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函能否确认承租回购协议的法律效力/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6:04:16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函能否确认承租回购协议的法律效力

张生贵


  一起涉及拆迁补偿款分配的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的一年时间,突然出现八份由中办某局加盖公章的函件,对已发生拆迁一年多的公房,反复给户口迁出拆迁房三十多年、未在拆迁房居住、早年享受国家房改政策并取得房权的离休人员具函确认承租协议的效力,被其确认有效的承租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已去逝十年,被其确认无效的承租方却居住三十年并一直缴纳房租,在客观事实与主观确认之间,究竟该如何认定相互矛盾的协议效力?党政机关为承租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时,是否有权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和已经拆迁灭失的公房协议再行撤销或认定无效?

一、案起拆迁:
  2009年3月8日北京西长安街道路拓宽工程进入启动程序,位于双栅栏胡同2号院的居民户面临拆迁,为确保此项工程的顺利进展,西城区成立了西长安街道路拓宽及特殊用地拆迁指挥部,被列入拆迁范围的居民户接到拆迁公告,杨军是其中的一位普通住户。此次要拆迁的是杨军承租的公有住房,杨军一家人对政府的道路拓宽工程给予大力支持,积极配合指挥部工作人员入户测量,评估定价,盼望着拆迁后早一些改善居住条件,杨军一家在此居住了三十多年,低矮潮湿的平房生活极不方便,杨军是下岗员工,在房价畸高的京城根本无力购房,只能挤在四十平米的小房里,无论冰冷严寒的冬天还是烈日炎炎的夏日,在一天天的日起日落中熬过艰苦的日子,相信凡是住过六十年代的破旧平房的家庭,都会对居住老旧平房有着难以言表的感受,此次拆迁将带给杨军些许希望。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文件规定,承租的公有住房如果遇到拆迁的,公房管理部门必须先行房改,承租人有权以成本价回购房屋,回购后承租人以被拆迁人的地位办理拆迁被偿安置手续。2009年3月10日杨军同原央产房管理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警卫局订立了《购买单位住宅平房协议书》,2009年4月19日杨军持有此合同与西城区西长安街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各项手续都办结后,正当杨军申领发放拆迁补偿款之际,杨军的前夫刘某的母亲与妹妹得知拆迁可以得到一笔拆迁款之事,随向拆迁指挥部提出质疑,要求将拆迁款发放给他们,拆迁指挥部随中止了给杨军放款的程序,审核杨军的居住与承租事实,杨军向指挥部提交了全部的合法材料,不料杨军的前夫刘某的母亲与妹妹也向指挥部提交了相关材料,这些材料是其事后为取得拆迁补偿款补办的,拆迁指挥部遇到了少有的难题,同一处被拆迁房,摆在工作人员面前的有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况,一是2009年3月10日原公房管理单位与杨军订立的回购协议,二是2009年4月20日原公房管理单位又就同一处房屋与刘母订立的回购协议,面对完全相左的两份回购协议,依法只能选择一个,争夺拆迁款的家庭矛盾由此拉开。

二、谁是真主:

  不管争议何时发生,也不问争议包含多少复杂因素,拆迁指挥部依法只能选择和确定一个回购人,并向其核发拆迁补偿款。
  经过拆迁指挥部的认真分析判断,依据北京市房改政策规定,最终确定杨军为唯一被拆迁人,经向原产权单位征求意见,原产权单位出具文件撤销了其与刘母之间的回购协议,拆迁指挥部将拆迁款发给了杨军,事宜至此,似乎该画上句号,难料后来发生的事件更为复杂化。

三、诉辩交锋:

