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行政诉讼等问题溯及力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8:36:12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行政诉讼等问题溯及力的解释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行政诉讼等问题溯及力的解释

1988年8月4日,国家物价局

据北京、浙江等省市物价检查部门反映,现在查处过去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条款对行政诉讼的规定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有无溯及力问题,要求作出解释,以便执行。经研究,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现在查处在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一日《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时施行的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为依据。该《暂行条例》没有作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即为最终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但上述案件所认定的行为,延续到《条例》发布以后的,则应执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四日发布的《处罚规定》中有关处罚条款的新规定也没有溯及力。因此,现在查处在《处罚规定》发布以前的价格违法案件,应按案件发生时施行的国家物价局制定颁发的《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但上述案件所认定的行为延续到《处罚规定》发布以后的,则应适用《处罚规定》。  以上,请依照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2月15日,国家海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油工业含油污水的排放须符合国家标准。鉴于国家标准尚未公布,为便于采油平台生产、设计中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的需要,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经研究决定:在渤海的辽东湾(湾口以大清河口和老铁山连线为界)、渤海湾(湾口以大清河口和黄河口连线为界)、莱州湾(湾口以黄河口和龙口屺山母角连线为界)和北部湾(湾口以海南岛锦母角和越南昏果岛连线为界)海域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浓度值暂定为30毫克/升(月平均值),最高容许浓度值45毫克/升。当国家正式标准公布后,按正式标准执行。
以上暂行标准望即通知中外海洋石油开发企业、作业者和设计院遵照执行。


印发《中山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82号
印发《中山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一日
中山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贷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是指由中山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于2003年签定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用于城市交通网络工程、环境保护设施项目、城市功能性配套设施项目、公路打捆项目、中山市路桥债务重组和广珠轻轨中山段建设等建设项目的政府信用额度贷款。 第三条 资金的管理遵循“集中使用、专户管理、确保效益”原则,由财政部门连同项目借款法人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四条 项目借款法人必须在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开户银行设立项目贷款相关专用账户,由市财政局和项目借款法人共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及相关单位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应进行监管,确保贷款资金用于第二条所列的项目。 第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即项目批准后,先由用款单位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市财政局(包括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核定项目资金规模。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项目的投资计划,按项目进度拨付资金,具体拨付办法按照《中山市财政局基建项目管理工作规程(试行)》执行。 第八条 贷款资金不得用于支付拖欠税费、其他债务等与建设项目无关的支出项目。 第九条 贷款资金进入专户后,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资金实行全程跟踪监督。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开设贷款使用台账,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和财务分析制度,定期分别向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报告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贷款资金的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