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3:59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正确运用《教师申诉》这一法律手段,充分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从北京教师孟娟维权一案败诉谈起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

  [ 前面的话 ]
  2004年12月8日,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女教师孟娟接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孟娟老师的诉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的人事争议民事诉讼第一审败诉了。截止2005年3月31日,孟娟老师的教师申诉无果,行政诉讼一、二审败诉,人事争议仲裁遭遇“不受理”,随后的民事诉讼第一审同样遭遇了败诉。
  教育部公布,目前我国各类学校共有教师1249.8万人,全国各类高等学校共有专任教师81.4万人。全国普通高中、初中、中专和中技专任教师486.3万人。全国小学专任教师570.3万人。对于这一群体党和政府从我国大力发展教育这一基本发展战略出发,通过立法的形式设立了教师申诉行政法律制度。教师申诉是我国《教师法》规定的为维护广大教师合法权益的专门性法律救济途径。教师申诉在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申诉权利的基础上,将教师这一特定专业人员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所在从事教育服务的教育机构侵害时的申诉权利具体法律化。孟娟运用多种法律途径进行维权但均陷入无果与败诉的尴尬困境,为什么会这样?静观全案许多法律问题需要了解与掌握。广大教师们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正确运用《教师申诉》这一法律手段,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无疑是一个全新课题。
  本文试通过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女教师孟娟维权一案, 以及孟娟老师的教师申诉、人事争议仲裁、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本人《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的基础上,对如何正确运用《教师申诉》这一法律手段充分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一、案情 ]
  [1、媒体报道的回眸 ]
北京一教师要求学校公开收入被停职 上告一审败诉
新华网 2004年12月9日 法治频道-法治新闻
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女教师孟娟在学院某次全体大会上公开发言,要求校领导公开收入。之后,她又向有关部门举报领导“有经济问题”。学院认为孟娟先是搅扰会场,又无理取闹,造谣中伤领导,遂对其通报批评,后又让其停职检查。孟娟不服,将朝阳社区学院诉上法庭。
经过法院两次开庭,12月8日孟娟接到判决书,孟娟败诉。孟娟不服判决,表示要上诉。

女教师要求领导公开收入
48岁的孟娟,是朝阳社区学院教师,有20余年工龄,教计算机课,又任校网络管理员。现在她处于停职状态。
孟娟的被停职,可追溯到一年前。2003年7月期末,孟娟向学校打听自己的考核情况,无果。因考核关系到年终奖,她拒绝领取当年年终奖。“这个为什么不能公开呢?”孟娟对考核不透明有意见。
2003年8月15日,朝阳社区学院召开全体教师大会。校领导发言结束后,坐在台下的孟娟突然向领导请求发言。领导同意后,孟娟做了一个发言,主要内容是希望校领导公开收入,包括加班、值班劳务费以及校务公开。据该校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教师介绍,孟娟说完后下面的教师都鼓掌,台上的领导没说什么就让散会了。
朝阳社区学院一位卢老师说,校领导公开的工资只是工资条部分,而领导们还存在很多隐性和不透明的收入。记者看到,在该校教职工BBS上,有很多帖子质疑学院在收入分配上的一些问题。
孟娟发言后半年时间里,她与校领导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1月19日,学院又召开教师大会。会快开完时,孟娟提出要发言,领导没答应并宣布散会。
散会后,孟娟将准备的发言稿复印了几份,并发到几个教师的办公室里。
2004年1月到5月间,孟娟先后向朝阳区委、北京市纪委、市政府提交实名举报材料,“反映我校领导的一些问题,主要是经济问题,希望上级调查”。

被通报批评后停职
2004年5月17日,朝阳社区学院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会上以校党委的名义下发了《关于给孟娟同志党内通报批评的决定》的文件。
通报批评的当天,朝阳社区学院又下发《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该文件称,通报批评后,“孟娟同志无视组织纪律和党组织的决定,拒不接受组织和同志们的帮助教育,态度恶劣。为此,党委决定责令孟娟同志停职检查。”具体为:孟娟停止学院网站的网管工作,交出网络办公室的钥匙;停止4门课的授课工作。
一位教师告诉记者,孟娟不接受处理,拒绝交办公室钥匙,校方派人将网站办公室的门卸掉,孟娟随即被清出。
朝阳社区学院孙校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孟娟有许多偏激行为,说了很多不负责任的话,但本着团结、教育的原则,校领导曾反复与孟娟沟通,乃至带着礼物亲自上门做她的思想工作,但孟娟拒不接受同志们的帮助教育和耐心规劝。
之后,按要求孟娟写了检查,但未能通过。校方认为,孟娟的检查不深刻,看不出诚意。

