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30:21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5月25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当依法允许查阅、摘录、复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机构编制、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主体和委托的行政职权内容向社会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四)应当解除委托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取得所需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需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视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二十七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责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二十八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二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和互联网发布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政府行政首长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

  执行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重行政大决策的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议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分别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是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是尚未组织、应当经专家论证但是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四十九条 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五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完成合法性审查后登记、编制登记号。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编制文号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与电子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报告和制定依据等材料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登记、编制登记号之日起5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自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登记、编制登记号后,不再另行报送备案。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一般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不得滥用行政裁量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行政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

  (三)行政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合理性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级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使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该行政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办理。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抄告相关部门,实行并联办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时间。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没有必要以书面形式申请的,或者紧急情况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不予受理,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否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提供与调查有关的真实材料和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理。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听 证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节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利害关系人明确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内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湘凌律师:不服生效判决如何再审申诉?解读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四)


作者简介:唐湘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资深律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业办理最高院和全国各省高院再审、二审疑难复杂案件。欢迎就本类型案件联系交流,联系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32、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是否还可以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规定,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33、有“新的证据”应当再审的情况有哪些?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下列情况属于 “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34、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什么意思?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这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其他细枝末节的事实,不认为是基本事实,即使认定错误也不会启动再审程序。

35、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是否可能引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应当再审。
要注意的是,这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此处的“基本事实”包括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36、什么情况属于必须再审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37、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应当再审,包括哪些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应当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解释,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认定为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进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38、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导致再审,如何证明贪污受贿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解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也就是说,不能仅凭一个行贿受贿的录音录像证据来申请再审。从理论上来说,应该先将相关证据提交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这个事实认定之后,才有可能对案件启动再审程序。

39、哪些情况下终结再审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40、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是否开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一)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41、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是否允许撤回再审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42、再审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规定,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43、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一般如何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科技期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科技期刊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3月29日,国家海洋局

各期刊主办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科学技术期刊审读工作实施办法》、《科技期刊编辑规则》、《科技期刊质量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期刊的管理,促进海洋科技交流,繁荣海洋科技事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技术期刊,是指具有固定刊名、刊期、年卷或年月顺序编号、印刷成册,以报道海洋科学技术为主要内容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科学技术期刊的出版工作是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工作和出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科技工作方针、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公布新的海洋科技成就,传播海洋技信息,交流学术思想,促进海洋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服务。
第四条 科学技术期刊出版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呜”的方针,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第二章 管理范围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 科学技术期刊根据报道内容、方式、读者对象可分为:
(一)综合性期刊 指以报道国家和局的科技方针、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科技发展动态和科技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二)学术性期刊 指以刊登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综合评述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三)技术性期刊 指以刊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新设备、新材料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四)检索性期刊 指以刊登对原始科技文献经过加工、浓缩、按一定的著录规则编辑而成的目录、文摘、索引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五)科普性期刊 指以刊登海洋科普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第六条 科学技术期刊按其出版形式、发行范围、审批方式的不同分为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两种。
