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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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5月8日,国务院

当前,我国经济形势很好,广泛开展的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与深化企业改革相结合,必将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生产资料和带有垄断性的行业乱涨价、乱收费相当严重,如不坚决纠正,势必进一步加重企业负担,影响经济建设,带动整个物价上涨,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干扰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为刹住这股歪风,现将《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是保证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培养守法企业家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给予足够重视,认真组织落实。国务院最近将组织生产资料价格监督检查组分赴各地,重点检查一九八六年以来主要生产资料和运输价格及收费执行情况。并且,今年还要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对检查出的物价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如有争议,要逐级上报。对企业自查出来的违纪收入,凡主动上缴财政的,一律免予处罚。各级物价部门和财务、税收、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要抓紧抓好这项工作。

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
一、凡国家管理的生产资料价格、交通运价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企业(包括企业集团)和行业协会都无权擅自变动,也不得搞变相加价、收费。
二、生产企业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生产和调拨的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得截留或变相截留计划内的生产资料转计划外高价出售。凡年终未按计划完成生产、调拨任务,而将生产资料按计划外高价出售的,其销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差额,除已交税款外,要从企业留利中如数扣缴财政,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三、实行国家指导性计划的产品,也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如执行确有困难,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其价格可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
四、按照国家规定,企业可以加价自销的生产资料,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核定最高限价。重要生产资料由国家物价局会同主管部门发布全国统一最高限价,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或浮动幅度以内自定价格,开展竞争。经纺工业原材料,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改革出台情况及稳定物价措施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75号)规定执行,不准搞超产加价。
不论是实行最高限价、浮动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产品,企业之间都不得串通商定垄断价格。
五、各地物价部门对临时价格要进行整顿。凡按规定实行临时出厂价格的产品,其成本年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临时价企业的加权平均成本计算,如成本利润率超过百分之五的,相应降低下一年的临时价格。
对同一产品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外两种临时价格的,应立即纠正。不纠正的,由国家物价局直接查处,价差收入收缴中央财政。
六、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将申请车皮、销售客票等正常业务转交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加收费用经营。未经国家批准擅自规定的各项收费,要立即取消。延伸服务的收费,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办法,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七、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收费的管理。当前应着重清理整顿经营生产资料乱收费的问题。物资经销单位的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执行,不准将计划内应当直达供应的物资强行中转。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也要逐步进行,要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切实制止乱收费。
八、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价集资,已经加价集资的,按《国务院关于坚决纠正提价或变相提价集资搞基建的通知》(国发[1986]80号)规定办理。
九、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必须维护物价纪律,不得纵容、支持企业乱涨价、乱收费,不得越权定价。擅自提价、加价的,如同级物价部门处理不了,可由上级物价部门进行查处,加价收入收缴上级财政,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要加强对执行生产资料价格和各项收费的检查监督。对违反物价纪律的,要严肃处理。物价部门查出的违反物价纪律案件,要按规定没收全部违纪收入,还要分别情节轻重,处以违纪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并报请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以必要的处分。对告发乱涨价、乱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要加以保护,立功者应给予奖励。
十一、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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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体系,强化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管理与监督职能,加强宏观调控,提高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各级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管理的职权、收支范围、预算编制程序、预算的审查和批准、预算的执行、预算的调整、决算、监督及法律责任,必须依照《预算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中央预算包括中央对地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地方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包括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五条 各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原则上要按照本部门所属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列。
第六条 各级财政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支出,都要纳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据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编制及范围
第八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资金来源包括:本级财政根据当年可用财力安排的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含财政专项基本建设投资);年度预算执行中动用机动财力追加的基本建设投资;上年结转本年继续使用的基本建设投资;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以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各项专项建设基金等。
第九条 财政基本建设预算支出范围包括:(一)农业、水利、林业、铁路、交通、通讯、电力、市政设施建设投资支出;(二)国防、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政法等社会公益设施建设投资支出;(三)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建设投资支出。
第十条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采取按一般预算拨款、核拨资本金、基本建设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和基本建设事业费形式分类拨款的办法等。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都要依照本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及社会综合财力的预测情况,并结合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完成进度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本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在每年的6月末根据国家产业结构和行业发展规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根据财力的可能确定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控制数。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报送的本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要按基本建设项目编列。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来源中有其它投资来源的,要列明其它投资来源。下一级财政向上一级财政申请补助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也要按基本建设项目编报和申请。