告学院一审败诉
8月2日,孟娟向朝阳法院提交了对朝阳社区学院的起诉书,请求法院判决学院恢复她原有工作,补发工资,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等。
11月15日上午9点半,朝阳法院开庭审理孟娟告朝阳社区学院一案。孟娟与她的律师出庭,朝阳社区学院院办公室主任王宁峰与律师出庭。法庭只是认证了一下双方的证据。此次开庭进行了半个多小时即结束。11月23日下午,朝阳法院二次开庭审理此案。
12月8日,法院下发判决书,孟娟败诉。法院认为,孟娟对学校有意见“应当通过合法程序,正常途径提出”,而孟娟采取了过激方式,“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势必影响被告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学校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
接到判决书后,孟娟表示不服要上诉。

(本报记者邢学波 报道网址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4-12/09/content_2312378.htm)




  [2、维权过程 ]
  1、事件的主要过程:
  2003年7月学期期期末,孟娟因对学校年终考核不公和不公开持有意见,未拿2002-2003学年度年终奖。
  2003年8月15日,孟娟第一次在全校大会上发言(经过朝阳社区学院校长孙桂华和副校长孙国强的同意后)时,赢得热烈掌声。主要内容是:希望校领导公开自己的全部收入,包括加班(还有非典时期的双倍加班费)、值班和劳务费、以及其他校务公开的要求。无果。
  2003年12月24日,孟娟向孙桂华提出,校领导如不公开全部收入,就作第二次发言。
  2003年12月31日,孙桂华找孟娟谈话,发生了争执,孟娟仍坚持要求校领导公开全部收入,并要求第二次发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后现代主义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影响——民事主体制度改革的方向

李怡平


  雏形期的后现代主义原仅指19世纪50年代一种以背离和批判现代和古典设计风格为特征的建筑学倾向,后被移指文学、艺术、美学、语言、历史、政治、伦理、社会学、哲学甚至自然科学等诸多领域中具有类似倾向的思潮。现代意义上的后现代主义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是以西方发达国家二战后由国家垄断走向国际间的跨国垄断阶段,即晚期资本主义、后工业社会也即进入现代主义为背景,以逆向思维分析方法批判、否定、超越近、现代主流文化的价值取向、理论基础、思维方式为特征,以一种新的话语、新的形式解释世界的特点的泛文化思潮。它的主要观点是强调世界自身的多样性,反对、否定和超越传统形而上学、二元论、本质主义、理性主义、机械主义、父权制等。近年来遍及中国学术界的后现代主义,无论作为一种文化思潮还是意识形态,都是针对现代而言的,是对现代主义的超越和否定,是用诸多新范式对旧范式的取代。现代主义是18世纪以来工业化的产物,它以科学、理性、自由、民主、博爱、绝对、统一性、一体化,以及经验性和终极关怀为基本特征。后现代主义则是对现代性的超越,是在政治经济、文化艺术、意识形态、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科学观等领域发生的一次“哥白尼式”革命。后现代主义主张“破权威”、“去中心”、“拆结构”,其出发点乃是个人的更彻底的自由。它倡导方法论上的多元论和从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和研究的观点。后现代主义给法学的并非是一片破坏的废墟,而是别样的视野,从而为法学践开拓了更大的可能性。后现代主义法学随着后现代主义这个名词的引入逐渐蓬勃起来了,但是仔细考察一下,其之所以蓬勃,原因并不是法学内思想学术的发展,而更多是法学内政治经济的发展。后现代主义对法学有一定的影响,那么后现代主义对民事主体制度有什么影响呢,它对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改革又有些什么作用呢?现代法学强调理性的个人作为法律的主体,在法律的制定、适用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后现代主义则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法律主体不是自然的,更不是自治的,也没有什么自由,理想的个人作为自治的法律主体已不存在。后现代主义告诉我们:主体已经死亡,由此而演化出的主体对客体的认识,客体体现主体的意志,客体对主体的异化都将不复存在。彼德•C
•山柯认为:“自我不是也不可能是一个独立自足的实体;它纯粹是一个社会、文化、历史和语言的创造物。” 法律主体是被创造出来的,是被所谓的理性塑造出来的,而理性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因此,法律主体也是虚构的神话故事,而不应该从自身而不是从任何其他的渊源寻求生命的神圣,而为法治奠定人性基础。

