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黄松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0:32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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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黄松有


今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但据有关媒体报道,人们在学习和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仍对许多问题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和疑问。本人拟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国家侵权是否适用精神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公布以后,学术界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认为这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对正在起草制定中的民法典具有借鉴意义。但是,也有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灰色地带”,尤其是对刑事司法领域中诸如错捕、错判等造成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没有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重大的漏洞和缺憾。我认为,这里需要澄清两个基本概念,即国家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概念。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其特征都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活动中,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产生的侵权赔偿,与国家作为私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具有本质区别。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由于错捕、错判造成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后果,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最高法院制定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民事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具有不同性质的国家赔偿问题,当然不宜兼收并蓄,笼统规定。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致人精神损害,只要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可以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国家赔偿法是否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的问题,那是立法考虑的问题,司法解释无权对此作出规定。

二、对贞操权的保护是否被遗漏

有意见认为,《解释》列举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中,遗漏了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就是贞操权。《解释》中为什么没有规定贞操权?是无意的疏忽还是有意的排斥?我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

首先,《解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一种全面的保护。也就是说,不仅对侵害他人人格权利的侵权行为,而且对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则上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一条对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是采取具体列举和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分三项列举了现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具有一般人格权意义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侵权类型。其法律依据就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里,关键是对“其他人格利益”这一概括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我认为,自然人享有广泛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相联系,体现在自然人人格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当中,有些已经被立法明确规定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成为具体的人格权;有些暂时还没有被规定为民事权利,如隐私、贞操、精神上的安宁、自由以及伦理感情等等。装修工在别人的新房内上吊自杀,装饰公司为什么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这种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他人精神上的自由和安宁;盗卖死者的遗骨,为什么要对其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这种行为同样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伦理感情。可以说,“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贞操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可以被包容其中的。

其次,《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应当贯彻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内容和形式上不能与立法的规定相抵触。隐私权也好,贞操权也好,乃至安宁权也罢,在实践中被作为一种权利要求提出来,是与当代社会普遍发展的权利意识的觉醒相适应的,但其本身并没有被现行民事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司法解释也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直接确认其为一项民事权利。

按照立法法的原则和精神,民事权利是由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确认和分配的。这是否意味着没有被民事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法律保护呢?当然不是!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因此,对合法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过去认为利益只有被确认为权利,对利益侵害才构成侵权。因此,对没有被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的侵害,不能直接构成侵权,而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提供司法保护。例如未经当事人同意非法披露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按照侵犯名誉权处理,就是借助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对隐私受到侵害的情形给予间接保护。之所以采取间接保护方式,是因为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直接侵害权利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没有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利益受到侵害,无法确认侵害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无法确认行为的违法性,从而无法认定该侵害行为构成侵权。现行民事法律没有确认隐私权,因此,侵害隐私的行为就不能直接被确认为侵害隐私权,而只能在受害人因此遭受名誉贬损的情况下,间接确认其构成侵害名誉权。这意味着,一种利益要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要么在民事法律上该项利益已经被直接确认为一项民事权利,要么侵权法另行规定有其他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否则只能采取间接保护的方法,而使一部分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就转化为怎样确认侵害行为违法性的问题。在这方面,国外的有关立法和判例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这个经验就是,如果一个行为公然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的人格利益或者财产利益,该行为就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在邻居卧室的墙壁上安装监视器进行窥视,这种行为就属于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依据不是由于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而是由于侵害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他人特定的人格利益,在本案中就是侵害了他人的隐私。由于人格利益概念的开放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内涵所具有的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性质,《解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全面的、广泛的,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对人格权益“最全面的保护”。