正式期刊是指经局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家科委批准,并在办刊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正式期刊包括“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公开发行”的期刊可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和销售;“内部发行”的期刊只限在国内征订和销售。不能出口和对外交换。
非正式期刊是指经局审核批准,并在办刊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仅限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可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和销售。
第七条 由局主管的全国性正式和非正式科学技术期刊,均由局科技司负责统一归口管理,日常工作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负责。
第八条 局对科技期刊工作的管理范围为:
(一)研究、制定局科技期刊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方针、政策,负责科技期刊的整顿和调整。
(二)按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新创办的科技期刊和在办科技期刊的变动项目进行审核、报批和审查批准工作。
(三)负责制定国家海洋局的科技期刊质量标准和编辑规划,并检查、督促贯彻执行。
(四)负责组织从事科技期刊编辑、出版、发行、管理等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
(五)组织科技期刊审读和评审工作,奖励优秀期刊和优秀办刊人员。
(六)负责对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的科技期刊进行查处工作。

第三章 办刊条件
第九条 要有明确的办刊宗旨、方针和报道范围。
第十条 要有切实负责的处级以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要有一名领导主管科技期刊工作和保密审查。
第十一条 要有健全的编辑部,编辑部要有高级技术职务或相当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专职主编或副主编,要有与编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人员,一般季刊不少于三个,双月刊不少于五人,月刊不少于七人,并设专职编务人员。外文版期刊编辑部应配备外文专职编辑。
第十二条 编辑部要有健全的保密制度,要有专人负责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要有固定的办刊场所、承印单位以及必要的办刊经费和物质条件。
第十四条 创办正式期刊至少要经过两期试刊,达到办刊质量要求的标准后方可申报。
第十五条 创办内部期刊原则上也应具备上述各项条件,不过对编辑人员的数量可适当减少,但专职编辑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系统创办新的期刊,应根据海洋局管理、科研、调查等的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从严要求和审批。
第十七条 确需创办的科技期刊,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办刊条件,并由主办单位正式向局科技司报送办刊申请报告和“期刊申请表”(附后)。申请正式期刊须送“期刊申请表”一式四份,非正式期刊一式两份。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必须确定主管部门和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办理报批手续并对所办期刊负责。
第十九条 创办正式科技期刊由局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科委审批。创办非正式科技期刊,由局科技司审批。
第二十条 正式期刊改变办刊方针、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刊名、文种、发行范围、分刊或合刊时,主办单位都要事先申报,由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正式期刊变更刊期、增减页码、价格调整、改变出版发行机构,主办单位都要事先申报,由局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新创办科技期刊,自批准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到当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者,原批件作废。
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应及时出刊。自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未出刊的,其登记注册自动注销。
第二十二条 除合订本和年度目录索引外,正式科技期刊每年只允许出版一期增刊。出版增刊由主办单位向局科技司提出申请(申请的内容包括:文章编目、总字数、印数、印张、定价、经费来源、出版日期、印刷单位),经局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凡经批准出版的增刊,均需到当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
增刊的宗旨、开本、出版形式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并在版权页上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
第二十三条 海洋局每年3月和9月办理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审批和报批手续,各申请单位须提前一个月将有关文件和申报材料报局科技司。
第二十四条 期刊出版后,必须按期向局科技司和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缴送样刊各一份,正式期刊还须向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科委科技情报司、中共中央宣传部出版局、北京图书馆、新闻出版署期刊司和当地出版管理机关及图书馆缴送样刊。
