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质疑/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7:47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质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近日,我院审理了一起火车与汽车相撞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案。法官在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十分笼统,仅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成为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具体应用法律的重要依据。但是,笔者通过对《解释》的仔细研读,认为《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与刑法基本原则有相悖之处,所以将通过以下分析,就此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擅自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交通肇事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法定的危害结果,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致人重伤②致人死亡③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只有造成了以上三种危害结果中的一种或多种时,该行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其他的危害结果,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这正是刑法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矛盾恰恰出在这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解释》是将“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这种危害结果也作为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一,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擅自扩大了,这显然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由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低于《刑法》的法律效力,所以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解释》中此项规定是无效解释。
二、《解释》第二条规定:“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人人平等”是指不论家庭出身、社会地位、所受教育水平、政治面貌、财产状况等如何,只要犯了罪,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行刑,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原则要求拥有法律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时也要坚持这一原则。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条规定在笔者看来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无能力”是指交通肇事者在客观上不具备赔偿能力;(二)“无能力”赔偿的数额必须在30万以上,并且此数额必须是交通肇事行为给公私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则不应计算在内。除此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三)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只要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就可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①只要直接损失的数额没有超过30万,即使肇事者一点赔偿能力都没有,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②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的公私财产的损失在30万以上,但是行为人有能力赔偿全部公私财产损失,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③行为人有能力赔偿部分损失,能够使“无能力赔偿”部分的数额在30万以下的,也不够成本罪。例如某交通肇事案的被告人尤某,由于严重超载导致了火车与汽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301 600元的直接损失,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果尤某能够赔偿1601元,使“无能力赔偿”部分的数额在30万以下,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再如,两起交通事故的被告人都造成了公共财产200万的直接损失,但是甲是千万富翁,他有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就可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躲过牢狱之灾;而乙是个穷人,因为没有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就只能忍气吞声,甘受刑罚之苦。“按照这种法律,只要拥有财产,即使是品德败坏,罪恶累累,也能享有权力与地位,理应受到尊重;而穷人即使是最勤劳最高尚的,也只能遭受蔑视、侮辱和鄙弃。”[1]显然《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已明显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无疑会使公众产生一种错觉——“有钱就能买刑”,长此以往,其危害性可想而知。

【注释】
[1]《伊加利亚旅行记》埃蒂耶纳•卡贝(法国),第2卷,第10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3〕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教兴烟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最高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管理工作。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由市长签署、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自然人、组织。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市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全市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奖需由设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申请,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并于每年的12月份向审批机关报告奖励工作情况。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
(三)中央、省驻烟单位。
对市外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九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条 自然人或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烟台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推荐单位应当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材料。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 市级新闻媒体上登载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署实名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由评委会做出裁决。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每人1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000元、8000元、5000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从市级科技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不是自然人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奖金的70—80%奖励完成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省部级奖励提高了奖金的,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可以设立一项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市区政府(管委)规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烟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摘 要: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的不同,公司主要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本文主要探讨运作过程中两种法律制度的异同。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制度异同

   前言
   公司制度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在提高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公司制度具有灵活性,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组织形式,能够有效引导资金流向,促进国民经济迅速发展。比较与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有助于指导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更好服务于经济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释义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在英美称为封闭公司或私人公司,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立,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经营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它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在英美称为公开公司或公众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我国《公司法》中定义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制度运行中的共性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是公司的基本组织形式,二者基本的共性除资本维持原则、所有权分离原则等还主要具有以下的共同之处,这种共性能够有效维持资本的稳定和公司的存续。第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设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据法律规定或企业章程,企业法人是具有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能够自负盈亏并具有民事权的经济独立实体。第二,具有独立的财产权。资本是公司的血液,财产是公司运行的保障,不论何种形式公司制度其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都是各自独立的。《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登记注册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不再直接控制和支配这部分财产”但股东仍有依据投入财产享有收益权、处分权、重大事项决策权以及最后的分配财产权利等。第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以投资额为限的,股份有限公司则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制度运行中的差异性
   (一)对于股东人数限制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资两合公司,股东之间不仅仅是出自关系也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以保证相对的人和基础;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是资合公司,是股东资本的结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完全开放没有上限,规定下限不少于5人。
  (二)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特殊的经营范围与经营性质另有规定,《公司法》规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最低额高于上述规定者,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500万元,对允许由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定某些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可以高于500万元,如批准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拆分为等额资本,每一股金额大小一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以自己认购的股份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股本不做等额拆分,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准。
  (四)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不同。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分为决定机构和执行机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人资两合性,人数在封闭范畴内,所以组织结构的设立很简单,董事会为常设机构,监事会和股东会可以不设,并常由股东个人兼任董事会,内部机构的权限比较集中;股份公司由于上限人数处于开放状态,所以人员分散,必须设立股东大会权力机构并对股东会的权限加以限制。
   (五)发起人筹集资金方式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募集设立或是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代表权利凭证的股票可以上市交易流转;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发起人集资,其股票不能公开发行,更不上市交易。
  (六)股权证明凭证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权利的凭证是股票,股票是股东持股的证明,股票可以上市交易进行流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凭证式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股东享有最终权利的依据。
   (七)股权流转条件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体现更多的是资合性,可以自由的转让和交易但是不能退股;有限责任公司相对而言股权转让受到条件限制,自由性没有股份公司高,股东依法向公司以外人员转让股本时,必须有过半数股东同意方可实行,在转让股本的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权转让在时间上也有限制。
  (八)财务公开程度不同。
   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需要定期进行财产的公开;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和性原因按照相关的章程进行公示财产即可,无需进行社会公告和备查,保密性相对较好。
结语
公司制度的这两种形式通过以上比较研究同异性显而易见。这样的理论有助于公司制度更好应用于市场经济,促进市场规范与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

   
    
 作者: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马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