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个别化的根据:从人身危险性到需要差异性/宋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3:11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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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个别化的根据:从人身危险性到需要差异性
——试从人类学视角观察

宋立军

内容摘要:
行刑个别化的根据是什么?这是行刑个别化理论与实践都不能回避的问题。依传统观念,人身危险性是行刑个别化的根据。但是,近年来这一观点受到一定的质疑。特别是不能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行刑个别化唯一的根据的观点,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取得共识。人们不得不寻求一个相对科学并能涵盖包括人身危险性在内的行刑个别化根据说。在综合分析各种行刑个别化根据说的基础上,结合人类学的相关理论和方法,本文作者认为“需要差异性”可以成为行刑个别化的根据。人是文化的产物,文化的多样性决定了需要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可以从个体、社会和监狱三方表现出来,并决定着行刑个别化的方向和任务。行刑个别化的重要任务就是努力满足差异性需要,特别是满足罪犯个体差异性需要。

关键词:行刑个别化 需要差异性 文化



行刑个别化是刑罚个别化的具体内容之一。一般认为,刑罚个别化原则由德国学者瓦尔伯格率先于1869 年提出,随后法国学者雷蒙•萨雷伊(Raymond Saleilles) 于1898 年在其所著《刑罚个别化》一书中正式提出了刑罚个别化的理论,并将其“区分为法律上的个别化、司法上的个别化和行政上的个别化。” [1]500换句话说,刑罚的个别化包含三重内容:立法个别化、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对于刑罚个别化赞成者有之,代表人物如翟中东先生;[2]对刑罚个别化持否定态度的有之,代表人物如邱兴隆先生。[3]
行刑个别化的问题,在我国也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关注。本文试从人类学的角度,对行刑个别化根据进行重新审视和解剖。

一、“人身危险性根据说”的反思

(一)行刑个别化的概念

目前,对于行刑个别化的概念界定很不成熟,大体有以下几种表述:

1、行刑个别化,是指监狱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所确认的一项行刑活动原则,即监狱为了获得预期的行刑司法效果,基于罪犯人身危险性、主观构成样态和改造难易程度的不同,对罪犯因人施教、对症下药,施予不同程度、内容、方法和时间的改造。[4]

2、行刑个别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的大小以及社会的需要而给予个别处遇。[5]

3、行刑个别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出于个别预防的目的,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不同给予不同的处遇措施。[6]

在这些概念中,“人身危险性”是个关键词。也就是说几乎都将行刑个别化的根据确定为人身危险性。

(二)人身危险性根据说的合理因素

刑罚个别化的根据是人身危险性普遍为目前理论界所公认。行刑个别化的根据在于人身危险性,这是由刑罚个别化的根据乃人身危险性这一论断自然推导出的结论。

从报复刑到严格的罪刑法定,再到近代刑罚个别化,这无疑是刑罚理论的重大进步。一般认为,刑罚个别性根据是人身危险性。对此,对刑罚个别化有专门研究的翟中东先生曾对此进行总结和归纳:

龙勃罗梭是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尽管龙勃罗梭在他的名著《犯罪人论》中并未明确提出刑罚个别化,但是其对刑罚制定与适用的基本主张充分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思想。他主张对不同的犯罪人应当采取不同的刑事对策。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也认为决定犯罪的原因除了人类学因素,还有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但是他显然非常重视犯罪的人类因素。菲利明确将刑罚的个别化的出发点定在预防犯罪上,即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出发,根据预防犯罪的需要适用刑罚。而与龙勃罗梭和菲利同被公认为现代犯罪学的创始人的加罗法洛则主张,刑罚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一致。加罗法洛是自然犯罪的提出者。所谓自然犯罪,是相对于法律上的犯罪概念而言的,是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独立于某个时代、环境和立法者观点之外的犯罪。根据加罗法洛的理论,“自然倾向”应当理解为行为人丧失怜悯与道德情感的程度,即人身危险性。在加罗法洛的理论中,刑罚的方式包括绝对消除、相对消除与赔偿。实现绝对消除的方式是死刑;实现相对消除的方式有放逐到孤岛、终身拘留在海外惩戒营、不确定期限地拘留在海外惩戒营、不确定期限地监禁在收容所、强制在公共企业中劳动。对“不法行为者犯罪的自然倾向”的把握离不开对犯罪人的分类。加罗法洛对犯罪人进行了分类:他将犯罪人分为谋杀犯、暴力犯、缺乏正直感的罪犯、色情犯等。将暴力犯分为杀人犯、严重侵犯人身或道德的罪犯、少年犯、仅缺乏道德修养或约束的罪犯;将缺乏正直感的罪犯分为天生的和习惯性的罪犯以及非习惯性的罪犯。在他的《犯罪学》一书中,他提出合理的刑罚体系的构想:对谋杀犯适用死刑;对天性倾向杀戮的暴力犯和习惯性的盗贼要放逐于孤岛;对习惯性的盗贼或职业盗贼应当适用终身拘留;对属于累犯但不是职业犯的盗贼与伪造者、属于暴力犯的危险犯和色情犯,可以适用不确定期限的拘留;对于因游手好闲、无感情、流浪而犯罪的非累犯,可以强制其劳动。对于不是前述的有支付能力的非危险性的暴力犯与非累犯,可以判决其强制赔偿。[7] 43-44

