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鼓与呼/马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8:49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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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鼓与呼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公益诉讼,是以诉讼目的为基准而界定的诉讼方式,它涵盖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三大诉讼领域,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休戚相关。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垄断经济、不正当竞争、环境侵权、违反消费者保护等违反公序良俗的公共性违法行为而设置的诉讼救济途径。本文主要从民事诉讼领域对公益诉讼的有关问题进行探究,并热切期望民事诉讼法修改能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一、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关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我国实体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尽管实体法对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权利由谁去维护,如何维护呢?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是空白的,程序法的空白使实体法无所适从。现实状况是侵害国家利益的事件急剧增加,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大量肆无忌坦地侵吞、私分、转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流失惊人。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受到侵害,市场经济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形式。市场主体对利益追求的内在冲动往往难以遏制。因此违法经营,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遵守竞争规则,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其关键的原因是侵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打击,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缺乏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从而致使违法者逍遥法外。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受侵害而得不到保护原因何在呢?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滞后,从而使得民事诉讼法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民事权利的保护陷入十分尴尬的境地,因为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没有规定,所以实体法对公益权利的规定也形同虚设。当一些机关、组织和个人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拿起法律武器来进行公益诉讼时,法院一般不予立案受理,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公益诉讼,法院要问你提起诉讼,与你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法无据。退一步说,即使好说歹说立了案,最后的审理结果往往又都是以维权者败诉而告终。如何更切实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迫切需要。 二、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条件已经具备。首先,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理论和规定相当成熟,可以借鉴、吸收和移植。法律移植是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甚至是不同社会形态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法律制度发展的一条捷径,因为当今世界虽然各国的社会制度不同,但往往会遇到一些相同或者类似的社会问题,这样可以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在处理同一问题上的法律手段。完全不必把自己封闭起来,关起门来搞代价极高的法律实践,一切都要自己从头做。实践证明,那种经验爬行主义的态度对于法制建设来说是不利的,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有些国家已积累了成熟经验,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可供我们借鉴、吸收和移植的。公益诉讼在古罗马时期就已产生,它是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9]因为市民及有关团体组织是公共社会的组织部分,有享受公共利益的权利,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当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实际上公众享受公共利益的权利也受到了侵害,按照“有权利必然有救济”的原则,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也就应运而生。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有两种主要的模式:一是美国的公益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依靠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公益诉讼机制,并以适当的法律规定加以健全和完善。如美国从1940年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委员会案件和1943年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件中发展出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当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利益时,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提起诉讼制止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任何人提起诉讼解决这类争端,而受到授权的人即相当于私人检察总长。1986年修改后的《反欺骗政府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如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都有权以国家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规定任何人均可以对反托拉斯的行为起诉;《联邦采购法》规定任何人均可代表美利坚合众国对政府采购中的腐败和有损于美国公众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将人数不确定但各个人所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者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所提起,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个个体,[11]其目的是重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可见,美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二为大陆法系公益诉讼模式。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可以上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除对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协会诉讼和个人诉讼有明确规定外,该法典第423条规定凡是在公共秩序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起诉讼。 其次我国法学工作者对公益诉讼的理论已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和研究,并取得一定的理论成果,具备了确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重点有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颜运秋主编的《公益诉讼理念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韩志红和阮大强主编的《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及一大批法学家的相关理论研究文章等。再次,民事诉讼的大胆实践已现实地突破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规定的空白,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全国各地已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自1996年以来,河南、山西、福建、山东、贵州、江苏、江西等省检察机关先后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能充分有效地履行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能时,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采取法律补救措施,将国家对国有资产、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保护政策落到实处,进行司法实践的创新,开展公益诉讼活动尝试并取得了成功。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法院对该县检察院代表国家作为原告起诉的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当庭作出判决,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获得了支持。湖南岳阳县人民法院对该省第一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作出判决:被告张立新与岳阳县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协议无效,对造成流失的17万多元的国有资产由张立新承担责任,其他11名被告负连带责任。岳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起诉并判决支持县检察院的诉讼请求,表现出极大的司法勇气。山西省法院审结了两起由检察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一例是河津市中医院未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同意评估而擅自转让办公用房及设施,为保护国有财产,检察院积极主动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另一例是国有企业乡宁县煤运公司在代替被保证人履行债务之后,怠于行使对被保证人的追偿权,检察院为追回国有的财产而提起诉讼。 公民个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益诉讼亦是举不胜举,北京一名17岁少年状告国家烟草专卖局及24家烟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25家被告在本单位网站主页上注明“吸烟有害健康”、“禁止任何人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字样,并以不少于10%的内容宣传吸烟有害健康及未成年人吸烟的危害。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欢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南昌铁路局按有座车票的价格向旅客出售无座车票。此案一审已判处周欢败诉。河南漯河市女教师状告当地酒厂,要求法院判令酒厂在产品上注明成分、警示标志,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起诉。在上海,一女乘客未注意机票上英文代码载明的机场而跑错机场,误了飞机,因此状告航空公司,诉讼请求之一是赔偿损失,二是要求判令航空公司出售机票应用中文标明机场。但同样是因为上述原因,该女乘客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与她本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未予支持。 