三、植物人和精神病人是否有精神损害

有的学者认为,一个人因受伤成为植物人或者精神病人以后,他不再具有精神感受能力,没有精神痛苦,因此,也就谈不上对其赔偿精神损害。我认为,这涉及一个基本概念问题,即什么是精神损害?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和理论上具有影响力的学说,精神损害是指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一个人的隐私被非法披露,或者在商场购物时被非法搜身,往往会产生焦虑、愤怒、怨恨、屈辱等种种不良的情绪和感情;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肢体残疾、容貌被毁,也会同时造成巨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有的人终生悲伤压抑,了无生趣;有的人因人格尊严受到极大伤害,难以承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屈辱而决意轻生。但生活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形,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为他人汽车肇事成为植物人,失去感受能力,这是不是一种精神损害?被盗走婴儿的母亲因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人,这又是不是一种精神损害?因钳产手术造成新生儿脑瘫,受害人有没有精神损害?如果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精神痛苦,那么一个植物人、脑瘫病人或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确很难说他们有什么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有着正常健康的精神感受能力的人,因侵害行为失去了这种感受能力,使其不能再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这种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却是另一种形态即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是难以弥补的,值得人们深切地同情,也理应得到法律正义的救济。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对精神损害这一基本概念的认识,实际是站在这一立场的。正因为如此,《解释》第七条对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成为植物人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情形,没有作特别的规定,仅就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自然人死亡以后受到侵害的情形,规定由近亲属范围内的间接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理由就是,承认消极的精神损害也是一种精神损害,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就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以后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只能由间接受害人起诉,间接受害人的范围需要确定,因此《解释》第七条专门予以规定。当然,植物人和精神病人起诉,需要其代理人代理进行。应当认为《解释》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理解,是有所继承也有所发展的。由此可见,对人格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始终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四、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人提出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为什么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作一些澄清。首先,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都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是没有疑问的。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有的意见将人格权与精神损害之间画了等号,认为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是否认法人的人格权,这是一种误解。其次,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以外,也会造成非财产损害。这种非财产损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损害,是不是也采取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是一个价值导向问题。从逻辑上来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第三,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解释》的规定在价值导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论上的依据。

五、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

许多人关心精神损害到底应当怎样赔、赔多少?《解释》公布以后,对赔偿数额仍然没有一个“说法”,有人对此感到失望,认为《解释》仍然没有解决人们最迫切关心的问题,精神损害到底怎么赔仍然是一个未知数。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精神痛苦客观上不能作出数理评价,而且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这既非“法制不健全”,也非“缺乏可操作性”——如果这样来理解,那本身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性质的误解。关键是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期待,应当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这在任何国家都不能例外。正确认识这个问题,合理的赔偿数额就是可以预期的,审判实践本身也会给这种合理的预期提供经验的基础。

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有的同志提出,最高法院去年公布的一个司法解释,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不予受理。而《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上述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学术上曾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难以操作和执行的;有的人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的差别。

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此次《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如何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去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经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解释》没有对此再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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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人的抗辨权

中外法学 发表时间:199801

所谓抗辨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抗辨事由所享有的、妨碍或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一种权利,亦即债的一方当事人妨碍对方当事人行使其权利之对抗权。抗辨权以法定抗辨事由为依据,以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因抗辨权的行使造成对方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抗辨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此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其行使抗辨权。


保证人的抗辨权,则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时,保证人根据一定的抗辨事由所享有的反驳债权人请求,拒绝或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权利。其内涵要素有三:第一,保证人的抗辨权依法享有,但只能在债权人提出权利请求时才能行使,是专门针对请求权之行使的一种权利。第二,保证人只有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才能行使抗辨权。这种法定事由,俗称抗辨事由,是当事人据以主张对方的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某种相反事实,必须符合二个要求:一是应为积极的事实,即表明某种情况客观存在的事实;单纯的否认表示或仅表明某种情况不存在的消极事实,不能成为抗辨事由。二是应有对抗性,即能够导致对方的请求在法律上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单纯请求宽宥的表示或仅证明自己有某种可宽宥情节的事实,不能成为抗辨事由。第三,抗辨权的行使,可以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债权人的请求权消灭,保证人免除责任;二是使债权人的请求权效力延期,保证人延缓承担责任,具备上述内涵的保证人抗辨权,在外延上分为二大类:一类是保证人享有的属于主债务人的抗辨权,另一类是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辨权。本文现就此进行综合归纳和简要分析。

一、保证人的专属抗辨权

保证人的专属抗辨权是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所决定的,不以主债务人的抗辨权为前提,而由保证人直接享有的对抗主债权人之请求权的一种抗辨权。此类抗辨权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系统的专门规定,但可以从保证责任动态运行的各个侧面和环节来把握是担保法律制度中内含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直接作用在于保护保证人的正当权益,制约主债权人的行为,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安全。综合归纳我国现行担保法的相关规范,可以得出保证人享有如下专属抗辨权。

