项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
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将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送交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存档。
各类建设项目竣工时没有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率指标,对缺额部分加倍收取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和树木花草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绿地、树木花草、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适时松土、浇水、修剪及防治病虫害。市园林管理局每年对城市绿化的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绿化覆盖率、树木保存率、园林设施完好率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市区主次干道绿化带的养护,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设施量投入,分片包干,定人、定量、定费用进行养管;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公园由单位自行养管;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养管;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单位养管;
(五)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绿化由房屋所有人养管。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管理和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附属绿地和自建公园范围内种植、管理和维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管理和维护的,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人庭院内由房产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房产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各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插建与绿化无关的各种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绿地一经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性质或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已被占用、改变性质的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必须征得
市园林管理局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用作抵押;禁止占用公共绿地和公园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已建成绿地的,建设单位须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定位图以及落实补偿措施,报市园林管理局,根据占地规模逐级审批。
建设单位因建设项目占用附属绿地致使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要按被占用面积的5倍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及1∶500规划平面定位图向市或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再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经审批同意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申请单位或个人,须在7日内与绿地管理单位签订恢复绿地保证书,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地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强剪。除古树名木及胸径40厘米以上大树外,因建设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须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发准迁、准砍证
后,方可迁移或砍伐树木。
经批准允许砍伐树木的或迁移的树木未成活的,其申请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赔偿费外,还应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同规格、相当于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或缴纳相应株数的树木代植费,补栽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市政、公用、电讯、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因工程抢险确需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砍伐树木手续,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和补栽树木。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迁移或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养护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准迁、准砍证后方可进行:
(一)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0株(含10株)以下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管理局备案;
(二)一处一次迁移、砍伐11株至100株(含100株)和单株行道树及胸径在20厘米以上树木的,需经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三)超过100株和单株胸径40厘米以上树木及古树名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电讯、电车、路灯等架空缆线与树木的安全距离由市园林管理局与架空缆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缆线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由缆线主管部门解决;未解决前应采取防护措施,并配合绿化管理单位按规定标准安排树木修剪工作。修剪费用按双方协议承担。
第二十八条 凡在城市公共绿地(包括预留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行道树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必须爱护公共绿
地、行道树。
凡在外环线以内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规定城市绿化所需苗木、花草种苗、籽种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苗木、花草种苗、籽种进行检疫。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等病虫害检疫、预测和预报工作,适时组织对病虫害的防治。严禁未经检疫的
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进入本市。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损坏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二)在树上楔钉、晾晒衣物、拴牲畜或倚靠车辆;
(三)用水泥或砖石封堵树穴;
(四)攀树折枝、剥树皮、摘花果、摇动树木、践踏草坪、损伤绿篱;
(五)将树木、绿地盖入营业设施或各类房、棚之中;
(六)向绿地、树穴喷洒溶雪剂,堆放带有溶雪剂的雪,倾倒盐碱污水、垃圾、渣土、污物等;
(七)损坏花池、栏杆、雕塑、绿化小品及一切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绿化行政执法机构,并配备相应比例的绿化管理监察人员,履行城市绿化监察管理职责,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绿化监察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辖与区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申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对不能按期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按实需绿化建设费用的2倍征收绿化延误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三)对不履行申办登记手续、无证或超越资质设计或施工的,责令设计或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有空地闲置不绿化或插建其它设施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征收相应面积的绿化闲置费;
(五)对擅自占用和改变规划或建成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退出、赔偿损失、恢复绿地,对逾期不恢复绿地的,由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强行迁出、拆除,由绿化施工单位强行绿化,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
以下罚款;
(六)对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并按砍伐或迁移树木数量的10倍在指定的地点补种同种规格的树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擅自强剪树木的,责令直接责任者缴纳树木损失赔偿费,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不遵守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的各项规定造成公共绿地、行道树损坏的,责令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责令其拆除、迁出,不拆除、迁出的,强行拆除、迁出,并责令其缴纳拆除、迁出费用和绿地损失费;
(十)对未经检疫进市的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检疫,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十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区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强行拆除或迁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凡驾驶车辆或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三)对擅自在各类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限其立即撤出,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树木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赔偿损失费和罚款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绿化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绿化工作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以及盗窃、故意损坏绿化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范围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分别由两区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项费用收取标准及使用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1998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住宅区、工业区、商住楼、写字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管理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原则,保持物业与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保障物业的安全使用,维护业主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住宅区、工业区、写字楼、商住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包括物业管理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其他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及资质证书核准手续。

第三章 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八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的,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
  前款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九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业主管理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从其规定。
  业主管理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市、区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制作招标文件应客观、公正,并广泛听取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前款所称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订立委托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议标方式:
  (一)物业的使用在保密或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的;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并且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
  前款所称议标,是指招标组织者与二家以上(含二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就特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一经确定,不得中途变更。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当提前一个月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向符合资质要求的三家以上(含三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组织者的名称、地址;
  (二)拟招标的物业的名称、类别、用途、座落地点、建筑面积等;
  (三)投标的地点和期限;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及相关的费用等。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与服务承诺;
  (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等。
  第十五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企业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双方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对方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管理合同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其接受委托的物业范围内设立管理处,并就下列事项提供专业化管理服务,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一)房屋本体及其配套设施的合理使用、维修和养护;
  (二)消防设施、电梯及其他机电设备、沟、渠、池、井、道路及路灯、停车场、单车棚等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协助有关部门维持社区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的行驶和停泊进行引导和管理;
  (五)环境卫生的清洁、消杀和维护;
  (六)园林绿化地维修、养护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对属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特定财产提供保管服务的,应当另行订立保管合同,明确保管关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营公司承担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维修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以承包、租赁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鼓励物业管理企业采用国外先进的管理服务标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成本、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以及法定税费构成。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成本的百分之十。
  下列项目支出列入物业管理成本,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管理处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
  (二)保洁消杀费;
  (三)治安防范费;
  (四)公用配套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园林绿地维修养护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及办公费用;
  (七)公用部位水电费;
  (八)电梯运行维修养护费;
  (九)中央空调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管理服务水平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市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价格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分类指导标准,明确规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应当提前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在物业销售时即公布收费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并承担物业人住前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项目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商业用房及其他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其收入应当用于物业的管理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及按规定用于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实行独立核算。除去管理服务的成本开支、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和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后,有结余的,应转入本物业管理区域下年度的管理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基金的收支账目,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物业进行巡视、检查,或对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及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改造,或按规定对物业的装修进行监管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并接受监管,不得无理拒绝或阻挠。具体巡视、检查的内容和时间、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及施工的时间、地点均应当提前公布。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对前款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有分歧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对维修养护或改造的费用有疑义的,可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质询,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收到质询后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业主及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收费标准及服务项目、物业管理的收支帐目有疑义的,可向市、区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区主管部门或市、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三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向市主管部门反映物业管理行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物业管理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评优活动;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可以申请加人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协会团体会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和理论研究工作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会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三十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理事由协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年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管理服务的,委托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的,招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未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双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并由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多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用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挪作他用,或将管理服务费用、专项服务基金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挪用金额一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规定的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缴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物业管理企业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签定有委托抄表及收费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