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当防卫/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31:24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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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属于正当行为中之一种,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刑法理论中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我国刑法学界将这类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称作“排除危害性行为”、“排除违法性行为”或者“排除犯罪性行为”。)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为避免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对正当防卫的成立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其中包括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及限度条件。在此只分析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
(一)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
(1)对不法侵害的开始,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进入侵害现场说。此说认为,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即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2.着手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的“着手”,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着手时进行的。
3.直接面临危险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的开始应该指合法权益已经直接面临不法侵害的侵害危险。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进行,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二是不法侵害的实行迫在眉睫,合法权益将要遭受不法侵害。
4.综合说。此说认为,一般应以不法侵害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以上四种观点,综合说是最为全面,最接近于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2)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应在实践中作具体分析,可以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是有些情况下,虽不法侵害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则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正当防卫的结束,可以是不法侵害人自动停止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也可以是不法侵害已经既遂且不能及时挽回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失。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前或结束后进行的防卫行为则是不适时的。
(二)限度条件。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何谓必要限度,有三种观点:
1. 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
手段、强度和后果上要基本相适应。
2. 需要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
的限度只要所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不如此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即使防卫在强度、后果等方面超过对方可能造成的侵害,也不能认为是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3. 相当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
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中,基本适应说提出了必要限度的特征,即承认相适应不是绝地等同,而是可以超过,但同时又强调不能明显超过,差距过大,此种学说有利于保障公民正当卫权的行使,也能防止防卫者滥用权利,故而有其合理之处。但它仅从防卫和侵害两方面的性质、强度等客观特征上加以权衡,没有考察防卫者的主观目的,因而缺乏考察问题的高度,有可能导致将那些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虽然基本相适应,但却非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情况作为正当防卫处理,从而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当防卫的范围。而客观需要说以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作为必要限度的标准,强调了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因而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之关键。但是这种观点过分强调客观需要,而完全忽视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相当性,没有对防卫者设定必要的约束,有可能导致防卫者滥用防卫权,从而给不法侵害人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studa.net
造成不适当的损害。上述相当说实际上是客观需要说与基本适应说的有机结合,既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的本质的、关键的特征,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又提出了对防卫者的必要约束,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从而汲取了基本适应说与客观需要说的合理之处,避免了两者之不足,可谓是合理而可取的主张。正是鉴于此,相当说后来逐渐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和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主导理论。
 应当注意的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实质是正当防卫限
度条件的一体两面。“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不存在所谓的‘手段过当’而‘结果不过当’或者相反的现象”。对正当防卫加以限度条件是否会使防卫人在防卫时考虑到自身行为是否过度而影响其权利,刑法典规定了对某些不法侵害可实行无限防卫权。
  
