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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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
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的保护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红树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
定,在红树林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
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砍伐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毁林挖塘、围堤、采砂、取土及其
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鱼、电鱼、捡卵、捉
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地。
进行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地。因国
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地的,应当经省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
第七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
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开设旅
游项目。
第九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
境保护,防治海滩、湿地污染和红树林病虫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红树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红树林。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在红树林地进行挖塘、围
堤、采砂、取土和其他活动致使红树林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被砍伐、毁
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
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
鱼、电鱼、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
区生态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
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对红树林造成破坏的,依法
赔偿损失,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非法批准占用红树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红树林
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的红树林地,按非法占用红树林地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擅
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
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开设旅游项目
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
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妨碍红树林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红树林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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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轻工业部


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

为加快我国盐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作为国家盐业固定资产投资外的补贴性专项资金,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来源
基金按国家物价局、轻工业部〔1989〕价轻字805号《关于提高盐价的通知》及国家物价局、轻工业部、财政部〔1989〕价电字213号《关于盐的出场(厂)价格和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的通知》规定,自1989年11月25日起从盐的出场(厂)价外、分配价内按实际销盐量(含液体盐,不含用作制盐原料的卤水)定额提取,由盐的放销单位及就场放销盐场代收,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集中按季上缴轻工业部统一管理使用。
二、基金的使用范围
主要用于商品盐基地建设项目、盐业扩大再生产项目、补贴重点科研开发项目。所有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盐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2)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
(3)主要用于能为国家提供商品盐或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配套服务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
(4)原材料、燃料、动力、运力有保证,能够按期竣工投产,按期偿还资金。
三、基金使用原则
(1)有偿使用,其利息按轻工业部委托银行的贷款利率办理,不计复利;
(2)贷款偿还期按合同规定办理;
(3)贷款用企业折旧基金和所得税后利润归还;
(4)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经批准,息金可减、缓。
四、项目的审批程序
项目划分标准同国家计委规定。
(一)大中型项目和限额以上项目
(1)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提出,报轻工业部,经轻工业部初审,会签财政部后报国家计委立项;
(2)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查后报轻工业部,经轻工业部审查,会签财政部后报国家计委批复;
(3)扩初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初审后报轻工业部审批。
(二)小型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
(1)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初审后报轻工业部,轻工业部会签财政部后批准;
(2)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查后报轻工业部,轻工业部会签财政部后批复;
(3)扩初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或其委托单位审查后报轻工业部审批。
五、基金管理
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系国家专项基金,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截留、平调和借用,全部集中上缴轻工业部,由轻工业部和财政部共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和财政部成立盐业基金领导小组,设在轻工业部内,负责基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基金的发放与收回委托工商银行办理。
六、本办法实施细则由轻工业部、财政部制定、颁布。
七、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盐业基金领导小组。
八、本办法自1989年11月25日起执行。


荆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荆沙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荆沙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湖北省荆沙市人大常委会


荆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荆沙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荆沙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荆沙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荆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认真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荆沙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荆沙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两个《办法》)的议案。会议认为,制定两个《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推行综合财政预算工作是财政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理顺地方财源,强化财政管理的有效途径,还是根治“三乱”,加强廉政建设的必要手段,体现了全市人民的共同愿望,意义重大,非常必要。会议原则通过两个《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试行。会议要求:
一、市人民政府要广泛、深入宣传两个《办法》的重要意义,从促进我市各项事业的发展,加强廉政建设的大局出发,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齐心协力抓好这项工作。
二、全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两个《办法》,努力形成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管理规范,收支合理,监督有力的财政管理新格局。
三、有关职能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协调配合,加强对两个《办法》试行情况的检查,保障顺利实施。要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两个《办法》情况的报告,适时组织视察或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