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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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24号)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11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遵循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审、授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科学技术振兴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农村科技推广奖;

(四)专利奖。

根据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科学技术奖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奖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振兴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新兴产业建立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实现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成果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九条 市农村科技推广奖授予在推广应用农业新品种、新产品、新技术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市专利奖授予已取得重大发明创造,并实现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发明人,以及为专利实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每年评审一次。

(一)科学技术振兴奖设个人和项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二、三等奖;

(三)农村科技推广奖设一、二、三等奖;

(四)专利奖设一、二、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聘请科技、教育、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开展市科学技术奖各技术领域的初评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各专业评审组评委与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各专业评审组评委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侯选人和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高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沈有关单位;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及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七条 被推荐奖励项目单位应当在本市注册,被推荐奖励项目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实施1年以上,经过技术评价,并取得明显技术效果、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被推荐奖励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应当明确项目完成单位的顺序,作为一个项目被推荐,不得重复推荐。

第十九条 同一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不同奖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推荐市科学技术奖:

(一)存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证的项目,尚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已获得省级以上同一奖项奖励的;

(四)项目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表。被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的所在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

第五章 评审、批准与授奖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申报材料后,应当对候选人和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经初评通过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通过初评的候选人和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获奖候选人和项目、奖励种类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候选人和项目持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候选人和项目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奖励建议及异议的处理情况,拟定获奖个人、获奖项目、奖励种类、奖励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获奖情况,可以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享受相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奖金标准的拟定或者调整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一条 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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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 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洪工程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库等水管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采伐护堤护岸林木,须经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确保成活。”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管单位同意,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株政办发〔2005〕24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株洲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契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转移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当转移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不等值交换时,以支付不等值差额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征收机关。各级农业税征收管理局为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各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为契税的协征机关。协征机关负有配合征收机关做好土地、房产契税征收的责任。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适用税率。契税税率为2%或4%。普通住房为2%;商业铺面、写字楼、非普通住宅、别墅、办公楼以及生产用房、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为4%。普通住宅的二手房交易契税税率仍按《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激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株政发[2005]5号)文件执行。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即税率为2%的普通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或套内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按当年公布价格为准)1.2倍以下。
第五条计税依据。契税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属转移当事人签定的合同成交价格或者核定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具体有: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纳税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属的,按全额成交价格一次性征收契税。变卖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的按变卖价或者拍卖价作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让(包括出售、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属于特殊的转移形式,不需要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在计算计税依据时参照市场上同类土地、房屋的价格计算征税。
(三)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作价投资入股,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债,以无形资产方式、获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的计税依据,为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时,转让方和承受方都应缴纳契税。转让方的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承受方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或竞买价格。
对于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纳税申报。
(一)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二)纳税人无论是以个人申报,还是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或其他代办机构代办申报,都必须在纳税义务发生后1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特殊情况最长可延长至60天。
(三)契税纳税人应在申报时,按规定填写《契税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交易方式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1、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拍挂”方式交易的,应提供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拍卖专用发票、委托拍卖协议、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2、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提供转让合同、土地价值确认书及评估报告、发票等;
3、房屋买卖的,商品房买卖应提供买卖合同和发票,二级市场的房屋买卖应提供买卖协议、二手房价值评估报告;
4、土地使用权、房屋赠与的,应提供经公证的赠与协议及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
5、土地使用权、房屋交换的,应提供交换协议,土地使用权之间交换的应提供土地价值确认书及评估报告。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契税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税款缴纳。纳税人必须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一)二手房交易在纳税申报起20日内缴纳税款;
(二)商品房及商铺买卖在纳税申报起30天内缴纳税款;
(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在纳税申报起1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向征收机关申请延期缴纳,但最长时限不能超过90天。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的收缴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
第八条减税、免税。
(一)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进行严格审核后按规定的减免权限办理减税、免税审批手续。
(二)计税金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三)对于应办理而又未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税收稽查。契税征收机关应定期组织契税征管稽查,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及时查处偷逃抗骗税行为。征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株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计算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