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行政诉讼中提交证据的风险与防范/张西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57:44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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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行政诉讼中提供和使用证据的风险与防范

张西云


行政诉讼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的司法审判权解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所发生争议的活动,是法律赋予人民对行政机关行使“控权”的一种,也是国家建立权利制约机制的核心和途径,为实现依法办事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监督作用。
要想充分发挥创立行政诉讼的立法本意,真正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在行政诉讼中,要切实注重证据的提交和运用。证据,依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根据。这种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根据,在任何法系、任何国家在审判案件时都必须凭借的依据。因此,各国都十分重视证据立法,证据制度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证据制度的建立最早源于国外,据英国证据法学家特文宁的论述,早在16世纪以前英国就出现了关于当事人印章文书的证明效力的证据规则,到了17世纪,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则也已确立,在诉讼中适用频率最高的传闻证据也源于此时。可见,国外的证据制度是从神示证据直接过渡到自由心证的,而我国证据制度的雏形则建立于奴隶制时期,从西周以“五听”来“推理求情”到对神宣誓及到封建王朝的“服辩”(供词)及后来的据众定罪,无不表明了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功能。如今,我国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证据体系,确立了法定证据制度。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虽然同属于诉讼法的领域,但是因行政诉讼法的核心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又有着诸多的区别,尤其在证据的提交、适用方面有着特殊的要求,如对举证责任的分派、提交证据的期限、证据的审查、运用方式等规定,均有别于其他两大诉讼法。
基于以上的情形,律师在办理行政案件时,会因为所代理当事人的地位的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权利负有不同的义务,如果代理律师在诉讼中忽略了这些问题,将会直接影响到判决的内容。如果要想避免这些因提交证据、使用证据而引发的不利后果,代理律师首先要对法律关于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规定有哪些内容作以了解。我国目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外,对证据规定较为明确、详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期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要求、人民法院对自己掉取证据的范围和条件、采取保全证据的程序和具体措施、对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认证及对证人和鉴定人所采取的保护制度。
这些规定,填补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证据方面规定不甚详细的缺憾,也为律师在办理行政案件起了引导性的作用。如何避免律师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因提交证据和使用证据的风险,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真做起:
一、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交证据
首先,要明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和举证期限。
举证责任是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要的责任。它最早起源于古罗马,人民将其概括为“为主张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即我们今天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原理,到了德国普通法时期,这种举证责任有了新的发展,宣誓制度成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补充,在近代学者曾对举证责任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如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等等,但大部分国家将举证责任作为当事人的一种义务。我国也采用了此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法院的一种义务。这种义务成为证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证据制度中,由于诉讼制度、诉讼结构的不同,决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也不仅相同,证明责任又是与一定的职责和义务项联系的。在行政诉讼中,这种向法院举证的义务有别于民事、刑事诉讼法,它既不是由当事人分摊,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负担。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之所以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除了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作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被告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证明起合法性的证据,和行政机关具备举证能力及能够有效的加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外,还充分的借鉴了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和考虑了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平息,有利于正确实现法律的指导等社会因素。
其次,在明确了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外,在行政诉讼中,代理律师还应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交证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受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此条规定,是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期限。律师如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应指导被告在此期限内想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否则将会面临败诉的后果。在提供证据时,代理律师要严格审查书证是否是原件?如提供复印件、影印本或抄录本的,是否注明出处?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核对无疑加盖印章?提供报表、图纸的,是否附有说明材料?在提交证据时代理律师还应注意:提交物证应尽量提供原物,只有在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才可以提供与原物无误的复印件和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在涉及到鉴定结时,应首先考虑鉴定结论的自由特征,它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所提出的客观、真实的表述;是鉴定人对专门问题所发表的意见,这种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所得出的结论;鉴定结论的形成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作出。对于其他证据,代理律师也要按照法定的要求逐一向法院提供。在向法院提供证据时,要制作证据目录,写明证据种类、份数、所要证明的焦点等事项。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维护,不至于因证据的提交而承担败诉的风险。同时,律师在代理行政案件中,还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地申请法院对某些证据进行调取或者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充分发挥证据规则的作用审查、判断证据
质证,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借助各种证据规则,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对证据极其证明力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以便对法官的内心确定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是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为胜诉而采取的必要手段。更是律师代理行政案件最关键的一步。质证,直接关系着案件的胜、败,也是检验律师的办案经验和法学专业知识及思维反应等综合因素的重要环节。因此,代理律师在这个阶段里要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对对方所出具的证据逐一进行审查、判断。证据规则是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证据规则通常包括关于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关于证据证明价值方面的规则、关于拒绝作证的特权方面的规则,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等多项内容。正确使用证据规则,有助于及时查清事实、判明案件,同时也有助于促使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早日实现。证据规则运用的恰当适时,可以防止庭审流于形式,将认定案件的中心聚集在庭审过程中,加强对证据的去证、剔正、 查证等各项程序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发挥控诉双方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利,从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监督效力,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处于弱势群体的行政相对人公民的合法权利。
因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加之长期形成的官僚主义作风的影响,我国大部分的行政案件都是由于行政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而引发的诉讼。根据我国行政案件的特征,在行政诉讼中经常涉及或者运用比较广泛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如行政机关违反“先取证,后行政”的原则所取得的证据;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时制作的证据材料;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采取非法的手段如诱骗、威胁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以非法的材料做线索调查采取的证据……。这些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证据都因为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律师在行政诉讼中代理行政相对人一方时,就应在诉讼过程中,运用非法排除规则,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仔细、认真的对每一个证据进行审查、排除,以帮助法官确定案情。在行政诉讼中代理律师除了较多的运用此项规则外,还应参照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综合的审查判断证据。要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优次,效力的高低,运用个别、综合、辨认、对质、推断、判断的逻辑推理方式去逐个审查证据是否具有确实、充分、合法的本质属性,必要时还需要借助事实推定和司法认知方式对每一个证据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证据和案件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行政法规并不十分完善,又没有专门的证据法规,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仍然存在着种种不足之处,立法上的不完备也将会使律师在代理行政案件中因证据问题招致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案件中的代理律师只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科学的运用证据理论认真审查证据,排除那些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用逻辑思维方式将单一的证据按照一定的规律组织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再结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和证据所形成时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外在、内在的要求进行综合的推理、判断,就会使证据成为诉讼结果的核心。通过代理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和有力的质证,使某些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得到改正,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高执法水平起了极大的监督作用。律师在行政诉讼中遵循严格依法举证的原则,相应的避免了律师因证据使用不利而招致的风险;在诉讼过程中合理运用各种证据规则判断证据,又为律师保证案件质量,降低执业风险设置了一道防范。 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律师的道路会越走越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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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黄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纠风办等