  2009年5月25日刘母及刘妹一纸诉状将杨军诉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杨军退还拆迁补偿款,理由是杨军无权分得拆迁款,刘母是此房的合法承租人,刘妹的户口在此房内,应当取得拆迁补偿款;杨军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不是事实,答辩人是合法的公房承租人,具备法定拆迁补偿资格,原告不具备补偿安置法定条件,无权取得拆迁补偿款。
1、答辩人及原告的居住、房产及状况:
  答辩人自1981年同刘某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双栅栏胡同2号,近三十年时间,户口于1981年迁入。答辩人曾在北京华奥商厦工作,是一名普通的售货员,2001年退休,收入微薄,答辩人在工作单位自始至终没有得到过任何关于住房方面的福利待遇,答辩人的前夫刘某某没有稳定收入,没有享受过住房福利待遇,刘某某自1978年就一直住在争议房内,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答辩人的女儿1983年出生,一直由答辩人供女儿上学,答辩人还赡养着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老母亲,生活一直处于困境中。原告刘母是纺织部门的离休干部,1978年就搬离到其丈夫刘父在电子工业部门的福利房,户口同时迁出。刘妹是刘母的女儿,1978年随父母搬到翠微路居住,户口一同迁出,婚后一家三口人居住在石景山区鲁谷路的福利房,刘妹自2000年到英国发展,开办有自己的私人诊所,2001年将儿子也接到英国定居,经济条件很好,其户口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0年后擅自迁回双栅栏胡同,此次起诉时答辩人才得知此事,原告刘妹属于空挂户,其主张分配拆迁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被拆迁以前争议房的居住情况:
  1978年刘父自本房搬走后承诺将双栅栏胡同2号的49、65到69号房安排两个儿子(刘某某、刘弟弟)居住,大儿子刘某某住66、67号两间房,二儿子刘弟弟住65、68、69号三间房,49号房由两家共同使用。此后刘某某和刘弟弟都在此房结婚成家并有了儿女,答辩人是1981年同刘某某结婚后居住此房的,一直到此房被拆迁,居住近三十年时间。1982年刘弟弟的儿子出生后,刘弟弟一家三口人就搬到翠微路,1999年刘父病逝,2000年刘弟弟将居住的双栅栏65、68、69号房同案外人刘同事置换,由刘同事使用刘弟弟位于双栅栏65、68、69号房,刘弟弟换住刘同事位于翠微路3号院楼,换房后刘同事要求变更承租人,面临着分户承租,刘弟弟、刘某某与刘母及家人商量分户更名,当时家人没有任何异议,刘母向刘弟弟提供了刘父的死亡证明和原房屋租赁合同,于2000年5月22日到中央某局办理了变更承租人手续,并将49号、66号、67号三间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刘某某,将65、68、69号房变更为案外人刘同事,此次拆迁刘同事领取了65、68、69号房的拆迁款,原告及刘弟弟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4年答辩人与刘某某通过西城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经(2004)西民初字第81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使用权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将西城区双栅栏胡同2号三间房(49、66、67)的使用权确定给答辩人,2004年8月答辩人通过中央警卫局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答辩人承租的三间房中的前排66、67号为里外套间,由答辩人和女儿居住,后排的49号房由刘某某居住。自刘某某承租到答辩人承租,其间九年多时间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如果没有拆迁的话,答辩人必然会永久居住,由于发生拆迁,看到有补偿款的利益,原告前来争夺补偿款,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法律规定拆迁补偿款的用途是满足承租人的房屋被拆后的购房保障,以确保承租户的基本居住条件,而不是让大伙分掉了事,给被拆迁人留下无房居住的局面,答辩人领到拆迁补偿款后已用于实际购房,如果法院判决分给原告拆迁款,就会导致答辩人居住三十年的房屋被拆迁而失去安身之处,答辩人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购房,此款是专用于答辩人改善居住条件,原告无权分配,原告有自己的住房,拆迁发生前没有在此居住,不具备房屋拆迁条例规定的安置补偿资格,其主张分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2009年3月6号拆迁方发布拆迁公告,答辩人依据规定陆续办理补偿手续,原告争夺拆迁款引发争议,刘母的理由是该房由刘父承租,拆迁款是遗产,由继承人分配,刘母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身前遗留的财产,而拆迁补偿款是对承租的公房拆迁后发放用于购房的款项,公房不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公房拆迁后发放的补偿款也不能被认定为遗产,拆迁补偿款专用于承租人购房。刘母于1978年就搬离此房,终止了与原产权单位之间的公房承租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房改政策,原有住房实物分配按照级别、工龄等条件实行对应分配,且只能享受一次。原告刘母为离休干部,住房条件已经得到国家妥善安置,并已经通过房改享受了全部待遇,此次再来争夺公房拆迁款,其行为实际上是超标超面积超额变相增加待遇,造成住房制度的不公平,违背了国家监察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监发[1998]2号规定,据此,刘母从产权单位取得的相关材料被拆迁部门认定为不合法而不予执行。
  此次拆迁由西城区公安、检察、法院等多个部门同时参与,经过指挥部的认真审查,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执行与答辩人的拆迁协议,针对刘母提供的由产权单位营房科出具的三份材料,拆迁指挥部通过里查外调,认为刘母的材料不合法,2009年5月7日拆迁部门将拆迁补偿款打到答辩人的账户,答辩人对拆迁指挥部的明辨是非的正确决策深表感激,答辩人积极配合顺利完成了拆迁工作。拆迁指挥部门根据承租人为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发放拆迁款,这是答辩人用于安置晚年居住的唯一保障。
  原告刘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刘妹仅有户口迁入,且刘妹在拆迁发生时没有在拆迁房内居住,不是安置补偿对象。自200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对拆迁条例修正后,户口不再成为安置补偿的条件,且刘妹的户口迁入动机不当,未经答辩人同意,仅仅是空挂户口,而且其移居英国多年,经济条件优厚,这种情况下同无房居住的答辩人前来争夺拆迁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刘妹属于居住在国外的诉讼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委托书及起诉书的签名需经认证程序,答辩人对其诉状的签名及委托书签名提出异议。