第二十五条 新办期刊应保持相对稳定,一般情况下,五年内不得更改刊名和变动主办单位。

第五章 对期刊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编辑部应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认真贯彻办刊方针,坚持质量第一,为读者服务,为海洋事业的发展和科技进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期刊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海洋局科技期刊编辑规则》,实施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法定计量单位,使科技期刊出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八条 期刊必须在封底或目次页刊载版本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或工本费)、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号)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正式期刊须在封面上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不得以要目替代刊名。
第二十九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海洋局有关保密的规定。对于涉及到保密方面的问题应事先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请示。
第三十条 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为促进局系统科技期刊的质量不断提高,局每两年组织一次“优秀科技期刊”评审表彰活动。优秀科技期刊的条件见《国家海洋局科技期刊质量评审办法》。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期刊管理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的处分。如仍不改正,将予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期刊出版政策、法律、法规的,局将与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期刊的主办单位要加强对期刊的领导和管理,经常检查刊物的质量,改善办刊条件,关心编辑人员的工作,在评定职称、分配住房等待遇上应与本单位其他从事科技工作的人员相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科委、新闻出版署颁布的《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和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期刊质量评审办法
为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期刊的质量和效益,促进科学技术期刊评审工作的科学化,特制定本标准。
一、评分计分原则
1.科学技术期刊的质量标准包括政治标准、学术(内容)标准、编辑标准和出版标准。
2.考核期刊质量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系数和百分计数相结合的评分方法。
3.评分计算公式
S=K(A+B+C)+D式中,S为总分,K为政治标准系数,A为学术标准得分,B为编辑标准得分,C为出版标准得分,D为附加分。
二、评审方法
1.评审委员会根据评价标准,确定刊物各指标的得分,并将得分填入“科学技术期刊质量评比计分表”中。
2.刊物管理办公室综合计算、统计各刊物得分和等级。等级确定的原则是总分数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总分数在89分与75分(含75分)之间为良,总分数在74分与60分(含60分)之间为中,总分数在59分(含59分)以下为差。
3.刊物管理办公室根据刊物的得分,排定刊物的顺序序列,并依据局科技司的颁奖方案,确定各等级的成果比例,进而划定刊物的获奖等级。
三、评价指标与评价标准
1.政治标准(K)
政治标准是期刊质量的前提,它既有独立性,又与其他标准密切相关。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体现国家有关科学技术和编辑出版方面的政策、法令、条例。
(2)积极倡导社会主义科技道德、编辑道德,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3)正确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版权、专利、国界等项规定,杜绝出现重大政治错误。
评分:完全符合上述标准,K=1;基本符合上述标准,K=0.90 ̄0.99;轻微政治失误,K=0.80 ̄0.89;一般政治错误,K=0.60 ̄0.79;重大政治错误,K=0。
2.科技标准(A)
科技标准是期刊质量的核心。
(1)选题(A1)
选题是指是否全面符合刊物的办刊宗旨,紧密结合本专业或学科的科研、生产等实际问题,报道有指导性、学术性和实用性的文章,对本专业或学科重大信息的首次报道率高,起到核心期刊作用。
评分:完全符合,A1=30分;基本符合,A1=21 ̄29分;部分不符合,A1=6 ̄20分;不符合,A1=0 ̄5分。
(2)真实性(A2)
评分:报道内容真实,A2=10分;内容失真有一处者,A2=7 ̄9分;内容失真有两处者,A2=4 ̄6分;内容失真有两处以上者,A2=0 ̄3分。
(3)稿源(A3)
评分:有丰富稿源,稿件采用率低于50%者,A3=5分;有较多稿源,稿源采用率50 ̄60%者,A3=3 ̄4分;稿件能满足选题的基本要求,稿件采用率60 ̄80%者,A3=1 ̄2分。
(4)收发时差(A4)
从修改稿收到之日起到刊物出版之时止,这段时间称收发时差。
评分:全年刊出各篇文章平均收发时差在8个月之内者,A4=5分;8 ̄10个月者,A4=3 ̄4分;10 ̄12个月者,A4=1 ̄2分;12个月以上者,A4=0。

3.编辑标准(B)
编辑标准是期刊质量的保证。
(1)编辑学术水平(指在名词术语、数据、公式、图表、结论等方面)。抽查6 000字左右。
评分:无技术错误,B1=10分;有一处错误,B1=7 ̄9分;有两处错误,B1=4 ̄6分;有三处错误,B1=1 ̄3分。
(2)层次与结构(指文章层次分明、结构严谨、逻辑性强、语言精炼、文理通顺、题名简明、直观和醒目等方面)。
评分:很好者,B2=10分;较好者,B2=7 ̄9分;一般者B2=4 ̄6分;较差者,B2=1 ̄3分。
(3)标准化和规范化