特别需要提及的是河南省郑州市的市民葛锐的“三毛钱入厕官司”更是公益诉讼的典范,葛锐在郑州火车站候车期间,到候车厅内厕所入厕,厕所管理人员要求其交纳0.3元入厕费,双方为厕所是否应该收费发生争执,后葛锐按管理人员要求支付了0.3元入厕费。随后,葛锐把郑州火车站的上级郑州铁路分局推上了法庭。葛锐认为,旅客购票后即应享受从进站到出站所必须提供的各种治安、卫生、候车休息等基本客运服务,郑州火车站的行为已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葛锐要求:赔礼道歉;退回3毛钱的入厕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郑州铁路分局对葛锐在候车室入厕收0.3元费用,是河南省物价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规定批准的,属合法收费行为,判葛锐败诉。葛锐依法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郑州铁路分局返还葛锐0.3元入厕费,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从葛锐三角钱入厕定官司之后,我们欣喜地看到,全国各地车站陆续取消了车站公厕收费。这些由个人自发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尽管被告的行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按法律规定普通公民无权起诉。致使这些意在为不特定多数人赢得权益的诉讼,多以败诉告终。法院驳回的理由很简单,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基本上都胜诉了,而公民个人所提起的维权公益诉讼则多以败诉而告终,但两者从不同层面提起的公益诉讼都大胆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民事诉讼实践而言已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了备受关注的公益诉讼制度。三、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修改已提到了人大会议的议程之中,是否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仍是有所争议,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为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法律角度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需的。况且无论从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讲还是从公益诉讼的实践讲都已具备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那么构建什么样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呢?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借鉴西方国家在公益诉讼中的成熟经验,并从我国现阶段国情和司法实践出发来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关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其他不成为公益诉讼案件。需要重点探讨的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哪些机关、组织和公民。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既然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不应有所限制。且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诉权,分别能发挥各自的优势,弥补不足之处,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如国家机关对某些损害公益行为会顾虑方方面面的关系、面临重重压力而懈怠起诉,但它的力量较公民个人而言更强,有诉讼对抗力上的优势;公民个人的诉讼力量较弱,但“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的民众却在诉讼意志上很少会受到干扰,更敢于举起公益诉讼大旗。从公益诉讼的实践来看,首先应该确立人民检察院和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同时也应当考虑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环保组织及其他相关机关和组织的主体地位。

作者单位: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
联系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邮政编码:45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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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393-4413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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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
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
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
的部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
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
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
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
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
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
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
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
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
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
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
理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
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及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
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
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九条 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
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
划。
  第十条 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
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
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
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
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
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
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
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必须进行安
全评价。
第十四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
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
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市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
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条例》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
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
批准或者许可。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
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
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
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
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
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
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会(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
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
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
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
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和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
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
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
按照劳动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认
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
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
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
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
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区域互救、政府救
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
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
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
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
管理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
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
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
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
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
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
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
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有关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
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
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
验收,负责安全评价的组织管理;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及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