三、轻率行文:

  本案业经2009年7月13日、2009年9月20日、2010年4月14日、2010年5月28日四次庭审,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审限规定,本案自立到审,至迟应在2009年11月份就该作出判决,但法庭迟迟没有下达判决,一年之后的2010年5月再次庭审,究其原因,被告猜测法庭有意给原告留出时间搞活动,产权单位第三次又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四份材料,并加盖了中办某局的印章,内容都是中办确认与杨军之间的回购协议无效并撤销,法庭专程给原告留足搜证时间,起的后的一年时间补提2010年4月9日《关于对原西城区双栅栏胡同2号公房的决定》;2010年5月14日《关于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说明》;2010年5月14日《关于对原西城区双栅栏胡同2号公房的有关决定》;2010年5月7日便函;此前的2009年4月20日加盖公章的便函;2009年6月4日 给法院的公函,党政机关的公章横飞,被告杨军一时难以置信,堂堂中办机关,密集时间内给一位普通离休人员连续出具七八份加盖公章的文件,杨军心想很有可能是原告为达夺款目的私刻公章。
  根据国家党政机关行文规则及印章管理办法,中央级党政机关不可能也不应当为公民私权利益出具公文,可是,原告地地道道地将带有印章的函件递交到了法庭,公文一概写到杨军与其订的回购协议无效,决定撤销,承认与刘母之间订立的回购协议。
  针对公章满天飞一事,由于公文里没有行文序号,有可能是私自加盖,为此,杨军多次找过某单位投诉,递交申请,要求审查出具公文的经办人,查一下是否有主管领导的签批,查一下有无公文备件,都未能得到答复,出于无奈,提写此文,呼吁关注,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重视。