对标准化和规范化的要求按《国家海洋局科技期刊编辑规则》的规定。标准化和规范化的指标包括:①封页、目次页和版权页;②编排格式(包括题名、作者、收稿日期、文摘、主题词、标题层次、注释、转页、连载、附录、总索引等);③名词术语;④量和单位;⑤汉字和标点符号;⑥数字和字符(包括数字、外文和汉语拼音字母的正斜体、大小写、黑白体及上下角标等);⑦插图、表格和公式;⑧参考文献。
评分见下表:
━━━━━━━━━━━━━━┯━━━━━━━━━━━━━━━━━━━━━
指标名称 │ 容许出现的差错(短缺)率或处数
│ 20 19 ̄15 14 ̄7 6 ̄0
──────────────┼─────────────────────
封页、目次页和版权页(处数)│≤2 3 4 >5
──────────────┼─────────────────────
编排格式* │≤5 >5~≤7 >7~≤11 >11
──────────────┼─────────────────────
名词术语* │≤5 >5~≤7 >7~≤11 >11
──────────────┼─────────────────────
量和单位* │≤5 >5~≤7 >7~≤11 >11
──────────────┼─────────────────────
汉字和标点符号** │≤3 >3~≤5 5>~≤7 >7~≤10
──────────────┼─────────────────────
数字和字符* │≤8 >8~≤10 >10~≤14 >14
──────────────┼─────────────────────
插图、表格和公式* │≤3 >3~≤5 >5~≤9 >9
──────────────┼─────────────────────
参考文献* │≤2 >2~≤4 >4~≤8 >8
━━━━━━━━━━━━━━┷━━━━━━━━━━━━━━━━━━━━━
* 差错(短缺)处数,以10万字篇幅计算 ** 差错(短缺)率,单位为10-4
4.出版标准(C)
出版标准关系到期刊的外观和信誉。
(1)出版时间
评分:根据期刊版权页注明的出版日期,按时出版者,C1=5分;脱期1 ̄5天者,C1=3 ̄4分;脱期5 ̄10天者,C1=1 ̄2分。
(2)印刷装订
评分:印刷清晰、美观、装订牢固,C2=5分;印刷比较清晰、美观,装订牢固,C2=3 ̄4分;印刷模糊的处数≤5,装订比较牢固,C2=1 ̄2分。
5.附加分(D)
(1)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方面的特殊贡献
发现的文章有较高的科学技术价值和水平,对开拓新的学科和领域有较大的贡献,或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
(2)编辑工作方面的特殊贡献
在发现重要题材,救活重要文章,防止重大错误,扶植新生力量等方面有较大的贡献,或在编辑出版方面有革新和创造。
评分;以上两项均取得显著成绩者,D=20分;其中一项取得显著成绩者,D=10分。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期刊质量评比记分表
编号:
─────────┬────────┬──────┬─────────
项 目 │ 代 号 │ 额定分数 │ 实际得分
─────────┼────────┼──────┼─────────
政治标准 │ K │ │
─────────┼────────┼──────┼─────────
科技标准 │ A │ 50 │
选题 │ A1 │ 30 │
真实性 │ A2 │ 10 │
稿源 │ A3 │ 5 │
报道速度 │ A4 │ 5 │
─────────┼────────┼──────┼─────────
编辑标准 │ B │ 40 │
编辑学术水平 │ B1 │ 10 │
层次与结构 │ B2 │ 10 │
标准化和规范化│ B3 │ 20 │
─────────┼────────┼──────┼─────────
出版标准 │ C │ 10 │
出版时间 │ C1 │ 5 │
印刷装订 │ C2 │ 5 │
─────────┼────────┼──────┼─────────
附 加 分 │ D │ 20 │
─────────┴────────┴──────┴─────────
刊 名
───────────────────────────────────
评 审 者 年 月 日
───────────────────────────────────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期刊审读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科委有关加强期刊审读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局科学技术期刊的实际情况,决定从1993年起对全局取得正式刊号的科技期刊开展审读工作。
一、审读工作的目的
审读工作的目的在于及时发现、推广先进经验,适时提出改进意见,以便不断提高海洋科学技术期刊质量,促进海洋科学技术期刊的蓬勃发展。
二、审读工作的要求
审读工作要以充分发挥海洋科学技术期刊的社会效益为出发点,把促进海洋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作用放在第一位;要以国家颁布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标准、条例等为准则,对已出版的海洋科学技术期刊,在政治思想、办刊宗旨、社会和经济效益、学术水平、技术水平、编辑水平、印刷装帧等方面进行全面的检查。
三、审读的内容
审读的重点任务是检查各编辑部贯彻执行办刊宗旨的情况;检查各刊的政治方向、科技质量、编辑质量和出版印刷质量。
1.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路线、方针、政策;
2.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泄漏国家机密;
3.是否坚持办刊宗旨和方针;
4.能否准确反映本海洋学科或海洋专业的发展水平、动向,及时报道重大科研成果;
5.是否结合海洋开发利用实践,报道技术、知识信息,促进海洋技术进步;
6.是否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计量单位、名词术语、规范等要求编辑出版;
7.每期是否正常出版,差错率如何;
8.刊登的广告是否真实,是否刊登国家禁止刊登的广告。
四、审读工作的具体作法
1.由国家海洋科技司聘任政治素质好、专业知识面较宽、编辑业务水平较高、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科技人员组成局科技期刊审读专家组,进行审读工作(局负责管理期刊的工作人员都应参与实际的审读工作)。
2.审读专家组为非常设机构,设在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内。
3.审读人员审读后,需填写“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期刊审读表”(附后),对被审读的期刊提出审读意见。审读表经国家海洋局海洋信息中心综合后,报送局科技司,并作为科技期刊考核、评比的依据。
4.局科技司将不定期召开审读人员座谈会,交流情况,研讨问题,不断提高审读水平。