一、对后现代主义的阐释
  在法国学者利奥塔看来,“后现代”不应理解为和现代相断裂的一个崭新的历史时代,它不是位于现代之后,而是隶属于现代的一个部分。后现代主义不是穷途末路的现代主义,而是现代主义的新生状态。法国学者德里达则着重批判了一直在人的思维领域占据核心地位的逻辑中心主义。在这种主义看来,人类的文化和认识领域,存在着由人类思维逻辑推导出来的关于世界的客观真理。科学和哲学的目的就在于认识这种真理。不管这种真理实际上能否获得,人们总是孜孜以求。而德里达则认为在2000多年的文化传统中,逻辑中心主义代表着一种没有可能的、自我毁灭的梦想。而哈贝马斯认为过去的所有哲学及科学理论对人类现实的基本困境,如犯罪、孤独和疾病等都一筹莫展,不能给人的精神带来安慰,无视个体对拯救的呼吁;它们所描绘或重建的大多都是冷酷无情的历史,忽视交往理论的研究。科学家只关心客体本身的关系和规律;而哲学家只关心主客体间的关系;很少有人深入到人际交往的3个方面:即认识主体与事件或事实的世界的关系,行为世界中处于互动状态的实践主体与其他主体的关系,以及一个成熟而痛苦的主体与自身的内在本质和主体性的关系。而后形而上学将要突破传统理论的栅栏,更多地关心人类的日常生活,以驱除内心的孤独,将个人真正融入到社会大家庭中。布尔迪厄也步哈贝马斯的交往合理性的后尘,从社会学角度突出了后现代主义,他认为必须从如下方面来理解社会生活,即要公平地对待物质世界、社会和文化结构、正在建构的实践和个人与团体的经验;必须提倡一门反观性(reflexive)的社会学,克服主体与客体、文化与社会、结构与行为的理论对立;把现象学和有关结构的探索有效地融入到一个完整的认识论模式中。后现代主义认为现代性使主体失去了自主性,现代主义虽然确立了主体和主体性,但随着工业文明的发展,主体越来越失去了自主性,同时,还忍受着内外的压力而焦虑、苦闷、彷徨、忧郁、孤独、无助,随波逐流,无所适从;主体意味着主客二分,主体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主客二分的存在,也反观了现代性的缺陷;其实主体只是现代性的一个杜撰,根本不存在。世界没有人和物的关系,只有物和物的关系。后现代主义反对理性,消解主体性。它的观点是:随着科技理性的昂首阔步,为人们带来了充分的物质财富,同时也带来了环境的破坏和人的自主性的完全丧失。所以,后现代主义要求反对理性,消解主体。但这显然不是科技理性的错误,而是运用科技理性的社会运作方式的错误。犹如原子能本身没有错误,错误的是运用原子能制造了原子弹一样。事实上,理性也不可能被消解。其道理在于:其一,理性是人所特有的;其二,人们仍然只能依赖主体,用理性去纠正理性的偏差、恢复人的主体性。人们应该做的事情是,恢复人的本性,使理性健康的发挥作用。就此而言,后现代主义对当代社会的把脉是准确的,只是开错了药方。既然法律主体一如后现代主义者的阐释,是被创造出来的,是被所谓的理性塑造出来的,根据此种观点,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制度应该从传统的“二元论”或“三元论”中走出来,向更为广阔的方向发展。