第一,主合同无效抗辨权
保证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随着主合同的产生、变更、消灭而产生、变更或消灭。主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也不成立;主合同不生效,保证合同也不生效。保证责任是主债务届期未履行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责任,即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负履行之责,具有明显的补充性和一定程度的顺序性。因此,保证责任的存在及其性质和范围,应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主债务合法有效,保证责任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主债务因存在合同无效情节而丧失法律效力,保证责任当然归于无效。无论是法律上确立保证制度,还是当事人在操作中选用保证方式,其实质性宗旨均在于强化债务的履行,确保合法有效之合同的法律效果和市场交易目标得以完满实现;无效合同本身与合同法律效果相违,与市场交易价值相背,其“债权”不受保障,其“债务”没有法律拘束力,不存在履行问题,更不应要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据此,凡附有保证的主合同,如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和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确实存在无效的情节,则债务人不能按合同履行债务,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该债务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保证责任请求权时,保证人享有主合同无效之抗辨权,从而免除保证责任。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乃保证之适用的一般法则。但是,合同无效只是不产生合同所追求的债权债务,丧失债务履行的“法锁力”,与此伴随,必须发生另一种法律后果,即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保证人通过抗辨而免除的保证责任,并不意味着保证人绝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我国担保法律制度在发展过程中曾在不同阶段有过不同态度,并造成了理解上的分歧。其具体表现有四: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所指出:“在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而不能返还或者应当赔偿损失而不能赔偿时,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2
项之解释:“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是1995年担保法第5
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较这四种法律态度,可以肯定地看出担保法的规定是对前三种的总结和发展,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首先,担保法明确界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反映了保证之从属性、补充性的内在规律。其次,担保法本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赋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之例外效力,既贯彻了意思自治精神,又切合现代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向。因为随着担保制度的发展,担保的性质正悄悄发生变化,担保的相对独立性渐为增强,突破了担保从属性的传统限制,如国际经济贸易中经常适用的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凭要求即付保函等)、票据上的担保等都成为一种独立的价值权,可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当事人在设立担保时,完全可以对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作出特约。再次,担保法注意以合同无效原因为依据,规定三方当事人对主合同无效按过错分担责任,体现了民事责任的过错性与公平性。基此,保证人在行使主合同无效之抗辨权时,尤须注意两点:一是要把握在保证合同中有无排斥该抗辨权的特别约定;二是要查证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有无过错,如保证人存在过错,则将依法承担合同无效的部分民事责任。

第二,保证合同无效抗辨权
保证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保证合同无效的表现之一。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时常发生着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于是在法律意义上形成保证人专属的保证合同无效抗辨权,即主债权人依保证合同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时,保证人以保证合同无效为抗辨事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这一抗辨权的依据在于:按无效民事行为的逻辑结论和法律效力,保证合同无效,就不能产生合同所追求的目标与效果,而只能丧失对主合同的担保作用,否定合同所预期的担保法律效力,使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归于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丧失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仍有其无效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产生无效之民事责任。因此,保证人以保证合同无效进行抗辨,可以免除其对主债务履行的保证责任,但绝不意味着保证人就此不承担一切责任。


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无效,需针对引起无效的原因和保证人的过错,决定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什么样的责任。(1)保证人主体资格不合格,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人按过错承担责任。保证人只能具有代偿能力,能够承受保证责任风险的独立民事主体,不具备这一条件的人不能作保证人。我国从1985年至担保法颁行,国务院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作出解释意见,要求国家机关除法定特殊情形外不得作保证人;担保法更以明确条款规定国家机关、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据此,非法定特殊情形下的国家机关、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合同中充当保证人,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按照担保法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超出法人授权范围所订保证合同无效,但其责任归属在民法通则的精神和担保法的规定中有所不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15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而担保法第29条则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中,凡担保法施行后发生的这类问题应按担保法的规定处理。(3)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许可,在职务范围之外,以法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法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法人对此过错的,则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4
)违背保证人其实意愿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无效之民事责任,依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主要有二种情况: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第三,保证期间抗辨权
担保法为督促主债权人行使权利,维护保证人利益,及时了结债的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专门对保证期间及其效力作出规范,使保证责任仅为一种期限责任。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期间具有双重地位;一是保证责任有效存续的时间或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主债权人按照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时间或曰主债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起止时间,在此期间内主债权人没有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丧失法律效力。基此,保证期间届满,主债权人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可行使保证期间抗辨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由保证人专属的有别于诉讼时效的抗辨权。

保证人行使保证期间抗辨权,必须把握好三个方面:(1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有二种形式,一是约定期间,即保证合同中协议确定的保证期间;二是法定期间,即法律统一规定的在没有约定期间的条件下强制性适用的保证期间。约定期间本着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可长可短;法定期间则只能是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
)保证人只能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完全经过后才能行使该抗辨权;在期间内保证人的责任和主债权人的权利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存在抗辨。(3
)必须是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所谓法定方式,即担保法明确要求主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其在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中互不相同:在一般保证下,主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下,主债权人则应直接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如果在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未分别按上述方式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即产生免除保证人责任之后果。

