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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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我市〔不含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以征收范围所在区域新建住宅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格(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基价)、回迁安置住宅房屋的综合成本价(以下简称综合成本价)、房屋的结构调节系数和楼层调节系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等因素结算货币补偿款,并给予优惠。

  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价×原面积×(1+结构调节系数)×(1+楼层调节系数)+货币补偿基价×增加面积×50%

  优惠补偿款=安置面积×15%×综合成本价

  第四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平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按照原面积的126%计算(原面积在35平方米到45平方米的两居室平房,其中小居室不小于8平方米的不低于原棚改安置标准);楼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按照原面积的120%计算。不足45平方米的,上调到45平方米。

  (二)产权调换为高层建筑的,安置房屋在本条(一)规定的建筑面积基础上,再增加15%,免交代建费。

  (三)原面积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原面积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的30%缴纳扩大面积代建费。

  (四)实际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大于或小于协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选择大于5平方米以内的,大于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缴纳扩大面积代建费;选择小于5平方米以内的,小于部分按照综合成本价给予补偿。

  第五条 老城区被征收人选择在新城区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给予下列优惠:

  (一)在第四条规定的安置标准的基础上,安置房屋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新增部分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

  (二)符合安置条件的棚厦户,安置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新增部分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

  第六条 对长期居住具有独立居住条件(居室、厨房、电、水表俱全),其结构与房屋结构相同,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上的棚厦,经严格按照程序认定使用人在别处无住房的,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37平方米住宅房屋,代建费按综合成本价的40%缴纳,大于37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按综合成本价缴纳代建费。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对不具备上述居住条件的住人棚厦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其他不予补偿。

  第七条 对经相关部门认定的特困户和低保户免收扩大面积代建费,免收部分的产权归公有,回迁后按廉租房缴纳租金。

  符合廉租房条件的特困户和低保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共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后予以安置。

  第八条 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本标准计算补偿金额,其中85%补偿承租人, 15%补偿房屋所有权人。

  第九条 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产权调换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本标准进行安置,扩大面积部分由承租人缴纳代建费的,该部分所有权归承租人,原面积部分权属不变。

  被征收公产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购买产权的,平房每平方米缴纳100元;多层公产住宅按市现行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产权,但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第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人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500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动力电按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确定的价格标准予以补偿,具体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回迁时恢复有线电视、电话、宽带。

  第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安置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两年,高层建筑不得超过三年。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可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过渡期临时安置费的标准为:原面积在45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户每月350元;原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450元。

  第十三条 因征收人的责任,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费。每超期一年,月标准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原标准的1倍。

  第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按市场评估价补偿,再按补偿款的10%予以补助。

  承租人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国有直管产公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标准依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70%补偿承租人,30%补偿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原面积按市场评估价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扩大面积代建费按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缴纳。其中征收国有直管产公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不结算差价。

  第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的搬迁费、设备拆装费、无法恢复使用设施的重置费,按市场评估价支付。

  第十七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经营单位人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劳动合同、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计算;商业性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3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季度支付。

  第十八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工商登记机关确认的有效经营执照,税务机关认定的损益表和纳税证明为依据,按房屋征收前三年房屋实际使用效益的平均值和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如被征收人工商、税务登记证件齐全,登记地点、实际营业地点与被征收房屋相一致,可在本标准安置补偿的基础上,再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20%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共有人、两个以上的继承人、被赠与人等不作为独立户补偿,所获货币补偿的处置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解决。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共有人、两个以上的继承人、被赠与人等,原房屋不具备分别独立居住条件的,不予独立安置。

  产权调换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涉及共有、继承、赠与等项权利处置由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凡在征收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偿基价、综合成本价、结构调节系数、楼层调节系数由市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测算,并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对老城区和新城区具体区域划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未尽事宜,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上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由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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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淄博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五日
          淄博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职责。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开发企业和项目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项目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30%。
  开发项目完成后,项目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即行终止,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资信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提出开发项目,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确立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地方式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助、安置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进行经济测算,拟定开发项目的价款底价,制定开发项目实施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价款底价由下列各项费用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综合开发费,包括开发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成本和非经营性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三)综合开发管理费;
  (四)地段差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二十二条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综合开发费和综合开发管理费按《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费用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收;国务院和省政府没有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三条 综合开发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项目建设进度,拨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专款用于小区的配套建设,任何部门不得挪用。
  综合开发管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开发项目,都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确定开发者;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开发者。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开发责任书,领取开发经营许可证和项目手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开发单位名称、开发项目及价款等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项目经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取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到计划部门申报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经批准后,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到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建设条件意见书、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开发责任书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质量安全标准及开发责任书的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开发责任书变更手续,调整开发项目价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引导开发企业、设计和施工单位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二条 单项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手册中,并定期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开发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四)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五)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六)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三十六条 参加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七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合同进行审查,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对未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并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出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必要时由政府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限制幅度;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仍达不到原核验的质量等级或者影响房屋原使用功能的,购买人有权提出调换或者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建设项目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2年7月4日发布的《淄博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4号


