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与公证/肖仲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02:17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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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与公证

广东省潮阳市公证处 肖仲杰


随着互联网的遍及应用,不仅加快了信息传播的速度,也促进了全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是一种崭新的贸易方式,很快形成了热点,应用大潮一浪高过一浪,波澜壮阔滚滚向前发展。据联合国发表的报告显示:2000年全球电子商务的交易额达3770亿美元,2010预计可达到1万亿美元,未来10年全球贸易的三分之一将以网络贸易的形式来完成。我国2000年电子商务交易总额达771.6亿元,增长势头迅猛。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发展的方向,其应用推广将给各国带来更多的贸易机会。朱?基总理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逐步推行电子商务等组织形式和服务方式。电子商务一般来说是指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等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是指商务活动的电子化、网络化。根据《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表述: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品交易行为和交易信息发布行为。电子商务涉及方方面面,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健全。维护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性、合法性,使其规范有序发展是各界努力方向。公证作为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必须顺应时代发展潮流,从自身职能出发,研究开发适合本行业特点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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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证介入电子商务的可能性
1、电子商务是一种改进传统商务活动的新形式,可以减低交易成本,增加贸易机会,简化贸易流程,提高生产率,改善物流系统,它必将形成一个新的市场。对各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深刻影响,将引发一系列重要变革。1998年11月,APEC部长级会议通过了《APEC电子商务行动蓝图》,制定了未来APEC推动电子商务的行动框架,提出了发达成员于2005年、发展中成员于2010年实现无纸贸易的工作目标。电子商务将成为二十一世纪人类信息世界的核心,也是网络应用的发展方向,具有无法预测的增长前景。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大潮,公证行业理当与时俱进,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以中介机构身份出现,服务于交易各方。
2.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之一。而公证机构作为合法、权威的“公正第三方“的介入,证明交易者的真实身份、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交易各方对商务内容、事实的确认,证明电子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能很好地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问题。
3、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这为公证机构在信息网络时代介入电子商务、服务于电子商务安全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
4、近几年来电脑网络技术的普及,各地公证员均已普遍触网,网络证据保全的办理,或多或少成份的网络公证的尝试。再加上广大公证员长期在第一线办理了大量传统民商事务公证,积累下大量丰富经验。这为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办理电子商务公证提供了实践基础。
二、电子商务公证概念
1. 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的主要形式是办理电子商务公证,那么什么是电子商务公证呢?电子商务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电子公证员通过公证网络平台依法定程序证明当事人之间以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电子商务公证属合同公证的范畴。
2、电子商务公证的概念包括三层涵义:
(一)、公证的主体是国家公证机构和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国家公证机构方面主要是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通过网络平台依法证明来担当。而当事人则是经电子公证员电子摄像,核对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等有关主体资格的资料,并录入公证网络平台数据库,已取得电子签名的自然人、企业。
(二)、公证的客体对象是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等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即当事人订立的电子合同。
(三)、公证的内容是商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根据电子商务公证的概念,办理电子商务公证必须具备作为国家公证机构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以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的当事人.公证网络平台.办证程序规则等要素。
三、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与公证网络平台
1、成立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证明签发电子商务合同人与电子签名持有人的一致性,证明当事人之间订立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机构。它兼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及传统公证机构的职能。目前,我国的广东、上海等地建立的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ertification authority简称CA中心),解决了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外经贸部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也都建立自己的CA中心。然而,这些CA认证机构仅认证电子商务的签约真实性,具有如下不足之处:(一)、都是行业认证机构或区域认证机构,有不统一性和不协调性,(二)、不具备审查交易者身份、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定职能,(三)、不具备审查电子合同合法性的法律职业水平,(三)、CA认证机构都是营利性的企业,非行使公共权力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而解决前述问题却是公证机构的强项。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成立能起到取代CA 认证机构,发挥“公正第三方“作用,服务于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当然,CA 认证、电子商务公证网络机构的建立、权限、职责、工作范围等相关的法律问题还有待《电子商务CA认证(公证)机构管理办法》尽快制定出台,通过立法预以明确。
2.设立公证网络平台。组织专门力量开发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使之成为双(或多)方交易,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受理、审查、出证的工作平台。
3、公证网络平台的安全方面。网络安全主要是指计算机和网络本身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也就是要保障公证网络平台的可用性和安全性,其内容包括计算机物理安全、系统安全、数据库安全、网络设备安全、网络服务安全等。网络安全是电子商务的基础,才能保证电子交易公证能顺利进行,
首先要求公证网络平台要稳定可靠、不中断地提供服务。这对网络安全管理提出较高的要求,任何系统的中断,如硬件、软件错误、网络故障、错误操作、病毒都可能导致电子商务系统不能正常工作,从而使电子商务数据在确定的时刻和地点的有效性得不到保证。在保证网络安全上,软硬件设备的冗余、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防病毒系统等是经常采用的技术。应开发研制自主的电子商务安全系统、信息系统审计、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技术和产品;实行二十四小时在线维护,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数据定时备份;建立完善的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电子商务运营的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国家有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标准和规定;加强系统管理和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以及电子商务使用人员的安全意识培训。
其次是完善法律机制,严厉打击电子商务中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安全方面已有较详细的立法规范:《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等。
四.电子签名