翟中东先生通过回顾,指出刑罚个别化的人身危险根据说的历史由来。一些人顺着他的思路撰文指出: “从行刑上说,人身危险性的意义更具有直接现实性。行刑的目的在于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行刑机关要全面贯彻教育改造的刑罚方针,要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施以个别化的处罚方式,不仅要考虑犯罪前、中、后的表现,尤其要考虑犯罪人的素质特性,力争使其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再实施犯罪行为。”[8]

(三)非“人身危险性根据说”

1、“人身危险性”不是行刑个别化的唯一根据,要从法学和事实两个层面去把握。

尽管翟中东先生在刑罚个别化上基本持“人身危险性根据说”,但他并未因此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行刑个别化的根据。他在《刑罚个别化研究》一书中说,这种观点值得反思。他指出:不定期刑的发展与衰落历程表明,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执行的根据是可以的,但是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执行的惟一根据则是不正确的。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执行的惟一根据,意味着刑罚执行必须根据人身危险性进行,而且只能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这样,刑罚执行,乃至刑罚本身,决定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其结果是使刑罚与犯罪、责任脱离,损害刑罚正义。那么什么是行刑个别化的根据呢?他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把握:一是法学层面上的根据。法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个别化的根据是哲学层面上的刑罚个别化根据的具体化,是对刑罚报应需要与预防需要的展开。从法学层面看,刑罚执行个别化的根据主要是惩戒犯罪者、改造犯罪人、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促使犯罪人适应社会等方面的需要。惩罚犯罪者体现刑罚的报应需要,而矫正犯罪人、剥夺犯罪人犯罪能力、促使犯罪人适应社会等体现了预防犯罪的需要。二是事实层面上的根据。由于刑罚执行个别化事实层面上的根据是刑罚执行个别化法学层面上的根据的扩展,所以能够体现惩戒罪犯需要、体现改造罪犯需要、剥夺罪犯犯罪能力需要、促进罪犯适应社会需要的事实都可以成为刑罚执行个别化事实层面上的根据。事实层面上刑罚执行个别化的根据包括:犯罪人所判刑罚及执行期限、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方法及犯罪对象等体现其可责性的事实、犯罪性质、犯罪人的年龄、性别、犯罪人人格情况等。[9] 175-176.198-199因而,他将行刑个别化作了如下界定:“所谓刑罚执行个别化,就是指在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中考虑罪犯所犯罪行应受责难的情况与预防其再犯罪的需要情况,以促进刑罚执行实现刑罚目的。一方面,刑罚执行个别化指刑罚执行考虑罪犯所犯罪行应受谴责的情况,另一方面,指考虑预防其再犯罪的需要情况,如罪犯的犯罪史、罪犯在监狱中的现实表现、罪犯出监再犯的可能情况等等。刑罚执行个别化是刑罚裁判个别化的延伸。”[10]164

2、“人身危险性”不是行刑个别化的唯一根据,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共同构成行刑个别化的根据。
该观点认为:“按照个别公正的要求,刑罚应该考虑犯罪人的意志能力和犯罪原因,不能依据一般大众的标准来衡量具体犯罪人的意志水平,也不能忽视犯罪原因对犯罪人犯罪的影响程度,更不能从预防的角度加大犯罪人应该承受的刑罚分量。按照个别预防的要求,刑罚应对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做出综合评估,并据此适用相应的刑罚,以达到防止再犯并防卫社会的目的。但个别预防也不能无限制,仅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为基础的个别预防必然导致刑罚的滥用,侵犯犯罪人的权利,同时也会使一般民众对刑罚产生不安全感。因此,个别预防作为一种社会需求,它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集中表现为社会需求不能超出社会的承受能力,这种承受能力对刑罚来说,就是价值设定的界限。如果社会对刑罚的功利需求超出了人们对刑罚的价值期盼和信仰,必然导致人们对刑罚信心的崩溃,从而危害刑罚的根基。因此,可以说,个别预防虽然是有效的,对社会是有利的,但也不能脱离价值的限制和要求,必须以个别公正为基础。”[11]