5.各科技期刊编辑部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每期向国家海洋局海洋信息中心寄送五本审读样本(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93号,邮政编码:300171,张德山收)。
6.对审读中发现的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向有关期刊编辑部通报。
对审读意见有争议时,由局科技司组织专家鉴定。
国家海洋局科技期刊审读表
刊名__________________卷期____________
───────────────┬────────────────────
项 目 │ 评 价 与 意 见
────┬──────────┼────────────────────
政 治 │ 执法与贯彻政策 │
├──────────┼────────────────────
方 向 │ 坚持本刊办刊方针 │
────┼──────────┼────────────────────
学 术 │ 创 新 性 │
├──────────┼────────────────────
和 │ 科 学 性 │
├──────────┼────────────────────
技 术 │ 实 用 性 │
├──────────┼────────────────────
水 平 │ 及时性与信息量 │
────┼──┬───────┼────────────────────
│ │封 面 │
│ 封 ├───────┼────────────────────
│ │版 权 页 │
│ ├───────┼────────────────────
│ 页 │目 次 页 │
│ │(中、英文) │
├──┼───────┼────────────────────
│ │ 页码与书眉 │
│ ├───────┼────────────────────
│ 正 │ 科学名词 │
编 │ ├───────┼────────────────────
│ │题名与作者 │
│ 文 │(中、外文) │
│ ├───────┼────────────────────
│ │摘要与关键词 │
│ 编 │(中、英文) │
│ ├───────┼────────────────────
辑 │ │ 章节编排 │
│ 排 ├───────┼────────────────────
│ │ 附 注 │
│ ├───────┼────────────────────
│ │ 参考文献 │
├──┼───────┼────────────────────
质 │ │ 文句表达 │
│ 文 ├───────┼────────────────────
│ │ 汉语语法 │
│ 字 ├───────┼────────────────────
│ │ 标点符号 │
├──┼───────┼────────────────────
│ │ 物 理 量 │
量 │ 符 ├───────┼────────────────────
│ │ 计量单位 │
│ 号 ├───────┼────────────────────
│ │ 数学、化学 │
├──┼───────┼────────────────────
│ │ 数值公式 │
│数字├───────┼────────────────────
│ │ 插 图 │
│图表├───────┼────────────────────
│ │ 表 格 │
────┴──┴───────┴────────────────────
─────────────┬──────────────────────
项 目 │ 评 价 与 意 见
───┬─────────┼──────────────────────
印 │ 尺 寸 规 范 │
├─────────┼──────────────────────
装 │ 装 帧 情 况 │
├─────────┼──────────────────────
质 │ 印 刷 质 量 │
├─────────┼──────────────────────
量 │ 装 订 水 平 │
───┼─────────┼──────────────────────
校 │ 汉 字 误 差 率 │
对 ├─────────┼──────────────────────
与 │ 符 号 误 差 率 │
误 ├─────────┼──────────────────────
差 │ 插 图 误 差 │
率 ├─────────┼──────────────────────
│ 表 格 误 差 │
───┴─────────┴──────────────────────
对本刊的改进建议:



───┬───────┬───────┬───────┬────────
基本│ 政 治 │ 科 技 │ 编 辑 │ 出 版
├───────┼───────┼───────┼────────
评价│优,良,中,差│优,良,中,差│优,良,中,差│优,良,中,差
───┴───────┴───────┴───────┴────────
审读人_______审读日期_________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期刊审读提纲
海洋科学技术期刊审读从下列四个方面进行:
一、政治标准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辨证唯物主义,贯彻“双百”方针,倡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遵守科技刊物编辑人员的职业道德。
2.贯彻执行本刊的办刊方针。
3.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在科学技术刊物编辑出版方面的方针、政策(如著作权法、专利法、技术合同法、软件保护法、广告法、商标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软件保密条例等)。
二、科学与技术标准
1.创新性 选题是否位于本学科、本专业的学术或技术的前沿,理论上或方法上是否处于国内外领先地位,刊载文章首报率高低。
2.科学性 文章的理论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充分,论证是否合乎逻辑,方法是否正确,数据是否准确可靠。
3.实用性 文章报道的研究成果或技术成果是否适用可行,有否推广价值,从当前和长远考虑,在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是否为海洋管理、科研、生产、教学提供依据。
三、编辑标准
1.期刊的总体设计、封页、版权页、目次页、插页、书眉是否符合科技期刊编辑规则。
2.题名、作者、摘要、主题词、参考文献、收文日期、公式、图、表的编排格式是否符合科技期刊编辑规则。
3.文中的科技名词、符号、计量单位的名称与符号、数字的使用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标准。
4.文章在语句、选词、造句、标点使用方面是否存在毛病,按专业标准衡量,名词、术语的规范化程度及在文章中运用的统一程度。
5.外文的写作质量。
四、出版印刷标准
1.版式 版式设计是否规范、合理、紧凑,接转页多少,有否逆转现象,图、表、照片是否协调。
2.印刷装订 印刷清晰,开本、版芯尺寸是否符合标准,装订坚固,纸质洁白坚韧,有否残缺、次、缺页现象。
3.校对 差错率多少。
4.出版及时性 是否按时出版。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期刊编辑规则