第四,特殊免责抗辨权
一个有效的保证合同,其常态下的运行结果分为二种:一是主债务人按合同履行原则和内容,完满地履行了债务,主债关系因履行而终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二是主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保证责任因此产生实效。但是,现实生活中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交错,总是处于动态变异之中,尤其是保证担保涉及两个合同三方主体,更具有复杂性、动态性,其运行轨迹不可能绝对地如此单一,从而使本身处于单务、无偿地为他人承担责任之地位的保证人势必面临更多更大的风险和不利。基此,担保法本着公平、正义及意志自由等诸原则的要求,为兼顾保证人利益的保护,专门规定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可以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使保证人在面临主债权人行使保证责任请求权时,可以特殊免责之事由予以抗辨。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这种特殊免责抗辨权除上述保证期间之外,另有三种:(1)在保证期间内,
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对转让的债务部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在保证合同生效之后,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
)保证所担保的同一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物的担保价值之内的债权免除责任;如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务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二、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辨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2001年7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一、一般规则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提供、收
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
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
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8.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
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
全面和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 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
下列权利:
1.收集证据;
2.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
3.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
4.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质询;
5.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
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
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
第十条 证据的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
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
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的制度。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
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制作《证据目录》,注明证据的递交人、名称、收
到的时间、份数、证据形式和来源等,并出具收据,由承办法官或者
书记员及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举证责任规则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
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
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因主观原因未
能举证以及无正当理由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
“举证不充分”是指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待证事实或
者诉讼主张。
第十三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
诉状中附有符合起诉条件要求的相应证据。
第十四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
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分别
经人民法院向对方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交换的情况,应当
记录在卷。
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便利案
件及时公正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举证的范围: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2.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
证据;
3.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以及造成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
4.证明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
5.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者审理过的证据;
6.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行业规范和惯例;
7.证明具备申请回避、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司法请求条件
的证据;
第十六条 在下列诉讼和某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
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以及堆
放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7.因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
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8.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9.因医疗过错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10.因期货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未按客户指令下单或者未入
市场交易引起的诉讼;
11.企业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的追加其为共同被
告的诉讼;
12.劳动者因追索工资、劳动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引起的劳
动争议诉讼;
13.消费者因邮政、电信资费计算错误引起的诉讼;
14.其他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
第十七条 下列事实,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当事人无需举
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
讼主张,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十八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按下列原则确定:
1.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2.被告进行答辩和反驳,或者主张新事实,应当举证;
3.被告提出反诉,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4.第三人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
可以确认其对该事实已经自认,并在二审或者再审中仍具有其证
明力。
当事人的陈述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自相矛盾的,除有其
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证明力外,当事人在一审中所做的陈述,对其
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但法
律另有规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者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复制件除外。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可以是复制件:
1.原件并非是由于举证方的恶意作为而发生毁灭或者丢失,
无法在法庭上提出;
2.原件是处于举证方的对方当事人保管或者控制之下,经合
理的通知而仍未交出原件;
3.原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保存的正式文件或者属于政府机
关依职权所作出的记录;
4.篇幅或者体积过大不便向法庭提交的原件原物。
证据的原件虽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证据复制件
经核实其内容为相同时,则这些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但该证据为他人所控制而
致使当事人难以自行调查收集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待
取证据与争执事实相关联的初步依据或者进行合理陈述。法院经
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案件中的争执事实确有关联
或者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法院可以下达针对证据持有人的
调查令,证据持有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提供有关证据。拒绝执行调
查命令的,以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
证据持有人接到命令后,认为所调查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
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不便向当事人提供的,应向法院书面申明
理由。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的,应撤销命令,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认为
所调查的证据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持
有人必须按命令提供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
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
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的,
还应当说明证据收集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从有关单位摘抄、复印的书面证据材料,
应当注明材料的名称、出处,并由有关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都应当在法
庭辩论终结前提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举证时限,最长不
能超过十五天。人民法院限期当事人举证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当事人,但当庭告知的,可以记录在卷,不采用书面形式。当
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
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延长以及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
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当事人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
据,法院可以接受,并在证据收据上注明收到的时间,但对该证据
可以不予审核。如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足以改变案件的基本定
性和主要事实,应当重新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可以
要求其补偿由此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
充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二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因收集补充新的证据,可
以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应当同时确定并告
知当事人重新开庭审理的时间。经延期并重新开庭审理后,同一
当事人又以同一理由申请延期审理的,不予准许。
对一方当事人因补充收集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的,另一方当事
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而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
庭作证费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中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
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
新证据的确认,并说明第一审裁判是正确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
根据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内容以及对新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诉讼
费用的负担原则综合确定;对于改判的,不改变一审判决确定的诉
讼费用的负担;对于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此
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
按照原审的标准负担再审的诉讼费用。
新证据是指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持有和无法取得的证
据。
第二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为合法
性审查(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需要,可以责令当
事人提供证明主体与行为合法的证据。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
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且经人民法院同意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
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
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材料;当
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限制不能收集而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
集的材料,以及其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
2.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
3.有明确的调取线索。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为查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
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
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
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摘抄、复印有关单位与案件事实有关
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摘抄人和其
他调查人应当在摘抄件、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包括审计、评估等)经人民法
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鉴定部门;协商不成的,由人民
法院指定;需鉴定的事项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必须约定或者指定法
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约定或者指定具有相应鉴定
资格和能力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但拒交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
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 在一审中,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
有异议,并提出充分证据或者合理理由的,法院可以要求原鉴定部
门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一般不再委托其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在二审或者再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
定,并提出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
委托鉴定:
1.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情况之一的,其重新鉴定的申
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对鉴定部门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但实体内容确有错
误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会议庭决定是否自行委托鉴
定。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
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交纳鉴定
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应当出示证件,
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
人的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应当
制作笔录,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
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
绘制的时间、比例、方位、图例、测绘人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证据保全
措施。为审理案件所必需,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
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证据质证规则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庭
审中互相质证。
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过证据交换已经
共同认可,并由人民法院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
再当庭出示和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应当
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仍须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
的原件或者原物。除人民法院准许外,一方当事人不能出示原件
或者原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对复制件进行质证。但本规
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当庭出示,
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五条 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
实性、关联性以及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和说明,发
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和被告进行质证;
4.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
三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七条 案件如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
可以逐个分别由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
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
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
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
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或者出示。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或者出示。
第四十九条 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当事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可以互相发问,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不
得使用诱导、威胁、侮辱的言语和方式。
第五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
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五十一条 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出,并接受当事人
的质询。除经人民法院许可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
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五十二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
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1.年迈体弱或者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
4.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5.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另
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当事人应当出具由公
证机关对证人的身份、作证资格以及证言的产生过程进行公证的
书面文书。
第五十三条 对有关鉴定结论质证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
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内容记入笔录,
并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或者盖章;对证人证言质证笔录,也应当由证
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审核规则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
核实证据。
第五十六条 证据的审核应当围绕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进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应当采取对每个证据逐个
审核和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审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十八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1.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
相符,有无涂改;
2.证据与本案是否相关联;
3.证据的取得、形成是否合法;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
事人有利的证言;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
4.书证被一方当事人涂改、更改,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第六十条 审查判断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注意下列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
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
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一个
孤立的证据;
5.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
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
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判断。
第六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
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六十三条 对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取得的视听资料,应当结
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
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从案件全部证据体系中每一证据
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性等方面,依照逻辑法
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六、证据认定规则