产综合监督综合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
(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
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
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
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
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
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
予以整改。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
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
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
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
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农机、渔业、铁路、
航空等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
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的,航空事故造成一次死亡
40人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
的),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
号),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报国务院批复结案。
(二)特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由各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或市级归口部门组织调查。报市政府批
复结案。
(三)重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的),由各区
县(自治县、市)政府授权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调查或由事故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报市安全生产综合
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四)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由事故所在地相
关部门或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市)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五)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发生一次死
亡29人以下安全生产事故,应及时报告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并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调
查处理,批复结案。
(六)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
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安全生产死亡事故应
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
120日。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
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
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
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
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综
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
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危险
化学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
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
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
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
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
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
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
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
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
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
程序履行职责,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
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
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
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
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
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
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
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
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
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
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
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
除,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
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白云山是广州市重点自然风景区之一,是供国内外广大旅游者观赏游览的场所,并对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有着重要作用。为加强对白云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
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的范围是:
1、由南向东至北,从环市路与铁路立体交叉桥以北,经大金钗、横枝岗、金鸡岭、小凤岗、双燕岗,大钵孟、西坑、廉泉坑、蟠龙岗、天平架、马头岗、五仙桥、马仔岭、梅花园、白灰场、蟹山、同和、磨刀坑到五雷岭。
2、由北向西至南,从五雷岭向西,经元下田、大光园、黄婆洞、松仔岭、大金钟、下坑口、柯子岭、牛头坑、小虎山、景泰坑、大鹿鸣、飞鹅岭、西德胜、老鼠窿,下塘村北至铁路立体交叉桥。
风景区的外围保护地带:自风景区的外沿伸至白云西路以东,广从公路以西,京广铁路以北,磨刀坑公路以南。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和管理,由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可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风景区的建设规划,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所有建筑物,其建筑风格应与风景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景观,不得在风景区内排放废气、废水及倾倒各种废弃物。
第五条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凡未报经市城建部门批准和未领取建筑许可证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包括保护地带内的自然村和居民点的房屋建筑),均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花木、文物古迹、园林景物、公共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侵占或损害。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应严格控制使用。经批准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征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应精打细算,对少用多征,或征而不用的,要按广州市有关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的现有建筑物,凡有碍游览风景区的(包括住宅),必须在本办法公布后三年内迁出或拆除。确有暂时困难不能按期搬迁者,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可再延期二年,并重新划定用地范围,按实用面积征收土地使用费;超逾规定期限和延长期仍不迁出者,作非法占
地处理。
第九条 在风景区内的军事用地,要尽量缩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需要设立安全保护地段的重要军事设施,由军事主管机关会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划定实际用地范围;除必须设在风景区内的重要军事设施外,凡属一般性的军事用地,都要在限期内迁出。
第十条 在风景区内游览的人员,必须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讲究公共卫生。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各主要通道口和界至,应有明显标志,由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设立。
第十二条 风景区边沿的各区公所、乡人民政府和广州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应协助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执行本办法。

第三章 山林绿化
第十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均应加强保护;严禁毁林垦荒;严禁在林区生火、焚香、燃放鞭炮及倾到废弃物。
第十五条 风景区的山地、丘陵地及由政府组织种植的树木、竹林、花草、植被等,均属国家所有。严禁任何人在风景区内砍伐树木、打柴、扒松毛、铲草皮、挖树头以及狩猎、放牧、打鸟、凿石、开山取土烧砖或出售黄泥等;严禁在风景区内殡葬;未经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同意,不
准在风景区内采集药材、标本和植物种籽。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发给五十元至五百元的资金。
1、对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作出显著成绩或在保护、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者。
2、对预防和扑灭山林火灾或防治林木病虫害作出突出贡献者。
3、同违反本办法的各种行为作斗争,有较大贡献者。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凡排放、倾倒各种废弃物污染环境的,除责令期限清理外,并可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逾期不缴交者,每天加罚百分之十的滞纳金。
2、凡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逾期不清退拆除的,除按规定征收城市土地使用费外,并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强行收回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物、折价收购或予以没收。
3、凡妨碍游览,损害绿化或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4、公务人员因玩忽职守发生火灾、失窃等事故的,可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第十八条 罚没款项应全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园林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1986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