四、私益公办: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诉求,通过法定才能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无权对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
  案中原公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无权就回购协议随意撤销或按无效认定,犯了最基本的低级错误,房屋已经拆迁后,更不可以对已灭失的房屋再行订立承租或回购协议。
  从时间要素看,杨军的回购合同发生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2009年5月8日履行完毕并拆迁,事后一年多时间,产权管理单位言称撤销并另与刘母订立协议,近似让死人复活一样;从客观要素看,杨军的承租合同是实际发生过的客观事实,杨军一直缴纳房租,而刘母的合同仅有形式上的事后补订,缺乏客观实际内容,更无交纳租金的行为,法律确认的是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和事实,并非单一的文字表示。从法律程序上看,如果合同一方拟确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必须经过司法程序,通过诉讼方式,单方宣告行为对合同另一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从处理后果看,原告起诉拆迁款分配纠纷,而原被告诉辩焦点却是承租公房的资格问题,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案件的审理纪要,公房承租资格问题,属于行政争议,不能在民事程序中解决,原告拟通过主张承租资格问题达到分割拆迁款的目的,此种诉讼指向违背民事诉讼原则,承租人资格与拆迁款分配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前者是公房管理机关与适格的承租人之间确定承租关系的法律行为,后者是拆迁补偿款在适格的共居人或共同使用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原告将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起解决,不符合一事一诉的司法原则。根据民法关于禁反言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可能对已经实施完毕的行为推倒重来。为保障交易安全,法律禁止自我否定;虽然原告可能提交事关承租回购协议的意见,但本案杨军从拆迁指挥部取得拆迁款的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此前的承租协议不能对确已发生的拆迁行为做出否决。从行政权角度看,行政机关不可以对公民个人行为下达决定或表达机关意志。根据党政机关行文规定,出具行政公文,必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根据备份编写统一文号,而原告提交由中央某局出具的公文即缺少行文编号,也没有领导签署备件,有可能是盗盖公章,不能代表法人意志。原告提交的所谓八份机关函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仅仅是某些意见和看法,不能成为定案根据。否则就形同司法认可行政机关递条子或司法自愿接受行政干预。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尽管享有对承租房的管理权,但此项权利的实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并要符合国务院关于房改政策,而不应当是随心所欲,中办某局擅自加章的行为很不严肃。

五、法律视点:

  本案即有事实争议,又有法律争议,考虑到案件焦点集中在“拆迁补偿款取得资格”、“承租的公有住房拆迁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以及“拆迁补偿款的法律用途”三个方面,综合如下。
1、法律规定公有住宅拆迁补偿款具有特殊的性质,带有政策性和居住保障性色彩。杨军是被拆迁人,拆迁款用于居住安置,原告有住房,并非被拆迁人,无权主张拆迁款。
从取得资格条件上看,拆迁条例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规定的很明确,《条例》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房屋所有人;《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市和区、县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本案被告人属于已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具备《办法》及北京市京国土房管字第【2001】1281号房改政策规定的回购公有住房的资格条件,通过回购公有住房后成为被拆迁人,据此获得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款用于保障被拆迁人基本居住条件,被告用此款购买居住房,如果支持原告的主张,势必造成被告无房居住的困境,即违背法律规定,又成为不稳定因素,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能够获得拆迁补偿款的资格条件限于“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实际居住两年以上”“拆迁公告日前三年独立分户”“在本市拆迁范围外没有正式住房”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北京市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拆迁范围内另有正式住房,不被列为应安置人口,本人或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的;本案中的各原告均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且居住条件优越。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2000年5月22日),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房均价×拆迁补贴面积,其中拆迁补贴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拆迁补贴面积=原建筑面积×拆迁补偿系数。拆迁补偿系数一般为0.7,按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各区可以决定增加拆迁补偿系数,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拆迁补偿面积仍不足十五平米,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十五平米计算拆迁补贴面积,一是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的;二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长期居住的人口在2人以上的;三是不属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三年以内通过办理房屋租赁分户、析产、交换、赠与等手续新增的户;《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2000年3月23日)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视为在本危改区以外有正式住房:一是本人或者其配偶在危改区外国有土地上自有或承租住房的;二是本人在危改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的;三是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本市近郊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住房的;据此可见,第一原告的条件不符合取得拆迁补偿款的资格,第二、三原告仅有户口,且没有实际居住、没有独立分户,在本市石景山区另有正式住房,第二、三原告虽然户口在诉争已拆迁房屋,但该原告既未与承租人长期生活在一起,也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过,更未交纳过与房屋承租有关的任何费用(国务院针对拆迁条例的解释中提到,原条例将户口作为安置面积的标准,实践中被一些人所利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2001年新条例取消户口条件)。被告一即是登记的承租人,依法有权回购原承租的公有住房,以被拆迁人身份取得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安置房,第二、三被告是多年共同居住家庭成员,是适格的被安置人,各自取得相应的补偿款,此举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
  2001年11月1日版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不再以户口是否在被拆迁房内为补贴面积条件,均改为以评估价确定补偿款,上述“关于户口、实际居住、别无住房”的条件是原1998年10月15日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本案中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09年,执行的是2001年版《办法》,因此,对拆迁补偿款取得资格的规定,无论是旧版《办法》的四个条件,还是新版《办法》的依商品房价格评估确定,原告都不能得到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协议中虽列有被安置人口一栏,主要是因为拆迁补偿协议一直使用原有填空式格式条款,根据同地区商品房价格为拆迁补偿款的评估依据确定,此栏内容在2001年11月1日后已失去原有意义。
2、承租人变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原已拆迁房经家人迁出另居时,由原承租人及家庭会议共同确定,分配给被告一家使用。原告事后发现有拆迁利益时再回头主张承租权,缺乏依据,本案争议的是拆迁补偿款的取得资格问题,原告主张承租人资格系与房管部门的行政争议,且时效已过,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及继承法相关规定,公房承租权在我国不作为继承标的,原承租人死亡或迁出时,由该房具有同一户籍、共同居住、无房户三条件同时具备的共居人愿意继续承租的,与公房管理单位重新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才能确定承租人地位。被告早年经合法程序登记为承租人,其资格条件受法律保护,原告不具备承租资格,如果原告针对承租人资格问题提出异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诉讼时效已过,原告预通过纠正承租资格的方法达到分得拆迁补偿款的诉讼策略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原告的户籍自1978年迁出,在本市另有正式住房,第二、三原告事后未经被告允许又将户口迁入,性质上属于空挂户。根据2001年2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给宣武区人民法院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有关问题答复的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9号)第12条第5项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作为代国家行使公房所有权职能的房屋管理部门,是直管公房的出租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外迁”和“死亡”是租赁关系变更的前提条件,即无论“外迁”和“死亡”都有可能产生变更房屋承租人的情形。“外迁”是指房屋承租人另有正式住房后,不再继续在原房居住。外迁后其户口是否也一并转移,应符合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979年的承租合同及2000年5月份的退房、收房通知单【20004号】明确记载原承租人于2000年5月22日迁出,并将承租房退回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转租给被告一家。如因原承租人外迁而由符合条件的共居人承租住房时,根据有关规定应由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出租方同意后方可变更。
  案件中原告起诉状事实理由第八行自认的事实“家中住房分配问题,一直由刘父决定,子女均在双栅栏2号居住过,后刘父将六间平房中的67、68两间大房分配给长子刘某某一家居住,65、66、69、49分配给刘弟弟居住,2009年7月13日刘弟弟当庭对此争议房产由家庭分配给刘某某的事实陈述一致。原告刘妹及其家人从未居住过49号房屋。1981年起一直由刘某某一家人居住使用,2004年后通过法院调解由被告杨军居住使用,并登记为承租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向法庭举证,如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则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骗取产权单位为其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原告要求确认变更承租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拆迁行为发生时的2009年属于同一户籍的共同居住人,从庭审情况看,原告的户口自1978年迁出后长期居住在翠微路3号,相关证据以及原告自认的事实显示其并非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成员;第二原告虽然有户籍在此,但自始至终没有在此居住,属于空挂户口,无权得到拆迁补偿款。从司法实践看,2009年5月份,北京晚报曾刊登过为了拆迁补偿款,母女争进法院的案例,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某女虽然户籍在拆迁房屋内,但并未实际居住,因此,不属《办法》规定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分割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法院在审理时,可不考虑分割后各当事人所得的补偿款能否在市场购得房屋;当事人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应予以购房还是予以分割,意见不一的,法院在审理时,应考虑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购房能力。如依据分得的补偿款,确实无法在市场购得房屋,保证正常生活的,可不予分割。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农卫发〔20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要求,使医改成效尽快惠及广大农村居民,现就做好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筹资水平,增加财政补助