第六十六条 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后,应当就该证据对
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第六十七条 凡是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均应当对双
方当事人作出是否认定的表示。
第六十八条 认定证据应当公开进行,并说明证据是否采信
的根据和理由。庭审中,能够当即认定的,可以当即认定。不能当
即认定的,可以休庭会议后认定。会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
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不能当庭
认证的,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
定。
第六十九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庭审中可以对证据逐一
认定,也可以分组认定或者综合认定。
第七十条 当庭认证时,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
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直接认定;对于其他能够当即认定的证
据,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后认定。
第七十一条 对庭审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
证据,应当在庭审时直接予以认定。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
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按举证不能处理。
第六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
不予反驳的,可予以采信。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
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可以对反驳
证据予以采信。
第七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
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第七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
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
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和充分理由的,不得推翻已认可的证据
的证明力。
第七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
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可以推定该主张所具有的证明力。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确
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
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
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包
括调查材料、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实物或现场的笔
录等,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三条 原始书证和与原始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
片、副本、节录本,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因原件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
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 原始物证和与原始物证核对无误的复制品、照
片、录像,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因原物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录像不能
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提供的证明文书,没
有依法经过涉外公证、认证程序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没有加
盖单位公章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七条 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当
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以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
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不能出庭,
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对专门
性问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足以引
起合理怀疑的,该鉴定结论单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条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鉴定部门盖章,不符
合上述形式要求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九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
事人提出异议,须由鉴定人答复的,因鉴定人不到庭,该鉴定结论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
证言及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
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三条 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
据。
第九十四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对证据进
行认定的理由和结论,书记员应当记入笔录。庭审笔录应当由合
议庭组成人员签字。

七、附则

第九十五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
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制裁。
第九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当由提供证据的一方
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
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按照妨害民事诉讼
处理。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施行。凡本规则的规定与法
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