关于印发《黄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卫发[2000]12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城区卫生局,各大型厂矿卫生处,市直各医卫单位:

现将《黄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市卫生局 市监察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医药局 市纠风办

市政府采购办

二○○○年十月三十日





黄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质量,规范药品采购行为,减少药品采供的中间环节,降低药价,制止药品购销中的回扣和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黄石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黄石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加本市药品招标投标的单位,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黄石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主要采取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服务中心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以发布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服务中心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投标。

第五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须知;

(三)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规格、数量、品牌和报价要求;

(四)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七)投标报价表;

(八)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

(九)供应能力及承担药品质量责任能力声明;

(十)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

投标邀请函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规格、数量;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地点和投标截止期;

(五)投标有效期;

(六)认购标书、工本费;

(七)开标地点和时间。

第六条 各医疗单位接到服务中心集中招标采购通知后,须提前20天用统一印发的表格编制采购计划,签字盖章后报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服务中心。



第三章 投 标



第七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合法生产、经营单位。

第八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向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单位概况、近3年生产销售范围、业绩、售后服务、履约信誉、质量等级、资金状况、技术力量和质量奖励等情况;

(三)提交政府定价或企业自主定价的批文或备案文件。外埠药品需提供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的认证文件;

(四)生产、经营药品品种、规格、产量或数量;

(五)近期药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六)加盖公章的生产和经营企业法人代表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规定授权范围。

第九条 投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投入专柜,由纪检、公证人员负责监管。

第十条 投标单位不得相互串通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按规定交纳相应的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者,其保证金于评标工作结束后,次日起一周内退回;中标者,其保证金自动转作履约保证金,中标有效期满后次日起20天内退回。

