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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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村[2012]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农委)、文化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文化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精神,促进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建设美丽中国,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财政部(以下称三部门)就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传统村落承载着中华传统文化的精华,是农耕文明不可再生的文化遗产。传统村落凝聚着中华民族精神,是维系华夏子孙文化认同的纽带。传统村落保留着民族文化的多样性,是繁荣发展民族文化的根基。但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传统村落衰落、消失的现象日益加剧,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刻不容缓。

  新时期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保护和传承前人留下的历史文化遗产,体现了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文化自觉,有利于增强国家和民族的文化自信;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延续各民族独特鲜明的文化传统,有利于保持中华文化的完整多样;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保持农村特色和提升农村魅力,为农村地区注入新的经济活力,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文化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基本原则和任务

  保护发展传统村落要坚持规划先行、统筹指导,整体保护、兼顾发展,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参与的原则。

  保护发展传统村落的任务是:不断完善传统村落调查;建立国家和地方的传统村落名录;建立保护发展管理制度和技术支撑体系;制定保护发展政策措施;培养保护发展人才队伍;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继续做好传统村落调查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要按照三部门要求,对已登记的传统村落进行补充调查,完善村落信息档案。同时,进一步调查发现拥有传统建筑、传统选址格局、丰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村落,特别要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空白地区的再调查,并发动专家和社会各界推荐,不断丰富传统村落资料信息。

  四、建立传统村落名录制度

  三部门根据《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试行)》,按照省级推荐、专家委员会审定、社会公示等程序,将符合国家级传统村落认定条件的村落公布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各地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传统村落认定标准,开展本行政区传统村落评审认定,在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地方传统村落名录。各级传统村落名录分批公布。

  五、推动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实施

  各级传统村落必须编制保护发展规划。规划要确定保护对象及其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区,明确控制要求;安排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整治项目;明确传统要素资源利用方式;提出传承发展传统生产生活的措施。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要建立保护发展规划的专家审查制度,提高规划编制的质量;建立巡查制度,保障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坚持批前公示,方便公众参与;规划成果要长期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加强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的人员机构经费保障,做到专人负责。

  六、保护传承文化遗产

  传统村落保护应保持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尊重传统建筑风貌,不改变传统建筑形式,对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应及时抢救修缮,对于影响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筑应予以整治。尊重传统选址格局及与周边景观环境的依存关系,注重整体保护,禁止各类破坏活动和行为,已构成破坏的,应予以恢复。尊重村民作为文化遗产所有者的主体地位,鼓励村民按照传统习惯开展乡社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以及生产生活资料。因重大原因确需迁并的传统村落,须经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同意,并报中央三部门备案。

  七、改善村落生产生活条件

  正确处理传统村落保护和村民改善生活意愿之间的关系,在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安排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积极引导居民开展传统建筑节能改造和功能提升,改善居住条件,提高人居环境品质。正确处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之间的关系,深入挖掘和发挥传统文化遗产资源价值,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适度发展特色产业,增加村民收入。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关系,针对不同类型的资源提出合理的利用方式和措施,纠正无序和盲目建设,禁止大拆大建。

  八、加强支持和指导

  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项目的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多渠道筹措保护发展资金,建立政府推动、社会参与的协同保护发展机制。村庄整治等建设项目要向传统村落倾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文化、财政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协调机制,成立专家指导委员会负责开展基础研究,提供总体技术指导和战略决策咨询,开展现场指导和培训。要建立村民参与机制,在制订保护发展规划、实施保护利用等项目时,应充分尊重村民意愿。

  九、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传统村落应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未经批准不得对传统村落进行迁并。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动态监测信息系统,收录村落基本情况、保护规划、建设项目等信息,对传统村落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进行跟踪监测。

  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监督,对违反保护要求或因保护工作不力、造成传统文化遗产资源破坏的,提出警告并进行通报批评;对在开发活动过程中造成传统建筑、选址和格局、历史风貌破坏性影响的,发出濒危警示,并取消名录认定和项目支持,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落实各级责任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实行分级管理。三部门制定全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纲要,认定公布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制定保护发展政策和支持措施,编制保护发展技术导则,对全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进行监督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认定公布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编制本行政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技术指南,对本行政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进行监督管理。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认定公布市、县级传统村落,负责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内各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制定,监督规划实施和建设项目的落实。

