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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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投诉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投诉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二章 投诉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写信、来访等方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
(三)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
(四)实施行政许可不合法的;
(五)实施行政收费不合法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投诉,政府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没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的,政府法制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实施行政执法投诉的,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四)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不予受理。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受理或移交的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办理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有关部门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予以纠正。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30天。
案件办结后,应于7日之内将办理的结果告之投诉人。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政府法制机构和人员,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津政发〔1992〕65号)同时废止。



19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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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 生 部 文 件

卫监督发〔2005〕485号

卫生部关于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新形势下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强化法治意识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核能利用的飞速发展和辐射技术的广泛应用,放射事故和放射性职业病导致人员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一方面对劳动者和公众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另一方面也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入学习《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调整后的职能,依法履行卫生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职责。要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

二、加强对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摸清辖区内放射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就业前、从业中、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和应急健康检查,岗前放射防护知识的培训记录、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剂量监测、防护用品以及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等。同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放射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辐射防护知识的培训工作。

三、加强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卫生部门的职责,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准入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有关放射诊疗管理的规定,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放射诊疗许可范围与开展诊疗服务范围的相符情况;对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的执行情况;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对放射从业人员的健康监护制度和放射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放射事件应急处理和报告情况等。

四、强化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涉及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设计)阶段及竣工验收前,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立项、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进一步规范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严格技术服务机构的准入条件;完善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和工作程序。同时要规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和鉴定,保障放射从业人员的健康权益。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和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单位,不得开展相应的服务工作。

五、充分发挥监督机构和技术机构各自的作用,稳定专业技术队伍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是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以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协调好工作关系,建立良好的协作机制,使其成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的一个有机整体。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特别是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调整、充实和加强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力量,加大设备投入和技术更新力度,发挥整体优势,解决人员分散、力量不足等问题。要加强后备人才的培养,稳定并发展壮大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队伍,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培训,通过培训考核提高放射卫生的监督管理水平。

六、建立并完善核事故与放射事故医学应急预案

各地的有关应急部门要建立并完善核事故与放射事故医学应急预案,本着“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的方针,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制定好事故状态下的医学应急预案,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医学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建筑施工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建筑施工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境内,由中铁六局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一公司承建的包满铁路(包头至满都拉)新建线路段发生工程车辆溜逸事故,造成11人死亡、3人受伤。初步分析,事发前10辆道砟专用车停放在坡度为2.8‰的下坡道铁路段,由于防溜措施采取不到位和制动措施失效,车辆在自重力作用下沿下坡道方向发生溜逸,撞击沿途施工作业人员造成伤亡。

8月16日,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医院在建的住院部大楼工地在进行外墙装饰施工作业过程中,当运送作业人员的施工升降机升至10层(垂直高度约40米)时,升降机吊笼突然脱齿坠落,造成11人死亡。初步分析,由于该升降机驱动减速机固定底板左上角的螺栓断裂后未及时更换新螺栓,而是采取违规焊接的方法代替螺栓固定,且焊接质量不符合相应技术要求,导致升降机在运行中焊接处断裂发生事故。同时,由于之前升降机最后一道防护措施即防坠落安全保护装置已被拆除,丧失了防坠落保护作用。

上述两起重大事故的发生,不仅暴露出一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薄弱、安全隐患突出、违法违规操作问题严重,也反映出一些地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管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等问题。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遏制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进一步加大建筑施工安全监管力度,督促工程建设各方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切实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落实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特别是建筑施工事故多发、频发的地区,要督促有关企业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并执行好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每个职工,确保安全生产。

二、要强化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全面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各地要督促工程建设各方认真搞好施工现场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特别要针对上述两起事故所暴露出的问题,以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中可能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加强对施工运输车辆、设备、机具及其他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加强现场检测检查,确保隐患排查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同时,要督促企业开展经常性安全隐患排查,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三、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强化日常安全监管,严肃查处“三违”(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对事故易发频发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如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设备、场内专用车辆等要加大监管力度;对发现使用的不合格产品或未经检测检验的设施设备,要坚决责令清出工地或停止使用;对危险工序、工段要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执行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施工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员必须加强现场监控和技术指导。

四、要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各有关地区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对发生的较大、重大建筑施工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认真落实整改措施,依法从严从速追究事故责任者责任。国务院安委会将对上述两起事故进行挂牌督办。地方各级安委会要对下级政府事故查处实行挂牌督办,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