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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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8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源的管理监督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卫生、地质矿产、城建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依法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水污染防治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环境保护部门应推广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和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市的补充标准;对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市的标准(补充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力。
直接受到水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污染源的管理监督
第八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计划,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水上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计划部门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二)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文件,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和手续。
(三)新建项目只能设一个排污口,改建、扩建项目不得新增排污口。在运河、渠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经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排污口必须安装排污计量装置。
(四)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三同时合格证》;未取得《三同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准投入运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产生水污染物当地又不能解决的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相配套的水污染治理设备。
第十一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改变的,应当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二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纳入企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并与主体设备同时维修;需要拆除或闲置不用的,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对处理特殊水污染物的设施,因企业转产等原因拆除或闲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作出统筹安排,委托其有偿承担集中处理污水任务。
第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治理,并按照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在城市污水处理厂汇水区的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凡排放重金属废水和难降解有毒有害废水的,必须在源内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将产生严重水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无治理污染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六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属市、县(区)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亦可对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作出决定;
(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水污染严重又不能就地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关闭、停产、合并、转产。
(一)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属或中央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研制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限期改造、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等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事故发生情况的初步报告。属饮用水污染事故,应同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制止
、控制疫情蔓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市辖区内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所处位置,由市人民政府进行水域分类、划定保护区,对过境河流的分类、保护区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经污染的河流、水库或其他水体,要按照水体功能要求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现有排污口需要搬迁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在水体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水体保护区的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排污口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须征得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
禁止向地表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禁止在河道两侧保护区内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第二十七条 对原有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农业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并采取相应措施,逐步减轻危害。对新开辟的污水灌溉工程其水质必须达到农田灌溉标准,达不到灌溉标准的污水,不得用于农田灌溉。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要符合水质保护要求。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可能产生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或设置污水坑、厕所、垃圾坑等设施。对直接危害生活饮用水源的企业和设施,必须关停或搬迁。
河流两岸的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条 严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有计划开采地下水。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按用途分别开采和处理:
(一)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地段;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地段。
第三十二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施工完后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封孔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利用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建立工厂、仓库、存车库、旅社、商场、游乐场、浴地等,必须采取防渗漏和防流失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矿井、矿坑已经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经营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基本符合生活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对水污染防治有较大贡献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举报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一、二款、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九条三款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加收二至五倍的超标排污费外,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三条 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中的行为,使单位或个人受到损害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赔偿。
要求赔偿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受处罚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将罚款摊入成本。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四十六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由于水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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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2008年)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2月7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养犬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坚持以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为前提,以不危害人身健康和损害城市形象为保障,坚持依法规范、全民参与、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实施管理,履行相关的权力与义务,承担管理责任。

卫生、动监、工商、城建等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村民委员会需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身份证;

(二)居住地社区或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

(三)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四)犬的照片。

第七条 城区内不得批准和设置养犬基地,严禁饲养大型犬,限定并控制饲养体高不超过0.35米的小型犬。

第八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应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每只犬每年缴纳管理费500元,其中包括《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的制作成本和50元狂犬病免疫费用。居住市区内的农业户养犬按此标准适当缴纳。

管理收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核定支付。

居住市区以外的农村养犬户不收取管理费,但必须由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定期全部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免疫费。

第十条 获准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动物防疫机构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核领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到发证部门登记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应在住址变更后15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公园、广场、码头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车辆;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指犬吠、向户外排放犬洗澡污水及粪便、将犬拴养在户外或楼内公共过道而对他人造成影响),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当地公安派出所应责令改正。不听劝阻者,随时收回批准证件;

(六)当犬伤人时,犬主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立即将犬送动物防疫机构检查,如确定为狂犬病患犬应立即捕杀,并远离水源和居民住地实施彻底焚烧、深埋等无害化处理;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及时到发证部门补领;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出售、转让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十)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不包括为病犬治疗、健康检查、注射疫苗、登记注册或购销犬,因上述活动携犬出户时,必须抱领或装在笼内,不得牵领)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拴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携犬证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广场、停车场等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犬类产品的,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犬类交易必须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该场所必须具备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所交易的犬应具有狂犬病的免疫标识,畜主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大型犬在交易时必须装笼。

第十三条 准养犬宰杀应实行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市商业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由公安机关及时组织强制捕杀。捕杀的狂犬和无人认领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五条 当犬类疫情传播、危及人身健康或影响正常生活秩序时,根据广大群众意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集中组织对本城区内犬类无偿实施全部捕杀。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免疫和检疫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由有关单位予以处罚:

(一)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伪造《养犬许可证》及犬牌,擅自销售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不到指定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或在道路两侧宰犬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对行为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它因养犬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公平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公安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立即指派人员进行处置,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重要线索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各地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9]8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及历年来荣获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含全国、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并保持荣誉人员的待遇、管理工作。国家、省对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评选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奖励的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卫生、民政、住房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每4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比例控制在全市人口万分之一以内。

对在重大事件中做出特殊贡献者,由市政府及时命名表彰,具体工作程序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对经营者、领导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予以严格控制。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基本标准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与时俱进,奋发有为,勤奋劳动,无私奉献,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

每次评选的具体标准在评选前专门制定。

第七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推荐、上报。被推荐人选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代会联席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二)初审。县区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对基层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全面审议、确定,再向市评选办公室推荐。行业主管部门不在本市的由市评选办按照行业名额分配数进行评选。

(三)考核。对推荐的人选,市评选办公室组织专门考核,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意见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定。

(四)审定。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对候选人进行审定。

(五)公示。市评选办公室对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确认的候选人进行公示。

(六)报批。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候选人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物质奖励以一次性奖励为主。

第九条 经批准的工人、农民人选由市政府授予“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称号,经批准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选由市政府授予“马鞍山市先进工作者”称号,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第十条 劳动模范享有以下待遇:

(一)对有学习要求的劳动模范,单位支持其参加脱产或业余学习、培训。

(二)劳动模范每年体检一次,在职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承担费用,退休劳动模范和农民劳动模范由所属县区工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县区政府承担。

(三)各单位应积极组织开展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单位承担;市总工会每年组织部分劳模开展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费用上给予定额补助。

(四)对低收入的市级劳动模范、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的劳动模范给予低收入补助和特困帮扶,具体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联合制定。补助标准应随工资及物价水平变动及时调整。

(五)符合城市廉租房配租条件的劳动模范,可优先安排,逐年解决。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认真落实劳动模范的各项待遇,并根据按劳分配、奖励先进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情况实行其他奖励措施。

第十二条 市总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协助政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检查落实,统筹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在职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所在行业、地区、单位的各级工会负责;退休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所在社区、街道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有:

(一)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总结推广劳动模范创造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二)从劳动模范中,向各级人大、政协及组织人事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选;

(三)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倾听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劳动模范参与社会活动,发挥劳动模范的社会示范作用;

(五)维护劳动模范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六)教育和引导劳动模范保持荣誉,努力工作,做出新贡献。

(七)建立劳模档案,动态掌握所辖范围内劳动模范基本情况,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主要先进事迹或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二)触犯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行政撤职、开除处分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的。

第十六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市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即停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需作进一步明确的,由市总工会会商有关部门作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