  十一、加强宣传教育

  各地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展示传统村落的魅力,提高群众对传统文化资源的认知和了解,增强全民保护传统村落的自觉性。充分利用农村广播、壁画板报、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基本知识。举办传统村落保护的专业培训,加强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的培养,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提供充足的人才储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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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31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个人(家庭,下同)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以保障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为主的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独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利息收入并入基金。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拟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教育、卫生、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共同推进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为:具有市区户籍、无从业工作单位、无承包经营土地、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全体城镇居民(含被征地农民),包括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参保居民。
在市区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其他医疗保障的部、省属高校,下同)就读的在校学生(含在托幼儿,下同),不受户籍限制,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具有劳动能力的参保居民实现就业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同一结算年度内,自转保之日起,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统一筹集,统筹标准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2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90元。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办法如下:
(一)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居民,由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200元。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18周岁及以上,男59周岁、女49周岁及以下)的其他非职工居民,由个人缴纳200元,财政补助120元。
(三)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不在校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由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60元。
(四)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家庭(以下统称低保、特困和重残人员家庭),成年居民由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240元;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由财政全额补助。
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迁入未满2年的,不享受财政补助,统筹费用由个人全额负担;满2年的,从下一结算年度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全部由市级财政负担;成年居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6:4的比例分担。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核定的参保人数和分担比例列入年度预算安排,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个结算年度开始前两个月为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期。
2007年启动时,登记、缴费期为5月25日至6月25日,医疗保险待遇自7月1日起享受。
第十一条 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其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以下统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
办理登记、缴费手续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婴儿出生证明等资料;低保、特困和重残人员家庭需提供相应证件,其中,低保、特困家庭应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重残人员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外,还须提供伤残等级达到1~6级的《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十二条 负责参保登记工作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参保人员信息数据报送市医保中心。
市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学校,向每个参保居民发放《南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障卡等就医证卡。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当按照结算年度和规定的缴费期,一次性缴纳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
在校学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统一代收;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储蓄网点或者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缴纳;但涉及保险关系和缴费标准变更的,必须到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学校和指定的银行储蓄网点代收医疗保险费,应当向参保居民出具由财政部监制的专用票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全额解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及时、连续参保,不间断缴费。
本办法实施后,未按规定及时参保或参保以后中断缴费的,须在重新提出申请6个月后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并补缴按规定应当参保或中断参保期间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给付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时,应当持本人的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障卡,到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下同)就诊治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未成年人的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需要特别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以及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可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包括住院和大病门诊两部分,成年居民包括住院、大病门诊和普通门(急)诊补贴三部分。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确定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医疗保险基金分段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按照入住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分档设置: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其中中医院800元),二级医疗机构75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起按当次入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20%,依次递减分别计算;长期连续住院的每9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起付标准费用由个人自付。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结算年度累加计算:1至10000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10000至30000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30000至50000元(最高限额)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的各段基金支付比例均提高10%。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的大病门诊专科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病种、限额和比例支付。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居民,应当事先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医保中心办理确认、登记手续。
(一)大病门诊的病种范围暂定为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血友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血友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费用年度限额在30000元以下,恶性肿瘤放、化疗费用年度限额在4000元以下,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籍关系从异地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以及中断参保后又重新续保的城镇居民,其首次参保或重新续保后三年内发生的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比例减半支付。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参保居民就近选择列入定点范围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上列规定基础上提高5%。
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且未报支过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满5年及以上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上列规定基础上,每满1年提高1%,最多提高10%。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居民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又发生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金额,累加合计最高不超过40000元。
第二十三条 成年居民的门诊补贴每人每年定额60元,由市医保中心在参保年度开始时计入本人社会保障卡,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急)诊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当年未用完的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但不计算利息。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含门诊补贴)的部分,通过社会保障卡记帐后由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市医保中心办理转外就医登记手续,转外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然后到市医保中心审核结报。其中,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0%,其余部分按规定比例结报;每次转外诊治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自付(含个人先负担的10%)。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长居外地需在当地就医的,应在市医保中心办理居外就医登记手续;临时外出因病急诊住院可就近医治。在外发生的住院或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凭有关手续和票据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报。
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报。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制度。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保险服务和基金费用结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医疗服务协议,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保证参保居民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和制止浪费。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参保居民的就医凭证,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杜绝冒名诊治或挂名住院。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使用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须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九条 市医保中心对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加强检查和审核,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投诉、检查、奖惩等考核管理制度,严肃查处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等制度;市审计、监察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调整筹资标准和医保待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部曾于1986年7月和1988年2月两次发出通知,对建国以来至1986年12月发布的2455个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为了保证现行财政规章的顺利执行,最近我部又对1986年底以前有效的财政规章和1987、1988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共计150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70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91件。现将这两部分161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附件二:失效财政规章目录


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猪价放开后对城镇居民补贴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5月8日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2.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财政部1983年10月5日发布)


3.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目录(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1986年12月10日发布)


4.关于对个人自行车征收的车船使用税收入全部留归地方使用和适用预算科目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月5日发出)


(三)税收类


5.关于集体企业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的232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79年4月19日发出)


6.关于合作商店退休人员医药费列支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7月11日发出)


7.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0年10月12日发布)


8.关于检发计、会、统工作制度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0年11月17日发出)