1 引言
1.1 本规则是为提高科学技术期刊的质量和标准化程度,根据已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和法规,结合海洋局系统编辑工作的实践而制定的。
1.2 本规则适用于技术性、学术性和科普性期刊,检索性期刊可参照执行。
1.3 本规则所涉及的内容,凡在有关国家标准和法规中有规定的,均以国家标准和法规为准。
2 刊名
2.1 刊名应简单明了,与刊物报道内容相符,并应相对稳定。
2.2 刊名在刊物的任何位置上出现时均应使用相同名称。
2.3 刊名应采用国家规定的简化汉字(暂可保留名人题写的刊名)。
2.4 刊名应加注汉语拼音(汉语拼音按GB3259的要求加注),并印在期刊的适当位置上(如目次页、版权页、封面等)。
2.5 公开发行的刊物应有英文刊名。
3 封页(包括四封和封脊)
3.1 封面上应标出刊名(包括副刊名)及年、卷、期号(无卷次的刊物可不标注卷号)、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即ISSN)。除ISSN规定置于右上角、字号不小于新五号或13K外,其余各著录项位置不限。
3.2 四封均不编入期刊连续页码。
3.3 厚度超过5mm的期刊,应在书脊上印出刊名、卷、期次、出版年、月等。
4 目次页
4.1 目次页以置于封二或第1页为宜。
4.2 目次页的版头应标示刊名及年、卷、期号(无卷次的刊物可不标示卷号)。
4.3 目次款目为题名、作者、起始页。
4.4 公开发行的期刊应加英文目次(或主要文章目次)。
5 版权页
5.1 版权页最好置于封四,也可置于封二、封三或目次页,但位置应相对固定。
5.2 版权页的著录项目应包括中文刊名、刊期、总期次、卷次(如有)、出版日期、创刊年份、编辑单位(包括地址及邮政编码)、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发行范围、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号)、订购处、邮发代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定价、主编姓名、责任编辑姓名(如有)等。有国外订户的刊物还应包括英文刊名、国外总发行处、国外代号、全年定价。
编辑者和出版者相同时可合并著录。
当版权页与目次页在同一页码上时,某些项目不必重复著录。
6 正文
6.1 题名
6.1.1 题名应简单明了,并能概括文章的主题。
6.1.2 题名用字应醒目大方,字号、字体适当。
6.1.3 当题名的字数较多需转行时,最好在可停顿处转行。
6.1.4 题名应避名使用不常用的缩略词、字符、代号和公式。
6.2 作者
6.2.1 作者著录在题名之下。如有多名作者,两作者间应空一个或若干个字符位置。
6.2.2 除著录作者外,还可著录作者所在单位(和职务)。
6.2.3 译文如需著录作者时,应在作者位置标示原文作者,原文作者姓名用原文文字标出;译者姓名、翻译方式、原文出处等著录在文章末尾。
6.2.4 简讯、动态、消息等文章的作者一般放在文章末尾。
6.2.5 英文目次表和英文文摘中的国内作者(港、澳、台作者不包括在内)姓名采用汉语拼音,姓前名后分写,姓、名的首字母大写。名字中间不加连字符,不缩写。
6.3 文摘
6.3.1 重要文章和较长的文章应加注文摘,著录在作者之下,文摘与作者之间空一行,文摘之上或之前应加“摘要”二字,用黑体排印。文摘字数以200 ̄300字为宜。
6.3.2 公开发行的期刊最好附加英文文摘,以1000左右字符为宜,排印在中文文摘之后或参考文献之后。
6.4 主题词
6.4.1 重要文章应加注主题词,一般3 ̄8个。
6.4.2 主题词排在文摘之下,横排,有多个主题词时,词间空一格。
6.5 标题层次
6.5.1 学术性较强的期刊采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表示标题层次结构。不同层次的数字之间用下圆点相隔,末位数字后面不加标点符号。序号后面空1格接排正文,或排标题。标题后面不加标点符号,不接排正文。第1级序号和标题使用比正文大1号的字体,第2级序号和标题使用与正文相同字号的黑体或其它不同字体,其余各级使用与正文机同的字号、字体。
6.5.2 其它各类期刊可采用上述层次,也可采用下述标题层次。
第一级:一、,二、,……(该级标题序号也可不排出);第二级:1.,2.,……;第三级:(1),(2),……;第四级:①,②,……或1),2),……。
第一级标题序号后用顿号,缩两格(或居中)排式,顿号后紧接排标题文字,标题后不用任何标点符号,标题后不接排正文。序号和标题使用至少比正文大一号的各种字体排印。
第二级标题序号后用实心圆点,缩两格排式,其后紧接排标题文字,标题后不用任何标点符号,不接排正文,序号和标题使用与正文相同字号的黑体或其它不同字体。
第三级缩两格排,圆括号后面不加标点符号,接排标题,标题末尾不加标点符号,空1格后接排正文。该级标题使用与正文相同的字号。
P2--弹簧的最大弹力,N
D0--弹簧中径,mm
DA--钢丝直径,mm
公式中的说明,也可采有下列格式:式中,T2为弹簧的最大剪切应力,MPa;X4为弹簧的曲度系数;P2为弹簧的最大弹力,N;D0为弹簧中径,mm;DA为钢丝直径,mm。
6.8.4 公式需转行时,应在“=”、“≤”、“≥”、“+”、“-”、“×”、“÷”等处转行。转行后,上一行末不重复加运算符号,在等号后对齐。
6.8.5 文中引用公式时,采用“见式(×)”。
6.9 名词术语
6.9.1 名词术语凡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应符合标准要求;无标准的,采用通常使用的名词术语。
6.9.2 在一篇文章中,第一次出现非公知公用的名词术语或缩略词时,应加以解释或加注全称。
6.9.3 在一篇文章中,同一名词术语应始终表达同一概念,同一概念应始终采用同一名词术语来表达。
6.10 注释
6.10.1 文内注采用呼应注的形式,注码排在加注上的右上角。同一页有几处需加注时,应以出现的先后为序。注文用比正文小的字排在同一页底端,并用10格正线与正文分开。
6.10.2 编者、译者及校译者必要时可加注,但必须在注文后标示出“-编者注”、“-译者注”和“-校者注”字样。
6.11 转页
6.11.1 每篇文章应尽可能排印在连续页码上,兢需转页时,应在中断处注明“(下转第××页)”字样,在接续部分之前注明“(上接第××页)”字样。应避免多篇转页和同一文章二次转页。
6.11.2当版面剩余不足三分之一时,不应接排重要文章。
6.12 连载
6.12.1 分期连载的文章,应在每期该文题名之后标注连载次号,最后一次的文末加注“(全文完)”字样,其余各次的文末加注“(待续)”字样。
6.12.2 分期连载时,不许隔期连载。各期连载的题目必须相同。
6.13 署名
为加强编辑的责任感,同时也为加强编者与作者、读者的联系,提倡署上编辑姓名,署名的位置可以在每篇文章的末尾,也可以集中在目次页的末尾或版权项内。
6.14 附录
6.14.1 附录的内容通常包括有关数字运算方法及公式推导、有关的基础知识及各种数据等,附录排印在参考文献之前(或之后)。
6.14.2 附录中所有的名词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与正文一致。附录中的图、表、公式应单独编号。
6.15 参考文献