第三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安排与执行,具体组织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严格按程序拨付基本建设资金,加强财政对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凡由财政部门拨付的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相应成立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必须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的建设内容和项目及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拨款。建设项目有其它资金来源的,财政部门要督促其它资金来源按相同的比例拨付到位。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挪用基本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财政资金。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报送基建预算执行报表,以便财政部门合理掌握资金拨款进度,避免大量资金在基建部门和单位积压、沉淀。
第十六条 为保证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所确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防止由于建设项目施工高峰季节和大型设备集中采购等情况造成项目建设资金供给不足,影响项目建设正常进行,各级财政要按当年基建预算投资的5%设置基建设备储备资金。基建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预算和规定的用途执行,严禁虚报冒领,高估冒算,变相挪用国家基本建设预算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基建管理机构设立了专门基本建设资金帐户的,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核算监督。对由财政部门管理的基建资金实行统一调度和拨付。建设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设置基本建设专户,按规定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并进行财务核算。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预算资金的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建资金的收纳和资金的拨付。未经财政部门许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支配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各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审建设单位年度基建财务报表;各级财政部门要负责汇总审批财政基本建设支出年度决算。

第四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调整,是指经同级权力机构批准的当年基建支出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时,而对原批准的基建支出预算所作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如需要动用可用财力或上级部门需要追加基建支出预算时,本级财政要相应调整基建支出预算,并要及时追加地区、部门或单位的基建支出预算。
第二十三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后,由于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基建支出预算划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政府确定的预算收支科目执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对不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科目间的调剂使用,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自行调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五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监督。对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都要自觉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真实反映实际情况,防止和纠正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政府、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与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____年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汇总表(略)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的通知

会协[201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深化会计师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的成果,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我会深入研究总结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实践,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现予印发,供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时参考。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深化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成果,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指导事务所合并工作,避免合并过程中因法定程序不清或不到位多走弯路或引发矛盾,降低事务所合并风险与成本,现就合并工作中的重要程序提供如下指引。本指引是对目前事务所合并实践的观察、研究和总结,仅供事务所合并时参考。



第一部分 遵循的依据与原则



  一、事务所合并应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进行。合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主要有:《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监督和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等,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关于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协议范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等。

  二、本指引所谓合并,既指《公司法》意义上的吸收合并、新设合并,也指一家事务所吸收其他事务所的人员和业务的全部或部分。以上两种情况,在合并程序上会有所不同。

  三、事务所合并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由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由股东会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规定,作出合并决议。

  事务所合并方是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的,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务所《合伙协议》规定,作出合并决 议。

  四、事务所要根据自身发展战略作出合并决策。通过合并,提高事务所的品牌价值,强化内部治理机制,优化人才结构,增强抗风险能力,改善客户服务质量,拓展国际业务空间,使事务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社会价值得以充分体现。

  五 、事务所合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依法实施、权责明晰;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结合实际、积极稳妥。

     

第二部分 合并谈判事项程序



第一阶段 启动合并程序



  六 、事务所选择合并对象,应主要考虑发展目标、地域布局、市场互补性、合伙团队职业价值观等因素。同时可通过各级注协、相关部门、客户等有关各方对合并对象进行深入了解。

  七、事务所应成立各方高层管理人员组成的合并筹备工作组(以下简称“合并筹备组”)。负责拟定合并工作方案、磋商合并具体事项、组织起草合并相关文件、协调处理合并中的各方利益关系、办理合并相关手续事宜等。

  八、在事务所合并中,撤销的一方以及变更各方均涉及其原有的审计客户需召开股东(大)会或由相关职权机构变更审计委托,往往耗费相当时间。为此,实施合并的时点,一般以年报审计结束后为宜。事务所启动合并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第二阶段 形成合并框架协议



  九、合并筹备组经初步磋商,可形成“合并框架协议”。合并框架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合并目标、合并时间进度安排、合并后事务所名称议案、合并后事务所股权分配原则、执行层人数及其分配议案等。

  合并框架协议需提交合并各方董事会(执行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授权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十、提出合并后事务所名称议案。合并各方应协商确定合并后事务所的名称,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核准手续(经预核准的名称,一般可以保留半年)。