  2011年起,各级财政对新农合的补助标准从每人每年12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200元。其中,原有120元中央财政继续按照原有补助标准给予补助,新增80元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补助80%,对中部地区补助60%,对东部地区(含京津沪)按一定比例补助。确有困难的个别地区,地方财政负担的补助增加部分可分两年到位。原则上农民个人缴费提高到每人每年50元,困难地区可以分两年到位。将农村重度残疾人的个人参合费用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范围。做好宣传引导工作,确保财政补助和农民个人缴费提高后,参合率继续保持在90%以上。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加大筹资力度,让群众更多受益。
  二、优化统筹补偿方案,提高保障水平
  进一步提高保障水平,将新农合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提高到70%左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全国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且不低于5万元。扩大门诊统筹实施范围,普遍开展新农合门诊统筹。人均门诊统筹基金不低于35元,力争达到40元以上。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经常服药费用纳入门诊统筹或门诊特殊病种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五部门《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通知》(卫农卫发〔2010〕80号)的要求,将9类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新农合支付的诊疗项目范围。各统筹地区卫生、财政部门应在综合分析历年补偿方案运行和基金使用等情况的基础上,结合筹资标准的提高,优化调整统筹补偿方案。各省(区、市)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统筹地区的指导,进一步规范和逐步统一省(区、市)内各统筹地区的补偿方案。
  三、扩大重大疾病保障试点工作,缓解农村居民重大疾病费用负担
  积极开展提高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要以省(区、市)为单位推开提高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保障水平的试点。在总结评价试点情况的基础上,可结合本地实际和基金收支等情况,选择疗效确切、费用较高、社会广泛关注的病种,逐步扩大重大疾病救治试点的病种范围(可优先考虑妇女宫颈癌、乳腺癌、重性精神疾病等病种)。重大疾病保障工作要以临床路径为基础,积极推行按病种付费,推进诊疗和收费的规范化,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对于重大疾病的救治,要严格论证,坚持分级治疗,能够在县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种,应当在县级医疗机构治疗。复杂、疑难病可选择三级医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四、加快推进支付制度改革,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在门诊费用控制方面,各地要在开展门诊统筹的同时推行门诊总额付费制度。原则上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仅限于乡、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在住院费用控制方面,要积极推进按病种付费方式,扩大开展按病种付费试点县的范围,同时努力扩大按病种付费的病种数量并增加其对住院患者的覆盖面。对于未纳入按病种付费范围的病种,探索按项目付费与按床日付费相结合的混合支付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在混合支付方式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住院费用总额控制的机制,在基金预算上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支付总量的控制。医疗机构要配合支付方式改革,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特别是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的监管,特别是对乡镇卫生院和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要建立起有效的制约机制,使新农合的管理经办与乡镇卫生院的医疗服务相分离。要从卫生行政管理、第三方付费管控和医疗机构内部业务管理等方面,加大监管工作力度。
  五、强化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平稳运行
  一是严格执行新农合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基金监督管理,规范监管措施,健全监管机制,杜绝挪用和违规使用基金、骗取套取基金等行为。二是加强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建立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防范基金风险,提高使用效率。既要避免部分地区统筹基金结余过多,又要防止部分地区收不抵支。三是继续加强对新农合基金的监督检查,并将新农合基金列入各地的审计计划,定期予以专项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四是严格执行新农合三级定期公示制度,并纳入村务公开内容。进一步完善监督举报制度,建立信访内容核查、反馈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五是加大对违反各项基金政策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有组织进行骗取、套取基金的行为要依法依规严厉查处,违规的医疗机构要取消定点资格,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要追究责任,重大案件要予以通报。
  六、配合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促进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改革
  发挥新农合在农村居民医药费用支付中的主导作用,通过调整补偿方案和支付制度,促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各地要将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引导基层使用基本药物。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的要求,在已实施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及开展新农合门诊统筹的地区,将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不再单设药事服务费。一般诊疗费的收费标准可在原来分项收费标准总和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各省(区、市)要结合当地情况,合理确定新农合基金对乡、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的支付标准,采用门诊总额预付的方式,纳入新农合门诊统筹报销范围。要根据近2—3年来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就诊人次数、次均门诊费用、诊疗和药品费用水平等数据,科学测算,综合各种因素后确定新农合支付标准,实施门诊总额预付。
  七、加快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开展“一卡通”试点工作
  各地要加快新农合信息化建设,按照新农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范等要求,尽快完成省级新农合信息平台建设,加快县级新农合信息系统建设。利用好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开展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在已经基本实现县乡两级即时结报的基础上,全面推行新农合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即时结报工作,结合门诊统筹和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进展,推进村卫生室的即时结报工作。开展新农合“一卡通”试点,逐步达到农民持卡在省、市、县、乡、村五级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的目标。同时,做好新农合“一卡通”与健康档案、公共卫生、医院管理等信息系统的整合与衔接,使之成为涵盖农村居民参合、就医、结算、预防保健、健康信息的综合健康“一卡通”。
  八、加强管理经办能力建设,创新经办模式
  要加强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建设,完善经办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新农合基金使用内部控制机制,继续加强管理经办人员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政策和业务培训,提高经办服务水平,为参合农民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鼓励各地在规范有序,强化监管的基础上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开展新农合经办服务,探索第三方经办的有效形式,但不得将基金用于支付商业保险机构的经办管理费用。有条件的地区,可依托商业保险机构的统一经办平台,积极探索建立补充性医疗保险,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完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建设。
                        卫生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水域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为载体,以旅客为对象,在海、河、水库及各风景区公共水域观光旅游的营业性运输。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交通局港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然后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六条 跨辖区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须经市港航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有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章程;