1.身份的确认。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可能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不见面,传统的签字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网上交易。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当债务与合同义务发生不履行时,又如何有效使违约方承担起应负的法律责任,这就涉及到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按照信息发达国家的做法,在网络上通过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电子签名的方式以确定交易方的身份。
2、电子签名的概念。电子签名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对此,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第二章(B)中的表述:电子签名是指那种可以通过应用安全程序或与安全程序的结合,证明其如(生成)(之时一样)的电子签名,该程序保证这类签名: 1,(就其应用的目的),(在其语境中)对签署者是独一无二的; 2,可以用于客观地辨别数据信息的签署人; 3,由签署人制造并附加于数据信息上,或使用了只有签署人可以控制的方式; 4,生成并与数据存在这样的联系,数据的任何改动都会被揭示。新加坡《电子交易法案》对"电子签名"作了详细的规定,"电子签名"的定义为:"以数字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电子记录有联系的任何字母、文字数字或其他符号,并且执行或采纳电子签名是为了证明或批准电子记录"。
3、电子签名的取得。为确保电子签名行为者的身份资料真实性,由自然人、企业所在管辖区的电子公证员电子摄像,核对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经营资证等有关资料,录入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公证网络平台数据库,从而取得电子签名的方式解决当事人的身份与电子签名问题。当自然人、企业的资料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如果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对当事人身份或交易内容有所质疑,作为独立于交易各方的电子商务公证机构即可作为公证人提供有关身份确认的资料与证据。自然人、企业的资料录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它的真实与否将直接影响今后的公证质量,必须详细、慎重,马虎不得。这方面工作与CA认证机构基本相同。
4、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是存在于电脑硬盘的数码化电子数据记录,它的有效性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并未规定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由此所产生与书面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六条规定数字签名的效力:一份经根据第十六条被授权的认证机构认证的数字签名,应被视同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有效的签名或印鉴,除非另有规定。德国政府于去年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案,赋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正在组织有关专家,起草《电子签章条例》,规范电子签名程序,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五、电子公证员
1、电子公证员的概念。电子公证员是已取得公证员资格,成为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成员,通过公证网络平台独立办理电子商务公证事务的公证业务人员。电子公证员既是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同时也是各公证处的公证员。
2、电子公证员的任职条件:
(一)、已是公证员,具备公证员应有的素质,能独立办理公证事务。
(二)、掌握电脑网络基本知识,熟悉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能在公证网络平台上独立操作,办理电子商务公证事务。
(三)、经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取得任职资格。
(四)、电子签名章由司法行政机关特别备案。
六、办理程序
1、申请与受理
交易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贸易协议之后,登录公证网络平台,将经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加密后传送到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提出公证申请,由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予以证据保全确认,指定电子公证员办理,交易各方就成为公证当事人。电子公证员受理后,开始初步审查,与当事人就双方主体资格、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等各方面在公证网络平台系统聊天密室交谈,将交谈内容制作电子谈话记录,由当事人加具电子签名后予以证据保全确认。
2、审查。审查是指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受理当事人的电子商务公证申请后,在制作公证书之前,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提供的有关的证明材料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所进行的全面调查、核实工作。审查是电子商务公证的最重要、最基本环节,也是区别于CA认证机构的关键所在。审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电子商务公证文书的质量、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电子公证职能作用的发挥。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电子公证员监督当事人将电子签名提交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验证。从而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电子商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是否拥有与电子商务行为相应的资证。
(二)、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权利。主要是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享有与申请的公证事项相适应的权利,有无弄虚作假.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况存在。
(三)、审查电子合同内容是否完善、合法。审查合同文字是否准确,有无歧义,模糊字眼,多重解释。内容是否合法,有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是否完善、合法。
3、公证调查。公证调查是指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为确认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到网络中心以外实地核实.查证.取证工作。调查取证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重要职权,也是公证机构收集证据的重要方式之一。
(一)、调查方式有(1).自行调查,凡承办电子公证员力所能及调查的,由承办电子公证员直接调查。(2).委托调查,需调查事项不在所属公证处辖区,不便自行调查时,通过网络中心,委托需调查事项所在公证处电子公证员调查,电子公证员通过调查取证之后,将调查结果通过网络平台传送到网络中心,交承办电子公证员。
(二)、调查方法有(1).通过网络查证,至今已有很多行业.部门设立电子查询系统,方便查询。(2).查找和询问证人,提取证人证言。(3).寻找.查阅.索取.复制书证.视听资料。(4).寻找.复制.提取或封存有关物证,进行现场勘验。(5).聘请有关专业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
4、出证。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根据审查的结果,对符合出证条件的电子商务公证,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法定程序审批.制作.向当事人发送公证书。
5、公证书的送达.备份。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出具的电子公证书除通过网络平台送达当事人外,还应保存于网络平台,允许当事人凭电子签名自由查询。并备份防止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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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于1997年12月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用产品,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本办法所称食品用产品,是指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对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食品、食品用产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垃圾、污秽物堆放处、单独设置的非水冲式公共厕所等污染源相距二十米以上;
(二)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贮存、兼营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三)食品应当在专用库房内设架分类贮存,并与地面、墙壁保持十厘米以上距离;
(四)食品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同车装载运输;
(五)定型包装食品内不得直接混装玩具等物品;
(六)盛放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专用,并定期清洗、消毒,经消毒后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必须有专用保洁设施;
(七)制售荤素冷菜和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专人、专室,使用专用工具,配备专用冷藏、消毒设备,销售间应当有空气制冷设备;
