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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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9号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具体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本部门或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分析研究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已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机构,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在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由行政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后,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构应申请人请求组织检验、检测、认证所需费用,先由申请人预付。待行政复议结案时,根据行政复议决定,预付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决定书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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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简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简则
甘肃省人大



(1985年5月19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工作机构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进行工作,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代表名额、代表产生办法和代表的补选,依照选举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公布补选的代表名单。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州、市、地区和解放军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一至三人。
代表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举行前,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副团长,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推选若干人轮流担任全体会议执行主席。
主席团成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由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领导会议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由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代表或者非代表均可担任。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各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由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审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会议议程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团体的负责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
交大会表决。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单位或者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提名,三名以上的代表也可联合提名,由主席团汇总交各代表团酝酿协商
后,根据多数代表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采用等额选举办法选举。
预选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符合选举范围的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以上所列人员的个别补选或者增选,由主席团决定选举办法和表决方式。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席团和三名以上代表都可以提出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汇总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确定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预选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讨论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提交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草案,由大会主席团拟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处理。承办机关在限定时间内负责答复代表,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限定时间内分别将代表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和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综合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范围,确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由州、市和部分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三名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个别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撤换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办法和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重要建议、意见的处理结果,有关部门须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有关的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二)指导和协调各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听取有关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民族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委员会。
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准备;
(二)对交办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研究,提出报告;
(三)草拟需要由本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
(四)对省人民政府和所属有关部门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进行研究,认为与宪法和法律、法规、政策有抵触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检查国家法律、法令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专门问题组织调查,提出报告;
(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进行研究,组织座谈,提出报告;
(七)办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设立联络处。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地区联络处的职责如下:
(一)同所在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
(二)同所在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本地区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的有关事宜;
(五)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遵守、宣传宪法和法律、法令、法规,了解法律、法令、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以前,应当对大会将要讨论的主要事项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准备意见。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简则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生效。
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暂行规定》、《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的暂行规定》在本简则通过后废止。



1985年5月19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决定聘请王宝石等16名同志为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权利与职责按《晋城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执行,日常联络、组织和协调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附件:1.晋城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

2.晋城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

附件1:

                晋城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

                    (按姓氏笔画排序)

王迎芳 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王宝石 城区教育局退休干部、市人大代表
刘 栋 市侨联秘书长、市政协委员
李军旗 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市政协委员、九三学社成员
张国建 市工商联副主席
陈健康 晋城市康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市政协委员、民革成员
陈晋斌 晋城广播电视台新闻部主任
李晋燕 泽州县广播电视局专题部主任、市人大代表
林仲民 太行日报社政教部主任
赵晋阳 市政协副调研员、市政协委员、民进市委副主委
郝海林 城区北街办事处古书院居委主任、市人大代表
晋夏妮 城区西街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市人大代表
贾雁宾 市纪委纠风室主任
谢东峰 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傅彦虎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大代表
焦海庄 泽州县金村镇孟匠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市人大代表

附件2:

                    晋城市人民政府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市政府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中聘请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掌握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

(二)热心公益事业,办事公正,敢于坚持原则,具有一定的社会声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四条 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聘请的意向性意见;

  (二)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提出推荐人选;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查,确定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建议人选;

  (四)建议人选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下,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反映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应邀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三)受市政府委托就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四)办理市政府安排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二)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应邀参加有关政府法制和依法行政工作会议;

  (四)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

  第七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二)不得泄漏在工作中接触到的有关国家秘密;

  (三)不得私自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

  (四)不得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名义从事任何有损市政府形象的活动。

  第八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期为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连续三次以上无故缺席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的;

  (二)私自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三)从事有损市政府形象活动的;

  (四)其他重大事由需要解聘的。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日常联络、组织和协调工作。

  (一)组织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二)了解、反映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所在单位通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任期间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等均由原单位负责。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恪守职责、成绩突出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