三.特殊防卫
根据修订后的新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开创了我国无限防卫权刑事立法化的先河。这一规定的立法用意,主要是为了纠正过去司法实践在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时普遍存在的一种偏严的倾向,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以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但是同一般防卫一样,如果以防卫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为标准,可将特殊防卫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自我防卫;一类是未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非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防卫他人。由于没有将受害人和非受害人予以区分,将使特殊防卫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从而造成对不法侵害人应有合法权益保护的漠视。
  法律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时,决不可致不法侵害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需要强调的是,受害人反击暴力犯罪侵害的特殊防卫权是国家赋予公民一般防卫权的派生性权利,是特殊条件下的救济措施。孟德斯鸠说过,在公民与公民之间,自卫是不需要攻击的。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等待法律的救助,就难免丧失生命,他们才可以行使这种带有攻击性的自卫权利。所以应以一种客观而理性的思维,站在公正的立场,将现有特殊防卫规定中“防卫他人”归入一般防卫而遵循一般防卫的规定,而将特殊防卫严格限定在“自我防卫”的范围之内。这样,既兼顾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也不会挫伤公民见义勇为的正义感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相应地,《刑法》第20条第3款可表述为: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自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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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2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20日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
公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
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沙滩、野生生物、
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省管辖的地地域和海域。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
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由污染和破坏者承担治理责任。
第五条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在妥善保护自然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
用自然资源,把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
估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
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
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当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的公共环境保护项目,享受本省鼓励
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和基础设施综合补偿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科学研究,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
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
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奖励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乡、镇人
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各部门、各单位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订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三)组织环境监测工作,掌握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七)对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
(八)负责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管理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驻军环境保护部首和各级公安、
城建、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技
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省、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环境的各项要素进行监测,对各有关单位
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视性监测,按年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末作规定的,可制
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制
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污染物的排放管理由浓度控制逐步过渡到总量控制。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排污量较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内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
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根据投资规模和污染程度,分别报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后,方能办理其他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验
收入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对从事生产、经营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
不履行治理责任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
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代行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发展生态农业,防
止土地质量下降。增加植被,保护水源林,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直接排
入农田,防止土壤、水源和农牧渔产品受污染。
第二十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采地下水。维持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
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珠碧江等江河的合理流量,维持湖泊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
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开采地下水,须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加强科学规划,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严禁采
伐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岭、阿陀岭、七指岭和其他区域的
热带天然林。严禁采伐水源林、沿海防护林。禁止毁林、烧山。对用材林实行有计划取
量采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条 禁止猎、采挖、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
物。禁止在海域、江河、水库、池塘炸鱼、毒鱼、电鱼。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和自然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领采矿许
可证,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勘探、综合评价、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严禁无证开采滥采
乱挖。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及时闭坑复垦。
对因开采矿产资源而临时占用或破坏的耕地、林地、湖泊、滩涂等,责任者必须在
限期内整治复原。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破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
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严禁采伐珊瑚礁和红树林;严禁违法采捕珍贵水产种苗,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产
资源;严禁破坏性和掠夺性的捕捞作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划出一定海域设立海洋
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珍稀濒危的野
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原生态林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温泉、古树名木、名胜古迹和
其他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区域,设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
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
污染、破坏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经省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建成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自然景观的,应限期治
理、调整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城乡建设和改造中,应当修建、完善供水、排水
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交通和其他公益设施,制订绿化规划,扩大绿化面积改善
城乡环境。
限制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塑料袋、一次性塑料餐具,防止或者减少其对环境
的污染,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重复使用的包装用品和餐具。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应限期
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容量以及物质
技术条件,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风景名胜、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特色和完整
性。
在旅游景点从事旅游和经营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保护
旅游资源不受污染、破坏。
禁止在旅游景点采石、挖沙、烧山开垦等破坏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八条 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
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预防治理在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
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电磁波等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及其他有
害影响。
第二十九条 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
车船,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广使用燃气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三十条 加强城市噪声管理。各种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
会生活噪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
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
的措施,减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污水的集中处理,鼓励对废水、废气
固体废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对投资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国家和本省有
关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
染、无污染的能源。
严禁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必须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设
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或有害废弃
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及危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建设
污染严重的造纸、水泥、制革、选金、电镀、石棉等企业。
第三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并提
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变更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的,应当及时申报。闲
置或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按管理权限事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国家
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海域直接倾倒废弃
物的,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许可
证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监制。
排污者取得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单位超标
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依法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偷排、稀释、渗污埏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用于抵销其新建
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
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
的综合性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用。
第四十条 排污埏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
止事故发生或控制,减轻、消除事故后果,同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公私财产或人体健康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
施,包括责令排污者减少排放污染物、停止生产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五章 引起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起有利于保护环境且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对节约能源和材料的
,无污染物排放或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对本省工业、生活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
应优先引进。
第四十三条 引起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引
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
决的,应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对引进产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在签订合
同时,应有环境保护的具体条款,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方当事人在环境保
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第四十四条 进行区域开发(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开发,下同),主持开发的
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
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组织区域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在制定开发
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工
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
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绝承担代行治理费用的。
第四十八条 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的设施末建成或末经验收合
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璀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
并可处3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末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措施或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
位,由环境保护行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治理;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
造成的危害后果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第五十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
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进行处罚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在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
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