  《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省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核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核电厂已经或者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其他核设施、核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引起核事故或者核辐射事故的应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组织体系、预案体系和基础设施体系,组织开展核应急演习和响应行动。

第二章 应急管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为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核电厂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核事故应急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协调委)负责全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指挥。

  省核应急协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办)设在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并承担省核应急协调委日常工作。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应当按照省核应急协调委统一部署和省核应急预案,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成立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专业救援组。

  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专业救援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第八条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核应急预案,建立属地管理的责任制,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九条 驻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参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救援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省核应急办负责制定省核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在省核应急办指导下制定并实施核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核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及职责;

  (三)应急计划区范围;

  (四)干预原则和干预水平;

  (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核事故应急基础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各有关单位之间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以及措施。

  第十二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省核应急预案,制定核应急分预案以及执行程序并确保各预案以及执行程序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核电厂场内核应急预案由核电厂制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报省政府应急办和省核应急办备案。

  第十四条 在核电厂周围应当设立应急计划区。应急计划区分为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

  第十五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规划建设核事故应急指挥设施、通讯保障系统、辐射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气象监测系统、地震监测系统和去污洗消等基础设施,长期储备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核事故应急基础设施、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与省核事故应急指挥中心相配套的核事故应急前沿指挥中心。各指挥机构之间应具备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能力,形成全省核事故应急指挥系统。

  第十七条 核电厂应当在首次装填核燃料前组织场内核事故应急演习;省核应急办应当牵头组织场外、场内核事故应急联合演习。

  第十八条 省核应急办和核电厂应当对参与场外、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核电厂应当协助省核应急办对公众开展核应急知识科普宣传。

第四章 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措施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四级。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发生核事故进入应急待命状态的,厂方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根据情况适时启动场内核应急预案,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放射性物质释放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的,厂方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放射性物质已经或者可能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的,厂方应当立即向省核应急办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

  第二十二条 省核应急办接到核电厂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按照核应急预案的程序,立即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防护措施,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人民政府和省核应急协调委报告情况。

  经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核应急协调委宣布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在紧急情况下,省核应急协调委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各成员单位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下,省核应急协调委负责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全省各级核事故应急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核应急协调委的命令,开展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适时选用交通管制、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食物和水源,组织公众撤离、隐蔽、避迁、去污洗消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照射。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重点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时,省核应急办根据综合事故预测与分析评价结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请求国家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派员现场指导和派出救援力量。

  第二十七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地区封锁的,由省核应急办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跨省实行地区封锁以及导致干线交通中断或者封锁国境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决定。

  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结束,解除地区封锁的,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事故的新闻宣传报道,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省核应急办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将核事故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公众。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核应急办报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十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核应急办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电厂重新启动应当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应急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分为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省人民政府、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核电厂承担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

  第三十四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核电厂负责协调组织核事故应急物资的供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为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核事故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效显著的;

  (四)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地震监测准确及时,减轻损害发生的;

  (五)保障核事故应急响应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供应成效显著的;

  (六)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七)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拒不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核事故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报或者虚报、漏报、瞒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五)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预案,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的;

  (六)故意拖延应急响应行动,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七)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

  (八)盗窃、截留、挪用、贪污或者私分核事故应急资金或者物资的;

  (九)擅自发布或者泄露核事故信息的;

  (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一)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十二)其他危害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核电厂,是指用一个或者几个动力反应堆发电或者供热的动力厂;

  (二)核设施,是指需要考虑核安全问题的规模生产、加工或者操作放射性物质或者易裂变材料的设施(包括其场地、建筑物和设备);

  (三)核活动,是指任何研究、生产、提取、处理、应用、搬运、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物质的活动,以及在陆上、水上、空中交通线上运输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或者任何其他转移或者使用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

  (四)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应急预案、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干预,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