二、关于民事主体制度

  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认为,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抽象人格论认为,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论认为,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备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确认。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主体功能论认为,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人文主义的影响下,赋予所有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二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和发挥特定的功能而对一定的社会存在赋予民事主体地位,确认其权利能力,这主要是针对社会组织和特定财产而言的。个人在经济和社会中发挥着重要功能,是法律确立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本原因。法律赋予一些社会组织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团体的特定功能。一些社会存在要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发挥功能作用,就必须通过参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实现,此种情况下,法律就有必要赋予某些社会存在民事主体地位。
  综上所述,我们可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此为上述各种理论的共识。从现实的角度看,法律毕竟是控制社会的一种工具,控制进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是立法者进行社会控制的一个重要手段,因而,一种社会主体能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完全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民事主体资格是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其二,民事主体的确认的具体条件不同。传统民事主体判断标准"为四要件,即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缺一者不能被法律确认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于"传统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四要件,已经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其将大量事实的民事主体排除在法律主体之外,不利于经济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抽象人格论" 对于解释各种类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何以平等,则很有说服力和学术价值,但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见解。因为"抽象人格论"认为在" 抽象人格"之下,还有各种具体人格,包括自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体等,但这种具体人格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则未提出。权利能力只是对民事主体共性特征的一种抽象,是立法者为了将法人引进民事主体领域的一种立法设计,而不是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民事主体功能论" 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很有新意,角度独特,提出特定功能是民事主体确立的重要依据。但问题是所谓的“功能”如何把握则没有标准。
  我国的民事主体经历了从非全部的自然人,到全部自然人再到法人和自然人并存,又有现在民事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的出现,这么一个漫长的发展历史,说明了民事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同时也说明:法律对社会上活动实体的主体承认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漫无目的的任意设计。现代法律对自然人的主体地位的确定,没有什么争论,现在在理论界分歧较大的是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非自然人主体要被确立为民事主体,应具备独立的意志,可供其支配的财产和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只有具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一个具体的交易对象,才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拥有自身可支配的财产,是一个客观实体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物质基础,只有经济上的独立才有人格上的独立,非自然人要参加民事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再次,非自然人主体能独立地承担责任。只有当其能一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的时候,才能在其侵害相关主体的权利是受到惩罚,受害者才能得到救济。

三、后现代主义对民事主体制度的一些影响
  如果真像后现代主义者的阐释的那样,法律主体包括民事主体都是被创造出来的,是被所谓的理性塑造出来的,那么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存在体,一旦有必要,都可以被赋予法律主体的资格,成为民事主体。如此构建的民事主体制度就会更具开放性和多元性。后现代主义思想的出发点乃是为了个人的更彻底的自由,那么法律作为人的权利的保障,是否也应该为人的更自由的发展而创造更广阔的空间呢?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对“人”的态度在现代社会发生变迁。在现代民法中,民事主体已经远远地超出了罗马法的自然人唯一范围,越来越多的社会存在实体(包括非生命体)已经进入或需要进入民法的视野;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胎儿、死者、动物等非自然人实体已经或者可能与自然人相并列而成为法律主体,非人可人的趋势正在加强。将它们列入法律主体表面上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而实际上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现实人的利益。那些非自然人主体地位无非来源于立法者的抽象与虚拟,而这种抽象和虚拟是基于现实中人的需要,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的国家、公司、胎儿等法律资格,为什么人类不能赋予动物等生命实体法律资格呢? 另外,传统民法上的人不能再称之为“公民”。首先,称“人”为公民如何确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其次,这种表述还给研究和解决生命体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带来前提障碍。

  随着历史的发展,市场主体由自然人单一主体发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等多元主体。与之相适应,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传统民法之所以不承认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因为其他组织不像法人那样有独立的财产及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正好相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现代民法越来越意识到,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现行的民事特别法赋予了其他组织的权利能力,即法律人格,而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却将其他组织基本上排斥在民事主体之外。不过,现行的《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其他组织(或与之相类似的称谓)的法律主体地位。从立法进程上说,《民法通则》产生较早,当时并不存在大量的个人独资企业、乡镇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市场主体。所以,作为记载经济关系的民法应当适应市场主体发展的需要,承认其他组织作为第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只有这样,其他组织才能与自然人、法人一样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我们当从后现代的视角深刻洞察和终极关怀现代法治原则和法律进步何以创新发展,从而真正确立“关注边缘群体”,“凡是存在的就是平等的”,“未说出的比说出的更重要”和“尊重一切人类群体应有的权利、尊严和价值”的观念,创造一个更合理、公正的社会。

  后现代法学强调了法律具有开放性结构,摒弃了“主 客”对立的思维模式,倡导人与人之间的互通性。后现代主义法学摆脱康德以主体为本的思考,不预先假设主体和客体的对立,不承认法律具有固定的含义和本质,强调法律是一个开放性结构的观点。并且“后现代法学否认法律主体向法律客体的转化,解构了人文主义的主体观,屏弃了‘主——客’对立的思想模式,提倡‘你——我相关’的模式。后现代法学认为,区分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是毫无意义的,法律主体对法律客体的沟通和认识,就像对‘你’的认识,必须将法律置一定的情格和历史中,才能有所沟通。鉴于后现代主义否认主客体的对立,以“主客一体观”作为其哲学观,认为认为所有的社会实体都是平等的,那么这些观点可以作为动物成为民事主体的理论基础。而后现代主义的方法论认为,民法的发展应更具开放性和多元性,那么作为民法基石的民事主体制度也应该向更加多元化的方向发展。