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8月15日津政发〔1986〕109号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
你们,望在试行中注意总结,以便完善本办法。
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死亡率达百分之百的、危害性极大的急性传染病。近年
来,我市狂犬病疫情有所上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坚持“预防为主”的
方针,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务必从根本上控制住狂犬病疫
情的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供销合作社、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畜牧局、天津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我市社会
秩序的安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
预防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效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为禁止养犬区。旅游区、新兴
工业区、港口、机场的禁养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以上禁止养
犬区和禁养范围统称为“禁养区”。其余地区为“非禁养区”。
无论是禁养区或非禁养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养犬及买卖活犬



第三条 在禁养区内,因安全保卫、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
门同意后,向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登记后领取《犬
类准养证》,方准豢养。
在禁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拴养或圈养,并于每年三月份凭《犬类准养
证》到市畜牧兽医站购买犬用疫苗,由市兽医站安排注射。
严禁携犬在禁养区游逛。


第四条 非禁养区内需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
准,凭批准证明到居住地兽医站登记,由兽医站安排于三月份或九月份对犬进行免疫
注射。

进行免疫注射时,应交注射费每条犬四元。注射后由兽医站发给免疫牌及注射回
执。免疫牌在家犬颈部拴挂。注射回执交原批准部门换取《犬类准养证》。
取得《犬类准养证》的,其家犬必须圈养,并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


第五条 非禁养区内已取得《犬类准养证》的,每年三月凭上一年《犬类准养证
》到居住地兽医站进行免疫注射,每条犬每次交注射费四元,并拴挂新年度免疫牌。
新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凭上年度的《犬类准养证》和新年度的注射回执到原发证机
关换取。
家犬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畜牧兽医部门不免责任。


第六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从被批准养犬的年度开始起,每年在发证或换证的同
时,向当地派出所缴纳每条犬为十至十五元的管理费。经济困难的村庄或贫困户可由
区、县人民政府酌减管理费。
收缴的管理费应用于犬类的管理工作,具体分配和使用事宜由市容管理委员会会
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七条 非禁养区内养犬的,经批准每户限养一条。以新生幼犬更换老犬的,只
准保留一条幼犬,原有老犬于新犬出生后只准保留六个月。
为更新老犬或调剂给准养单位及个人的新生幼犬,须报经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换
证或领证手续。


第八条 外地来津的渔民、养蜂人员等养犬的,须凭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本
年度狂犬病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非禁养区,并必须拴养。在本市住满一年的应按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手续和交费。
由外地采购的犬类,必须有供犬地区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经
畜禽运输检疫机构验证后,方准进入本市。


第九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犬类准养证》及免疫牌,不
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如有毁坏或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
申请,经批准后,补发《犬类准养证》和免疫脾。


第十条 宰杀家犬或家犬死亡,应即持《犬类准养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销犬肉、犬皮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并取得检疫证明。
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拒绝接受犬类免疫注射或虽经注射但犬颈未拴
挂免疫牌的、在户外散养的或携入禁养区的犬类,一律予以捕杀。


第十三条 市区灭犬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街办事处负责牵头,
公安派出所、清洁队等单位参加。具体分工是,公安部门负责各管界养犬户的摸底调
查和解决因灭犬而引起的纠纷;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的人力、工具及处理违章养犬
;街办事处负责推动本街的灭犬工作。
郊区、县灭犬和家犬免疫工作,均由各郊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郊区、
县的家犬免疫工作由市畜牧局负责安排,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当地兽医站和公安、卫
生等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规定,不拴养或圈养家犬,致犬
咬伤他人的畜禽或糟踏庄稼的,犬主应负责赔偿;致犬咬伤他人的,犬主须承担被咬
伤者的医疗、误工、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咬人致伤、致残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
,还应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犬类准养证》。
故意纵犬伤人,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养犬的,市区由环卫部门,郊
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其豢养的犬类予以捕杀,并对养犬者处三十元以上、一百
元以下罚款。
携犬在禁养区游逛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并对携犬者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买卖活犬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
定出售、收购犬肉、犬皮未经检疫、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
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公安、环卫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
,共同取缔活犬集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准养证
》或免疫牌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阻挠灭犬和阻挠进行家犬免疫的,由公安部
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