6.15.1 重要文章应列出参考文献。参考文献按其在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编排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加方括号标注。排印在文中指引部分的右上角。
6.15.2 正文后空一行著录参考文献,并应加注“参考文献”字样,用黑体字居中排。
6.15.3 被引用的参考文献为期刊论文等单篇文献时,其著录顺序与符号为“顺序号、作者、题目、刊名、年、卷(期):起止页”。
被引用的参考文献为图书等整版文献时,其著录顺序与符号为“顺序号、作者、整本文献题名、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7 外文字符及汉语拼音的使用规则
应正确使用外文和汉语拼音字母的正斜体,一般情况下使用下列规则。
7.1 下列情况应使用正体
(1)所有的计量单位符号和用于构成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的词头符号。如(m(米)、A(安)等。
(2) 数字运算符号、缩略词、特殊函数符号等。
(3) 化学元素符号。
(4) 产品型号与试验及试件编号。
(5) 不表示量的外文缩写字。
(6) 国名、人名、地名和组织机构名称。
(7) 温度标记。
(8) 公差配合符号。
(9) 螺纹符号。 (10) 光谱所用字母。 (11) 材料牌号。 (12) 机械制图中剖视与剖面的代号。 (13) 书刊稿件中标题顺序号。 (14) 电气线路及电路图中的汉语拼音缩写。 (15) 程序框图中计算语言的字母(不含一般物理量符号)。 (16) 标准代号。 (17) 电路元件代号。 (18) 没有特殊规定的符号。
7.2 下列情况应用斜体
(1) 全部物理量符号和代表物理量及顺序符号的下角标。
(2) 用字母代表的未定量、几何量、标量、算符及一般函数等。
(3) 无量纲参数符号。
(4) 化学中的旋光性、构型、浓度单位、取代基的位置等符号。
(5) 表面粗糙度参数代号。
(6) 矢量与能量要排成黑斜体(也可排成正体,但在字母上要添加单箭头与双箭头)。
7.3 下列情况应使用大写
(1) 物理量单位名称来源于人名的符号的第一个字母。
(2) 化学元素首字母。
(3) 外国人的名、父名和姓的第一个字母。
(4) 英文书名、期刊名、论文题目和会议名等的每一个实词和由4个(含4个)以上字符组成的虚词的第一个字母。
(5) 专有名词的每一个词的第一个字母。
7.4 下列情况应使用小写
(1) 除来源于人名的物理量计量单位外,其余物理量计量单位。
(2) 附在中译名后的普通词原文(德文除外)。
(3) 法国人和德国人姓名中的附加词。
(4) 题名中由3个(含3个)以下字母构成的前置词、连词、冠词等,除处于句首位置或全部字母都大写的特殊情况外,均用小写。
8 数学、物理符号及数字的使用规则
8.1 数学符号的使用规则
8.1.1 乘号与除号的用法
数字与数字相乘的符号用“×”号,物理量相乘不加“×”号,必要时加“。”号。
除号一般不用,可写成分数形式,如分母为两个以上物理量时,应用括号括起来。
8.1.2 括号的用法
圆括号、方括号和花括号应依次被包络。单独使用时,只用圆括号。
8.1.3 范围号的用法
阿拉伯数字之间用“ ̄”,汉字之间用“--”,编差范围一般不用“ ̄”而用“±”。
8.1.4 约等于号的用法
约等于号用“≈”。正文叙述时用汉字。
8.2 数字的使用规则
8.2.1 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且又得体的地方,均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8.2.2 公历世纪、年代、年、月、日、时刻和各种记数和计量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年份不能简写。星期几一律用汉字。
8.2.3 纯小数必须写出小数点前定位的“0”。
8.2.4 数值的有效位数应写全,运算后的位数应保持一致。
8.2.5 多位阿拉伯数字不能移行。尾数有3个以上“0”的多位数和小数点后紧接3个以上“0”的小数,可写成整数乘以10n(n为正负数)的形式。
8.2.6 小数点前后有4位以上数字时,采有国际通行的三位分节法,每三位数字空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
8.2.7 5位以上的数字或尾数零多的数字,可改写为万、亿作单位的数,但不能写成十、百、千、十万、百万、千万、十亿、千亿为单位(法定计量单位的词头不在此例)。
8.2.8 汉字数字的用法
(1) 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词色彩的语句时,要用汉字数字。
(2) 相邻两位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时,用汉字。连用的两数字之间不用顿号。
(3) 不是出现在一组表示科学计量和具有统计意义数字中的一位数,可用汉字表示。
(4) 农历及我国清代以前的历史纪年用汉字。
(5) 古籍文献的版次、卷次、页码的标注使用汉字,以便于所据版本一致。
9 标点符号和其他符号的使用规则
9.1 标点符号可占半格或一格。每行开始不得出现引号、括号、书名号前半边以外的标点符号,引号、括号、书名号的前半边不得出现在每行的末尾。
9.2 句号可用“。”(字母、阿拉伯数字、百分号后用“.”)。
9.3 外文和汉语拼音人名缩写用下圆点,外国人姓名译成中文时的缩略号用中圆点。
9.4 横排单用引号时用双引号;套用时双引号在外,单引号在内。
9.5 三连点“…”用作省略号。在公式、数字和字符表达中用一个三连点。在汉字表达中用两个三连点。
9.6 居中线的用法
9.6.1 半字线
半字线又称对开线,主要用于:产品型号及材料牌号中的短横线;并列名词中的短横线。
9.6.2 一字线
一字线又称全身线,主要用于:表示地点的起止;表示相关的人或事物的联系;化学键;标准号之间的连线;表内数字的空缺。
9.6.3 二字线
二字线又称双联,即破折号,主要用于:表示后面是注释部分;表示同义词;表示意思的转折或递进;公式中物理量符号的解释。
10 总索引
10.1 总索引应编印于每年最后一期。排印在期刊的末尾。
10.2 总索引的标头应标示完整刊名及总索引包括的时间。
10.3 总索引中每个款目的著录项目包括:题名、作者姓名、期次、起始页码或起止页码,有的著录项目可省略,但著录顺序和符号不能变。
10.4 总索引可以编排为分类索引(按习惯类目顺序排列),也可以缩排为主题索引(按主题词顺序排列)或作者索引(按作者姓名的笔画或汉语拼音排列)。
11 其 他
11.1 名词术语应符合标准要求,无标准的采用通常使用的名词术语。
11.2 外国公司、机构名称和非公知公用的名词术语或缩略词,应加以解释或加注全称。
11.3 无论是公开发行还是内部发行的期刊,一律使用简化汉字。
11.4 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国际单位制“SI”是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基础单位制,一切属于SI的单位都是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
12 附 则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海洋局科技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