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2年版)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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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2年版)实施细则》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2年版)实施细则》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监管,推动新一轮医院等级评审工作深入开展,逐步健全我国医院评审评价体系,增强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的操作性,在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以及公立医院改革要求的基础上,我部组织制定了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2年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二级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级细则》是医院等级评审标准配套文件,是各地开展二级综合医院评审评价工作的主要依据,也是医疗机构加强自我管理的重要参考。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前医疗卫生工作重点、医院管理实际和卫生政策导向,结合本地特点,遵循“标准只升不降,内容只增不减”的原则,对《二级细则》进行适当调整,报我部审核、备案后施行。

  联 系 人:卫生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陈虎、刘勇
  联系电话:010-68792731
  传  真:010-68792959
  电子邮箱:ygspjc@moh.gov.cn

  附  件: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2年版)实施细则.pdf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lfwjgs/cmsrsdocument/doc14985.pdf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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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6〕91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濮阳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 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2003 〕(国发18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 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和把住宅与房地产业培育成支柱产业,以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为核心,以新人实行新制度为重点,逐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促进居民成为住宅市场的消费主体,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体制。
(二)基本原则: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适应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充分考虑我市财政和单位及个人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老职工老办法,新职工新制度,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与按月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积极稳妥,平稳过渡。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货币化分配,是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向职工发放住房货币补贴,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由职工自行购买普通商品房,解决住房问题的一种住房分配制度。
第三条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实施范围:市城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中,未租、购公有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房,下同)或已租、购公有住房但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
根据国务院关于1998 年下半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要求,以1998 年12 月31 日为界限,具体分为“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和“新职工”。
(一)1998 年12 月3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职工或双职工夫妻双方均未租、购公有住房者,简称为“无房老职工”。
(二)1998 年12 月3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职工或双职工夫妻双方虽租、购公有住房,但合并计算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者,简称为“未达标老职工”。
(三)1999 年1 月1 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为“新职工”。
第五条实施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形式
(一)对2005 年底前已离退休或工龄已满25 年的“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
(二)对2005 年底前工龄不满25 年的“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1998 年12 月31 日前按实际工作年限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1999 年1 月1 日后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三)对“新职工”,采取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
第六条住房货币补贴的标准
根据职工本人的职务(包括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下同)、技术等级、工作年限、任职年限和现有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标准。
(一)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按濮政〔1995〕81 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与已租、购公有住房面积之差确定。
(二)住房货币补贴的年限为30 年。
(三)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上年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 倍,加上单位为职工个人发放30 年的住房货币补贴,可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 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的原则确定。
(四)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上年度的年平均工资执行。
(五)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年工龄补贴标准两部分组成。
1.住房价格补贴标准。按上年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 倍,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 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的不足部分,确定住房价格补贴标准。1999 年至2005 年我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价格补贴标
准为142 元。
2.年工龄补贴标准。对“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年工龄补贴标准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 号)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确定。
1999 年至2005 年我市年工龄补贴标准为8.02 元/平方米。
(六)住房货币补贴职级系数。根据职工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及任职年限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职级系数,用不同的职级系数进行合理调节(详见附表)。
第七条住房货币补贴的计算
(一)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
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职级系数+年工龄补贴标准×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二)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
1.对1998 年(含)以前的工作年限,按1998 年底的职务和技术等级一次性计发住房货币补贴。住房货币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30)×1998 年(含)以前的工龄
2.对1999 年(含)以后的剩余工作年限,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年限为30 年减1998 年(含)以前的工龄。按月住房货币补贴额=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职级系数×补贴面积(30×12)
(三)新职工按月住房货币补贴
新职工按月住房货币补贴额=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职级系数×补贴面积÷(30×12)
第八条住房货币补贴的缴存、使用和支取
(一)住房货币补贴实行集中管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由职工个人向单位申请,经单位同意报市房改办批准后由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缴存,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二)住房货币补贴缴存、使用和支取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货币补贴以记账方式记在职工个人名下,统一存储,比照住房公积金存储利率为职工本人计息。
(三)住房货币补贴可用于购建住房、偿还购房抵押贷款以及支付房租。
(四)住房货币补贴的发放,根据补贴资金落实情况和职工现住房状况,实行轮候制度。经职工本人申请,单位初审,报市房改办审核后办理。