9.关于集体企业调剂外汇加价收入应计征所得税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1年5月22日发出)


10.关于“三项照顾”地区基层供销社和生产民族用品的手工业企业实行所得税定期减征照顾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8月15日发出)


11.关于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征免工商税收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1年10月8日发布)


12.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新产品试制费和科研经费列支问题的复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2年5月26日发出)


13关于用出口转供国内原油加工生产的重油不征烧油特别税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2年9月2日发出)


14.关于港澳同胞持回乡证到内地工作如何计算居住日数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3年3月21日发出)


15.关于大专院校经营商业征收工商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3年5月20日发出)


16.关于企业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83年11月5日发布)


17.关于对国营华侨农场、工厂免征工商税和农业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10日发出)


18.关于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在税前或税后征集能源基金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4年4月26日发出)


19.关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月15日发出)


20.关于调整水泥产品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7月1日发出)


21.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改由省级公司集中缴库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7月5日发出)


22.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7月31日发出)


23.关于增产黄金、白银减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0月25日发出)


24.关于对国防军工部门军品科研事业单位征收奖金税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5年12月30日发出)


25.关于对人民银行委托加工金饰品征税问题的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8月24日发出)


26.关于对水利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10月4日发出)


27.关于糖精统一减按20%税率征收产品税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5月23日发出)


28.关于对铝制器皿暂时降低税率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8月23日发出)


29.关于40瓦以下荧光灯管减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9月15日发出)


30.关于对部分出口产品试行退中间生产环节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10月29日发出)


31.关于“七五”期间对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公司免征所得税等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11月24日发出)


32.关于对理发、浴池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12月13日发出)


33.关于确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额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4月2日发出)


34.关于对陶瓷大缸暂免征产品税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4月9日发出)


35.关于集邮邮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4月14日发出)


36.关于对部分儿童玩具产品免征产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8月22日发出)


37.关于对专利代理业务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12月26日发出)


38.关于对供销社经营中、小农具暂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7年3月19日发出)


(四)工业交通财务类


39.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7年8月21日发布)


(五)商贸金融财务类


40.关于外贸企业财务大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11月13日发布)


(六)农业财务类


41.关于国有林区更新改造资金问题的通知(财政部、林业部1974年4月20日发出)


(七)行政事业财务类


42.关于调整在乡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财政部1977年12月23日发出)


43.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招收的合同工的医疗待遇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83年10月26日发出)


44.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财政部1985年10月12日发布)


45.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财政部1985年11月19日发布)


46.关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及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9月5日发出)


(八)外事财务类


47.中央级部分单位非贸易外汇支出额度定额包干、结余留用的试行办法(财政部1984年10月22日发布)


(九)会计管理类


48.关于填写凭证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63年11月28日发布)


49.国营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财政部1982年12月31日发布)


50.关于国营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5月21日发出)


51.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财政部1983年9月30日发布)


52.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建筑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6日发布)


53.国营商业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4年11月2日发布)


54.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7(财政部1985年1月5日发布)


55.国营对外承包企业缴纳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财政部1985年4月10日发布)


56.关于国营商业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5年6月17日发布)


57.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5年7月22日发布)


58.国营工业企业工资改革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5年10月15日发布)


59.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4月11日发布)


60.关于国营工业、供销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6月20日发布)


61.关于国营工业、供销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11月8日发布)


62.“国营对外承包企业示范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补充规定(财政部1987年6月16日发布)


63.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向中外合资企业投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7年9月19日发布)


6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认购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7年10月7日发布)


65.关于国内联营企业归还技措性贷款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8年3月4日发出)


66.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补贴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1988年6月17日发布)


67.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政部1988年6月29日发布)


68.关于国营工业企业交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财政部1988年11月24日发出)


(十)基建财务类


69.关于建设银行出具保函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6年10月17日发出)


70.关于建设银行为客户出具保函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6年12月2日发出)


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从1986年到1988年三年内免征对外承包企业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9日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2.关于1966年实行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修改的通知(财政部1966年1月29日发出)


3.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81年2月16日发布)


4.关于制发1988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0月12日发出)


5.关于1987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1月19日发出)


6.1987年中央与地方财政年终部分事项结算办法(财政部1987年11月9日发布)


7.关于1987年年终决算部分事项会计账务处理方法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1月9日发出)


8.1987年地方财政决算统一表格(财政部1987年11月25日发布)


(三)税收类


9.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通告(财政部税务总局1981年5月5日发布)


10.关于集体企业租赁设备费财务处理问题的批复(财政部税务总局1983年2月2日发出)


11.关于进口图书、资料征免工商税(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3年4月14日发布)


12.关于冶金工业部直属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5日发出)


13.关于国家建材工业局直属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5日发出)


14.关于机械工业部直属建筑安装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8日发出)


