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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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必须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执行国家和本省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获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由有关部门办理常住户口,给予安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海外各类学有专长人员来本省工作。对于掌握本省急需专业技术的华侨要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为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和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依法兴办的公益事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以及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损害。

  第八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物资用于本省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境外亲友将其在本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进行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税前列支。

  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损坏捐赠标志,不得变卖、挪用、侵占捐赠的财产。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或者公益事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为安置贫困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应当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扶持和帮助。

  第十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对其庭院、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兴建(扩建、翻建)自用的房屋,有关部门应当准许。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并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期满,或者因承租人违反约定,擅自改建、损坏原建筑物或者将所租的房屋私自转租、转借、移作他用等,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收回房屋、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建造、购买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与该房屋拆迁时市场价值相等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者就近安置;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被拆迁人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适当照顾。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照本省规定享受住房租金补贴和住房补贴。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帮助归侨、侨眷职工解决住房困难。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原在本省购买的房产权属不变;在职期间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和未领取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应当准予一次性提取;租住公有住房的,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以继续承租,并在实行房改出售时,按照当地房改政策购买。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要求就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就业培训、择业指导和职业中介等方面提供优先服务,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

  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不得强令其辞职、停职、停薪、退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压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在申请人说明情况并且提供有效证明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办理。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职工(包括离休、退休职工)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归侨、侨眷会见从境外回来的亲属,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者出境旅游、治病等,其假期和有关待遇,按照因私出境的规定执行。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住房均应当保留。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劳动关系、劳动待遇的终结手续。

  在办理终结手续时,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归侨、侨眷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已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医疗保险金,同时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不得停发、扣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获准在国外定居或者出境超过一年的,应当自出境次年起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

  离休、退休的归侨和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后临时回国就医的,按照国家和原居住地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高等学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按照本省规定给予照顾。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和小学、中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讲学和学成回国要求到本省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自获准离境之日起保留公职一年;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可以按照所在学校规定保留学籍。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的归侨、侨眷,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对归侨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高于当地标准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工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归侨女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不足原工资额百分之九十五的,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二十五条 对经本省核准保留的归侨、侨眷境外亲友的祖墓应当给予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挖掘、拆毁。确因征用土地等基本建设需要迁移的,应当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其眷属,给予妥善迁置。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损害,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侨联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本省居住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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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但我国旧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方式及程度均语焉不详,使得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最易产生争议之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该条文的修订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但仍未解决司法实践中争议已久的如何认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

  首先,从说明义务的履行时点来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前的先合同义务,是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保险人该项义务的履行时点应当在投保环节,而非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履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对投保人而言并无实际意义。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投保单并不附载保险条款,而保险条款是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首要因素,应当在投保人考虑投保与否时即让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可行的方式是在投保单上附载保险条款。较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的规定,最终通过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纳了社会各界提出的有关修改建议,增加了“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的内容,明确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时点,是保险法修订的一大进步。

  其次,就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程度而言,有人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保险人有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包括提供保险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提醒投保人注意他们有权利监督保险人对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二是保险人的主动说明与回答询问义务。笔者认为,保险业发展至今,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技术也日趋精细化,保险合同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其涵义,仅仅通过提示注意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而且,从逻辑角度而言,“提示阅读”与“主动说明”两种义务的内涵和外延明显不同。作为保险业监管机构的保监会也认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能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如果仅仅履行了提示注意的义务,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反之,保险人如果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即使其未在投保单上提示注意,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有充分了解,自然不应妨碍免责条款的生效。由是观之,新保险法增设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对于实现充分保障投保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并无裨益。笔者以为,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重点应当在于厘清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方式及程度。就方式而言,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仍然规定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说明,在赋予保险人履行义务方式灵活性的同时,也具有不确定性,易滋生无谓的纷争。笔者倾向于保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理由有三:一是考虑到我国保险业界诚信的现状,明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可以促使保险公司切实履行说明义务,同时也敦促投保人审慎地对待自己的权利,对自己的签名盖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从举证的角度考虑,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经由投保人签字盖章确认,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便于保全证据,减少争议。三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并未苛求保险公司,按现有物质条件,其完全可以很好地履行该项义务。保险公司可以借鉴日本等国家保险业界通行的惯例,比如日本生命保险业界通行的做法是在契约指南(小册子)的封面背面设计有“说明事项确认”一栏,在该栏内记载了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以及其在该指南的对应页数,在此基础上,请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说明书受领确认栏”上盖上私章。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印制有专门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告知说明书,在投保时,作为投保单的组成部分,也要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就告知的程度而言,保险合同的缔结将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投保人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通常投保人又非专业人士,因此,保险人的说明应当通俗易懂,即以正常的理性人通常能够理解为限。至于何为“正常的理性人”,有人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一般的理性人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从文化水平衡量,应达到初中毕业的文化水平;二是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劳动能力可以自食其力;三是对一般事物有一个正当、合理的判断能力。这种判断标准可供考量。