  十一、形成合并后事务所组织架构议案。合并筹备组负责起草议事、决策、监督、执行等组织机构设立方案,合并各方根据方案推荐相关人选,形成合并后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或者合伙人会议、执行合伙人委员会、执行合伙人)以及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机构议案。

  推荐的上述议事、决策、监督、执行机构的相关人选,一般由合并各方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提名,由参加合并的各事务所股东会(或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通常应听取事务所员工、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

  十二、提出合并后事务所股份(出资额)议案。

  十三、提出合并后事务所分配制度议案。合并筹备组起草薪酬分配办法,确定股东(合伙人)、董事(执行合伙人)、高级专业人员(授薪合伙人)、其他业务人员等分配办法。

  薪酬分配办法要经合并各方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股东大会(合伙人会议)审议,并向业务骨干、其他员工分别征求意见。

  十四、提出合并各方合并前收入、注册登记日后完成的项目收入、跨注册登记日的项目收入,以及或有风险责任承担等处理方案。

  十五、提出分所处理方案。事务所合并必然引起原分所合并、重新登记或新设,应当相应地提出分所的合并方案。哪些分所存续,哪些分所更名,哪些分所注销,新的分所管理团队建设,都应作出安排。

  十六、提出合并后事务所资产负债处理议案。合并后事务所注册登记后,应将双方或者多方投入合并后事务所的主要实物资产(包括账内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进行清点,并合理计价。同时,合并中应对形成合并后事务所的资产、负债予以确认。

  合并后事务所注册登记完成后,合并前的事务所应按规定标准将员工的“应付福利费”转入新所,同时将员工的“五险一金”的个人关系转入新所。

  涉及合并前或有风险责任承担的,合并各方应当对合并前的或有风险责任、职业风险基金等作出约定,各方原股东(合伙人)应当对此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阶段 签署合并协议



  十七、形成和签署合并协议。合并协议由合并各方董事会(合伙人执行委员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由各方全体股东(合伙人)签名,或者各方股东会(合伙人会议)集体授权的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成员(或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签名,方为有效。



第四阶段 形成章程(合伙协议)和内部制度



  十八、起草章程(合伙协议)。合并筹备组根据各自股东会批准的合并协议起草《章程》(《合伙协议》),形成合并后事务所机构设置、部门设置、股东(合伙人)晋升条件与程序等重大事项决议文件议案,经新成立的事务所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合伙人会议)通过。

  十九、召开合并后事务所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合并各方事务所签订正式合并协议后,应召开合并后事务所第一届股东会(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监事会等机构及其负责人;通过合并后事务所的章程(合伙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管理制度。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选举并任命总经理(执行合伙人)。

  二十、制订合并后事务所制度。合并后事务所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负责组织制订并批准事务所综合性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包括技术管理(审计手册、审计指引、技术支持管理办法等)、质量管理、市场管理、分所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行政管理、IT管理等各方面。

  合并筹备组在组织起草工作方案等合并相关文件时,各方应就上述制度特别是其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充分酝酿、讨论和征求意见,以减少合并后事务所制度制订和执行中的分歧和问题。



第三部分 合并变更事项程序



  二十一、办理有关工商登记。采取新设合并的,涉及双方解散清算,新所重新注册登记。解散各方要履行解散法定程序。采取吸收合并的,涉及一方变更、其他合并各方解散注销登记。根据合并后事务所第一届股东会(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合并后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登记。

  二十二、办理合并涉及的事务所执业许可变更(注销)手续。涉及执业许可注销和变更的,合并筹备组一般需要事先向有关事项主管部门通报,掌握相关政策,避免资格承继中断风险。正式合并协议签署后,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业资格注销或变更手续。

  二十三、办理合并涉及的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事务所合并协议签署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部门(这里涉及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转入合并后事务所或事务所分所。

  二十四、适时完成合并各方客户的审计委托变更事项。

  二十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银行账户更名。

  二十六、报备和信息变更。合并筹备组和合并后事务所要将合并事项和有关材料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报备。合并结束时要及时对合并后事务所涉及的行业管理信息进行变更。

  二十七、合并各方要组织专门工作小组,集中人力,对合并前各方的档案特别是重要业务档案进行整理,并按规定保存。

  二十八、因合并需要注销的一方或多方,应根据合并协议所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清算、注销各项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