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章 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
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设典、租赁等房地产其他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房地产其他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
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占有、使用、
经营、处置权的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核实和确认房地
产权属,制作和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依照本条例,对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
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局委托,办理规定
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业务上受市房地产
登记处领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
登记机构)。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登记,经核实准予登记的,由市房地局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
的;
(三)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
房屋的。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其他权利不予
登记。
第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
其他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文件应当为正本
或者副本。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共
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但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以一方申请: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二)新建房屋所有权;
(三)继承、遗赠;
(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五)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六)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同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权利登记。代理人
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
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地局代管的房地产;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证书实行定期验证。
房地产权证书不得涂改。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
换发房地产权证书后,应当将原房地产权证书注销存档。房地产权证
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市房
地局指定的境外报纸登报声明;见报后满三个月无异议的,可以申请
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册,对房地产登记的事
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并且永久保存。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
与房地产权证书上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有关申请登记文件的内容
应当一致。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
查房地产原始凭证,并且以房地产原始凭证为准。 房地产登记册的
记载有更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
名章。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资料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范围和
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缴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
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
期使用的,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以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取得市或
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
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征地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
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交付使用证明;
(七)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八)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商品房屋竣工验收后交
付给买受人之前,持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批
准文件办理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经审核符
合规定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
记的决定,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转让情形之一的,当事
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
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
(五)人民法院判决转移;
(六)仲裁机构裁决转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
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
第二十五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
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共有房地产分割的;
(四)房地产座落地址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六)房屋倒塌、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权内容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五)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行政决定等。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在境外的当事人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
期限为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市房地
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换发房
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
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房地产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
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土地使用权和房
星所有权登记不当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注销
登记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地产权
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也产权证书的,市房地局可以在
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境外报纸公告该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申请登记:
(一)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变更的合同;
(二)房地产典权设定、变更的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文件。前款所列文件自核
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登记备案: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三)房屋维修、使用公约和物业管理文件;
(四)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登记备案而登记机构准予登记备案的文
件。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两人以上对同一房地产其他权利申请登记的,按受
理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依法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地产
权证书及有关的申请登记文件。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
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出具登记证
明;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房
地产登记的,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一方当
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且责成其他方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其他方当事
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的,可以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是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
房地局吊销当事人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涂改房地产权证书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并且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销当
事人的房地产权证书,没收违法所得,井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依法没收
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擅自受理房地产登记或者擅自制作、发放房地
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没收其擅自制作、发放的房地产权证书和违
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
假的申请登记文件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因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房地产登记
不当或者房地产登记册上的记载有误,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
市房地局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
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房地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
证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3 月1 日起施行。
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重农民负担,是指违反《条例》、《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增加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条 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民直接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乡镇,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不足3个百分点的,经核实自通知纠正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予以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可并处100-500元的罚款;
(二)超过3个百分点的,经核实自通知纠正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予以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员降级或撤职处分,可并处600-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将乡统筹费、村提留款平调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使用或个人挪用的,责令其1个月内如数退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以资代劳款总额1-3%的罚款。
第八条 对未经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集资项目,由省农业厅或者有关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在1个月内退还所收款项,对主要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对擅自提高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的收取标准或者扩大、改变收取范围的,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在1个月内退还超额收取的款项;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处200-500元的罚款。
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在1个月内如数退还,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处6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在农村开展达标升级竞赛活动,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加重农民负担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采取非法强制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农民伤残、死亡的;
(二)隐瞒、截留收费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收费、集资款,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
(三)利用取务和工作之便,假公济私,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屡查屡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
(七)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案件,受理机关在立案后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报告;重大案件可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立案查处,并及时向省农业厅、省监察厅报告,省农业厅、省监察厅也可以立案查处
。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从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应予结案,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但最迟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或复核。
第十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加重农民负担的,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持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察证》履行公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8日