(八)经营配餐业务的单位应当设专用配餐间,荤素冷菜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
(九)不得将有毒、有害物质或者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加入其他食品、食品原料中。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个人卫生,制售食品时按规定要求穿戴;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雨、防蝇、防鼠、防蟑螂、洗涤设施和密闭的垃圾存放设施;
(三)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使用经消毒的工具、容器和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四)熟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后出售;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分开存放;
(六)餐(饮)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并保洁或者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餐(饮)具;
(七)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第九条 农贸市场、食品市场等集中进行食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食品集市贸易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无垃圾堆、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污染源;
(二)场所内地面平整坚实,道路通畅,有相应的供水、盥洗、通风、防尘、防蝇、防鼠、排污设施和密闭的垃圾存放设施;
(三)摊点布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并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的水产品、畜禽产品或者注水的肉类、家禽、水产品;
(二)超过规定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三)销售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
(四)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蔬菜、水果、粮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或者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经营和使用已经变质、受到污染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其采用的原材料、助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准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良服务。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检查其所管辖企业的食品卫生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卫生检验机构,配备检验人员,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暂不具备建立检验机构的,可以委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宾馆、饭店和学校、机关、企业的规模较大的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检验人员。
食品卫生检验人员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其说明书必须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表明具有特殊营养或者营养强化作用的食品,其产品及其说明书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表明具有特殊保健功能的食品和表明具有特殊营养或者营养强化作用的食品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必须持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必须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种类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向学校提供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工地食堂应当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食堂的举办者应当制定防范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品的误用、误食。
第二十条 食品集市贸易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其选址、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食品集市贸易场所的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认真搞好场所内的环境卫生,协助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卫生监督和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进入食品集市贸易场所交易的各类食品进行经常性的抽查、监测。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市贸易场所以外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实行定点经营。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城建、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管理要求以及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安排食品摊贩的经营区域、地点。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企业或者场所的举办者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
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应当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防止可疑食品被继续食用,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及食品原料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依法取缔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收缴、查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产品,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并可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论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殊营养或者营养强化作用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所在单位或者业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培训考核合格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事项不清楚难以辩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7日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可按牺牲抚恤标准予以抚恤的函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可按牺牲抚恤标准予以抚恤的函

1961年6月24日,内务部


沈阳市民政局:
石油工业部东北供应办事处一九六一年五月十六日来信(该信已抄送你局)说,该处李永典副科长为了加速石油工业建设,不分昼夜指挥仓库装卸作业,在一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夜间,不慎被吊车撞伤致死,你局已按病故抚恤标准予以抚恤,他们要求改按牺牲标准发给抚恤金。查关于因公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抚恤问题,我部一九五四年一月三十日所发“关于革命烈士褒扬及革命烈士家属优待问题的综合批复”甲款六项曾规定死者不得称烈士,对他们的家属按照病故抚恤标准予以抚恤。但是,几年来在执行中,往往涉及具体情况而发生争执。因为因公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属于个人操作中的责任事故;有的属于偶然事件,责任不在个人;有的属于在积极完成任务,误触危险而死亡。所以,对于工作人员因公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虽然不能给予烈士称号,但对他们的家属都比照病故给予抚恤,也不见得完全合理。为此,我部一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曾就这个问题给吉林省民政厅作过这样批复(未抄送其他省、市、区):“革命工作人员因公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我们的意见:应该本着烈士称号从严的精神,对一般死者不称烈士,但是对他们的家属可以参照对牺牲人员一决抚恤金的标准发给抚恤金。”今后对于工作人员因公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抚恤问题,除了属于个人责任事故死亡的以外,都可按此执行。但考虑到这类问题的复杂情况,各地在执行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可以根据上述原则酌情处理。个别疑难问题不便作出决定时,还可报请当地党政领导批准解决。至于李永典副科长因公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本人不称烈士,但对他的家属抚恤问题,可以改按牺牲抚恤标准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