(六)落实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

(七)具有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

(八)落实救生措施。

第八条 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须提交以下证件:

(一)新增运力申请书;

(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的职务证书(复印件);

(五)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证明;

(六)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九条 符合本法第七、八条规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在规定的航区航行和港(站、点)停靠,不得擅自改变航线,不得随意取消停靠港(站、点),确需改变时,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规费,执行交通和物价部门的运价和费率,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旅游客票。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向市港航管理部门报送月、季、年度营业性、非营业性旅游运输量统计报表(同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1份)。

第十三条 各级港航管理人员要加强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时,要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并出示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各受检单位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照,如实答复查询情况。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凡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必须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无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不准从事船舶旅游运输。

第十五条 凡有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级(镇、办事处),要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乡(镇、办事处)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业务上受市港航管理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旅游船舶的日常安全和码头现场安全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督促辖区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按规定到港航监督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办理船舶登记、检验、保险、营运等必备的手续;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组织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工作;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及统计报表工作;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委托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法律、法规,服从港航监督和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停泊必须遵守安全的有关规定,严禁超员航行,不得酒后架驶。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不得超过抗风等级,遇有恶劣天气,不准出航。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航行中要加强了望,相遇时要遵守避碰规则,以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要避开游泳区和主航道。

第二十一条 酗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船旅游,儿童乘船时必须有成年人监护。

第二十二条 乘客要听从船员指挥,不得任意改变座位,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登船,乘坐游艇时,不得吸烟,必须身着救生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实行定期签证制度,每月签证两次。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发生事故时,所有船员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原因、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主管机关报告,及时提交事故报告,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主管机关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等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时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而强行出航的;

(三)扰乱运输秩序,哄抬运价,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游客的;

(四)超出核定的营业范围营运的;

(五)阻碍港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服从管理的;

(六)不按规定交纳各种规费的。

第二十八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港航监督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违纪等,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