  再次,还应当注意说明义务的范围。新旧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而不生效所涵盖的条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根据条款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性质来判断,而不是仅凭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否规定在“免责条款”项下来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类似纠纷表明,除了那些已经列明的免责条款之外,尚有一些涉及投保人权益减少、风险加大,以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如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合同解除权、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等约定均散见于保险合同当中,因涉及投保人的重大利益以及保险人是否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问题,亦应当赋予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这些约定就其实质而言,均可能产生部分、绝对地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效果,在性质上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笔者认为也应当属于保险人必须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的条款范畴。另外,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明确,“正常的理性人”通过阅读即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保险人无需作过多的解释与说明。但对于专门的术语,除了条款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以使投保人准确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中国 美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80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为了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以及在平等互利和非歧视性待遇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为在各方面加强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创造最好的条件,以促进两国贸易持续和长期的发展。
  二、为了力争双方经济利益的平衡,缔约双方应尽一切努力促进双边贸易的相互扩大,并按照各自的方法为获得双边贸易的协调发展作出贡献。
  三、商业性交易在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的合同的基础上进行,这些合同在国际贸易惯例以及价格、质量、交货期和支付条件等商业方面的考虑的基础上签订。

  第二条
  一、为了使两国贸易关系建立在非歧视性基础上,缔约双方对来自或输出至对方的产品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即对上述产品相互给予对来自或输出至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同类产品在下列方面所给予的各种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和过境货物的所适用的关税和各种费用以及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规章、手续和程序;
  (二)有关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的报关、过境、仓储和转运的规章、手续和程序;
  (三)对进出口货物或劳务所征收的直接或间接的国内税以及其他国内费用;
  (四)有关涉及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等各方面的一切法律、规章和要求;
  (五)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行政手续。
  二、缔约任何一方如对来自或输出至第三国或地区的某些产品实施数量限制时,则该方对来自或输出至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同类产品,应给予同它已经给予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相比是公平的待遇。
  三、缔约双方注意到,并在处理双边贸易关系中应考虑到,中国在其经济发展现阶段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四、缔约任何一方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已成为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成员国,本条第一款的原则,在类似情况下,则按照所参加的多边贸易协定所规定的原则同样予以适用。
  五、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一方在贸易和劳务方面,特别是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方面的减让,对方应给予满意的报答。

  第三条 为了促进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同意:
  一、向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提供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
  二、促进经济、贸易和工业界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鼓励商业性交流和接触;赞助相互在对方国家内举办博览会、展览会和技术座谈会;
  三、按照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际可能,允许和便利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在本国领土内派驻常驻代表或设立商务办事处;
  四、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际可能,进一步支持贸易促进活动,并改善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更好地从事业务活动的各种便利和设施以及与此有关的劳务的提供,其中包括办公用房、住宅、电讯、签证、国内公务旅行和办理个人用品、办公用品和商业性样品的入出境海关手续以及履行合同方面的各种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认定政府贸易机构对发展它们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起重要作用。双方同意对这些机构的贸易促进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根据各自的实际可能对这些机构的业务活动提供尽可能有利的便利。

  第五条
  一、中美两国间的交易支付,以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同意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或按照交易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办理。除在已宣告国家紧急状态的时间以外,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得对这种支付施加限制。
  二、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在支持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进行经济技术项目和产品的交易方面,根据具体情况对提供适当的最优惠条件的官方出口信贷给予便利。此类信贷将由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另行安排。
  三、缔约各方应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并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对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所进行的金融财务、货币和银行交易,按尽可能优惠的条件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这些便利应包括国际支付、汇款、调拨所需要的一切授权和使用统一汇价。
  四、缔约各方对另一方的金融机构在参与有关国际贸易和金融关系的适当的银行业务活动方面给以有利的考虑。每方在不低于向其他国家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优惠的基础上,对建立在其本国领土内的另一方的金融机构允许其进行这种业务。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承认在其贸易关系中有效保护专利、商标和版权的重要性。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互惠基础上,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可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章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这些商标在对方领土内的专用权。
  三、缔约双方同意应设法保证,根据各自的法律并适当考虑国际做法,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的专利和商标保护,应与对方给予自己的此类保护相适应。
  四、缔约双方应允许和便利两国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保护工业产权条款的执行,并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对未经授权使用此种权利而进行不公正的竞争活动加以限制。
  五、缔约双方同意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并适当考虑国际做法,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的版权保护,应与对方给予自己的此类保护相适应。

  第七条
  一、对于双边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双方应互通情况,并应迅即进行友好协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一方不得在协商之前采取措施。
  二、然而,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通过协商不能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则任何一方可以采取它认为适当措施,或者遇到形势不容任何拖延的例外情况,缔约任何一方可临时采取预防或补救措施,但以采取这种行动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为条件。
  三、当缔约任何一方采取本条所述的措施时,该方应保证不损及本协定的总目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鼓励其通过友好协商、调解或其他双方均可接受的方式,迅速公平解决。
  二、如果此类争议按照上述方式之一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或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解决。此类仲裁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采用各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执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推荐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三、缔约各方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

  第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对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安全利益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的权利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业已完成协定生效的必要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
  二、缔约任何一方如未在有效期满前至少30天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对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延长3年,此后仍可依此方法延长。
  三、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对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拥有国内法律权力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中止本协定的实施,或者征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中止本协定任何部分的实施。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双方将在切实可行的、符合国内法律的最大范围内,设法使其对两国现有的贸易关系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四、缔约双方同意在任何一方要求下,应进行协商,以便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双边关系中的其他有关情况。
  为此,缔约双方的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79年7月7日在北京签订,共2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