第十二条 服务中心可以按省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向投标人收取标书工本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三条 开标由服务中心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领导小组成员和联招委员列席,现场监督。

开标应当在投标邀请函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十四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委托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单位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评标由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医学、药学和管理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就所有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完全响应进行审查,然后按投标邀请函所列的评标方法,根据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确定中标单位。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并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应保证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评标。评标委员会不得与投标单位私下接触,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服务中心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单位和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对医疗机构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医疗机构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医疗机构可与任一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所订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结果作出实质性修改。

凡列入统一招标的药品,各医疗机构不得擅自采购。违者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中标单位供药有效期,从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五章 合同签订与审验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后二日内,按《合同法》要求签订供货付款协议书,并送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服务中心负责合同的履行审验工作。中标单位的供货发票及药品清单须经服务中心审验加章后方可交医疗单位作帐务处理。审验时,服务中心根据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向中标单位收取经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服务成本费。

第二十三条 中标单位未能履行的药品,由联招办与医疗单位协调解决,以保证临床用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占用供应商资金的实行资金占用优先原则。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统一招标药品的零售价,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具体实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一)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下同)、非住宅带电梯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标准交存;不带电梯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标准交存。

  (二)住宅小区内具有单一产权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的住宅、非住宅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交存;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照本条相应标准交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将自用、出租及尚未售出房屋的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转让方或受让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的30%时,应及时续筹。续筹有困难的业主,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续筹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个人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在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次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代办费用后,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信誉度好、服务优良的商业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财政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应当续筹而没有续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借、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十六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支出。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业主应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单位购买住房时,已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再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售房单位不再按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给购房人。

  因房屋所有权转让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更名手续的,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

  2.身份证明;

  3.经交易审核后的房屋交易申请表和房屋转让合同或公有住房审批表。

  第十八条 房屋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业主申请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

  2.拆迁合同或其他灭失证明;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的拆换、加固工程;

  2.屋面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工程;

  3.户外墙面、走廊通道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造型的修缮工程;

  4.外檐面层因脱落进行的修缮工程;

  5.住宅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进行的修缮工程;

  6.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因破损进行的维修工程;

  2.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维修更换工程(主上水管改为“一户一表”的维修工程不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内);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工程;

  5.二次供水及消防设施设备因损坏需进行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6.排水设备因损坏需更换排水管,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工程;

  7.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维修、更新工程;

  8.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原则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涉及室内共有墙体结构的维修费用(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两侧业主按照其所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单幢房屋涉及室内毗连共有楼板结构的维修费用(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五)单幢房屋涉及外墙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房屋垂直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其中涉及房屋山墙外墙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水平楼层中的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六)单幢房屋不上人屋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垂直覆盖下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七)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面(包括屋面护栏)维修费用,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所共用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业主使用,由使用层业主承担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其他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八)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费用:

  1.各层共用楼梯,由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九)住宅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另有决定或者约定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从其决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已售公有住房应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并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到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按照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使用方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分别由下列申请使用单位提出:

  1.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

  2.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3.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或相关房屋管理单位提出。

  4.特殊情况下可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公示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三)表决通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四)申请列支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清册;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的意见书;

  5.公示材料;

  6.其他相关材料。

  (五)审核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成后进行回复,说明审核情况。

  (六)组织实施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在接到所申请项目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七)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资金: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八)划拨资金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在审核完成后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使用方案

  售房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申请列支

  售房单位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业主清册;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其他相关材料。

  (三)审核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申请使用单位进行回复,说明审核情况。

  (四)组织实施

  售房单位应在接到所申请项目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五)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售房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资金: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六)划拨资金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售房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售房单位划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已经破产或改制的,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已经破产的,由其破产留守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使用;破产留守处或上级主管部门也已撤销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使用。

  (二)售房单位已经改制的,由改制文件中确定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使用;改制文件中未明确维修管理责任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前,按照原有关房改文件的规定,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专户存储或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的,售房单位应当补建。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破产或改制前应将自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条 已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使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住宅安全以及影响住宅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经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核实后,先行组织维修,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对申请使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申请使用单位之间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住建委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每半年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并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委申请重新复核。市住建委以及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执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按照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辖三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