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收入农民误工费计算标准探析/葛瑞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6:55:29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受害人的收入能力和水平差异较大,其损失的误工收入会因人而异;且因行业和岗位的不同,以及受害人是否就业的不同、收入方式的不同,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也不尽相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主要分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又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农村村民,二是城镇居民。对于以在家务农为主或者间断性外出打工的农民,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遭遇法律规定的滞后和消费水平飞速上涨的尴尬与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无固定收入人员主要根据能否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分为两种情况,对于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则根据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对于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则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标准计算,一般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对本辖区相关数据做出的统计为依据,具体到农民,即以其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从农村现状看,18至60岁的农民大部分以常年在外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据有关调查显示,农民工年平均收入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到5倍。然而,受农民工工作性质、方式的影响,其一旦遭受意外,很难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误工费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如果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又确实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其权利应当如何救济?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现象,一种是按照法律规定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这种做法看似不合理,但却合乎法律规定;一种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计算误工费,这种做法不合法,但更能为受害人所接受。这便出现了司法之合理性和合法性相冲突的局面。面对这种冲突,笔者认为,法院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以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计算方法根据受害人能否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分为两种情况。前文已提到该类人员受自身法律意识影响,很难主动举证证明自己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审判实践中很少采用该方式计算。但为了能够公平、公正计算其误工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院主动向受害人释明的方式,让其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的证据(一般包括纳税凭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等),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来认定无固定收入农民的误工费。这种方法能最大程度体现误工费差额赔偿的原则,即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作为赔偿依据,亦更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第二、以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误工费。由于以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较高,故适用起来相对较难,而以农、林、牧、副、渔业平均职工工资计算无固定收入农民误工费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其对受害人举证责任没有特别要求;且以此标准计算该类人员误工费更接近其实际收入水平。据统计显示, 我国各省2011年、2012年两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职工工资标准既低于其他行业工资标准,又高于农民人均年纯收入,更贴近其实际收入水平。因此,以此方法计算其误工费更能为此类人员所接受。


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法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也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在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的前提下,对于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应当首先适用该标准予以计算。只有在确实无法举证证明其收入水平的情况下,才适用以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如此一来,既能彰显司法的公正、公平,又同时兼顾了司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等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等



最近,各地反映物价调整后,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要求适当解决。经研究决定,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未作修改之前,除按规定发给抚恤费外,对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暂由发给抚恤费的单位,按其困难大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
准,家住六类工资区城市(包括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可按25元至30元掌握;孤身一人的,每人每月按30元至35元掌握;家住农村的,补助标准可适当低些。其他各类工资区,可以参照六类工资区的标准,根据地区工资差别确定本工资区的生活困难补助
标准。此项规定的执行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所需费用按现行抚恤费开支渠道解决。



1985年12月16日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二年十月四日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市、县(市、区)城市道路、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便道。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秩序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凡在本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停车位、泊车位或其它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在道路停车位、泊车位内停放机动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道路交通实际,规划机动车道路停车位、泊车位,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遇有大型群众活动或紧急事件发生,可采取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需利用人行便道以外的场地设置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太原市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咪表泊车的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泊位费,并负责维护道路泊车位区域内的停车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进入停车位停放。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拖曳机动车、锁定机动车车轮、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条 对擅自施划停车线、设置停车标志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