(五)对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购买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时,由职工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批准后,按规定将住房货币补贴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在职期间死亡的职工,余额部分可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九条住房货币补贴的资金来源
(一)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和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根据财政部、建设部财综〔2001〕18 号文件规定,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二)职工现承租的公有住房,除按有关规定不宜出售者外,在2007 年 7 月 1 日前可继续按成本价向现住户出售;2007 年7 月1 日后,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和集资建造的住房的取消全部房改优惠政策,一律执行市场价,收回的售房资金,除按规定提取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外,全部用于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财政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四)财政差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解决。
(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单位福利基金和其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进入成本。
第十条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根据职工本人职务、技术等级核定。
职工享受住房货币补贴后,由于职务、技术等级等变动,在剩余的补贴年限内按月计发的住房货币补贴,应重新核定,相应增减。
第十一条全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的职工享受住房货币补贴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全额享受军队住房补贴的转业干部、退伍士官,不得再申请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二条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年职均工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和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等情况,分年度适时调整。具体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企业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要在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分类进行,稳步实施。
(一)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同时,建立住房货币补贴制度,直接进入新体制。
(二)房价收入比低于4 倍的企业,经本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备案后,可不实行住房货币补贴。
(三)房价收入比高于4 倍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方案自选,量力而行,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备案后施行。
(四)特困企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暂缓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并可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造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各单位在制订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前,必须对职工家庭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单位,均须按本办法规定核定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人数、每个职工的补贴额,制订分配方案,并张榜公布,报市房改办审核后施行。
第十五条在计发住房货币补贴期间,职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手续的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并将该职工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月数、金额等情况记入本人的人事档案:
(一)调离工作岗位的;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辞职或擅自离职的;
(四)被辞退、除名、开除的。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加强舆论引导,大力宣传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政策,转变职工住房观念,确保我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对未经市房改办批准擅自集资建房,继续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未按规定办理和发放住房货币补贴,不如实申报单位售房收入和职工住房状况、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货币补贴等违反房改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具体处罚办法由市房改办会同市纪检、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颁布后,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濮阳市住房货币补贴职级系数表
各级行政
职务人员
各级专业技术
职务人员
技术工人
职级
系数
办事员技术员中级工(含)以下1
科员初级3 年(含)以上高级工3 年(含)以上1.03
副科初级8 年(含)以上高级工8 年(含)以上1.08
正科中级8 年(含)以上技师8 年(含)以上1.13
副县副高级5 年( 含)以上高级技师5 年(含)以上1.16
正县正高级5 年( 含)以上1.21
副地1.23
正地1.28



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2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和少年所实施的九年的学校教育,国家、社会、家庭都必须予以保证。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其学制为“六、三”或“五、四”制,也可为九年一贯制。
第三条 1990年在全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1995年在全省占70%人口的地区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到本世纪末在全省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为实现这一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和少年受
教育的权利。
在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同时,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发展盲、聋、哑、残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四条 年满六周岁至十五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推迟到七周岁至十六周岁)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都必须入学,受完应接受的义务教育。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和坚持学习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医院或有关方面证明,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予
或延缓入学或辍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动员和巩固工作。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行政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
克服重男轻女的思想,保证女学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对阻挠女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从严处罚。

第六条 积极扫除现有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校外十二至十六周岁的少年未受完初等教育的,父母或其监护人应送其参加扫盲班或夜校学习,使之达到小学毕业程度。凡宣布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这一年龄段的少年均须受完初级中等教育。违者,按第五条处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清退,仍不改正者,对招用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减、免杂费。实行减免杂费的步骤和办法,城市由区人民政府、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实施。
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九条 实行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共产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学校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正确使用国务院公布的规范化简化汉字。
第十条 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建设必须由县和市辖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小学要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须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在学校进行封建迷信或宗教活动,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损坏或侵占校产、校地,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师应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为人师表,逐步分别达到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和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或相应的业务能力。
提倡尊师爱生。禁止体罚、变相体罚和辱骂学生。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培养合格师资,并加强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
教师的资格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对于经过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应逐步调整。
第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优秀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成绩特别优异的授予荣誉称号。各级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侮辱、殴打、伤害教师者,必须及时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从严惩处。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任教。对由城市、县城到农村,特别是去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保证教师集中精力搞好教学,不得向教师摊派义务工。
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城镇和农村教师的住房,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列入建设规划,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民办教师应与公办教师在政治上一视同仁,经文化业务考核合格者要同等使用。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在工资福利待遇上争取逐步做到不再分公办、民办。
第十五条 公办和民办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合格教师或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学校的校舍和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首先要做到“校校无危房,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危险校舍,要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不负责任,不及时采取措施而发生事故造成重大
伤害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开展勤工俭学。在坚持正常教学的同时,有条件的学校要开办工厂或农场,增加学生的生产实践知识,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独立生活能力。
第十七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在国家和地方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实行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支出中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农村在统筹公共事业费用时,要优先保证正常的教育资金。
市、县的城镇和农村都应征收教育费附加。农村以乡(镇)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计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加强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侵占、挪用教育经费。违者除坚决退赔外,直接责任者应受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从地方财力上重点扶助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
国家下拨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设补助费,必须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这些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国家规定积极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自办、联办学校和捐资助学。
任何学校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严格控制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县城和乡镇(包括工矿区、新建和改建住宅区)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所需投资列入城乡建设总投资之中。
第二十一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予以保证。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分级管理的职责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辖区义务教育情况进行检查。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未能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和单位,主要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对严重失职的,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乡(镇)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确定本地区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步骤、办法和年限。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