四、结语

  后现代主义是一种文化思潮, 更是一种思维方式,后现代可以使我们重新选择位置、立场和思维,在新的语境中阐述中国的法律发展。后现代主义向现代法学传统发起了有力的挑战,我们必须认真应对,在法律主体、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等方面汲取有益的养分,探索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发展之路。后现代主义的法律价值观既是现代理论的继续,也是对现代社会反思的结果。从实践方面看,日益加剧的人类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困境和生存危机,是后现代性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后现代主义强调对法律主体的探索是十分有意义的。不预先假定主体与客体的对立,不承认法律具有固定的含义和本质,强调法律是一个开放性结构的观点,这可以激发人们对法律问题的反思,从局部边缘解决问题的方法也为重新认识法律主体提供了一个新的阐释美学。

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探索并逐步完善农村社区建设思路,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社区建设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民政部决定从全国有条件的县(市、区)中确定一批“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用1—2年时间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活动,为开展“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创建活动提供样板。现将《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好申报工作。



附件: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申报表(下载)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一、建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目的

在实践中探索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总结经验,明确思路,制定政策;根据各地实际,逐步完善农村社区建设的组织管理体制和运行模式,为其他县(市、区)提供经验;形成各实验县(市、区)的“农村社区建设发展规划”,为其他县(市、区)提供借鉴;为开展“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创建活动提供样板;为编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培训教材,提供范例。



二、“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推动农村社区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创新。按照地域相近、规模适度、群众自愿的原则,科学界定农村社区的区域范围,明确农村社区的定位,理顺乡镇政府、基层党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构建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的农村社区组织体系,探索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完善村民自治的新途径。加强以村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配套建设,抓好村委会办公用房、村民活动场所以及各类服务设施建设,明确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农村社区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引导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各类社区民间组织和中介服务组织,探索完善农村社区建设的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经费投入机制,不断增强农村社区建设的活力。

(二)制定农村社区发展规划,探索农村社区建设的主要内容。结合农村实际和村民需求,因地制宜地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明确农村社区建设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农村社区建设与新农村建设、与城市社区建设、与村民自治的联系和区别,探索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不同模式、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

(三)推进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积极推进为民服务代理制度,改进服务方式,探索引导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劳动保障、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进农村社区的机制,使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农村,探索缩小城乡差别的有效措施。

(四)开展农村社区互助服务。从解决农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入手,以社区服务中心或服务站为基础,以志愿服务活动为抓手,把社区服务逐步向农村延伸,探索推进农村社区服务的方式、方法和途径,组织动员村民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农村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活动,探索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有效机制。

(五)组织农村社区建设宣传和培训。加强对农村社区建设的宣传活动,加大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宣传力度,使村民了解农村社区建设对于自身利益的密切关系,积极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各项活动。抓好农村社区建设业务骨干培训和农村社区工作专业人员培训,开发培训教材,组织示范培训,促进农村社区建设向专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方向发展。

(六)进行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政策研究,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工作发展。明确农村社区社会工作在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区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农村社会工作和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到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内容;研究提出农村社区建设中配备社会工作人员的有关政策措施,探索培养吸纳适应农村社区服务需要、素质优良、富有活力的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员的途径。

三、申报“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条件

(一)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认识明确,高度重视,并得到上级党委、政府的有力支持。

(二)乡(镇、街道)、村委会建设走在省(区、市)或本市(地、州)前列,村委会干部队伍坚强有力。

(三)县(市、区)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已经有一定的工作思路和工作基础。

(四)县(市、区)经济条件较好,具有保障农村社区建设正常开展的财力。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坚强有力,具备素质较高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确定“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方法

遵循“标准优先、兼顾区域、宁缺毋滥”的原则,不搞照顾,不分配名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民政部门申报,民政部确定,并颁发匾牌。凡被确定为“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单位,半年内工作无进展、成效不明显的,将取消实验县(市、区)资格。民政部将在适当时候命名表彰一批“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

五、“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实验工作以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为主。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自主制定工作规划,增加投入,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活动;成立党政领导同志牵头、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密切协作,形成合力;社区层面应当建立健全协商共建机制,负责本社区农村社区建设的规划、组织、协调与监督,推动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搞好综合协调和服务。

(三)建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实验县(市、区)组成,不定期召开,讨论交流农村社区建设工作的经验。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负责联席会议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四)成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专家顾问组。聘请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专家顾问组。其职责是:承担农村社区建设领域的理论研究工作,为政府部门和各实验县(市、区)提供咨询服务,对实验县(市、区)进行跟踪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