3、“人身危险性根据说”的其他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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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2001年7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外的国有重点企业,由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派出监事会。
监事会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国有重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省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协调监事会与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省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和重大投资项目情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董事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第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经营管理和重大投资项目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省政府批复后,抄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和其他与检查报告内容有密切关系的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行为有可能危及国家资产安全,造成国家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监事会主席为专职。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兼职监事(以下简称派出兼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企业职工兼任的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第十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税收、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向监事会成员提供馈赠、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为其报销费用的;
(五)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向省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大型事业单位派出监事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2号)和最近中央领导讲话精神,为在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推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合理地解决国家与企业的工资分配关系,深化企业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特
制定本办法。
一、凡是生产正常、经济效益好、各项考核制度健全的企业,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二、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选择如下挂钩形式:
(一)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
(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
(三)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挂钩;
(四)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挂钩;
(五)工资总额同创汇额挂钩;
(六)工资总额同销售额(或营业额)和税利指标双挂钩;
(七)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
(八)其它挂钩形式。
无论采取哪种挂钩形式都要保证完成承包基数。对于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也要保证经济效益的增长超过生产的增长幅度。
三、凡是已经试行、今后继续实行挂钩办法的企业,其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均应按照上年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加上应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和经国家统一安排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和技校毕业生需要增加的工资,减去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工资调节税。
四、凡是新实行挂钩办法的企业,其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一般应以上年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含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减去一次性补发以后不再发生的工资和实发的奖金,加上合理增加的“翘尾”工资和按规定应提取的奖励基金以及承包企业超基数应提取的奖励
基金(由同级劳动、财政核定)。
对应提的奖励基金超过纳税的起点的,应扣除奖金税。
对应提奖励基金低于三个半月标准工资额(月标准工资额八十元,高于八十元的按实际计算)的企业,在保证完成按承包合同上缴的情况下,可按三个半月标准工资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五、挂钩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应以上年实际完成数(同实物量挂钩的应以实际销售量)进行核定。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企业,应以上年实际上缴税利(税前用新增利润归还技措贷款和基建改扩建贷款,可以按50%的比例视同上缴税利)为挂钩的上缴税利基数。
六、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浮动比例,要考虑企业的人均上缴税利、工资税利率、资金税利率和劳动生产率,还要考虑企业生产潜力的大小、创利难易程度分别确定。一般经济效益指标增长1%,工资总额增长0.3%到0.7%。对效益增长难度大、潜力小的企业,浮动比
例可确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1:1。经济效益指标下降时,工资总额也要相应下浮,下浮的幅度最多不超过上年工资总额的20%。
七、企业实行工资总额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后,每年两个基数的核定原则上采取“环比”的办法,但对于生产已达到或超过设计能力,增加经济效益有困难的少数企业,可采取“定比”的办法。
八、挂钩企业除重点考核挂钩和承包基数指标外,还要考核质量、消耗、劳动生产率、安全等指标。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扣减新增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新增工资总额的30%;质量指标超过规定要求的,可适当提高浮动比例系数,但最多不得超过0.1。
对商业、服务性企业除考核经济技术指标外,还要考核执行物价政策等指标;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还要考核竣工率。
九、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加的工资全部进入成本,不再从企业留利中提取奖励基金。企业奖励基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后,要相应核减企业留利和留利水平,同时调整企业调节税率。调整后增加这部分调节税,是奖金的转移,不属于减征
范围。
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要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十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晋升为国家特级的企业可按核定工资总额的2.5%给予奖励;晋升为国家一级的企业,按核定工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晋升为国家二级的企业,按核定工资总额的1.5%给予奖励;晋升为省先进级的企业,按核定工资总额的1%
给予奖励。增加的工资额核入当年工资总额基数。
十二、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后,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以及调资升级的时间、对象等,由企业自主决定。计件工资、定额工资是贯彻按劳分配的一种较好形式,凡是有条件的都要积极推行。
实行挂钩的企业在保证活工资占一定比例的情况下,每年可安排一部分职工浮动升级或固定升级。升级要建立正常的考核制度,要按照技术水平、贡献大小、劳动态度等择优确定。
十三、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市、地、州、县属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地、州、县政府、行政公署审批;省直属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或实现税利挂钩的,报省劳动、财政部门审批同其它经济效益指标挂钩的报省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各地区、部门核定的综合浮动比例,超过1:0.7的,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十四、各市、县经济效益能够稳定增长的,经省政府批准,可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
十五、本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组织实施。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198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