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的职工罚款/李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7:38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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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的职工罚款

李磊


“本报济南讯 7月20日,省城某房产公司的小孙向记者反映,他因为在培训过程中没有完成好规定的内容,被公司罚款30元。小孙认为企业不是执法部门,没有权力对员工罚款。采访发现,对于企业是否有权对员工进行罚款,社会各界存在广泛争议。”
——《大众日报》2007年07月25日
http://news.sina.com.cn/s/2007-07-25/074312266850s.shtml



  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员工予以罚款处罚,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数量非常多。从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结果看,部分劳动仲裁委或法院等裁决机关支持用人单位的罚款行为,但也有很多罚款行为被裁决机关撤销。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颁发516号令,废止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可以看出罚款类的处罚办法失去了直接的法律支撑,职工罚款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1982年4月1 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其中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有权对职工实施罚款。该条例第十一条列举了7种行为,并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还对企业罚款适用的情形、范围、次数、额度以及处罚程序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这是企业罚款权的直接法律依据。虽然该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然而大量非全民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参照该条例操作。
  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对于职工罚款的问题没有给予明确回答,似乎成了一个边缘问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另外,部分省市的地方性的法规明确了“罚款”的法律地位。比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规定,劳动者违纪时,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7条、《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六规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4条。
  国家层面的法律没有对于企业是否拥有罚款权予以明确规定,但是企业只要经过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规章制度,是可以作为司法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现行劳动法规只规定了对职工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而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培训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用,如果对用人单位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对之有较明确的规定。
  由此看来,企业罚款权存在有其合理性。企业罚款对促进劳动者遵守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从而提高劳动效率,在一些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国外来看,即使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企业也可以对其职工行使一定的罚款权。在日本的《劳动标准法案》中明确规定企业对员工的罚款额一次不能超过职工月工资的10%。还值得一提的是,罚款并不是万能的。罚款适用的情形不应当过于宽泛,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可以通过教育、纪律处分、劳动仲裁或法律诉讼等途径解决。当然,企业管理和劳动管理手段多种多样,管理工具千变万化,而且还在不断丰富,处理劳动关系切莫“一罚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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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械类通用技术工种补充新工人要经过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的通知

机械电子工业部、劳动部


关于机械类通用技术工种补充新工人要经过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劳动(劳动人事)厅(
局),部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中提出的“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该制定有关法规,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手段,有步骤地推
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的精神,从现在起,机械类车工、电工等26个通用
技术工种(见附件)招收新工人要逐步实行从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招收,并
在1997年以前实现。

  认真作好这项工作,对于从根本上提高技术工人队伍的技术、业务素质,增加
企业的竞争力,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具有重大的意义。请各地注意作好以下几方面
的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要按照机电部职
工教育“八五”计划中提出的职业技术学校规模应达到本地区机械工业职工总数3
%以上的要求,作好职业技术学校的发展规划。当前,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规模尚
未达到要求的地区,要利用多种渠道,包括利用关、停企业扩建、新建技工学校,
或利用职业高中、就业训练中心进一步扩大技工培训规模。

  各地区要按照原国家机械委教字〔1988〕15号《关于发展技工学校联合
办学的意见》的精神,充分挖掘现有职业技术学校的潜力,发挥各自的优势,走联
合办学的道路。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在落实技工学校招生计
划时,要尽量满足机械类通用技术工种招生需要。同时要帮助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创
造条件扩建、新建技工学校。

  三、本通知首先在国有大中型机械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按照本通知的精神,
各单位要作好用工计划,并尽快安排相应的招生和代培工作。

  小型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早日实现从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招收新技术
工人的目标。

  四、各地机械厅、局(公司),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作好前期准备工作,结
合本情况制定实施计划。

  在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情况,请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教育司和劳动部培训司。

  附件:关于机械类通用技术工种补充新工人要经过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的工种目
录(略)


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


建住房[2002]4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产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行为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对开发项目不符合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发建设项目:

  (一)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已开发建设项目严重拖欠工程款的。

  对于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还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对于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要依法进行处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凡有上述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五、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对于依法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或者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于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凡未组织竣工验收(包括综合验收,下同)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凡是工程质量低劣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停业整顿期间内,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项目。

  九、对于已完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新开发建设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严格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凡未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或者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承诺进行保修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拒不整改的;

  (五)按国家规定办应当实行监理的项目未委托监理的;

  (六)未经验收、备案或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有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八) 房屋销售中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缺斤短两”等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未予改正的;

  (九)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

  (十)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十一)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

  (十二)工程质量低劣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十三、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业绩和不良经营行为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