15.关于对县以上供销社实行利改税有关几个问题的意见(财政部1983年7月8日发出)


16.关于交通部直属航务公路工程等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19日发出)


17.关于中国, , 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直属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7月31日发出)


18.关于化学工业部直属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1日发出)


19.关于航天工业部直属建筑安装企业暂不实行利改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3日发出)


20.关于电子工业部直属安装公司暂不实行利改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4日发出)


21.关于水利电力部直属火电送变电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都1983年8月21日发出)


22.关于林业部直属建筑安装施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8月22日发出)


23.关于试行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以后财政部、税务总局过去所作的减、免工商税的规定应停止执行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5日发出)


24.关于邮电企业缴纳国营企业奖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4年10月27日发出)


25.关于“三项照顾”地区基层供销社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8月24日发出)


26.关于核工业部直属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的批复(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5年11月1日发出)


27.关于对“三项照顾”地区的商业企业征免建筑税和能源基金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9月9日发出)


28.关于地方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11月6日发出)


29.关于对高等学校食堂职工放宽奖金税限额及对所属校办工厂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17日发出)


30.关于对高等院校征收奖金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6年5月12日发出)


31.关于处理基层供销社政策性调价损失遗留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6月2日发出)


32.关于供销社小化肥临时降价损失处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6月26日发出)


33.关于解决企业工资问题后有关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12月9日发布)


34.关于对“三项照顾”地区医药商业企业征免建筑税和能源基金问题的复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1月29日发出)


35.关于中国机电设备招标咨询服务公司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3月21日发出)


36.关于销售“112'’专项进口汽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3月26日发出)


37.关于对艺术表演团体征收1985年奖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8月22日发出)


38.关于同意对盐务部门提取的原盐平衡差资金定期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复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9月16日发出)


39.关于申请为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减免税收问题的复函(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12月19日发出)


40.关于实行工资调节税的企业计算1986年上交税利范围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年12月2()日发出)


41.关于对科研单位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科委1987年3月2日发出)


(四)工业交通财务类


42.关于企业绿化费用资金来源的规定(财政部1963年5月25日发布)


43.关于改进企业生产费用开支范围和大修理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65年2月15日发出)


44.关于小水电站不宜执行“以电养电”办法的复函(财政部1979年5月26日发出)


45.关于华东电业管理局直属单位对外服务项目的收入处理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80年11月10日发出)


46.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1981年继续试行利润留成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2月2()日发出)


47.关于有偿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科委1981年9月3日发布)


48.关于坚决纠正烤烟价外补贴和超购加价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物价总局1982年4月12日发出)


49.生产企业留成外汇通过中国银行调剂发生溢价的财务处理的复函(财政部1982年5月13日发出)


50.关于调整兵器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的复函(财政部1983年11月15日发出)


51.关于财务检查中处理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财政部1984年5月28日发布)


52.关于提高有色金属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和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财政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1984年9月29日发出)


53关于地方征收“集资办学经费”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84年5月22日发出)


54.关于提高工交企业经济效益,狠抓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财政部、国家经委1986年8月23日发出)


55.关于抓好国营企业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和扭亏增盈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3月24日发出)


56.关于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编制1987年决算中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7年10月31日发出)


(五)商贸金融财务类


57.关于地方财政部门对外贸企业财务加强管理的通知(财政部1975年11月20日发出)


58.关于进出口亏损两个问题的批复(财政部1982年1月8日发出)


59.关于天津市外贸系统震损修复开支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4月27日发出)


60.关于库存纯棉卡其布等六类品种临时降价销售损失财务处理问题(财政部1984年1月14日发出)


61.关于实行利润留成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6日发出)


62.关于降低大豆、豆油统购价格后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工商银行1984年6月11日发出)


63.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出口增盈减亏资金扩大出口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1984年7月19日发出)


64.关于国产机械手表降价损失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8月18日发出)


65.关于降低大豆统购价格后相应减少的价差补贴作为国家集资措施专项上交中央财政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9月12日发出)


66.关于清理粮食平转议和检查套取粮油加价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8日发出)


67.核定机电产品出口成本暂行办法(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1986年2月28日发布)


68.关于借用平价库存粮食和处理库存非合同定购品种粮食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27日发出)


69.关于预提定期储蓄存款利息余额的处理意见(财政部1986年12月27日发出)


70.关于银行系统购置国产微机的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1月10日发出)


71.关于修订外贸企业出口奖励金提取比例的函(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外经济贸易部1987年3月19日发出)


72.1987年度粮食购销调拨包干办法和财务包干补充办法(财政部、商业部1987年10月4日发布)


(六)农业财务类


73.关于实行财政体制改革后知青经费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务院知青领导小组、财政部1980年2月20日发出)


(七)农业税类


74.关于手工业生产组购买房地产免纳契税的意见(财政部1955年4月19日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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